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市區○○○號9號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勳 住○○市○○區○○○○00號 張恆嘉律師 張瑋芸律師 邱建清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14之25號1樓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黃晟瑋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 黃小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建勳、張恆嘉律師、張瑋芸律師就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及本院人員在場下,由聲請人提供之電腦及軟體等設備為檢閱、抄錄之行為,但不得以攝影、複製或任何方式重製,且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另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資料,不得閱覽。 二、邱建清、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吳佩諭律師就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及本院人員在場下,由聲請人提供之電腦及軟體等設備為檢閱、抄錄之行為,但不得以攝影、複製或任何方式重製,且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 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另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資料,不得閱覽。 三、黃晟瑋、黃小舫律師就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及本院人員在場下,由聲請人提供之電腦及軟體等設備為檢閱、抄錄之行為,但不得以攝影、複製或任何方式重製,且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另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不得閱覽。 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訴訟(下稱本案 訴訟)中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資料(下統稱系爭資料),乃聲請人公司機臺圖面及成本資料,而機臺零件之選用、組裝之相關圖面,均為原告投入大量物力及人力等資源,並經由不斷分析、測試及實驗所得,聲請人主觀上不願競爭同業知悉,客觀上亦將此保密意識透過各種管制手段外顯使接觸系爭資料之員工知悉,而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系爭資料直接用於研發、生產或避免重蹈研發失敗覆轍、或可直接利用該等資訊進行行銷及生產策略之調整,而有別於其他一般業者生產、研發、製程及市場行銷等機密資料,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且聲請人對於系爭資料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為免系爭資料所含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張恆嘉律師、洪梅 芬律師、涂欣成律師、吳佩諭律師、李政儒律師、黃小舫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張恆嘉律師、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吳佩諭律師、李政儒律師、黃小舫律師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 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且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就機臺圖面及成本資料之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另聲請人公司就任職及離職之員工,均訂有保密之約定,對於門禁、電腦軟體、私人隨身碟及郵件均訂有規範,足可認定聲請人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恆嘉律師、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吳佩諭律師、李政儒律師、黃小舫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 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秘密保持命令係在限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就營業秘密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與限制卷證閱覽制度,兩者規範目的、要件、救濟程序均不相同,自可併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裁定、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裁定、110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參照),因此並非一旦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或限制閱覽,即無再以另一制度保護之必要,仍須視個案情節,審酌營業秘密之價值、秘密程度之高低(一般機密或關鍵性技術機密)、相對人與秘密持有人間是否有競爭關係、是否影響相對人之辯護權或訴訟上利益等而定。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僅能使用特定之軟體始能開啟閱覽,且系爭資料均屬電磁紀錄,極易重製,因此相對人僅能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並須由法院派員陪同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及李政儒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智聲字第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中,已達成初步共識,相對人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及李政儒律師同意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及本院人員在場下,由聲請人提供之電腦及軟體等設備為檢閱、抄錄之行為,但不得以攝影、複製或任何方式重製等情,有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5頁),而上開閱覽卷宗之限制,經核可兼顧相對人之辯護權、平等接近證據之證明權及系爭資料之秘密性,且便於檢閱系爭資料。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恆嘉律師、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吳佩諭律師、李政儒律師、黃小舫律師於閱覽系爭資料時,需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及本院人員在場下,由聲請人提供之電腦及軟體等設備為檢閱、抄錄之行為,但不得以攝影、複製或任何方式重製,且對於不涉己攻擊防禦之系爭資料不得閱覽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應駁回。 ㈢相對人張恆嘉律師另以:張瑋芸律師已於本案訴訟受複委任,另張伃捷為律師助理,係屬應訴訟代理人之要求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業務上必須接觸到系爭資料,自有對其等核發營業秘密保持令之必要,另若不使黃建勳接觸系爭資料,根本無法讓當事人進行答辯等語;相對人涂欣成律師則以:系爭資料若無法提供予當事人邱建清觀看並討論,將有害於攻擊防禦之辯護權,且有受律師助理吳宜玲、賴史專協助之必要等語;相對人黃小舫律師亦稱:系爭資料有必要使當事人黃晟瑋閱覽並討論案情等語。