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媛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楊媛婷 訴訟代理人 陳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寶全 林秀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林秀妹陳稱:「發生本件事故時,是被上訴人林秀妹獨自經營。台南市私立日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日新駕訓班)於107年1月1日是合夥經營」(見本院卷第104頁)等語,未經上訴人以言詞或書狀予以爭執,復有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 卷1第151頁、重訴卷2第109頁),應堪以採信。茲因個人財產與合夥財產有別,為避免混淆致妨礙執行,僅於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林秀妹」而不贅載「即台南市私立日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部分 ⒈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06,49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3日(筆錄均誤 載為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補稱:上訴人能結婚不代表健康正常,原審未給予機會重新鑑定致無法取得證據,訴訟代理人要求延長訴訟也未被採納,非如原審判決所載無證據,原審可能忽略部分案情;關於肇事責任部分,亦未更換鑑定單位;65歲至85歲間未列入賠償範圍;被上訴人顯然沒有和解誠意等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以外,補稱:上訴人係因其父親不想繳納勞保費用,才於受傷後將勞保退掉,腦傷者實際上需要持續復健10年,都應該可以請求無法工作的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部分 ⒈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補稱:肇事責任歸屬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多次鑑定,上訴人未提及鑑定結果有何錯誤,僅要求重新鑑定,實無理由;上訴人年滿65歲後因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無工作即無薪資所得,亦無勞動能力減損,故上訴人請求就65歲至85歲間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已委由律師全權處理本案,於確認不爭執金額後即聯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處理匯款事宜,並非無和解誠意等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聲明: ⑴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114,054元本息及假 執行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以外,補稱:鑑定報告僅認上訴人於接受評估時無法從事原工作,而非認為上訴人於接受評估期間完全無法工作,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即未在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群緯公司)工作,故不得請求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19日間無法從事原工作之損失,原審逕以鑑定報告記載於108年11月19日前無法從事原工作,認定上訴人無法工作而對被上訴人為不利認定,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探望上訴人,上訴人已恢復正常,應不至於太過痛苦,被上訴人甲○○生活不富裕,原判決命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而應酌減 為676,550元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0,946,4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法院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39,926元,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依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並駁回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超過1,114,054元本息及假執行 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4,054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林秀妹,擔任日新駕訓班教練 。被上訴人甲○○於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被上 訴人林秀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須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隨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腫脹、肺部挫傷及廣泛性認知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被上訴人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68,645元。 ⒉上訴人已支出雜支費用12,262元。 ⒊106年5月21日至106年10月31日間看護費用360,800元。 ㈣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被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 ,目前於日新駕訓班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被上訴人林秀妹國中畢業,目前與他人合夥經營日新駕訓班,擔任負責人,月薪約20,000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28,173元 及被上訴人甲○○所給付50,000元。 ㈥被上訴人林秀妹於110年6月11日已將1,285,588元(含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金額1,114,054元及依原審判決所載計算至匯款 日之利息)匯至上訴人於佳里中山路郵局所開立帳戶。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何? ㈡關於上訴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9,306,490元,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5,872元,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項目及金額(未因與有過失而經減輕及扣除已賠償費用)為醫療及雜支費用180,907元、看護費用360,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5,177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78,49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4,795,379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訂。 ⒉被上訴人甲○○於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沿臺南市善化區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系爭路口時,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甲○○未遵守閃 光紅燈號誌,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致發生系爭事故,就此當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甲○○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即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林秀妹(即僱用人)對監督被上訴人甲○○執行職務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 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且為被上訴人於二審訴訟程序所不爭執,同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相符,當屬有據。 ⒊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未因與有過失而經減輕及扣除已賠償費用): ⑴醫療及雜支費用:180,907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68,645元及雜支費用12,262元,合計180,907元(計算式:168,645+12,262=180,907),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在卷為憑(見重訴卷1第51 頁至127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360,800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21日至106年10月31日間所需 看護費用為360,8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收 據5張及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1第241頁至243頁、重訴卷2第45頁至4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20日間所需看護費為221,100元,惟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或其他證據為佐,依鑑定報告記載:「其運動功能應有機會達到獨立基本自我照顧之能力……未達醫 療常規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見重訴卷2第48頁), 本院自難認其於此段期間內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⑶不能工作損失:175,177元。 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群緯公司,以106年1月薪資27,959元及2月薪資27,172元平均計算,月薪 約為27,5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有薪資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重訴卷1第129頁)。茲以27,566 元估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應屬合理。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4月間均有因請假而遭扣薪情形,難以 反應上訴人正常工作情況下所能獲得薪資,故不列入併予計算,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至106年11月30日間(共6個月又11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為被上訴人於二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當堪以 認定。依此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5,177 元(計算式:27,566×6+27,566×11/31=165,396+9,781 =175,17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③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收入或所得差額,為其損害額;被害人縱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收入或所得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所謂不能工作所受損失,係指因不能工作而實際喪失之收入或薪資所得,如上訴人已離職而未從事原工作,復未能證明有其他不能工作所受損失,縱因系爭傷害而使勞動能力減損,仍屬得否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的問題,而非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以後即已離職而未從事原工作,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3日保費資字第1101352065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堪認定。依據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病患……無法符合原職務要求……自個案106年5月21日 車禍受傷起,至本次評估報告時(108年11月19日) 個案應仍無法從事原工作」(見重訴卷2第47頁), 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19日間固無法從 事原工作,然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以後既已離職而未從事原工作,自難認因不能從事原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此期間內有其他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故上訴人請求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19 日間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④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受傷之後,必須要保留一定體力來做復健,不可能拿這些體力來做其他的工作……若 腦細胞受損,到完全不必再做復健,需要10年的時間……在10年以內所請求的不能工作損失都是合理的」( 見本院卷第129頁)、「腦傷者應該要持續復健10年… …應該可以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33頁 )等語,惟依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受傷至今已滿2年,經過手術治療與術後積極復健並接受定期 追蹤治療後,病況可能已達最大醫療改善,未來短期內應無明顯變化」(見重訴卷2第48頁),可知此乃 上訴人單方面意見或期待,本院尚難率予採信。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78,495元。 ①成大醫院經囑託鑑定上訴人終生工作能力因系爭傷害減損比例,即對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被動關節活動度評估、徒手肌力評估、綜合性能力評估等)及影像檢查檢驗,並考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心理衡鑑結果,依「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所指定「美國醫學會全人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失能評估」鑑定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認為上訴人終生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37%等情,有成大醫院109年7月28日 成附醫秘字第109001477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全人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重 訴卷2第173頁至第187頁)。該鑑定報告為醫學中心 醫療團隊所製作,詳細說明評估學理依據、進行方式及所得結果,形式上無顯然錯誤,自足作為認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力減損程度之基礎。 ②上訴人雖稱:「車禍的傷害,絕對是在65以後到平均年齡85歲仍是受害者……只賠償勞動損失到65歲是不合 理的……用常態邏輯思考,大學剛畢業薪水是最低的…… 法院……卻用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不合理」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語。