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鉑川有限公司、郭漢斌、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鉑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斌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樓之0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依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40,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