惟稽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係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始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曾稱:黃建勳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張瑋芸律師應確認其委任之合法性,若為合法,其所受之限制亦應等同訴訟代理人,另本院若認提供場所予黃建勳、邱建清、黃晟瑋閱覽,並限制不得重製,即可對黃建勳、邱建清、黃晟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2頁),則本院既已依聲請 人之聲請就閱覽卷宗訂有相當之限制,已如前述,自可解為聲請人亦有對張瑋芸律師、張伃捷、黃建勳、邱建清、黃晟瑋提出秘密保持之聲請;又張瑋芸律師既已於本案訴訟合法受複委任,自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另本案訴訟之被告既為黃建勳、邱建清、黃晟瑋,倘禁止其等接觸系爭資料,顯難使其等充分與所委任之律師為溝通,自有害其等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應認張瑋芸律師、黃建勳、邱建清、黃晟瑋均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而有同受秘密保持命令及閱覽卷宗限制之必要。至聲請人既未對律師助理張伃捷、吳宜玲、賴史專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自難僅憑張恆嘉律師或涂欣成律師認有受律師助理協助之必要,逕對張伃捷、吳宜玲、賴史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心瑋 【附表一】:涉及相對人黃建勳部分 編號 貢料名稱 所在卷宗 說明 1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案所附隨身碟Al、A2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案107年8月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告證28、2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㈡第309頁至第315頁 内容與前揭編號1隨身碟A2重複 3 臺南市調查處109年4月10日調查筆錄附件,包括聲請人告證28、29電郵及附件 臺南市調查處「東捷公司邱建清等人涉嫌違反 營業秘密法等案」(證據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内容與前揭編號1隨身碟A2重複 4 臺南市調查處109年2月25日調查筆錄附件,包括聲請人告證28、29電郵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㈢第229頁至第239頁 内容與前揭編號1隨身碟A2重複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案109年5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㈦狀告證4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㈢第293頁至第295頁 與前揭編號1隨 身碟A2部分内容重複 6 臺南市調查處109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附件,包括聲請人告證4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㈢第753頁至第755頁 與前揭編號1隨 身碟A2部分内容重複 【附表二】:涉及相對人邱建清部分 編號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 說明 1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案所附隨身碟Bl、B2、B3、B4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24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案108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6隨身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㈡第425頁 為隨身碟,内容與前揭編號1隨身碟B2、B3、B4重複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案109年2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㈥狀告證4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案卷㈡第517頁 此為邱建清重製圖檔之機臺工時與成本彙整表,内容與編號1隨 身碟B2、B3部分相關 4 臺南市調查處108年9月12日調查筆錄附件,包括「○○○○○○○○○○○○.○○」截圖畫面資料、「○○○○○○○○」截圖畫面資料、「○○○○○」截圖晝面貢料 臺南市調查處「東捷公司邱建清等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證 據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内容與編號1隨身碟B2、B3、B4部分重複 5 臺南市調查處108年6月13日邱建清自白筆錄附件,包括「邱建清108年6月13日扣押物編號3-12,邱建清行動硬碟截圖資料」 之圖號「○○○○○○」圖檔内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案卷㈠第157頁 内容與編號1隨身碟B2、B3、B4部分重複 6 臺南市調查處108年6月13日調查筆錄附件,包括「邱建清108年6月13日扣押物編號1-5,○○○○手機截圖資料」之「○○○○○」、「○○○○○」、「邱建清108年6月13日扣押物編號3-12,邱建清行動硬碟截圖資料」之圖號「○○○○○」圖檔內容 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案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8頁 ②臺南市調查處「東捷公司邱建清等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證據卷)第69 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 内容與編號1隨身碟 B2、B3、B4部分重複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案108年4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21、108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告證22、附件7 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案卷㈡第207頁、第233頁至第246頁 ②臺南市調查處「東捷公司邱建清等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證據卷)第91頁至第98頁反面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83號案卷第61頁至第76頁 聲請人機台内部照片、機台特徵比對表,揭示編號1隨身碟B2部分内容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案108年5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案卷㈡第249頁至第253頁 聲請人PSS自動曝光機圖檔(圖號:「3Z0000000000-A」)及3D外觀圖,内容與編號1隨身碟B2部分重複 【附表三】:涉及相對人黃晟瑋部分 編號 貢料名稱 所在卷宗 說明 1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案所附隨身碟C1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