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憲松、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原哲、何蕎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鄭憲松 被 告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被 告 何蕎安 何陳惠美 何東正 圓和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固須斟酌被告主張積極利益之內容,惟該積極利益顯非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者,仍不得逕以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參照)。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標的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均屬無 效(下稱先位請求關於消極確認之訴部分),並依民法184 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告分別 將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標的物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並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標的物回復登記於被告圓頂公司名下(下稱先位請求關於塗銷暨回復登記之訴部分);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 院撤銷被告圓頂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標的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告分別將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標的物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並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標的物回復登記於被告圓頂公司名下。本院審酌原告乃為確保其對於被告圓頂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 記載自明;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告乃以每股20元向被告圓頂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標的物,業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告具狀陳述在卷,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足見圓安公司股份每股之交易價額,應為20元,被告主張積極利益之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標的物之價額,應為1億7,577萬7,780元〔計算式:(400,000+15 0,000+400,000+7,838,889)×20=175,777,780〕;衡之被告 主張積極利益之內容,明顯大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確保之債權額,可知該積極利益顯非原告就先位請求關於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次斟酌原告對於被告圓頂公司之債權額為2,200萬元,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標的物之 價額,則為1億7,577萬7,780元,可認原告就先位請求關於 消極確認之訴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對於被告圓頂公司之債權,應可足額受償,是原告就先位請求關於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2,200萬元,本件訴訟先 位請求關於消極確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200萬 元。又原告就先位請求關於塗銷暨回復登記之訴部分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亦為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對於被告圓頂公司之債權,應可足額受償,是原告就先位請求關於塗銷暨回復登記之訴部分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亦應為2,200萬元,本 件訴訟先位請求關於塗銷暨回復登記之訴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為2,200萬元。其次,原告備位請求之訴部分,因原 告主張對於被告圓頂公司之債權額為2,200萬元;原告主張 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之標的,即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標的物之價額則為1億7,577萬7,780元,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亦為2,200萬元。再者,因本件訴訟先位請求關於消極確認之訴部分 、先位請求關於塗銷暨回復登記之訴部分及備位請求之訴部分,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200萬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 告 標 的 物 1 109年12月 何蕎安 圓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安公司)股份40萬股 2 同上 何陳惠美 圓安公司股份15萬股 3 同上 何東正 圓安公司股份40萬股 4 同上 圓和事業有限公司 圓安公司股份783萬8,889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