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清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清田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上訴人 陳以航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解釋契約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第二審裁 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自承有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223號、225號、22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且依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有「房東」、「租金」文字,顯見兩造已協議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為租賃期間,僅因租金數額有所 爭議而未達成協議,且早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兩造與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負責人陳華宗、被上訴人之母、張天祥等11人,曾於105年9月30日協商房租事宜,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希望每月租金降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因久晴風公司負責人陳華宗已積欠上訴人房租及水電費103萬元,兩造與陳華宗等15人另於106年2月13日在 系爭房屋協商105年房租如何給付事宜,並合意自106年起改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乃於106年2月17日委請律師撰寫租賃契約,但被上訴人拖延致未完成簽約程序,兩造間確有租賃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同意給付80萬元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環保清潔費。原審判決未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忽略系爭切結書之文字,認定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免除被上訴人應給付26個月租金債務,有悖於經驗法則。縱兩造間未成立租賃契約,然系爭切結書亦可認係兩造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項目、費用所簽訂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願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天然瓦斯費、環保清潔費等共151 萬元,僅就房租數額有所爭執,縱未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顯係就久晴風公司積欠之租金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久晴風公司之間、久晴風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以航有限公司(下稱以航公司)之間,就系爭房屋各自成立獨立租賃契約,並通觀系爭切結書之辭句全文,斟酌締約當時經過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就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成立租賃契約,亦未就系爭房屋租金成立和解契約,且被上訴人未有承擔房屋租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