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芳君、張玉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陳芳君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 張玉寶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蔡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蔡宗學、蔡竣安(下稱蔡宗學等2人)、廖芳筠、許清毅所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編號1、2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上訴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票款合計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 ㈡就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編號1、2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子蔡竣安交給上訴人,當時蔡宗學等2人、廖芳筠、許清毅等人均有在場,並均有在系 爭編號1、2支票上背書。蔡竣安稱其公司所有有一個40呎貨櫃(即宏煜公司所有之XO-97貨櫃車(内含宏煜公司車燈產 品,下稱系爭貨櫃)被其他債權人拖走,拜託上訴人協尋,雙方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支付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貨櫃相關事務之費用及報酬,而上訴人亦有依約將系爭貨櫃處理好,上訴人確有找到系爭貨櫃並向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報警及介紹律師協助,自有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廖芳筠,再由廖芳筠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原審未查竟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錡進未完成被上訴人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顯已違反票據無因性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與廖芳筠間就系爭貨櫃處理事宜未為應如何完成之約定,又蔡宗學所簽立之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支票並無關連,系爭承諾書所謂「從雲林把貨記載之「從雲林把貨櫃拖回台南交予上述三人指定地點」係指由蔡竣安、蔡宗學把貨櫃拖回,因貨櫃之車頭要蔡竣安、蔡宗學找自己之車頭來拖。上訴人自109年4月16日開始尋找系爭貨櫃車,於109年4月19日22時尋獲,在現場看顧至翌日16時,共計5天,支出5萬多元,上訴人於尋獲系爭貨櫃車後,有委託律師處理後續事宜,包含陪同蔡竣安、蔡宗學至善化分局報案,支出律師費4萬元,並於尋獲現場裝設監視器,支出3,500元、另提供300多支LED燈管予宏煜公司新廠房,每支180元至210元,約支出6萬元,嗣系爭貨櫃車業已拖回宏煜公 司新廠房,其後又遭扣押,則與上訴人無關,非上訴人幫忙處理之範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貨櫃處理事務,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委任事務未完成之抗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系爭編號1、2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由訴外人廖芳筠用以支付代為處理系爭貨櫃事務之擔保,當時係蔡宗學等2人所有 之系爭貨櫃遭他人拖走,蔡宗學等2人經廖芳筠介紹委請上 訴人幫忙處理系爭貨櫃事務,上訴人表示可以找回貨櫃及協助貨櫃出關,並投資蔡宗學2人所經營之宏煜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煜公司),並透過廖芳筠說服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惟系爭貨櫃後來係由蔡宗學2人自己拖回台南,上訴人僅於蔡宗學2人至善化分局報案時 ,委託律師協助其等製作筆錄,及於貨櫃尋獲時裝設監視器,於宏煜公司新廠房裝設燈管,並未投資宏煜公司,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貨櫃處理之相關事務,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蔡宗學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貨櫃事務時有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該要幫忙把系爭貨櫃拖回臺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要作為支付上訴人處理好系爭貨櫃事務之費用及報酬,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貨櫃拖回給蔡宗學,是警察通知被上訴人之子蔡宗學等2人自己前往貨櫃所在地自己拖回臺 南,並非上訴人拖回來的,蔡宗學2人自己拖回系爭貨櫃後 ,想要將系爭4紙支票取回,卻被人毆打,故於109年6月17 日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付給上訴人之友人吳錡進,因為當初整個事情都是吳錡進跟蔡宗學聯絡,蔡宗學2人係透過廖芳 筠、許清毅認識吳錡進,是吳錡進承諾要幫忙找回系爭貨櫃,還有會找資金進來投資,結果系爭貨櫃不是吳錡進找回來的,且吳錡進亦未投資,吳錡進雖有介紹律師協助,但一開始根本不知道系爭貨櫃在何處,是蔡宗學與債權人聯繫,取得貨櫃位置,才由員警帶隊去找回來,上訴人及吳錡進都沒有履行當初承諾要幫忙被上訴人之子蔡宗學2人之事務等語 。