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仁有營造有限公司、林仁德、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駿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仁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德 相 對 人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110年度營簡字第4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9條第2款雖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如雙 方不能協調處理時,甲乙雙方當事人均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並未明示排除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潮簡字第390號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屬併存之合意管轄,而非排他性合意管轄,無排除法定管轄法院之效力。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本票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而該銀行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3條、第427條規定,本院應有法定管轄權。況相對人曾於民國110年8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2758號本票裁定在案,可見其對本件由本院管轄應無意見。 再兩造承攬工程所在地為雲林縣斗六市,本件既涉及承攬工程之完工程度、有無瑕疵等爭執,勢必需就工程進行鑑定,又相對人於系爭合約書上留存之送達地址亦為雲林縣○○市○○ 里鎮○路00號,可知相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較靠近工程所在地、相對人送達地,就審理程序及相對人應訴之便利性,本院應較臺北地院於兩造往返所需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上相對節省。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顯有未合,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合意管轄有併存性合意管轄及排他性合意管轄二種,前者係指當事人約定得向二間以上之任一法院提起訴訟,且不排除法定管轄法院;後者則指當事人約定僅得向特定一間法院提起訴訟,並排除法定管轄法院。就排他性合意管轄而言,除非當事人之約定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外 ,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當事人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究屬併存性或排他性,應依照具體個案,參諸契約文義、當事人真意、一般交易上習慣、經驗法則後為綜合解釋及適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承攬相對人位於雲林縣○ ○市鎮○路00號「湛然荷里翁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168,793元;復於109年11月間合意追加「ABD棟正面1-4樓造型柱裝飾面材料變更」之變更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總價為4,184,580元,故總工程款為133,353,373元。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1項約定,抗告人應於簽約後30日內簽發承攬 總價金百分之15,票面金額19,375,319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同條第4項則約定,如相對人認定 抗告人有違約情事時,相對人得逕行動支履約保證金,抗告人不得異議。基於以上約定,抗告人乃於108年10月25日簽 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嗣系爭工程已完成將近九成,相對人並已支付抗告人117,645,909元工程款,卻於110年7月14日 發函抗告人稱系爭工程有諸多項目未施工、瑕疵未修繕、未取得使用執照逾8個月等違約行為後,即擅自於110年8月間 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於110年8月13日經第一銀行新營分行通知存款不足始知此事。然相對人所稱違約情事均非事實,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未發生而不存在,為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依 抗告人起訴內容,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持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程直接相關,而依照系爭合約書第29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因該合約所生之爭議 ,如不能協調處理時,雙方當事人均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約定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上開契約文義僅記載臺北地院可知,兩造真意應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而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系爭合約書上記載兩造聯絡地址分別為:抗告人為臺南市○○區○○里0000 0號1樓,相對人則為雲林縣○○市○○里鎮○路00號,從一般交 易上習慣及經驗法則觀之,兩造特地約定以雙方聯絡地以外之第三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當有其各自之商業考量,否則無需特別作此約定,益徵本件屬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既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 事,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當事人除非有就管轄法院另外達成新約定,否則亦不容一方事後反悔向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提起訴訟。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指定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該銀行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第427條規定,本院應有法定管轄權等語;惟查,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固為「臺南市新營區」,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柳營簡易庭雖原亦有管轄權,然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因本件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件仍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潮簡字第390號裁定,主張本件應屬併存性合意管轄,然揆諸前揭二裁定內容,其契約約定均為「雙方同意以A法院或B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本件當事人僅有約定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所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反適徵本件為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 ㈣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前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可見其對本件由本院管轄應無意見乙節,惟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其本質上不具有訟爭性、對立性,此與系爭合約書第29條第2 項係針對「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如雙方不能協調處理時」所作之合意管轄約定有所不同,當不能以此逕認相對人有同意變更合意管轄法院之意。 ㈤末關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所在地為雲林縣斗六市,相較於臺北地院,本院更靠近工程所在地、相對人送達地,可提升相對人應訴便利性乙節,惟兩造間既有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已如上述,故除非當事人間另作新約,否則當不容契約之一方事後執其他事由主張由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為審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包含履約保證本票之系爭本票)所生之爭議,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且本件復無相對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或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情形,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原審據此依職權為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仁有營造有限公司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5日 19,375,319元 109年10月25日 EGNO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