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吳佳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政勳 被 告 吳佳鴻 林小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及其上同段1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9年3 月10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小絹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9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益光機械木型有限公司(下稱益光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邀同訴外人吳盈憲及被告吳佳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借款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惟借款屆期借款人益光公司未依約清償, 積欠原告本金7,031,589元、利息及違約金,已經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訴請益光公司、吳盈憲及被告吳佳鴻清償借款,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後,被告 吳佳鴻未爭執上開債務,同意與益光公司及吳盈憲連帶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取得上開案件和解筆錄後擬就益光公司、吳盈憲及被告吳佳鴻之財產強制執行之際,卻發現被告吳佳鴻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及其上同段13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9年3月17日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小絹所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吳佳鴻上開原有之財產為執行取償,而被告吳佳鴻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吳佳鴻上開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小絹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佳鴻辯稱: 1.被告吳佳鴻確實有擔任益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益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盈憲,公司印章係由吳盈憲持有,吳盈憲以益光公司名義再向原告借款多少錢,被告吳佳鴻均不知悉,吳盈憲後來向原告所借款項,不應由被告吳佳鴻負擔,且吳盈憲也有與被告吳佳鴻達成協議,由被告吳佳鴻將益光公司股份轉讓給吳盈憲後就會免除被告吳佳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益光公司之債務應由吳盈憲負責清償。 2.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林小絹之原因是因被告吳佳鴻父親吳明岩經營益光公司時曾向被告林小絹及其父親借款320萬元 ,被告吳佳鴻為清償上開320萬元欠款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給被告林小絹,並非無償贈與給被告林小絹等語。 ㈡被告林小絹:吳明岩過世後,被告不知道吳盈憲尚有以益光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對原告主張被告吳佳鴻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有意見。系爭不動產是因為訴外人吳明岩之前有向被告林小絹借款,因無錢清償才以系爭不動產供抵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益光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邀同訴外人吳盈 憲及被告吳佳鴻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 款4筆,借款總金額合計750萬元,惟借款屆期借款人益光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本金7,031,589元、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及益光公司所立108年11月25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為憑,又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起訴請求被告吳佳鴻與益光公司、吳盈憲連帶清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清償借款案件受理後, 被告吳佳鴻亦未爭執上開債務,並已同意與益光公司、吳盈憲連帶給付原告703萬1,58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清償借款卷宗查明 無訛,是原告主張對被告吳佳鴻有上開債權存在,自屬事實,被告吳佳鴻於本案審理時再為債務之爭執,自無可採。至被告吳佳鴻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有記載吳盈憲等3人 協議排除吳佳鴻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然此協議效力僅在被告吳佳鴻與吳盈憲間,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原告對被告吳佳鴻有上開債權,自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由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依法行使撤銷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佳鴻之債權人,被告吳佳鴻負有應給付原告7,031,589元元、利息及違約之債務,已如前述。又原 告主張被告吳佳鴻於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際於110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小絹,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所登記字第1100071201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抗辯係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訴外人吳明岩之前向被告林小絹借款320萬元,為有償行為云云,然被告抗辯內容與 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不符,且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上開抗辯內容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主張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有記載「吳佳鴻借予益光機械木型有限公司之款項新臺幣320萬元」等語可證明 訴外人吳明岩有向被告林小絹借款,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吳佳鴻與被繼承人吳明岩之其他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能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且依被告吳佳鴻所指上開內容,係吳佳鴻借款予益光公司,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被告林小絹有借款給吳明岩」之事實,況吳明岩之債務,亦無由以被告吳佳鴻之財產抵償之理,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內容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有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查,原告為被告吳佳鴻之債權人,被告吳佳鴻之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包括原告)之總擔保,惟被告吳佳鴻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基於夫妻贈與原因之無償方式,將之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林小絹所有,核其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又被告吳佳鴻自承其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本院卷第191頁),是 被告吳佳鴻其將原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小絹所有,核屬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並致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結果,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於上開 時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小絹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5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