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佳靜、簡基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林佳靜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煥瑜 被 告 簡基文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煥瑜新臺幣29,383元、原告林佳靜新臺幣2,789,755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由原告周煥瑜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林佳靜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83元為原告周煥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789,755元為原告林佳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周煥瑜新臺幣(下同)300,2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林佳靜 4,087,8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嗣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具狀將前述㈡之金額擴張為27,277,243元(訴字卷二第2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後於106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將前述㈡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5年12月7日(訴字卷二第167頁反面);又於109年7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將前述㈠之金額擴張為678,064元,以及將前 述㈡之金額擴張為27,664,604元,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109年 7月7日(訴字卷四第199頁)。再於110年2月5日,原告周煥瑜將前述㈠之金額擴張為782,784元(訴字卷五第89頁)。末 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周煥瑜又將前述㈠之金額減縮為678,064元。核原告二人上述所為,所據之基礎事 實具有同一性(均是因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二人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周煥瑜所騎乘搭載原告林佳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二人倒地,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周煥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782,784 元,分述如下(細目以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⒈醫療費用82,894元:至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市立醫院)急診支出950元、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永康院區就診支出7,486元、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支 出54,218元、至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部(下稱市立醫院安南門診)就診支出20,240元,合計82,894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78,750元:經醫生及物理治療師判斷頸部與腰部的傷勢,仍需接受每週2回,每回均需搭配300元之徒手治療,期間長達2年(每年共52週),合計208回之復健,而每6回計為1次療程,即共35次療程,且每次療程之首回200元 ,後續5回各50元,估計需支出合計78,750元。 ⒊其他財物損失2,900元:即男用安全帽2,900元,且因為全新且未使用,故不同意予以折舊。 ⒋工作損失317,040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周煥瑜任職於 父母自營的小吃店即周媽媽美食坊,而因周媽媽美食坊於成立時資金有限、人力不足,故僅於尖峰時段以時薪聘請員工幫忙,及為方便記帳,便以日領現金方式發放薪資,已成習慣,沿用至今。又小規模的餐飲店普遍未設立打卡機。且原告周煥瑜每日工時為10小時,時薪130元,週休1日,經醫囑宜休養7天,即於104年6月11日至16日請假6天,並持續追蹤治療,上開請假6天薪資及全勤獎金損失9,800元。嗣於回診治療復健時,須請假2小時,因而受有自104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20日薪資、全勤獎金及年終獎金損失307,240元。以上損失合計317,040元。若本院認為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則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日超過8小時的工時及每 週超過5日的工作日應予以計算加班費。 ⒌後續工作損失151,200元:承前開所述,原告周煥瑜於往後2年即自109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1日,仍需減少工時以利復健治療,估計薪資、全勤獎金及年終獎金損失合計151,200 元。若本院認為工作損失應以當時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時,予以計算加班費。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周煥瑜身體 受傷,影響勞力工作甚鉅,且復原情況比預期耗時,加上另名原告林佳靜即周煥瑜之未婚妻傷勢過於嚴重,不僅導致二人婚事告吹,一同開店、生兒育女等人生計劃破滅,且這幾年間因治療傷勢而過得更加辛苦,每週僅一天的休息日,常因工作請假去復健而引發的職場衝突,或是為了配合物理治療師的時間而犠牲,對於從事重勞力又只週休一日的原告周煥瑜來說,實難得到充份的休息,加上是與家人一同工作,即便下班後也難避免因請假引發的職場衝突延燒回家,這一切都讓原告周煥瑜的身心備受煎熬與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資以慰藉。 ㈢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9,864, 604元,分述如下(細目以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 ⒈醫療費用231,332元: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市立醫院 急診支出900元、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8,142元、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54,086元、至心寬診所支出2,440元、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支出53,900元、至市立醫院安南門診支出19,487元、至市立醫院就診支出2,740元、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支出20,262元、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支出69,375元,合計231,332元。且依107年4月24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三第201頁)記載:「……病患因上述中樞神經損傷引發頸椎與腰椎神經根病變 ,符合強制險殘廢等級二之神經障礙2-2項內容,遺存右上 肢與右下肢嚴重疼痛、右側偏癱與右側上下肢活動度明顯下降,需輪椅與助行器代步,明顯長期工作能力損失與障礙,日常生活起居活動需全日部分他人協助完成。……」,故原告 林佳靜以上所有醫療費用之求償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52,223元:依105年3月9日市立醫院骨科診斷證 明書(訴字卷三第17頁)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4年6月10日於急診求診……需護腰使用,維他命B群治療……」,可 證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遵醫囑需使用輔具、減壓坐墊、護腰、熱敷護具及維他命B群,故向奇美醫院 輔具租用中心租用四腳拐杖7個月350元、購買四腳拐杖720 元、減壓坐墊1,377元、護腰9,166元、熱敷護具1,120元、 輪椅3,599元、維他命B群35,891元,合計52,223元。 ⒊後續醫療用品費用31,992元:原告林佳靜經醫囑需持續服用維他命B群以治療受損神經,1組維他命B群為6個月之份量,單價3,999元,估需再服4年即需8組,合計31,992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204,400元:依成大醫院107年10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9843號函暨檢附之病情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107年病情鑑定報告、系 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訴字卷三第124頁正面至第135頁正面)、成大醫院109年6月11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資料卷四第545頁),原告林佳靜因頸椎、腰椎及薦椎神經根病變之 治療效果有限,且脊椎脫節處已永遠無法復位,需持續復健與徒手治療,緩解因神經損傷所致痛楚,及訓練其他身體部位協助活動,防止肌肉過度萎縮,及需持續使用長效型嗎啡與其他管制級藥物來減低患部麻痺、攣縮與神經性疼痛,並穩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經醫師們診斷至少需持續積極治療4年,估計尚需支出合計204,400元。 ⒌回診交通費用262,346元: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的 傷勢需持續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且因神經損傷造成行動困難,右側肢體無法施力,需仰賴他人,並輔以助行器跟輪椅,故往返各醫院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262,346元。 ⒍後續回診交通費用174,980元:承前第4項,原告林佳靜經醫師評估至少需持續積極治療4年,估計尚需支出共174,980元。 ⒎看護費用18,127,546元:依長庚醫院於105年6月21日函覆本院說明(交簡上字卷第33頁)「……雖經治療,惟治療反應不 佳而仍有嚴重雙側肩頸痠痛、四肢痠麻、右側下背痛,且右髖部於行動或站立時特別疼痛,不良於行,故需使用拐杖或輪椅代步」,以及107年4月24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三第201頁) 醫囑:「……林佳靜符合強制險殘廢等級二之 神經障礙2-2項內容……」。且強制險已賠付殘廢等級2之保險 金(訴字卷三第195頁106年10月新光產險公司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可認原告林佳靜終身無工作能力,終 身需全日看護扶助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參照107年臺南市女 性簡易生命表(資料卷四第711頁),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原 告林佳靜為36歲,平均餘命有47.94年,依霍夫曼係數,48 年為24.0000000,全日看護費為1天2,000元,共需支出看護費用18,127,546元。且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⒏其他財物損失18,580元,包含:機車毀損修繕費14,400元、女用安全帽2,000元、鞋子2,180元,皆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合計18,580元,原告林佳靜爰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賠償, 並主張前述安全帽及鞋子均不應計算折舊。 ⒐薪資損失9,419,605元:承前醫師診斷結果以及醫囑内容,原 告林佳靜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100%,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林佳靜為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依29年霍夫曼係數為18.0000000,109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1天工時為10小時,固定公休日為每週三(每月工作26 天),另每月有全勤獎金2,000元,為簡化計算方式,浮動 之三節獎金與年終獎金不併入計算,合計薪資損失9,419,605元。 ⒑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逾5年,原告林佳靜因多節脊椎神經 根病變及感覺運動多發性神經病變,飽受肢體經常性的攣縮、神經性極重度疼痛,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迫害,治療藥物副作用之折磨而痛不欲生、夜難成眠,雖接受超過700次的 治療,但每次回診,不算車程時間,僅候診與治療即需數小時,讓無法久坐的原告林佳靜,每次回診都痛苦萬分,且復健過程須承受比平時更劇烈疼痛,然歷經漫長煎熬治療,卻未有顯著改善,曾有醫師告知3年後,疼痛會改善,但迄今 已滿5年,藥物反而逐漸增加,目前成大醫院之藥物一天至 少18種,嗎啡改成高劑量的長效型後,仍止不住神經性疼痛,睡眠雖從3小時多增加到5小時,但只能降低一些痛感,無法完全止痛,還是會時不時痛醒,且深受各種藥物副作用侵害,癱瘓感官功能,難以行使正常人的行為能力,使其更難正常生活,更需仰賴他人,對未來難存希望。雖想堅持積極治療,但屢屢受挫後,仍會有抗拒治療復健的時期,變得足不出戶,輕生意圖強烈,有醫生直言原告林佳靜目前患部症狀固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現今醫學僅能以藥物舒緩病症,也許十數年後醫術有重大突破,才有機會改善,但無法完全復原,且會因年老身體機能衰退而使情況惡化,以上種種,一個健康的成年人也未必承受得住。 ⑵且原告林佳靜不僅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嚴重身心傷害而日夜痛苦,還因訴訟過程需證明自己確實受有傷害而受煎熬,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未曾罹患或遭受過能造成神經病變之重大疾病與嚴重創傷,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為36歲,未達會出現嚴重退化階段,況因退化而出現之病症不會一夕之間突然出現,而是逐步加重,更無任何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提出之診斷書所載疾病之相關既往症狀,此有法院調閱過去五年之健保就醫紀錄可證,且原告林佳靜目前持有神經障害的中度殘障證明,雖程度達重度,但因未完全喪失肌力,故只能記載中度,如為舊患,怎可能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毫無相關就診記錄。又成大醫院負責體傷鑑定之檢驗醫師於當時有表示檢驗結果與長庚醫院之診斷結果相去不遠。另被告曾陳述其為鐵工,從事鐵皮屋工程,月薪為40,000多元,有配偶及2子,2子均已成年,一個打零工,一個在公司上班(警卷第1頁背面、核交字偵卷第3頁背面、交簡上卷第60頁背面之筆錄),且依勞保資料(訴字卷四第29至35頁)顯示,被告自73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31日加保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而於103年3月31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故原告林佳靜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 ⒒另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有以下缺失,難以信服: ⑴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種類之第1項精神類之審 核基準第四點,及第2項神經類之審核基準第十三點(訴字 卷四第492、500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同時併存精神失能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惟此份評估報告並未採納。嗣後成大醫院於109年3月3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4128號函所檢送之成附醫106年鑑90-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訴字卷四第127至131頁)所載估算原告林佳靜工作能力減損36%等情,未符上開審核基準 。 ⑵而此份評估報告中之就醫摘要表僅記錄至106年12月6日,且僅有記載診斷書内容,而未節錄原告林佳靜在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心寬診所、安南醫院骨科及精神科、市立醫院安南門診復健科與中醫部、成大醫院復健科、疼痛科與精神科等之病歷内容,及成大醫院家醫科與神經科完全無紀錄,顯有缺失。 ⑶且雖上開就醫摘要表中記載:經市立醫院骨科「0000000電腦 斷層檢查:疑似薦椎第一節骨折左側上關節突。」等語,然而原告林佳靜是在安南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訴字卷四第448、450頁之105年3月16日、26日安南醫院檢查報告),而非市立醫院,故上開記載有誤。且與於105年1月6日在長庚 醫院以及於107年1月10日在成大醫院之檢查結果均為有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相符,可知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原告林佳靜身體因遭猛烈撞擊而受創嚴重,惟後述2份鑑定報告均未將 薦椎神經根病變即頸椎甩鞭式損傷之併發症列入鑑定評估,不合醫理。 ⑷及此份評估報告第6頁第2點受傷前工作狀況之記載:「…根據 門診評估時自述,受傷前從事網路拍賣網絡客服人員…」等語,並未詳實,因為原告林佳靜自述應為:其受傷前在台北時,從事網拍客服人員,主要負責製圖、商品上架、回覆商品與訂單問題、處理訂單系統、出貨確認、售後服務,幫客人看商品效期時,偶爾需翻動15至18公斤的寵物飼料,而該公司是販賣寵物用品,嗣原告林佳靜為結婚而搬至台南後,至原告周煥瑜家中自營的小吃店工作,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已在小吃店擔任正職,須站一整天,並準備原訂於當年年底結婚與展店等事等語。 ⑸又此份評估報告第6頁第3點目前症狀之記載:「……自述右側 頭皮至肩膀至手肘,及手指部位斷續抽痛,左手手掌麻及無力,……目前使用單腳手杖緩慢步行。偶爾會耳鳴,……目前無 失禁。居家中使用拐杖,外出會使用輪椅。右手疼痛時可能需要照護餵食。……」等語,似是而非,因為原告林佳靜應是 右手麻、抽痛及無力,全身只能靠左手支撐,左手已出現使用過度的代償情況,且僅於上下車、上下公寓等情形,始使用四腳拐,而因一雙小腿長時間之快抽筋感,及右側身體劇痛,令原告林佳靜無法自行活動,須人輔助行動,又原告林佳靜無失禁,但有漏尿、頻尿感,及因家中空間過小,無法使用輪椅,必要移動時,只能使用四腳拐,經輔具中心的治療師評估後,建議改建成無障礙居家環境,需換置電動床及電動輪椅,以減輕身體壓力,避免因代償現象加重病情,另僅於偶爾痛感較低且無抽動情況時,始能自行進食。 ⑹另此份評估報告第8頁第5.1點頭部創傷之記載:「……107年6 月19日至107年9月13日期間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門診 診斷疑似癲癇。……」等語,然而原告林佳靜是自107年6月4 日起至成大醫院神經内科求醫,經白智奇主任醫師診斷為癲癇後,於107年6月19日轉介至神經科黃欽威醫師門診,而黃醫生已於108年1月10日診斷原告林佳靜為癲癇、頭部外傷(資料卷四第543頁),且強制險亦承認該神經(內)科門診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已理賠此部分門診費用至107年11月8日,後因達理賠上限,而停止賠付。 ⑺且觀此份評估報告第8頁第5.2點頸部創傷之記載:「……104年 6月11日至105年1月29日期間永康奇美醫院中醫部門診紀錄 :『車禍撞傷頭臀部撞擊;頸部痠痛數年,轉動不舒,左轉尤甚,加重已數週,耳鳴頭暈』等症狀。……」等語,然而其 中之頸部痠痛數年,轉動不舒,耳鳴頭暈等症狀,僅是陳年舊疾,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資料卷一第207頁103年2月13 日安南醫院中醫內科病歷) ,且104年6月11日奇美醫院中 醫病歷(資料卷一第113頁)記載主述徵候為:「……06/11車 禍撞傷頭臀部撞擊」,及診斷為:「……臉、頭皮及頸之挫…… 髖挫傷……」,可證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即發現頸部挫傷。⑻及觀此份評估報告第9頁第5.3點 右肩扭挫傷、右肩挫傷、右 脅挫傷之記載:「……104年6月11日至104年7月14日期間八次 永康奇美醫院中醫部門診紀錄無右肩症狀,104年7月16日記錄為右肩痠痛,肩前壓痛。104年6月12日至12月22日期間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說明:右肩扭挫傷,但無門診病歷紀錄。……,不列入鑑定評估。」等語,應屬無理,因依104年12 月2日長庚醫院高雄X光科檢查報告(訴字卷四第452頁)等 資,可證右脅挫傷嚴重,已達骨折程度。 ⑼再觀此份評估報告第9至10頁第5.5(2)點坐骨神經痛、腰椎神 經根病變、慢性腰椎神經叢傷害之記載:「……104年12月2日 至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主述提及……下肢神經生理 學檢查結果顯示:『兩側第五腰椎與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105年4月6日診斷書:『頸椎甩鞭式損傷;頸椎神經根 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考量外傷後造成之骨骼神經損傷疾患一般應於數日內出現相關症狀並應有檢查報告證實,無法診斷為系爭事故相關,不列入鑑定評估。」等語,不合醫理,因依台大醫院衛教資料(訴字卷三第190頁正面)記載 :神經根病變是坐骨神經痛之常見原因等語,且依長庚醫院於105年6月21日函覆本院說明(交簡上字卷第33頁):「…… 病患最近一次於5月7日回診本院,經診斷為頸椎甩鞭式損傷併右側頸椎第5、6、7節神經根病變、雙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一神經根病變;目前其雖經治療,惟治療反應不佳而仍有嚴重雙側肩頸痠痛、四肢痠麻、右側下背痛,且右髖部於行動或站立時特別疼痛,不良於行,故需使用拐杖或輪椅代步。」。 ⑽又觀此份評估報告第11頁第6點障害損失評估之記載:「綜合 過去病歷紀錄與門診檢查結果,林佳靜小姐於104年6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現存相關診斷包括……」等語,不合醫理,因 為未將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並無任何會造成神經損傷之重大事故或疾病等情,列入評估。 ⒓且系爭107年病情鑑定報告關於第一項記載「……上述結果符合 『中樞神經損傷引發頸椎與腰椎神經根病變』,但因前述疾病 經手術後可能達到明顯改善,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 定:『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病歷資料不符合『表列神經障礙 2-2項』。」 ⑴無視奇美醫院於系爭車禍事故隔天所為頸部挫傷之診斷(資料卷一第113頁正面中醫病歷)以及105年3月9日市立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三第17頁正面)之記載,不合醫理。⑵且上述「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係軀幹之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之審核基準(訴字卷四第502頁附表),與表列神經障礙2-2項無關。 ⑶於105年3月5日至106年10月18日,原告林佳靜曾於長庚醫院與成大醫院進行10次治療甩鞭式損傷手術,仍無明顯改善(訴字卷三第201頁正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且有四成患 者會留下永久後遺症(訴字卷三第196頁正面花蓮醫院資料),且此份鑑定報告書第三項記載「……考量事故發生至今已逾 三年無明顯改善,建議可視為症狀固定。……」,內容前後不 一。 ⒔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有以下缺失,難以信服: ⑴此份鑑定報告第1至2頁第二點答覆之記載:「……本院綜合鑑 定符合魁北克任務小組揮鞭式相關損傷第一級診斷定義,診斷『頸部挫傷及車禍後揮鞭式頸部創傷』為系爭事故相關疾患 ,列入鑑定評估。……」等語,然而原告林佳靜之頸椎甩鞭式 損傷無論在長庚醫院或鑑定時均檢查出神經根病變情況,且過往無任何會造成神經損傷的疾病,但此份鑑定報告未正視檢查結果,仍將頸椎甩鞭式損傷之程度歸類於第一級,啟人疑竇。 ⑵此份鑑定報告第2頁第三點答覆之記載:「系爭事故相關之傷 勢如薦骨骨折等有可能改善,治療期間約為三個月,費用無法確定。」等語,與事實不符,因為骨折復原情況因個人體質不同而有差異,並無固定期間,而統計僅是大約的均值,不等於原告林佳靜的實際情況,況依104年10月7日賴俊良骨外科診所X光片的檢查結果顯示尾骨骨折才剛開始癒合,104年12月2日長庚醫院脊椎X光科的檢查結果,顯示肋骨骨裂尚未完全癒合,故原告林佳靜骨折治療期間並非僅有3個月。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煥瑜678,064元,並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靜27,664,604元,並自109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所拘束。 ㈡關於原告周煥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答辯如下(詳細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⒈醫療費用支出,超過13,554元為無理由: ⑴依照成大醫院106年9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7897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訴字卷三第107頁正面至108頁正面,下稱系爭106年9月15日鑑定報告)答覆内容,原告周煥瑜於105 年8月10日經市立醫院安南門診之復健科、中醫科診斷之頸 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炎、頸部肌肉拉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勢,並無證據顯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故相關醫療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 ⑵原告周煥瑜主張之醫療費用,僅13,554元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有理由: ①市立醫院104年6月10日急診費用950元全部。 ②奇美醫院永康院區104年6月11日至105年1月29日就醫費用共7 ,486元全部。 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其中104年6月12日至104年12月22日就醫費 用共5,118元。 ④綜上,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合計13,554元。 ⑶其餘已花費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此等請求無理由。 ⒉後續二年醫療費用亦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⒊其他財物損失之請求無理由。原告周煥瑜請求之男用安全帽價額,顯非民法第213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被告否認之。 ⒋工作損失超過34,301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三第3 1、34頁正面)所載,原告周煥瑜自104年6月11日起需休養7天,且當時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則此期間之工作損失為4,489元。 ⑵104年6月18日至105年1月29日共86次回診復健,每次請假2小 時及因此喪失之全勤獎金,此部分確實有工作損失,然原告周煥瑜應提出其在周媽媽美食坊打卡紀錄佐證損失金額。原告周煥瑜雖有提出自行整理之工作損失明細表,然周媽媽美食坊為原告周煥瑜家中餐飲店,此等證物尚不足證明其工作損失數額。若無法提出打卡紀錄,則工作損失之計算應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為基準,請假2 小時86次之工作薪資損失13,812元,且有8個月全勤獎金損 失16,000元。 ⑶綜上,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工作損失合計34,301元。其餘請假回診與復健之工作損失,因未能證明治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其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若本院認為迄今為止之請假就醫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其工作損失應以系爭車禍事故時之勞保投保金額為計算基準。 ⒌後續工作損失全無理由。因未能證明治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其請求無理由。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後續工作損失有理由,其工作損失應以勞保投保金額、每小時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⑴依原告周煥瑜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3年11月1日起加保在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薪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薪 水調漲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薪水再次調漲為21,009元 。然原告周煥瑜所提工作損失明細表(訴字卷一第31頁正面至32頁正面)載其時薪130元,每月薪資計為20,800元(計 算式:130元×8小時×5天×4週=20,800元),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之勞保投保金額不同,應以其勞保投保金額為計算基準。又109年6月22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小時薪資應以基 本工資158元計,110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1日每小時薪資應以基本工資160元計。 ⑵雖原告周煥瑜就工作損失明細表之短少工時欄部分,提出請假證明書(訴字卷一第118頁正面至120頁正面) 佐證,然二者請假總時數不同,且周媽媽美食坊與原告周煥瑜間有親屬關係,此請假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周煥瑜確實有因傷短少工時,且上開工作損失明細表記載短少工時,卻仍二度調漲薪水,與常情不符。 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斟酌被告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有接到工作時之月收入約2萬元,未接到工作時 則無收入等情,予以酌減。 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迄109年10 月15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理賠共100,170元,應於原告 周煥瑜前述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關於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逾123,642元之部分無理由。 ⑴參照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系爭107年病情鑑定報告、成大 醫院109年3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4128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書(訴字卷四第127、133至136頁,下稱系爭精神鑑定 書)、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 ①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之診斷僅有:顏面部挫擦傷及頭部損害;頸部挫傷及車禍後揮鞭式頸部創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尾椎骨骨折、髖部挫傷、尾椎挫傷、骨盆腔挫傷、薦椎第二三節脫位;右膝挫傷。原告林佳靜其餘主張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②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目前仍有部分職業社交功能減損,障礙百分比為20%。 然考量原告林佳靜一直以來工作内容皆以文書工作為主,以及網拍工作(小吃店僅短時間兼職),職業社交功能減損對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應較外勤、外場活動小,工作能力減損應未達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所指39%。 ⑵又依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林佳靜至長庚醫院腦神經内科、腦神經外科、疼痛科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且其於107年9月14日之後,除至成大醫院精神科以外之醫療,欠缺必要性。 ⑶基上鑑定結果,原告林佳靜請求之醫療費用,僅下列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①市立醫院104年6月10日急診費用900元全部。 ②奇美醫院永康院區104年6月11日至105年1月29日醫療費用8,1 42元全部。 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其中104年6月12日至107年8月31日之醫療費用共14,486元之部分,此部分乃鑑定報告評估症狀固定前之就診,有必要性。其餘部分則欠缺必要性。 ④心寬診所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2月24日之醫療費用共2,440元全部。 ⑤市立醫院安南門診104年12月30日至106年9月8日之醫療費用共19,487元全部。 ⑥市立醫院105年1月8日至105年3月9日之醫療費用共2,740元全 部。 ⑦安南醫院自105年3月14日至106年8月8日之醫療費用共20,262 元全部。 ⑧成大醫院其中自105年5月4日至107年9月13日之醫療費用共39 ,092元,及於107年9月14日之後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共16,093元之部分。 ⑷綜上,原告林佳靜請求醫療費用其中合計123,642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或欠缺因果關係,或欠缺必要性,為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藥物費用其中24,230元之部分不爭執: ⑴被告就原告林佳靜租用四腳拐杖350元、購買四腳拐杖1支720 元、減壓坐墊2個1,377元(各450元、927元)、護腰3個9,166元(包含2號2個共5,998元、3號1個3,168元)、簡便型熱敷護具1個1,120元、輪椅3,599元,合計16,332元,不爭執 。 ⑵且僅於105年3月9日市立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三第17 頁正面)載有需用維他命B群治療,惟未敘明所需時間長短 ,另後續就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單並無相同記載,則被告僅就原告林佳靜於105年2月4日、8月1日各購買3,899元、3,999元,合計7,898元之維他命B群部分不爭執。 ⑶又市立醫院於110年2月23日函復就診記錄說明(訴字卷五第9 5至97頁):「因患者薦椎第二、三節脫位、坐骨神經痛, 影響到神經系統,建議『維他命B群治療』,無指定品牌,治 療時間為六個月。」,則原告林佳靜主張於106年2月18日至109年1月14日及後續醫療應服用之維他命B群,因欠缺因果 關係而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就醫療用品藥物費用其中合計24,230元之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因原告林佳靜未能證明必要性,則無理由。⒊後續醫療費用逾20,250元之部分無理由: ⑴原告林佳靜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訴字卷四第279頁,鑑定日期 為106年1月11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1年1月31日),而依系爭精神鑑定書第4頁總結:「……建議仍需規則門診服藥追蹤 至少兩年,頻率視情況每二至四週回診一次。兩年後若情況穩定,可延長回診時間(每兩至三個月回診一次)並逐步調降藥物,但仍需在門診追蹤是否有復發的跡象,時間至少一年。於本院回診的費用,因持身心障礙證明,故每次約為400元,若無身心障礙證明,每次約為770元。」且依成大醫院於110年2月3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2319號函所檢送之病 情鑑定報告書(訴字卷五第75至77頁,下稱系爭110年2月鑑定報告)答覆:「是的,本院鑑定與系爭事故相關診斷包括:『1.顏面部挫擦傷及頭部損傷;2.頸部挫傷及車禍後揮鞭式頸部創傷;3.背部挫傷;4.臀部挫傷、尾椎骨骨折、髖部挫傷、尾椎挫傷、骨盆腔挫傷、薦椎第二三節脫位;5.右膝挫傷』。其中『1.顏面部挫擦傷及頭部損傷;3.背部挫傷;4. 臀部挫傷、尾椎骨骨折、髖部挫傷、尾椎挫傷、骨盆腔挫傷、薦椎第二三節脫位;5.右膝挫傷』等皆已痊癒;『2.頸部挫 傷及車禍後揮鞭式頸部創傷』部分至本院鑑定時仍殘存部分症狀,考量事故發生經過多年醫療仍無明顯改善,建議可視為目前醫療水準已無法再為有效改善。前述相關症狀是經過多年醫治後之殘存結果,如果未來持續就醫有可能改善,然而運動、伸展、熱敷或按摩等個人保養習慣同樣有可能改善。是否持續就醫屬於個人選擇,而非必需之醫學建議。」則後續原告林佳靜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回診所需費用合計18,000元(1年約有52週),包含: ①第一年:每2週回診1次,共10,400元。 ②第二年:每4週回診1次,共5,200元。 ③第三年:每2個月回診1次,共2,400元。 ⑵又依系爭107年病情鑑定報告第5頁第五項答覆:「目前每月固定回本院復健科及疼痛科門診各一次,每次回診費用約為710元至750元。」,及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第2頁第三項 答覆:「系爭事故相關之傷勢如薦骨骨折等有可能改善,治療時間約為三個月,費用無法確定。」則原告林佳靜需至成大醫院疼痛科及復健科之醫療費用共2,250元(每月回診1次,每次750元,治療3個月。)。 ⑶綜上,後續醫療費用共需20,250元。 ⒋醫療所需之交通費逾157,790元之部分,與後續交通費逾20,2 50元之部分,均無理由: ⑴承前,原告林佳靜往返長庚醫院之交通費部分因全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而無理由。又於107年9月14日之後,至成大醫院精神科以外之交通費,因欠缺必要性,而無理由。 ⑵下列交通費用請求有理由: ①於104年6月10日市立醫院急診後返家費用310元全部。 ②奇美醫院永康院區單次往返300元,自104年6月11日至105年1 月29日共52次、總計15,600元全部。 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單次往返280元,其中自104年6月12日至10 7年8月31日,共132次、總計36,960元之部分。 ④心寬診所單次往返420元,自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2月24日共12次、總計5,040元。 ⑤市立醫院安南門診單次往返200元,自104年12月30日至106年 9月8日共183次、總計36,600元。 ⑥市立醫院單次往返650元,自105年1月8日至105年3月9日共5次、總計3,250元。 ⑦安南醫院單次往返360元,自105年3月14日至106年8月8日共5 3次、總計19,080元。 ⑧成大醫院單次往返450元,自105年5月4日至107年9月13日共6 4次,及於107年9月14日之後,至精神科回診共27次。以上 合計91次、總計40,950元之部分。 ⑨另依前述3.(1)所載之成大醫院精神科後續回診頻率計算交通 費用,共需20,250元。 ⑶綜上,原告林佳靜請求交通費逾157,790元(即前述①至⑧合計 )之部分無理由,後續交通費逾20,250元(即前述⑨)之部分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逾240,000元之部分無理由: ⑴依105年1月29日奇美醫院中醫部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三第13頁正面)之醫師囑言:「……全天專人看護6/11〜7/10(即104 年6月11日至104年7月10日共1個月)。……」且每日看護費用 以2,000元計,共60,000元之部分不爭執。 ⑵次依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第2頁第四項答覆:「系爭事故相 關之傷勢如骨折狀況,需全日看護,期間三個月。」且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共180,000元之部分不爭執。 ⑶綜上,原告林佳靜請求看護費用逾240,000元之部分無理由。 ⑷又106年7月26日市立醫院安南門診中醫科診斷證明書(資料卷四第381頁)之醫生囑言雖載「……需專人全日24小時照顧 生活起居一年……」惟因中醫科非如復健科、骨科、神經內、 外科般對後續照顧評估有受專業訓練,故其建議不可採。又106年7月27日市立醫院安南門診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資料卷四第383頁)之醫生囑言雖載「……需全天專人照顧……」惟因 未記載所需時間,故以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所載3個月計 算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⑸另原告林佳靜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之傷勢而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字卷四第279頁),依其障礙程度已需 終身全日看護云云,然: ①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類別欄所載b730a.1、b.1之對應疾患為:上、下肢各有肌力程度障礙。及ICD診斷欄所載S14154D、M62838、M5410之對應內容為: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 傷之後續照護、其他肌肉痙攣、未明示部位神經根病變(訴字卷四第279至283頁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查詢資料)。 ②且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9頁之5.5(2):「『坐骨神經痛、 腰椎神經根病變、慢性腰椎神經叢傷害』……考量外傷後造成 之骨骼神經損傷疾患一般應於數日內出現相關症狀並應有檢查報告證實,無法診斷為系爭事故相關…… 」及系爭109年3 月鑑定報告第2頁第二項答覆:「……其他『頸椎神經根病變』 或『右側偏癱』則診斷為非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③綜上,導致原告林佳靜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病因即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之後續照顧、其他肌肉痙攣、未明示部位神經根病變,均經鑑定報告診斷為非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則因應該等病情需要全日看護,亦不得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連性,故逾240,000元看護費用之請求無理由。 ⑹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原告林佳靜有持續看護之必要,考量其非完全無法自理,僅部分行為須他人協助,及請家人看護等情,每日應以半日看護費600元計算,始屬妥適。 ⑺且觀109年6月11日成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資料卷四第5 45頁)記載病名:「創傷後壓力症」,及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17年10/25、……2020年01/08、……06/11, 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2018/11/19〜2018/12/07共18天,於本院住院。今症狀仍存,日常生活功能與社會功能顯著減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宜持續積極治療。」及成大醫院於110年1月20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1100001310號函檢送之精神科診療資料摘要表(訴字卷五第63至65頁,下稱系爭成大醫院110年1月20日回函):「本診斷書所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 助』為需全日看護協助生活,所需時間自創傷日期發生日起,目前仍難預估停止時間。」則所謂「自創傷日期發生日起」是否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算?若是,參酌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6頁上方表載,原告林佳靜於106年3月24日始 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而於106年8月9日有開立診斷書等 情,則何以醫生能就實際診治、確認病症前之狀況判斷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為何安南醫院105年4月19日、8月9日相同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三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未提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又若系爭成大醫院110年1月20日回函是因認為急性風暴期後回歸家庭仍有適應上困難需要居家照顧、治療?或是因原告林佳靜就診時主訴行動需人協助等情,始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若是前者,應提出轉介表單,但本件無此證據。若是後者,精神科應無鑑定之責。綜上,因系爭成大醫院110年1月20日回函結論過於簡略,故不應採納,而仍應以綜合整體情狀之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第2頁第四點答覆:「系爭事故相關之傷勢如骨折狀況,需全 日看護,期間三個月」為判斷標準。 ⑻次觀成大醫院於110年2月2日以成附醫復字第1100002282號函 檢附之復健科110年1月29日診療資料摘要表(訴字卷五第71至73頁):「病患狀況需半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因症狀仍 存在且影響日常活動的執行,所需看護期間無法斷定。」並未指出因何症狀需要半日看護協助,無法辨別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不應採納。 ⑼再觀成大醫院於110年2月3日以成附醫麻字第1100002359號函 (訴字卷五第79頁)說明:「㈠依當時看診時,病人狀況是需要全日看護協助生活。㈡全日看護期間,麻醉科並無鑑定之責,可參考復健科之看診資料。㈢因此無法預估起訖日。㈣ 病人需要看護協助,主因於車禍後揮鞭式頸部創傷,另兩項病因則加重此項主因。」則倘本院認定除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所載須3個月全日看護外,105年10月19日至106年11月22日亦有看護協助之必要,應考量僅部分症狀與系爭車禍事 故具關連性,而予酌減看護費用。 ⑽又觀長庚醫院110年4月9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00450197號函( 訴字卷五第103至104頁)說明之第二、三點:「二、依病歷所載,病人係於104年12月2日至本院就診,距其104年6月10日發生車禍已逾6個月,實難判定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依貴院所附附件中之『就醫摘要表』,病人車禍前後皆有『頸椎神經根病變、腰椎神經根 病變、右側偏癱』相關症狀記載,故判斷病人原已有病症,而系爭事故加重其病症之嚴重性,惟以上仍應以實際情形為準。三、另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日常生活起居活動需全日部分他人協助完成』係指病人『右側偏癱』之傷勢致有此需 求,依身心障礙鑑定標準,病人尚無需全日看護,惟需每五年重新評估。」及參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9至10頁記載 :「……『頸椎神經根病變』及『右側偏癱』:外傷後造成之神經 損傷疾患一般應在事故數日內出現相關症狀,並應有檢查報告證實,診斷非為系爭事故相關,不列入鑑定評估。……『坐 骨神經痛、腰椎神經根病變、慢性腰椎神經叢傷害』……考量 外傷後造成之骨骼神經損傷疾患一般應於數日內出現相關症狀並應有檢查報告證實,無法診斷為系爭事故相關,不列入鑑定評估。……」,則上開長庚醫院函之說明並未提出與系爭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不同之見解,且所提及日常生活起居活動需全日部分他人協助完成部分,是指原告林佳靜右側偏癱之傷勢致有此需求,惟「右側偏癱」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⒍其他財物損失:原告林佳靜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14,400元、女用安全帽2,000元、鞋子2,180元,均非民法第213條 揭櫫之回復原狀,被告否認之。又修理系爭機車的金錢賠償應依車輛年份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 ⒎工作損失及將來工作損失: ⑴原告林佳靜提出周媽媽美食坊出具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然周媽媽美食坊之經營者與原告周煥瑜間有親屬關係,原告林佳靜為原告周煥瑜之女朋友,此等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可信度低,且無勞保投保資料得以佐證,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⑵原告林佳靜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工作及收入,說詞反覆,先說是在周媽媽美食坊工作,又改稱是單純網拍兼職,又變為網拍兼職並且於周媽媽美食坊工作,後又稱協助友人成立公司並願意擔任人頭云云。