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 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蔡宗學等2人之母親,系爭4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廖芳筠轉交給上訴人,簽發過程係因被上訴人之子蔡竣安、蔡宗學所經營之宏煜公司所有之XO-97貨櫃車(内含宏煜公司車燈產品)被其他債權人拖走,蔡 宗學等2人透過訴外人廖芳筠、許清毅認識上訴人友人吳錡 進,為委託吳錡進及上訴人協助找回系爭貨櫃及處理相關事宜,而由蔡宗學等2人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4紙透過廖芳筠陪同蔡宗學交付給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協助處理之費用及報酬。 ㈢訴外人蔡宗學、蔡竣安、許清毅、廖芳筠於109年4月21日有另簽訂如原審卷第144頁之利潤分配協議書交付上訴人,該 協議書記載:宏煜公司名下資產(模具及機器設備),仍歸屬蔡竣安、蔡宗學所有,分配前,回開模具的本金本金15% 給蔡氏家族,餘85%按如下比例分配利潤:蔡竣安、蔡宗學65%、上訴人20%、許清毅、廖芳筠15%。(原審卷第144頁) ㈣蔡宗學另有簽立如原審卷第146頁所示之協議承諾書交付上訴 人,協議承諾書載明「蔡峻安,蔡宗學,因與第3人(張佑 成)存有債務糾紛,以致造成該等人將本公司所有欲出售之貨櫃『全環203:編號XO-97/40呎貨櫃(内裝物品:車燈)』強 行運走,因無力處理是項情事,特商請____先生代為處理, 以免造成重大損失。蔡峻安,蔡宗學等2人與____先生議訂 ,若把該只貨櫃平和索回,所需費用如保全(每班/3人/8小時為一班)24小時看管費、律師費及從雲林把貨櫃拖回台南交予上述三人指定地點後,將以該貨品(車燈)總價值(新臺幣450萬元)之12%為費用支出及酬勞費用(新臺幣:70萬元整)。並由蔡峻安,蔡宗學開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戶名:張玉寶分四張如下109/6/20支票號碼 :0000000$150000元,109/6/23支票號碼:0000000$150000元,109/7/20支票號碼:0000000$200000元,109/8/20支票號碼:0000000$200000元。等支票做為酬勞,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並由訴外人許清毅擔任見證人於協議承諾書上簽名。(原審卷第146、173頁) ㈤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156頁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國忠律師於 109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上訴人就本件事件有給付王國忠律師律師費4萬元。(原審卷第156頁、第164頁) ㈥上訴人持如系爭編號1、2支票2紙,於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提 示日提示,因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掛失止付而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就上開支票申報遺失乙節,經上訴人、陳麗惠、吳秀珍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緝字第995號、109年度偵字第21316號起訴書起訴被上 訴人涉嫌誣告罪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687號 判處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56頁至第260頁) ㈦上訴人就上開所取得之附表編號3支票已轉讓訴外人陳麗惠, 陳麗惠於109年8月間持附表編號3支票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1258號對被上訴人核發應給付陳麗惠15萬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陳麗惠並已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1118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1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09年12月31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11869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 記載:於109年12月31日受償2,010元(其中1,200元為本件 執行費),陳麗惠後來有自付款人第一銀行取得上開票款15萬元。 ㈧上訴人就上開所取得之支票其中編號4支票已轉讓予訴外人吳 秀珍,吳秀珍就附表編號4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 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吳秀珍20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 (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原審卷第198、19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4紙支票是否能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編號1、2支票票款合計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紙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蔡宗學等2人委任上訴人代為協助處理系爭貨櫃之費用及報酬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陳述在卷, 且經雙方之介紹人即證人廖芳芸、吳錡進到院證述明確,並已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自係作為擔保蔡宗 學等2人委任上訴人代為協助處理系爭貨櫃所需給付之費用 及報酬之用,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4紙係由廖芳筠輾轉交付給上訴人,故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就系爭4紙支票不得對上訴 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惟就系爭4紙支票之交付原因及 過程,依證人廖芳筠於原審所證:「是我拿來給吳先生的,吳先生是許清毅介紹的,因為我們找吳先生幫忙被告的兒子,因為那時候被告兒子的貨櫃被拖走,希望吳先生幫忙把貨櫃拖回來,還有資金幫忙,票不只兩張,但包含這兩張,原告是吳先生的老婆,貨櫃是有拖回來,但不是吳先生拖的,是警察叫我們去的,吳先生也沒有借被告兒子錢」「當初條件不是這樣講,因為當初我、許清毅、吳先生還有被告兒子有簽一個吳先生列的表,該張表是講如何合作,只寫說大家分配的股份。