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 償金額,以被害人因勞動能力減損而減少收益數額為限,估算時自應以被害人得工作期間為準,而非以被害人平均餘命為基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雇主即得強制其退休, 原審以此為標準估算上訴人得工作期間,堪認允當。其次,薪資增減受個人能力及經濟環境等因素影響而具有不確定性,薪資逐年增加、無薪假或中年失業等情形均有可能發生或不發生,自均不適宜作為估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所失利益之基準。此外,加害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1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係提前 給付被害人將來減少的收益,如未扣除中間利息,將過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核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自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較為適當。 ③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19日間,因勞動能 力減損所受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本即均在起訴請求範圍內(見重訴卷2第88頁),不能工作損失範圍大 於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原審因已准許上訴人請求此期間內不能工作損失,故未再准予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以免違反損害填補原則;茲本院既未准許上訴人請求此期間內不能工作損失,當仍應就上訴人請求此期間內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審酌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27,566元,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7%進行計算,上訴人每月因勞動力 減損而減少收入數額應為10,199元(計算式:27,566x37%=10,1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為83年1月10日生,自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後(即106年12月1日)迄148年1月10日年滿65歲止,尚有41年1個月又10日之工作時間,其中自106年12月1日起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2月16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48年1月10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已到期部分:515,778元。 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共4年2個月又16日,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15,778元【計算式:10,199×50+10,199×16/28=515,778】。 未到期部分:2,562,717元。 自111年2月17日至148年1月10日止,共36年10個月又25日,此段期間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其金額為2,562,717元【計算式:10,199×250.00000000+(10,199×0.00000000)×(251.00000000-000.00000000)=2,562,716.000000000。其 中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從而,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078,495元 (計算式:515,778+2,562,717=3,078,495)。上訴 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賠償3,078,495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⑤上訴人固稱:「原承辦法官原本已經答應我方重新送鑑定,但是承辦法官變更後卻認為沒有必要」(見本院卷第104頁)、「成大醫院的老醫師本來說減損比 例為30%,後來減損比例卻變更為37%……漏未檢查視力 ,又沒有說清楚受損身體部位為何,故請求就勞動能力減損重新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04頁)、「成大 醫院的鑑定,是我陪上訴人去的,最後一個老醫生向我坦承,忽略檢查上訴人的視力,而成大醫院給法院的報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改為百分之37,我認為一個公立醫院發生這個錯誤的時候,就是一個不合格的醫院,更重要的一點,成大醫院整個報告沒有寫到上訴人受損的腦部部位影響人類的何種行為功能,只做了外表能夠看得到的檢查,這樣的一個檢查是只重表面的檢查,不切實際,所以我要求到台大醫院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129頁)、「說不定成大醫院 全院上下都被買通了……上訴人在家只能夠洗衣服、曬 衣服、折衣服……工作能力怎麼可能只減損百分之37」 (見本院卷第132頁)等語。惟原審係依上訴人請求 而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見重訴卷1第47頁),如成大 醫院所為鑑定無足以影響其憑信性之錯誤,自不能僅因鑑定結果不符上訴人期待,即輕率再送其他機關重新鑑定。其次,依原審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聲請送台大醫院重新鑑定……(受命法官:候核辦)」(見重訴 卷2第105頁),可知原承辦法官僅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而非准許上訴人重新送請鑑定,上訴人就此容有誤會。成大醫院於108年間所提病情鑑定報 告書記載:「身體障害全人損失為32%;終生工作能 力減損為34%」(見重訴卷2第49頁),業經成大醫院於109年再次提出病情鑑定報告書更正為「因筆誤之 緣故。修正……身體障害全人損失為32%;終生工作能 力減損為37%」;由於終生工作能力減損係以全人障 害損失為基礎,根據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校正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所得評估結果(見重訴卷2第185頁至第186頁),更正前與更正後評估基 礎既均相同(即均記載身體障害全人損失為32%), 其結果即終生工作能力減損比例自亦應相同,參以鍵盤數字「7」與「4」相鄰而易不慎按錯,堪認上述更改確實僅係針對筆誤而修正,非如上訴人所述有前揭疏忽。況該鑑定報告亦已詳細記載上訴人腦部受傷情形、創傷性腦損傷所導致認知與情緒及行為障礙、創傷性腦損傷術後合併下肢肢體無力情況,並充分考量系爭傷害對上訴人日常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身心狀況所造成的影響,當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雖聲請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重新再送鑑定,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釋明有必要重送鑑定之依據或證據,徒以前詞聲請重送鑑定,本院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①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非輕微,並因頭部外傷造成認知受損而出現精神症狀,日常生活亦需人特別注意,堪認系爭事故對於上訴人已造成重大負面影響。 ②本院復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無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目前於日新駕 訓班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利息所得收入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以及2台汽車(參見卷內105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探望上訴人,已先行給付慰問金50,000元(參見重訴卷2第95頁),未與上訴 人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落差過大所致,兼衡其他相關全部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為1,000,000元,較為允適。