然原告林佳靜對於網拍工作及其收入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同時於周媽媽美食坊及網拍兼職各自工作時數及證明等亦無證據證明之,應認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無工作收入。 ⑶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是有工作收入,則其薪資應以系爭車禍事故時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且原告林佳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頻繁就診,未能上班,則其工作損失期間應為104年6月11日至105年8月22日(1年2個月又12日),共損失277,531元。 ⑷至於將來之工作損失,被告同意以起訴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0, 008元為計算基準。又若採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認定原告 林佳靜工作能力減損39%之結論,則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最多為每年93,637元( 20,008×l2×39%=93,637)。又自起訴日翌日(105年8月23日)起,迄原告林佳靜滿65歲即132年7月11日止,共25年又323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1,812元【93,637×16.00000000+(9 3,637×0.00000000)×(l6.00000000-00.00000000)=1,581,81 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65=0.00000000)。】。然被告認為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高,應再參酌原告林佳靜自陳工作内容為文書、網拍為主,宜再調減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20%為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1,186元。 ⒏精神慰撫金:承前所述,請本院就雙方身分、資力、原告林佳靜原有頸部、肩部疼痛之疾患,之後頻繁就診,大部分是為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頸椎神經根病變及腰椎神經根病變之治療,雖有工作能力損害4%,但非偏癱而無法行動之狀況,有殘存創傷性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然持續回診用藥非不可恢復等情,核定相當數額。 ⒐依照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病歷記載,並參酌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之就醫摘要表,可知原告林佳靜原即有頸部、腰部、尾椎痠痛症狀,嚴重時無法躺平睡覺、無法久坐等舊疾,且持續治療中,而與系爭車禍事故後之傷勢重疊,致醫生於病理上難以判斷原告林佳靜現病症是否全然是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甚至是判斷系爭車禍事故僅加重其原已有病症之嚴重性,則此因與原告林佳靜舊疾有關而併生之損害,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事故前有持續治療、明知自身頸部、腰部、尾椎有舊疾仍選擇較危險的機車代步等情狀,認原告林佳靜至少應自負30%之過失責 任,而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⒑新光產險公司迄109年10月14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理賠強 制險予原告林佳靜共2,200,000元,應於前述原告林佳靜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周煥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肩,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右肘及左足擦傷、右肩及兩膝挫傷」。 ㈡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顏面部挫擦傷及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及車禍後揮鞭式頸部創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尾椎骨骨折、髖部挫傷、尾椎挫傷、骨盆腔挫傷、薦椎第二三節脫位、右膝挫傷」。 ㈢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 ㈣就原告林佳靜請求後續醫療用品費用項目之「維他命B群」, 若本院認為有理由,兩造同意其金額以半年3,999元計算之 。 ㈤就原告林佳靜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除被告無爭執之部分外,倘若本院認為有理由,兩造同意其所需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之。 ㈥關於原告請求項目以及金額之不爭執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周煥瑜於105年8月10日經市立醫院安南門診中醫科及復健科診斷之「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林佳靜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神經根病變、右側偏癱、腰椎神經根病變、坐骨神經痛、慢性腰椎神經叢傷害、疑似癲癇、纖維肌疼痛症、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之症狀? ㈢關於原告請求項目以及金額之爭執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被告抗辯原告林佳靜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 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二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其等均受傷,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即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 ,本應遵守前述交通規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追撞正停等紅燈之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受傷以及所有財物受損,被告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㈡原告周煥瑜所受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周煥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勢,雖提出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安南中醫105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訴字卷三第35及36頁正面)為 證,惟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應診日期為105年8月10日,且醫生囑言欄上均載原告周煥瑜是於105年2月間才開始因前述疾病就診,最初就診日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已逾7月,客觀上已令人質疑其間之因果關係。 ⒉另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機關在參酌原告周煥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病歷資料後,認定根據原告周煥瑜104 年6月10日在市立醫院之診斷書以及104年6月12日至同年12 月22日之間於賴俊良骨外科診所之病歷紀錄,並無頸部或肩部的挫傷或扭傷或疼痛之紀錄。據奇美醫院中醫病歷於104 年6月10日上午10:22:49開單之紀錄顯示,原告周煥瑜「右 肩痠痛數天,斜方肌壓痛」,此次就診時間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的時間點之前,且斜方肌之解剖位置包含肩頸部,因此頸部及肩部的疼痛為系爭車禍事故前已存在之疾患。至於頸椎神經根病變,並無神經傳導或肌電圖檢查之證據支持其發生時間點。因此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周煥瑜所受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勢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此有成大醫院系爭106 年9月15日鑑定報告在卷為證。 ⒊因此,根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周煥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勢,並無理由,難認可採。 ㈢原告周煥瑜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周煥瑜主張醫療費用中,被告所無爭執之13,554元部分,均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單據為憑,自應准許。 ⑵而就被告抗辯原告周煥瑜請求106年8月14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於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49,100元,以及市立醫院安南門診費用共20,240元部分,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部分。本院考量原告周煥瑜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於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至104年12月22日即停止,相隔逾1年半,自106年8月14日始再開始於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且參以其再度就診之原因為「頸椎韌帶扭拉傷,腰部扭拉傷」,此有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資料卷四第33 頁)在卷可查,顯然原告周煥瑜於106年8月14日時起於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之原因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無關,自不得就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用49,100元向被告請求。另外,就市立醫院安南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因為原告周煥瑜最早就診日期為105年2月4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 日,另參以前述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安南中醫105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經診斷之傷勢經本院囑託成大 醫院鑑定後認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因此,此部分醫療費用20,240元請求亦無理由。 ⑶總結而言,原告周煥瑜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僅被告不爭執之13,554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周煥瑜主張其所需後續醫療費用總計78,750元部分,因其所據以計算之基礎為其於106年8月14日開始自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復健之頻率,然而,該等就診、復健病因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已詳述如上,是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⒊男用安全帽損失部分: 原告周煥瑜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致其男用安全帽受損,因而花費2,900元更換新品一情,已據其提出日昇機車精品店 統一發票、受損安全帽照片、網頁資料等為證(訴字卷一第121頁正面、訴字卷三第179頁正面至180頁正面),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僅爭執該金額非屬回復原狀。本院考量車禍事故中安全帽發生受損應屬合理之事,且既發生擦碰撞,安全帽本體的安全性已受破壞,可認已失其原本之效用、價值,故原告周煥瑜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男用安全帽受損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惟因兩造均就安全帽之折舊計算方式並無共識,且本院亦查無相關公允之規定可循,是認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述原告周煥瑜所提之證據,考量安全帽一經使用後價值即易大幅降低,且原告周煥瑜亦未能提出受損安全帽之購買證明,無從查悉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使用期間,認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為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周煥瑜於103年11月1日即於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投保之薪資金額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薪資 金額調整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再調整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調整為22,000元,此有其投保資料1份(見訴字卷 四第289至297頁)在卷可查。原告周煥瑜雖主張其所受工作損失期間(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5年底期間)之薪資 應以時薪130元計算之,並提出周媽媽美食坊104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薪資證明1份為證(訴字卷一第117頁正面)。然而,該薪資證明顯與其勞工及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金額不符,且該薪資證明自述「原告周煥瑜自101年5月20日起於本公司任職至今,現任內場兼外場服務人員乙職,每一個工作日平均工作時數為10小時,每小時薪資為130元整;固定店休日 為每週三」,若依此計算原告周煥瑜月薪,在不考慮全勤獎金下應至少達33,800元(計算式:130元×10×26=33,800元) ,顯與其投保薪資有相當落差。思以周媽媽美食坊為原告周煥瑜至親所經營,刻意迴護原告周煥瑜之可能性於生活經驗上誠可想像,是本院認為應以原告周煥瑜請求工作損失期間內其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 ⑵基此,原告周煥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 勢,且醫囑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休養7天或一週,此有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訴字卷三第31頁正面及第34頁正面)在卷為憑,則依原告周煥瑜當時的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之,應認原告周煥瑜受有4,497元(計算式:19,273元÷30天×7天=4,49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工作損失。 ⑶再者,原告周煥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104年 6月18日起至105年1月29日共進行86次回診復健(其中6次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每次請假2小時,總計喪失全勤獎金1萬6,000元等情,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周煥瑜所投保之薪資計算後,原告周煥瑜所受薪資損失總計為30,302元(計算式:{〈6次×2小時〉×〈 19,273元÷30天÷8〉}+{〈80次×2小時〉×〈20,008元÷30天÷8〉}+1 6,000元=30,3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周煥瑜105年1月29日後之回診以及復健,根據前述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安南中醫105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及系爭成大醫院106年9月15日鑑定報告,難認其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周煥瑜此部分所受之工作損失自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並無理由。 ⑸總結而言,原告周煥瑜就工作損失之請求僅於34,799元(計算式:4,497元+30,302元=34,799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 範圍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後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周煥瑜請求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工作損失151,200元部分,因其所據之理由為105年1月29日後因疾 病回診及復健所需,然而該等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是此部分請求當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考量原告周煥瑜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傷勢雖需休養一週,惟後續回診復健次數達86次,期間逾半年,可認原告周煥瑜確實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再考量原告周煥瑜104、105、106、107年均無薪資所得申報紀錄,總計僅有數千元之利息、股利、獎金給予之收入,108、109年則有合計數十萬元的薪資收入,此外均無其他汽(機)車、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二台汽車,104年有數萬元之薪資所得 ,105年有數萬元之財產交易所得、104及107年各有數千元 之利息所得,此有原告周煥瑜以及被告104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以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周煥瑜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應核 減為80,000元方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周煥瑜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29,553元( 計算式:13,554元+1,200元+34,799元+80,000元=129,553元 )。 ⒏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周煥瑜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100,1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因此,經扣除後,原告周煥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383元(計算式:129,553元-100,170元=29,383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林佳靜受有「頸椎神經根病變、右側偏癱、腰椎神經根病變、坐骨神經痛、慢性腰椎神經叢傷害、疑似癲癇、纖維肌疼痛症、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之病狀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林佳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坐骨神經痛、頸椎神經根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已提出市立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市立醫院安南門診105年8月10日診斷證明 書、市立醫院安南中醫105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5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市立醫院安南中醫106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市立醫院安南門診106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17、18、23、24頁正面;資料卷四第381及383頁)為證;主張所受「右側偏癱」,則提出長庚醫院105年11月8日、106年2月14日、107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25、26、201頁正面)為證;主張所受「 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已提出成大醫院105年8月10日、107 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22頁正面;資料 卷四第539頁)為證;主張所受「纖維肌疼痛症」,已提出 成大醫院10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資料卷四第541 頁)為證;主張所受「癲癇」,已提出成大醫院108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資料卷四第543頁)為證;主張所受「慢性腰椎神經叢傷害」,已提出安南醫院105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訴字卷三第20頁正面)為證。然而,前述診 斷證明均非系爭車禍事故後第一時間所開立,因此原告林佳靜主張前述之症狀,究竟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即應再予調查。 ⒉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系爭107年病情鑑定報告以及 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為: ⑴「癲癇」症狀部分,因原告林佳靜歷次腦波檢查紀錄皆未證實,未能確定診斷,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本院鑑定時未見腦部器質性損傷相關診斷,且相關症狀發生時序較晚,不符合創傷後腦損傷癲癇之常見類型,無法診斷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⑵「頸椎神經根病變」及「右側偏癱」此等因外傷後造成之神經損傷疾患一般應在事故數日內出現相關症狀,並應有檢查報告證實,而原告林佳靜於105年1月27日於長庚醫院經上肢神經生理學及肌電圖檢查始發現頸椎神經根病變,106年2月14日長庚醫院始開立右側偏癱之診斷證明,故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⑶「腰椎神經根病變、坐骨神經痛、慢性腰椎神經叢傷害」部分,因未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數日出現相關症狀,且亦無檢查報告證實,不符合外傷後造成之骨骼神經損傷疾患之一般病情發展,原告林佳靜直至105年1月15日方經市立醫院診斷出「坐骨神經痛」;105年4月6日長庚醫院方診斷出「腰 椎神經根病變」,是無法診斷此部分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⑷「纖維肌疼痛症、肌筋膜疼痛症候群」部分,最早分別於105 年8月10日、同年10月19日經診斷出,可能病因不明,無法 診斷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⒊系爭107年病情鑑定報告以及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是專業 醫師全面檢視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各醫療院所就醫之病歷資料,並搭配診斷所做成之全面性評估,且檢視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4年左右之各大醫院 就診紀錄,充分評估原告林佳靜原本之身體健康狀況,證明力顯較個別、不同日期開立之診斷證明為高,較為可採。原告林佳靜認為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就原告林佳靜就醫資料之蒐集僅至106年12月6日顯有缺失,惟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執行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則其 以鑑定前原告林佳靜之重要病歷為基礎,自無違誤,原告林佳靜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107年4月24日開立林佳靜受有「頸椎神經根病變、右側偏癱、腰椎神經根病變」症狀之診斷證明書的醫師,其是否有就前述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為判斷,以及對於系爭107年病情鑑定報告以及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將該等症 狀排除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者之意見,獲覆:「原告林佳靜係於104年12月2日至本院就診,距系爭車禍事故已逾6個 月,實難判定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此有長庚醫院110年4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450197號函1份(訴字卷五第103至104頁)在卷可查,可見該前述診斷證明書僅就原告林佳靜於接受診斷當時的病症作認定,其範圍並不包括該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因果關係之判斷。 ⒋總結而言,原告林佳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神經根病變、右側偏癱、腰椎神經根病變、坐骨神經痛、慢性腰椎神經叢傷害、疑似癲癇、纖維肌疼痛症、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之傷害並非可採。 ㈤原告林佳靜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林佳靜請求醫療費用中,於123,642元之範圍內 不爭執,此部分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單據為憑,自應准許。 ⑵以下就原告林佳靜主張中被告有爭執部分說明: ①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07年9月14日至109年6月20日共39,600元部分,系爭107年病情鑑定報告以及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認為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考量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逾三年無明顯改善,建議可視為症狀固定」、「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訴字卷三第126頁反面、129頁正面),前述鑑定報告之執行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9月13日。復經本院再函詢鑑定機關,獲函覆:「頸部挫 傷及車禍後揮鞭式頸部創傷」部分至本院鑑定時仍殘存部分症狀,考量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多年醫療仍無明顯改善,建議可視為目前醫療水準已無法再為有效改善,其餘「顏面部挫擦傷及頭部損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尾椎骨骨折、髖部挫傷、尾椎挫傷、骨盆腔挫傷、薦椎第二三節脫位、右膝挫傷」等傷勢均已痊癒。前述未痊癒之症狀是經過多年醫治後之殘存結果,如果未來持續就醫有可能改善,然而運動、伸展、熱敷或按摩等個人保養習慣同樣有可能改善。是否持續就醫屬於個人選擇,而非必需之醫學建議等情,有系爭110年2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另外,參以原告林佳靜於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復健之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扭傷,此有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資料 卷四第283頁),其中下背和骨盆挫傷顯與系爭車禍事故無 關,至於頸椎扭傷部分縱屬前述「頸部挫傷及車禍後揮鞭式頸部創傷」,依當前醫療水準亦已屬固定症狀,接受治療並非醫學上所必要。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林佳靜自107年9月14日起於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不應由其負責一情,確實有據,原告林佳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3,900元部分,因為原告林佳靜所就診之科別為神經內、外科,且從相關醫囑內容可知原告林佳靜就診之主因為中樞神經損傷引發頸椎與腰椎神經根病變,此有前述長庚醫院105年4月16日、105年11月8日、106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因原告林佳靜所受頸 椎神經根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因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後認為均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林佳靜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原告林佳靜請求成大醫院107年10月3日至109年6月10日間除精神科外之醫療費用共14,190元,因原告林佳靜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迄今尚未痊癒而需繼續接受治療外,其餘所受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症狀均已痊癒,或於當今醫療水準可認症狀已固定,已詳述如前,則此部分醫療支出即難認屬恢復身體健康所必要者,應予駁回。 ⑶總結而言,原告林佳靜請求之醫療費用未逾123,642元部分( 細目見附表二,計算式:900元+8,142元+14,486元+2,440元 +19,487元+2,740元+20,262元+55,185元=123,642元)有理 由,逾此範圍部分均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藥物費用部分: ⑴原告林佳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租用拐杖,以及購買拐杖、減壓坐墊、護腰、熱敷護具、輪椅等物品,共支出16,332元,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就被告有爭執之維他命B群部分,原告林佳靜雖提出市立醫院 105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三第17頁正面),醫生 囑言其需維他命B群治療,然而治療所需時間為何並未載明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開立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後,獲覆:「因患者薦椎第2、3節脫位、坐骨神經痛,影響到神經系統,建議『維他命B群治療』,無指定品牌,治療時間為6個月」 ,此有市立醫院110年2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162號函所檢附之就診記錄說明1份在卷為據(訴字卷五第95至97頁) 。再者,兩造對於原告林佳靜請求維他命B群費用若經本院 認有理由,均同意其金額以半年3,999元計算之(即不爭執 事項㈣)。