該貨櫃是車燈的貨櫃,因為被告兒子好像有欠別人錢,被其他債權人拖走,所以被告兒子才找我們跟原告協調想辦法把債務清一清,把貨櫃拖回來,張兩張票是作為拖貨櫃的費用及清償債務的擔保」「我跟貨櫃沒關係,我是純粹幫忙被告的兒子的,因為貨櫃被拖走的時候,我有叫他報警...」「因為那時候被告兒子公司已經沒有票,所以跟 被告借票,叫我跟被告講,被告就開票了」等語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知悉簽發系爭4紙支票係要交付上訴人作為委任上 訴人處理系爭貨櫃問題之用,並非要簽發給證人廖芳筠,且證人廖芳筠亦非基於收受票據之意思而收受系爭4紙支票, 僅係協助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4紙支票轉交付給上訴人,兩 造就系爭4紙支票自屬前後手關係無訛,上訴人以系爭4紙支票係由廖芳筠經手交付而主張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4紙支票雖有蔡宗學等2人及廖芳筠、許清毅之背書,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4紙支票由被上訴人開立後即 由廖芳筠帶來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係收受系爭4紙支票後 ,於不同日期再要求蔡宗學等人在系爭4紙支票背書的,可 見系爭4紙支票之讓與過程即是由被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 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4紙給上開背書人,之 後再由蔡宗學等人以背書方式讓與票據權利給上訴人,是上開背書之記載自不影響兩造為系爭4紙支票前後手之認定, 併予說明。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有明文規定。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紙支票均係為擔保其子蔡宗學等2人委任上訴人代為協助處理系爭貨櫃之費用及報酬所簽發等情,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究有無費用及報酬債權存在為抗辯,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4紙支票金額合計70萬元之委任處理系爭 貨櫃問題之費用及報酬債權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規定。又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抗辯當初有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櫃拖回交予蔡宗學且要提供資金幫蔡宗學可以繼續做車燈才能取得系爭4紙支票 之報酬等情,已據證人即當初協助蔡宗學2人與上訴人接洽 之廖芳筠到院證述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蔡宗學2人 當初透過廖芳筠、許清毅來找上訴人協議時確有簽立乙份利潤分配協議書,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利潤分配協議書,其內容係就宏煜公司之資產為分配,且有上訴人之簽名,顯然當初確有約定應由上訴人協助取回系爭貨櫃資產,而蔡宗學2人則可以取回之資產分配利潤給參與協助之廖芳筠及上訴 人,亦符合一般委任他人取回資產而以資產之相當比例作為報酬之常情。上訴人雖提出蔡宗學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主張其已完成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蔡宗學2人已有承諾應給付上 訴人處理費用及報酬7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係蔡宗學被脅迫所簽立等情,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及蔡宗學之友人許清毅於原審到庭證述:「(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蔡宗學如何認識的?)是我介紹的,因為當時蔡宗學有欠人家一筆債務,貨櫃被拖吊拖走,因為我人在臺北,但是我有想到吳錡進,就麻煩吳錡進幫忙,所以我才介紹他們認識。……貨 櫃被債權人拖走幾天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你所謂請吳錡進 幫忙是要幫什麼忙?)將貨櫃找回來。因為債權人有黑道背 景。(吳錡進願意幫這個忙嗎?)有。(吳錡進有無對價要 求?)有,……但是因為蔡宗學沒有錢,只好開被告的票給吳 錡進。……(該份協議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你是否有見過 ?)有。許清毅是我簽的。但這是在貨櫃找到的時候,票也到期了,蔡宗學那時候沒有錢可以給付,有要談票延後的問題,那天剛好我就南下到臺南,……吳錡進就順便叫蔡宗學簽 了這份協議承諾書。……(最後為何有簽協議承諾書?)吳錡 進有叫蔡宗學簽。……(為何吳錡進有叫蔡宗學簽,蔡宗學就 願意簽?)廖芳筠的先生當時說不能簽協議承諾書,但是蔡宗學最後也是簽了。為什麼簽了我不曉得。蔡宗學走了,吳錡進就叫我簽名做見證人。(當時蔡宗學簽協議承諾書的時候,在場任何人,有無為了要讓蔡宗學簽協議承諾書,有任何言語或動作上暴力的行為?)是吳錡進有拿椅子起來,但是他是作勢,我有把椅子搶下來。就這次而已。之前蔡宗學說有被打,但是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在背後玩手機。因為也沒有我的事,結果砰一聲我把蔡宗學扶起來,蔡宗學說他胸口痛,但是我沒有看到有誰打他。……(蔡宗學在簽的時候, 你有無當場看到他在簽?)有。(蔡宗學在簽的時候神情是自在或是恐懼?)惶恐吧。(你為何會覺得蔡宗學惶恐?)因為他臉色比較不好,他說他被打。(你是否知道協議承諾書何時開的嗎?)確實時間不知道,但是是在貨櫃拖回來前。……(……在簽協議承諾書時,吳錡進有無做任何威脅或暴力的 行為?)