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 則尚非有據。 ③被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過高,惟上訴人維持生活本已不易,因系爭事故受嚴重傷害(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腫脹、肺部挫傷及廣泛性認知等),術後依然有「下肢肢體無力和腦部創傷後認知功能障礙……輕度失智、廣泛性認知 受損、衝動性較高、注意力及自我監控能力較弱、短期記憶受影響……口語表達較不精確、問題解決策略不 佳、專注力不足易遺漏訊息等,且仍有過度擔心身體生病、人際敏感、睡眠困難、脾氣控制不佳等身心狀況」等後遺症(見重訴卷2第177頁至第187頁),對 日常生活造成重大負面影響,堪認應受有相當大的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竟猶稱:「現已恢復正常……身體 上及精神上應不至於太過痛苦……被上訴人……生活並不 富裕,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見本院卷第137頁)云云,顯未能確切體會上 訴人所受痛苦,當無足採。 ⑹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的家庭,將上訴人教育到大學畢業,需要多少的金錢,因為被上訴人的過失,導致上訴人變成半個廢人,都造成前述教育支出的浪費,是否應由肇事者賠償」(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老 年之後的養老,也應該由被上訴人負擔,所以不應該只計算到65歲」(見本院卷第133頁)等語。然依教育基 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教育之目的為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可知受教育本身即具有重大意義,縱使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仍難謂其受教育所支出費用為浪費。況且,上訴人所稱教育支出浪費及養老費用,均不在起訴範圍(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上訴人亦未就此提 出足以證明之證據為佐,當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及7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連帶賠償總金額經減輕後為3,117,959元。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 ⒉被上訴人甲○○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即未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即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從而,上訴人對其因此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確認「上訴人車輛剛越過停止線要進入系爭路口……被上訴人車輛亦已越過 停止線要進入系爭路口……上訴人已騎至系爭路口中央,並 騎在車道中央,此時肇事車輛正右轉欲進入上訴人騎駛之車道……上訴人車輛已快通過系爭路口,上訴人原騎在車道 中央,後稍微偏右(即肇事車輛欲轉出處),此時肇事車輛亦持續右轉欲進入上訴人騎駛之車道,肇事車輛左前方隨即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車輛後方之汽車距離路 口尚有一個車身以上的距離」(見重訴卷2第101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重訴卷1第145頁 至第147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上訴人未遵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發生次因等情狀後,認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及30%,較 為合理。 ⒊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經過路口約22.6公尺才被後面追撞,可見並沒有原審判決認定的疏失,故請求就肇事責任重新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04頁)、「發生車禍當時……上 下班時間時速大概是30公里的速度,本來就已經夠慢,加上後面的車子只相隔一台車子的距離,所以車流在主幹線進行的過程中,每台車間隔一台車的距離,只要有人踩煞車,就可能有追撞的情形……這個車禍被撞擊的撞擊點,主 幹線本來就是優先通行,支幹線要讓主幹線走完之後才能插進去,被上訴人是因為強制插隊,才會追撞上訴人的車子,關於車禍的鑑定,我希望換一個單位重新鑑定,就算鑑定的結果對上訴人不利,也希望法官按照情理法來做調整」(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等語,惟肇事車輛於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錄影畫面時間07:44:36以前),即在鄰近路口處等待右轉,如上訴人減速接近系爭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另系爭車輛與後車間亦有相當距離,依翻拍照片所顯示系爭車輛與後車前進距離予以觀察,後車行車速度應與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相當或甚至更慢,上訴人應無不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以避免後車追撞之必要(見重訴卷2第135頁至第141頁所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當 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上訴人雖聲請就系爭事故重送鑑定,然本件肇事責任已臻明確,故應無必要再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⒋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比例後,認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356,765元(計算式:4,795,379×70%=3,356,7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共1,828,173元 ,有出險記錄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重訴卷1第149頁); 被上訴人甲○○已先行賠償5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併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478,592元(計算式:3,356,765-1,828,173-50,000=1,47 8,592)。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對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於107年5月12日均已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至第31頁),故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78,592元,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478,592元本息部分(即161,334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639,926-1,478,592=161,334),容有 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林秀妹於110年6月11日已給付上訴人1,114,054元( 包含利息則為1,285,588元)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及附帶上 訴,業已確定,故本院於判斷上訴或附帶上訴有無理由時不予計算,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