從而,原告林佳靜就維他命B群之費用支出請求, 僅於3,999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原告林佳靜雖再主張其後於 市立醫院以外的其他醫療院所持續治療,因此前述函文在判斷上並不知悉其治療所需,然原告林佳靜亦未提出其他可以證明其需要額外花費購買維他命B群之醫學上證據,是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 ⑶綜上,原告林佳靜就醫療用品藥物費用部分,除被告所不爭執之16,332元外,應再加計半年份之維他命B群費用3,999元,總計20,331元(計算式:16,332元+3,999元=20,331元) ,原告林佳靜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佳靜此部分請求4年份之維他命B群費用,惟根據前述【醫療用品藥物費用部分】說明,僅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林佳靜有6個月之維他命B群需求,且其金額已認定如前,原告林佳靜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自不應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薦骨骨折之傷勢部分,依據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林佳靜所受薦骨骨折因有改善可能,後續治療期間約3 個月,費用無法確定(訴字卷四第130頁),再參以系爭107年病情鑑定報告,函覆原告林佳靜每月固定至成大醫院復健科及疼痛科門診各1次,每次回診費用約710元至750元(訴 字卷三第127頁正面),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以每月750元,共3個月為限,總計2,250元(計算式:750元×3=2,250元)作為後續醫療費用之數額,確屬有理,可以採納。至於原告林佳靜雖主張骨折復原情形因個人體質不同而有差異,並無固定期間一情,惟原告林佳靜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所受薦骨骨折之傷勢實際上究竟耗費多久時日才痊癒,故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依據原告林佳靜所受傷勢,憑其醫學上之專業以及經驗而為治療期間之估算,應屬可採。 ⑵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依據系爭精神鑑定書,其認為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建議需規則門診服藥追蹤至少2年,頻率視情況每2至4週回診1次,2年後若情況穩定,可延長回診時間(每2至3個月回診1次)並逐漸調降藥物,但仍需在門診追蹤是否有復發的跡象,時間至少1年。於本院回診的費用,因持身心障礙證明,故每 次約為400元(訴字卷四第136頁)。基此,本院認為在原告林佳靜回診頻率的估算上,應以前2年,每3週回診1次,第3年每2個月回診1次較為公允,從而,此部分原告林佳靜可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金額應為16,267元(計算式:〈400元×《52 ÷3》×2〉+〈400元×《12÷2》〉=16,2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除上後續醫療費用外,原告林佳靜其餘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因無證據證明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及屬必要,是均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林佳靜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請求18,517元(計算式:2,250元+16,267元=18,5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 分應予駁回。 ⒌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就原告林佳靜主張回診交通費於157,790元範圍內,被告並無 爭執,且其細項金額、單據以及計算方式均已詳列於附表二,自應准許。 ⑵而就有爭執部分,本院認為: ①原告林佳靜主張於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 09年6月20日止共120次,每次280元,總計33,600元(計算 式:120×280元=33,600元)部分,因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傷勢(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於107年9月13日可認已經固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此已於前述論敘明確,則原告林佳靜此部分於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復健既非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所衍生之交通費用。 ②原告林佳靜主張107年10月3日至109年6月11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所生之交通費,除精神科為治療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所需,其餘就診均非醫療上所必需,已詳敘如前,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其中26次,每次450元計(原告林佳靜主張之金額),合 計11,700元(計算式:26×450元=11,700元),確屬有據。③原告林佳靜主張至長庚醫院就診所生59,256元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林佳靜就診之科別為神經內、外科,且從相關醫囑內容可知原告林佳靜就診之主因為中樞神經損傷引發頸椎與腰椎神經根病變,此有前述長庚醫院105年4月16日、105年11月8日、106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 ,因原告林佳靜所受頸椎神經根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因為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後認為均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林佳靜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790元。 ⒍後續4年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依據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中,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持續回診接受治療、追蹤,而本院認為在回診頻率的估算上,應以前2年,每3週回診1次,第3年每2個月回診1次較為公允,已詳述如前,從而,在兩造不爭執之每次回診交通費450元為計算基礎下, 原告林佳靜可請求之後續3年回診交通費用金額應為18,300 元(計算式:〈450元×《52÷3》×2〉+〈450元×《12÷2》=18,300元 )。至於原告林佳靜另受有薦骨骨折,而須治療3個月部分 ,因每月僅需回診1次,已詳述如前,是此部分就診應可安 排與上述精神科之回診於同一日,減少原告林佳靜往返醫院之不便,故此部分所生之交通費用自不宜再為計算,以免發生重複填補損害之情況。 ⒎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據奇美醫院105年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原告林佳靜於104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需要全天專人看護 (訴字卷三第13頁正面)。又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在參酌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後,評估原告林佳靜所受之傷勢中如骨折狀況需全日看護3個月(訴字卷四第130頁)。從而,以兩造不爭執每日專人看護需花費2,000元為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㈤),原 告林佳靜此部分可請求24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9 0〉=240,000元)。 ⑵又成大醫院疼痛科於107年1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林佳靜因「車禍後揮鞭式頸部創傷,尾椎骨骨折,纖維肌痛症」,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資料卷四第541頁)一情,然 而經本院函詢所需協助情形後,獲覆:「全日看護期間,麻醉科並無鑑定之責,可參考復健科之看診資料」,此有成大醫院110年2月3日成附醫麻字第1100002359號函1份(訴字卷五第79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再根據成大醫院復健科107年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原告林佳靜因「車禍後揮 鞭式頸部創傷,尾椎骨骨折,肌筋膜疼痛症候群,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資料卷四第539頁)函詢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獲覆:「病患狀況需半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因症狀仍存在且影響日常活動的執行,所需看護期間無法斷定」,此有成大醫院110年2月2日成附醫復字第1100002282號函檢 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訴字卷五第71至73頁)在卷為憑 ,惟此份診斷證明認為原告林佳靜需半日看護之症狀中,「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已詳敘如前,而就「尾椎骨骨折」、「車禍後揮鞭式頸部創傷」部分,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認為僅有骨折部分需全日看護3個 月,此部分已判定如前,是成大醫院復健科107年2月7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實難再為有利原告林佳靜之認定。 ⑶又成大醫院精神科109年6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林佳靜因創傷後壓力症,日常生活功能與社會功能顯著減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資料卷四第545頁),經本 院再為函詢,獲覆「本診斷書所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為 需全日看護協助生活,所需時間自創傷日期發生日起,目前仍難預估停止時間」,此有成大醫院110年1月2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00001310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訴字卷 五第63至65頁)在卷為憑。再參酌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認為根據2010年美國精神醫學會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臨床指引,統計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女性需要約4年的 時間才能完全地緩解症狀,而有三分之一的患者症狀無法完全緩解而呈現慢性化的狀況,建議將來仍需規則服藥以及門診追蹤至少3年(訴字卷四第136頁)。因此,本院認為在無法明確判斷原告林佳靜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需復原時間的情況下,依據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考量原告林佳靜於104年10月開始就診精神科,105年2月3日心寬診所開立原告林佳靜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的診斷證明書,又迄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完成之時,原告林佳靜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仍未痊癒。另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需他人照護,惟其照護之密度、專業程度均與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者(例如癱瘓)有別,是於看護期間長短以及金額上自應適度予以調整,方謂公允。因此,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且避免與前述因骨折而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發生 重疊,認為原告林佳靜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需全日照護期間應估算為6年為當,每月以30天計之,每日看護費用則在2,000元為基礎下,酌減為600元。據此,原告林佳靜此部分 所能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96,000元(計算式:600元×30×12×6=1,296,000元)。 ⑷至於原告林佳靜雖提出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107年4月24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三第201頁正面),主張其日常 生活起居活動需全日部分他人協助完成,因此請求終身的看護費用。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開立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後,其函覆:「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日常生活起居活動需全日部分他人協助』係指病人『右側偏癱』之傷勢致有此需求,依 身心障礙鑑定標準,病人尚無需全日看護」,此有長庚醫院110年4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450197號函1份(訴字卷五第103至104頁)在卷可查。從而,該診斷證明書顯然無法作為有利原告林佳靜確有需終生全日看護需求之認定,且縱然原告林佳靜日常生活需有他人協助,因「右側偏癱」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⑸總結,原告林佳靜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536,000元(計 算式:240,000元+1,296,000元=1,536,000元)。 ⒏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①原告林佳靜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4,400元等情,已提出行車執照以及聯興事業有限公司維修記錄單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263頁正面;訴字卷三第8頁正面)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 自能先予認定。 ②又系爭機車於87年3月出廠,有前述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10日,已使用逾16年,前述維修記錄單所載之費用均為零件,且是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車輛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 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 殘 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3,600元【計算式:14,400元÷(3+1)=3,600元】,原告林佳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女用安全帽部分: 原告林佳靜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致其安全帽受損,因而花費2,000元更換新品一情,已據其提出一間安全帽店統一發 票、受損照片等為證(訴字卷一第264頁正面、訴字卷三第193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爭執該金額非屬回復原狀。本院考量車禍事故中安全帽發生受損應屬合理之事,且既發生擦碰撞,安全帽本體的安全性已受破壞,可認已失其原本之效用、價值,故原告林佳靜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女用安全帽受損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惟因兩造均就安全帽之折舊計算方式無共識,且本院亦查無相關公允之規定可循,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述原告林佳靜所提證據等一切情狀後,認其此部分受損害數額應為1,000元。 ⑶鞋子部分: 原告林佳靜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致其鞋子受損,因而花費2,180元更換新品一情,已據其提出新光三越統一發票、估 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訴字卷一第264頁正面、訴字卷三 第194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爭執該金額非屬回 復原狀。