就是拿椅子作勢要打,也不是很大力,我有去把它拿下來,我知道他的手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90頁),據此可知,簽訂系爭承諾書當時,蔡宗學確實有因吳錡進之行為以致其心生恐懼,是被上訴人抗辯:蔡宗學係因吳錡進之脅迫行為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乙節,已非無據;再酌以上訴人與吳錡進之關係密切,且上訴人當時亦在現場進進出出乙節,亦經證人許清毅證陳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 ),是上訴人當時對於吳錡進之行為亦應知情,則蔡宗學以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為由,撤銷系爭承諾書,自屬有理,是系爭承諾書應已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承諾書為據,主張對蔡宗學有報酬及費用債權70萬元。況且,依不爭執事項㈣即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再參酌當時係協議要吳錡進親自將貨櫃找回來乙節,均已經證人廖芳筠、許清毅到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184頁),是系爭承諾書 關於委託酬勞與費用以700,000元計之約定,亦應以上訴人 或吳錡進親自將上揭貨櫃拖回交予蔡宗學為停止條件,然上揭貨櫃係由蔡宗學等2人自行僱車拖回一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41頁),是上揭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 人要無依據該協議主張其受託之費用及酬勞以70萬元計之餘地,應由上訴人再提出其他舉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舉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應屬有據,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未依約完成蔡宗學等2人委任拖回系爭貨櫃至 台南交付蔡宗學等2人之事務,但上訴人因處理上開委任事 務,如有支出必要之費用,依前開規定,應有權請求委任人負擔,而上開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09年4月16日開始尋找系爭貨櫃,至109年4月19日22時尋獲,即在現場看顧到隔日16時,共計5天,費用50,000多元,有 於109年4月20日陪同蔡宗學等人至善化分局,並支出律師費40,000元,為看管系爭貨櫃,架設2、3台監視器,一台約3,500元,另提供300多支新燈管給蔡宗學等人的新工廠,1支 市價180~21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櫃是蔡宗學與債權人聯繫,取得貨櫃位置,才由員警帶隊去找回來,上訴人有架設2台監視器,提供100多支燈管等語,是除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有支出2台監視器費用7,000元、100支4尺T8燈管費用20,000元(計算式:100支×200元〈1支200元計〉=20,000元)共計27,000元,可資認定外,應由 上訴人就其有支出上開必要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除訴外人王國忠律師已具狀陳報其有收受上訴人友人吳錡進給付之40,000元外(見原審卷第164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超過67,000元(計算式:27,000+4 0,000=67,000)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能請求 委任人償還之費用即應為67,000元,逾此範圍部分,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委任人給付,自亦無權對負擔保責任之被上訴人為主張。 ㈣綜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乃係為擔保或 代償蔡宗學等2人因上開委任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 蔡宗學等2人因上開委任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僅有67,000元,則上訴人就系爭4紙支票對被上訴人應僅有67,000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應可認定。而依不爭執事項㈦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4紙支票中之編號3支票已給付15萬元,應已發生清償債務效力,經扣除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已無何委任費用及報酬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1、2支票負票據上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編號1、2支票之票款共計350,0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4紙支票對被上訴人僅有67,000元 之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4紙支票已有給付清償15萬 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票據債務,顯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1、2支票負票據上責任,則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 (退票日) 1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張玉寶 蔡竣安、蔡宗學、廖芳筠、許清毅 MA0000000 150,000元 109年6月20日 109年8月5日 2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張玉寶 同上 MA0000000 200,000元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0日 3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張玉寶 同上 MA0000000 150,000元 109年6月23日 4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張玉寶 同上 MA0000000 200,000元 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