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文聖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明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文聖傑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