本院考量車禍事故中鞋子發生受損應屬合理之事,且原告林佳靜確有從機車跌落受傷之情,可認其所穿之鞋子已失其原本之效用、價值,故原告林佳靜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鞋子受損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惟因兩造均就鞋子之折舊計算方式無共識,且本院亦查無相關公允之規定可循,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述原告林佳靜所提證據等一切情狀後,認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000元。 ⑷綜上,原告林佳靜所得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金額合計為5,600 元(計算式:3,600元+1,000元+1,000元=5,600元)。 ⒐薪資損失(含工作損失、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林佳靜主張其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6年8月9日,時薪12 0元,一天工時10小時,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5年6月10日止,共請假3,140小時,105年6 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共請假2,610小時,106年4月11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共請假1,030小時(卷一第132頁正面),並提出周媽媽美食坊工作證明1份、請假證明書3份、薪資證明1份、薪資明細表(104年1至6月)1份(訴字卷一 第252頁正面至255頁正面;訴字卷二第91頁正面至93頁正面)為據。然而,依據前述工作證明,原告林佳靜於103年2月27日起即於該店任職,卻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此有其投保資料1份(訴字卷四第299至311頁)在卷可參。另查 原告林佳靜104年度亦無任何薪資申報紀錄,此亦有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訴字卷一第13頁正面) 在卷可憑。末考量周媽媽美食工作坊為原告周煥瑜至親所開設,原告二人又為情侶一情,從常情而論,難期不會有刻意迴護原告林佳靜之舉,是難認原告林佳靜確有周媽媽美食工作坊所開立前述工作、請假、薪資證明文件上所載之工作實情。從而,應認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實際上並無從事工作。 ⑵惟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0多歲之人,且有相當學識能力,倘若未遇該事故,可以合理預期能在社會上尋得維持生活所需的工作,因此,應認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無法正常工作,確實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不利益。然因原告林佳靜不能提出收入證明,且參以其上述之投保資料,投保薪資長期而言均為基本工資,是此部分損失當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即104年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 日止,以月薪19,273元為據,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月薪20,008元為據;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以月薪21,009元為據;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月薪為22,000元為據;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月薪23,100元為據;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月薪23,800元為據;110年1月1日起則以月薪24,000元為據。 ⑶至於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損之工作能力,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在綜合病史與醫療經過、受傷前工作狀況、目前症狀、檢查檢驗、臨床診斷、障害損失評估、永久性失能鑑定後,認定原告林佳靜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4%等情,此有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之後,再經精神鑑定後,綜合個人史及現 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後,認定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障礙所喪失的勞動能力百分比為20%,從而系 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參考系爭精神鑑定書後,認為原告林佳靜受有22%全人障礙,工作能力減損39%等情,有系爭109 年3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⑷被告雖抗辯前述鑑定意見認定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過高,應再參酌原告林佳靜自陳工作内容為文書、網拍為主,宜再調減工作能力減損比例至20%一情,實則前述鑑定意見在判斷 上已對於原告林佳靜之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情形予以考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僅是以同樣的因素為重複評價,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林佳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工作能力減損程度達100%一節,則無所據,且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傷害亦考量入內,同非可採。 ⑸基於以上之說明,原告林佳靜所受薪資損失利益應合計為:①依據奇美醫院105年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林佳靜於104 年6月11日起一年內(即至105年6月10日止)需休養,此部 分已包含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所指薦骨骨折治療期間3個 月在內(訴字卷四第130頁),則於前述期間內,應認原告 林佳靜無法工作,受有全額薪資損失之不利益,105年6月11日起則是受有部分工作能力減損之不利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❶104年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19,273元×(20÷30)=12, 849元。 ❷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20,008元×11+20,008元× (10÷30)=226,757元。 ②105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20,008元×(20÷30)+2 0,008元×6=133,387元。133,387元×0.39=52,021元。 ③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21,009元×12×0.39=98,3 22元。 ④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22,000元×12×0.39=102, 960元。 ⑤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23,100元×12×0.39=108, 108元。 ⑥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23,800元×12×0.39=111, 384元。 ⑦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林佳靜年滿65歲止: ❶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❷依據110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則原告林佳靜 每月因勞動力減損減少之收入應為9,360元(24,000元×0.39=9,360元)。原告林佳靜為67年7月11日生,自110年1月1日起迄132年7月11日年滿65歲止,每月減少9,36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7,174元【計算方式為:9,360×181.00000000+(9,360×0.00000000)×(181.00000000-000.00000000)=1,697,174.0000000000。其中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⑧綜上,原告林佳靜總計受有薪資損失為:2,409,575元(計算 式:12,849元+226,757元+52,021元+98,322元+102,960元+1 08,108元+111,384元+1,697,174元=2,409,575元)。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本院考量原告林佳靜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車禍事故對於原告林佳靜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且原告林佳靜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未治癒,可認原告林佳靜於精神上確實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不但勞動能力受到減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也因此導致其包含婚姻等人生重大規劃受到嚴重影響。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雖未能與原告林佳靜達成和解,惟此確實是因兩造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及金額存有相當大的落差,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最後,審酌原告林佳靜104年起迄今幾無薪資所得,於106年間有十多萬元之利息所得,此外均無其他汽(機)車、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二台汽車,104年有數萬元之薪資所得,105年有數萬元之財產交易所得、104及107年各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此有原告林佳靜以及被告104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佳靜請 求1,300,000元過高,應核減為700,000元方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⒒綜上,原告林佳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4,989,755元( 計算式:123,642元+20,331元+18,517元+157,790元+18,300 元+1,536,000元+5,600元+2,409,575元+700,000元=4,989,7 55元)。 ㈥被告抗辯原告林佳靜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類推適用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 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在審酌原告林佳靜各項賠償請求時,已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症狀排除,並無將原告林佳靜本身疾病亦列入而擴大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再者,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原告林佳靜其餘所受傷勢,於系爭107年病 情鑑定報告以及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認為或已痊癒,或已達症狀固定,本院於審酌原告林佳靜之損害賠償範圍上亦已斟酌此情。另外,依據系爭109年3月鑑定報告,亦可清楚得知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有任何精神疾患,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林佳靜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需他人看護之情形,負起完全之責任。更何況,本院在看護期間以及費用之決定上,已經斟酌原告林佳靜所需要的看護程度與癱瘓者有別,適度酌減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並不爭執其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則原告林佳靜就被告加害行為並未有任何促成之情況,要求原告林佳靜自己承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公平。被告雖抗辯原告林佳靜自己選擇搭乘機車此種危險性較高的交通方式,然而,無論是騎乘亦或是搭乘機車,在日常社會生活中均極為常見,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林佳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乘坐機車究竟對其身體健康有何負面影響,自不能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反過來質疑原告林佳靜為何不搭汽車而是乘坐機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林佳靜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部分,難認可採。 ㈦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佳靜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 除。因此,經扣除後,原告林佳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89,755元(計算式:4,989,755元-2,200,000元=2,789,75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周煥瑜請求被告給付29,383元,原告林佳靜請求被告給付2,789,755元,均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二人請求以109年7月7日即原告二人將訴之聲明擴張後之民事陳報狀繕本交付被告(訴字卷四第199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9,383元、2,789,755元,及均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二人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有關原告周煥瑜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有關原告林佳靜部分,如不服,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原告周煥瑜請求項目及金額(時間均為民國【依序為年月日】;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醫療費用: ㈠原告請求82,894元 (見訴字卷五第85至89頁書狀、明細),包含: ⒈104.06.10市立醫院950元(見資料卷四第9頁明細、訴字 卷一第34頁收據)。 ⒉104.06.11至105.01.29奇美醫院7,486元(見資料卷四第 9頁明細、訴字卷一第35至62頁收據56紙)。 ⒊104.06.12至109.06.20賴俊良骨外科診所54,218元(見 資料卷四第11至15頁明細第1至245項、第35至129頁費用明細、繳費證明、收據、訴字卷三第32至33頁費用明細、繳費證明、訴字卷一第63至77頁收據)。 ⒋105.02.04至106.09.08市立醫院安南門診20,240元 (見資料卷四第17至21頁明細、訴字卷一第78至116頁收據)。 ㈡被告答辯: ⒈上開費用中僅13,554元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有理由,包含: ⑴市立醫院950元全部。 ⑵奇美醫院7,486元全部。 ⑶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其中104.06.12至104.12.22(即資 料卷四第11頁明細第1至55項)共5,118元。 ⒉其餘費用共69,340元欠缺因果關係而無理由,包含: ⑴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其中106.08.14至109.06.20費用 (即資料卷四第11至15頁明細第56至245項)共49,100 元(54,218-5,118=49,100)。 ⑵市立醫院安南門診20,240元全部。 二、後續醫療費用: ㈠原告請求78,750元(見資料卷四第23頁算式): 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2回×52週×2年=208回,208回÷6回=35次療程(個位數以下無條件進入),每次療程首回200元×35次療程+後續各回50元×35次療程×5回+搭配徒手治療300元×35次療程×6回=78,750元。 ㈡被告答辯:上開費用78,750元全部欠缺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三、其他財物損失: ㈠原告請求男用安全帽2,900元(見訴字卷一第121頁104.6.23安全帽2,900元發票、訴字卷三第179至180頁安全帽之照片、網資、說明)。 ㈡被告答辯:上開價額2,900元顯非回復原狀,而否認之。 四、工作損失: ㈠原告請求317,040元(見資料卷四第25至31頁明細、訴字卷四第255頁109.08.02周媽媽美食坊年終扣除證明),包含: ⒈104.06.11至16共6天請假治療休養之薪資損失: 時薪130元×10小時×6天+全勤獎金2,000元=9,800元。 ⒉104.06.18至109.06.20薪資、全勤獎金及年終獎金損失 307,240元(見資料卷四第25至31頁明細第1至398項)。 ㈡被告答辯: ⒈上開金額中僅34,301元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有理由,包含: ⑴自104.06.11起休養1週: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30天×7天=4,489元。 ⑵104.06.18至105.01.29共86次回診復健,每次請假2小時,損失共13,812元(86次×2小時÷8小時=21.5天,19,273元×21.5天÷30天=13,812元。),及喪失全勤獎金16,000元(2,000元×8個月=16,000元),合計29,812元(13,812+16,000=29,812)。 ⒉其餘金額共282,739元(317,040-34,301=282,739)欠缺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五、後續工作損失: ㈠原告原請求109.06.22至111.06.21工作損失151,200元(見訴字卷五第89、91頁): 200元×2小時×2次×52週×2年=83,200元,83,200元+24個月全勤獎金48,000元+2年年終獎金20,000元=151,200元。 ㈡被告答辯: ⒈上開金額151,200元全部欠缺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⒉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有理由則薪資應以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亦即109年6月22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小時薪資應以158元計,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21日每小時薪資應以160元計算之。 六、精神慰撫金: ㈠原告請求150,000元。 ㈡被告答辯:上開金額請予酌減。 七、原告已領強制險100,170元。 附表二、原告林佳靜請求項目及金額(時間均為民國【依序為年月日】;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醫療費用: ㈠原告請求231,332元(見資料卷四第251至273頁明細),包含: ⒈104.06.10市立醫院急診900元(見訴字卷一第133頁收據)。 ⒉104.06.11至105.01.29奇美醫院8,142元(見訴字卷一第138至165、258至259頁收據)。 ⒊104.06.12至109.06.20賴俊良骨外科診所54,086元(見資料卷四第285至379頁費用明細、繳費證明、收據、訴字卷三第11至12頁費用明細、繳費證明;訴字卷一第166至183頁收據)。 ⒋104.10.28至105.02.24心寬診所2,440元(見資料卷四第281頁收據)。 ⒌104.12.02至107.04.24長庚醫院53,900元(見訴字卷一第184至192頁收據)。 ⒍104.12.30至106.09.08市立醫院安南門診19,487元(見資料卷四第385至489頁、訴字卷一第193至232頁收據)。 ⒎105.01.08至105.03.09市立醫院2,740元(見訴字卷一第133至137頁收據)。 ⒏105.03.14至106.08.08安南醫院20,262元(見資料卷四第509至535頁、訴字卷一第233至244頁收據)。 ⒐105.05.04至109.06.11成大醫院69,375元(見資料卷四第547至693頁、訴字卷三第184頁、訴字卷一第245至251頁收據)。 ㈡被告答辯: ⒈上開費用中僅123,642元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有理由,包含: ⑴市立醫院急診900元全部。 ⑵奇美醫院8,142元全部。 ⑶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其中104.06.12至107.08.31共14,486元(見資料卷四第255至257頁第1至132項)。 ⑷心寬診所2,440元全部。 ⑸市立醫院安南門診19,487元全部。 ⑹市立醫院2,740元全部。 ⑺安南醫院20,262元全部。 ⑻成大醫院其中105.05.04至107.09.13共39,092元(資料卷四第271頁明細第1至64項),以及107.09.14之後,即107.10.03至109.06.11(見資料卷四第271至273頁明細)精神科共16,093元,合計55,185元(39,092+16,093=55,185)。 ⒉其餘費用共107,690元欠缺因果關係或必要性而無理由,包含: ⑴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其中107.09.14至109.06.20共39,600元(資料卷四第257至259頁明細第133至252項:54,086-14,486=39,600)。 ⑵長庚醫院53,900元全部。 ⑶成大醫院其中107.10.03至109.06.10中之精神科以外者共14,190元(資料卷四第271至273頁明細第65至116項中之精神科以外者:69,375-55,185=14,190)。 二、醫療用品藥物費用: ㈠原告請求52,223元(見資料卷四第247至249頁明細、第701頁發票;訴字卷一第259至262頁發票及明細等),包含: ⒈租用四腳拐杖7個月350元+購買四腳拐杖1支720元+減壓坐墊2個1,377元(450+927=1,377)+護腰3個9,166元(5,998+3,168=9,166)+熱敷護具1個1,120元+輪椅3,599元=16,332元。 ⒉105.02.04至109.01.14維他命B群9組35,891元(3,899+3,999×8=35,891) ㈡被告答辯: ⒈上開費用中僅24,230元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有理由,包含: ⑴租用四腳拐杖350元+購買四腳拐杖720元+減壓坐墊2個1,377元+護腰3個9,166元+熱敷護具1,120元+輪椅3,599元=16,332元。 ⑵105.02.04至105.08.01維他命B群2組7,898元(3,899+3,999=7,898)。 ⒉其餘費用共27,993元欠缺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即106.02.18至109.01.14維他命B群7組27,993元(3,999×7=27,993)。 三、後續醫療用品費用: ㈠原告請求31,992元(見資料卷四第249頁明細):即維他命B群3,999元×2組×4年=31,992元 ㈡被告答辯:上開費用31,992元全部欠缺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四、後續醫療費用: ㈠原告請求204,400元(見資料卷四第249、279頁109.06.22至113.06.21明細;訴字卷四第438頁、訴字卷五第85頁書狀),包含: ⒈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每週2回,每6回計為1次療程,每回搭配300元徒手治療,治療4年,即共70次療程(365天×4年÷7天=208週,208週×2回÷6回=70次療程,個位數以下無條件進入),每次療程2,200元(首回150元+後續各50元×5回+徒手治療300元×6回=2,200元。),共計154,000元(2,200×70=154,000)。 ⒉成大醫院共50,400元: ⑴精神科:365天×4年÷7天÷4週=52次,400元×52次=20,800元。 ⑵疼痛科:365天×4年÷7天÷4週=52次,400元×52次=20,800元。 ⑶復健科:365天×4年÷7天÷12週=18次,200元×18次=3,600元。 ⑷神經內科:365天×4年÷7天÷8週=26次,200元×26次=5,200元。 ㈡被告答辯: ⒈上開費用中僅20,250元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有理由,包含: ⑴成大醫院精神科18,000元,包含: ①於第一年每2週1次:52週÷2週×400元=10,400元。 ②於第二年每4週1次:52週÷4週×400元=5,200元。 ③於第三年每2個月1次:12個月÷2個月×400元=2,400元。 ⑵成大醫院疼痛科及復健科共2,250元:750元×3次=2,250元。 ⒉其餘費用共184,150元欠缺因果關係而無理由,包含: ⑴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54,000元全部。 ⑵成大醫院其中30,150元部分,包含: ①精神科其中2,800元部分(20,800-18,000=2,800)。 ②疼痛科以及復健科其中22,150元部分(20,800+3,600-2,250=22,150)。 ③神經內科5,200元全部。 五、回診交通費用: ㈠原告請求262,346元(含停車費。見資料卷四第275至277頁104.06.10至107.04.24明細、第703至709頁發票單據;訴字卷一第265至275頁發票單據、計算計程車資;訴字卷四第454頁明細、訴字卷五第85頁書狀。): ⒈104.06.10至109.06.11市立醫院等7家醫院診所674.5次(706.5-32=674.5)車資共計203,090元(262,346-59,256=203,090),包含: ⑴市立醫院104.06.10急診返家310元。 ⑵奇美醫院永康院區單次往返300元,104.06.11至105.01.29共52次、15,600元。 ⑶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單次往返280元,104.06.12至109.06.20(參資料卷四第255至259、275頁明細):280元×252次=70,560元。 ⑷心寬診所單次往返420元,104.10.28至105.02.24共12次、5,040元。 ⑸市立醫院安南門診單次往返200元,104.12.30至106.09.08共183次、36,600元。 ⑹市立醫院單次往返650元,105.01.08至105.03.09共5次、3,250元。 ⑺安南醫院單次往返360元,105.03.14至106.08.08共53次、19,080元。 ⑻成大醫院單次往返450元,105.05.04至109.06.11:450元×117次=52,650元(見資料卷四第271至275頁明細)。 ⒉104.12.02至107.4.24長庚醫院32次交通費57,376元【(租車費1,400元+油資300元+過路費93元)×32次=57,376元】,以及停車費1,880元(59,256-57,376=1,880。部分發票遺失。),共計59,256元。 ㈡被告答辯: ⒈上開費用中僅157,790元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有理由,包含: ⑴市立醫院104.06.10急診310元全部。 ⑵奇美醫院15,600元全部。 ⑶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其中104.06.12至107.08.31共132次、36,960元部分(參資料卷四第255至257頁明細第1至132項)。 ⑷心寬診所5,040元全部。 ⑸市立醫院安南門診36,600元全部。 ⑹市立醫院3,250元全部。 ⑺安南醫院19,080元全部。 ⑻成大醫院單次往返450元,其中105.05.04至107.09.13共64次,以及107.09.14以後精神科共27次,合計91次、40,950元(91次 ×450元=40,950元。參資料卷四第271至275頁明細)部分。 ⒉其餘費用共104,556元欠缺因果關係而無理由,包含: ⑴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其中107.09.14至109.06.20共120次(252-132=120。見資料卷四第257至259頁明細第133至252項)、33,600元部分(70,560-36,960=33,600)。 ⑵成大醫院其中107.10.03至109.06.11之精神科以外者共26次(117-91=26。見資料卷四第271至275明細。)、11,700元部分(26次 ×450元=11,700元)。 ⑶長庚醫院59,256元全部。 六、後續4年回診交通費用: ㈠原告請求174,980元(見資料卷四第279頁、訴字卷四第456頁明細),包含: ⒈賴俊良骨外科診所:52週/年×4年×2次=416次,280元×416次=116,480元。 ⒉成大醫院:承前第四項,疼痛科52次+精神科52次+神經內科26次=130次(因復健科與精神科回診時間重疊,故不計入),450元×130次=58,500元。 ㈡被告答辯: ⒈上開費用中僅成大醫院精神科20,250元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有理由: ⑴於第一年,每2週回診1次:52週÷2週=26次。 ⑵於第二年,每4週回診1次:52週÷4週=13次。 ⑶於第三年,每2個月回診1次:12個月÷2個月=6次。 ⑷小計:26次+13次+6次=45次,45次×450元=20,250元。 ⒉其餘費用共154,730元部分欠缺因果關係而無理由,包含: ⑴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16,480元。 ⑵成大醫院:其中疼痛科52次+精神科7次(52-45=7)+神經內科26次=85次(因復健科與精神科回診時間重疊,故不計入),450元×85次=38,250元。 七、看護費用: ㈠原告請求18,127,546元(見資料卷四第247頁明細;訴字卷一第256至257頁收據;訴字卷四第454頁明細;訴字卷五第85頁書狀):2,000元×365天×平均餘命48年霍夫曼係數24.0000000=18,12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被告答辯: ⒈上開費用中僅240,000元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有理由,包含: ⑴依奇美醫院中醫部105.01.29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104.06.11至104.07.10共1個月:30天×2,000元=60,000元。 ⑵依成大醫院109.03.03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共3個月:30天×3個月×2,000元=180,000元。 ⒉其餘費用共17,887,546元(18,127,546-240,000=17,887,546)部分欠缺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八、其他財物損失: ㈠原告請求18,580元(見資料卷四第249頁明細;訴字卷一第263至264頁104.06.12修車單、104.6.20安全帽、105.3.2鞋之發票單據;訴字卷三第193至194頁安全帽、鞋子之照片),包含:機車修繕費14,400元、安全帽2,000元、鞋子2,180元。 ㈡被告答辯: ⒈上開機車修繕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⒉其餘費用顯非回復原狀而無理由。 九、薪資損失: ㈠原告請求9,419,605元(見資料卷四第249、279頁明細;訴字卷一第252至255頁薪資證明、請假證明;訴字卷二第17頁霍夫曼年係數表;訴字卷三第61至62頁100至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綜所稅申報書。):(109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10小時×26天+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12個月×距退休29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喪失勞動能力比率100%=9,419,605。 ㈡被告答辯: ⒈應認原告於車禍時無工作收入。 ⒉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有工作收入,則工作損失為1,088,717元(277,531+811,186=1,088,717),包含: ⑴104.06.11至105.08.22共l4個月又12天: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l4個月+12天÷30天)=277,531元。 ⑵自起訴日翌日(105.08.23)起,迄原告滿65歲即132.07.11,共25年又323天,宜調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l2個月×20%=48,019元,48,019元×(l6.00000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811,186元。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65=0.00000000)。 ⒊其餘金額共8,330,888元(9,419,605-1,088,717=8,330,888)則無理由。 十、精神慰撫金: ㈠原告請求1,300,000元(見資料卷四第249頁明細): ㈡被告答辯:請予酌減。 十一、原告強制險已領2,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