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入股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賴亮旭、鄭昭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賴亮旭 訴訟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被 告 鄭昭源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股金等事件,經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賴亮旭於民國106年間經訴外人劉義豐介紹,認識時任 康珅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珅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鄭昭 源。被告於106年10月以蝦苗培育投資計晝向原告提出投資 要約,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入股金,並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康珅公司帳戶。原告因遲未收 到被告允諾提供之股東名冊,僅得於109年2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相關事宜及請求返還入股金,惟被告多次藉詞卸責且消極回應,原告為保權益,遂透過劉義豐協調,於110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內容為:「本人康珅公司代表人鄭昭源,因所投資標的物未執行,因此執行退還股金之程序,並退還投資之股本金100 萬元整,並需於110 年2月10日完成退款程序,程序完成後要有簽收或匯款憑證,若以上款項未歸還,則由代表人簽立本票負責,以上」等語之返還入股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康珅公司若未於110年2月10日前執行返還入股金程序,即由被告承擔該債務並返還入股金,惟康珅公司及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康珅公司亦從未依法修改章程、辦理增資及將聲請人明列於股東名冊。顯見,被告自始未有邀請原告入股之真意,反係基於詐欺故意,以投資之名誆騙原告財物。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至康珅公司帳戶之100萬元,既係承受部份股份之股款,非交付予被告個人。況康珅公司因原告未依約納足承受股分之股款(原告同意以每股9.15元承 買聯奇公司持有之42.5萬股、大樁公司持有之32.5萬股及鄭日慶持有之20萬股,共計869萬2500元),致康珅公司營運所需之現金流周轉窘迫,業務推展受阻,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均呈虧損狀態,則身為股東之原告,本應以其投入股本承擔投資風險,康珅公司當無返還原告100萬元股 金之義務,更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詎料,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帶不明人士至被告工作場合吵鬧、挑釁,嚴重影響被告及在場同仁之安全,損及投資人對被告之信賴與觀感,被告在受原告此脅迫之情形下,簽立該内容不實之協議書,實則並無簽立本票而承擔康珅公司與原告間不存在之債務之意,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因被脅迫而為之意 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劉義豐介紹,而認識被告。 ㈡被告為康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康珅公司帳戶。 ㈣兩造於110 年1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㈤康珅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未變更登記設立資本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受原告脅迫所為?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非基於原告脅迫所為: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遭原告脅迫所簽立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帶不明人士,至被告工作場所,利用被告與投資者洽談時,在場吵鬧,嚴重影響被告其在場同仁安全,影響投資人對於被告之信賴與觀感,被告於不得已,受此原告脅迫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惟原告基於匯款康珅公司100萬元數年後,仍未見被告 處理此事,始於109年11月16日以LINE通話訊息聯絡被告, 詢問被告何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被告本承諾於109年年底返還,然109年11月中被告仍未返還,原告遂向被告催討, 經被告告知原告預計於109年12月份,被告公司會有工程款 收入,屆時可以歸還,但原告於109年12月底仍未收到被告 返還款項,詢問被告均未獲回覆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見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件被告於109年底, 未能如期返還原告100萬元,已如前所述。原告再與被告以LINE聯絡,未見被告回覆,原告於110年1月至被告公司尋找 被告,請其返還投資款,乃屬事理之常。被告見此情況,為免其他投資人對其觀感不佳,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考量。難以原告至被告工作場合請其還款,即得遽認原告有脅迫被告之情事。又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有何脅迫被告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受原告脅迫所為一節,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其性質屬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債務承 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人康珅公司代表人鄭昭源,因所投資之標的物未執行,因此執行退還股金之程序,並退還投資之股本金壹佰萬元整且需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完成退款程序,程序完成後要有簽收或匯款憑證,若以上款項未歸返,則由代表人簽立本票負責,以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7頁)。上開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若以上款項未歸返,則由代表人簽立本票負責」,並未記載由被告承擔退還原告投資之股本100萬元 等語。況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康珅公司若100萬元款項未歸 返原告,則被告有簽立本票負責之義務,並非承擔返還原告投資股本100萬元之義務。是難以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 即得遽認被告有承擔返還原告100萬元之股本之義務存在。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其100萬元之股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始未有邀請原告增資入股之真意,基於詐欺之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匯款至康珅公司帳戶 ,康珅公司資本總額並未增加,且未將原告之姓名、出資額及資本總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顯見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故意,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原告主張其當時 匯入康珅公司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確 實有匯入100萬元至康珅公司等情無訛。然原告匯款至康珅 公司100萬元究係康珅公司之增資款,抑或原告欲購買康珅 公司舊股東之股份。觀諸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投資意向書已經用Email寄給您, 在麻煩您簽署後回傳。辦理股份轉讓的時間是10/29日。因 為用康坤水產的名義去購買自己的股份是違法的,辦是可以用康坤生技的名義幫各位承辦或是用委託我個人的方式幫各位承辦等語。原告回覆:好,我跟他們說。被告復於106年12月15日以LINE對話內容向原告表示:因為舊股東退股手續 是在明年5月17日才能完成,所以屆時每位股東的佔股比例 會有異動(比例增加),但是舊股東已經不能介入公司營運,後續的營運會由目前留下股東繼續管理。原告表示:好的,瞭解,下午我再去銀行匯款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查(見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復參酌原告確實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康珅公司等情,有匯款單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3頁)。顯見兩造當時乃約定原告匯款100 萬元至康珅公司,乃為承接「舊股東之股份」,並非「增資」等情無訛。原告匯款康珅公司乃為承接舊股東股份,並非增資,故康珅公司未變更資本額,乃屬事理之常。又依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告知原告,原告106年12月15日匯款至 康珅公司乃承接舊股東之股份,而舊股東退股手續是在107 年5月17日才能完成因屆時每位股東的佔股比例會有異動( 比例增加)。是以,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至康珅公司 承接舊股東之股份數額究係為何,須待被告計算始得確定,若被告計算出原告匯款之金額得承接舊股東之股份數。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需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6日函附卷可查(見卷第159頁),故康珅 公司自得依照被告計算原告匯款金額承接舊股東之股數為何,變更股東名冊及股數金額。本件被告迄今未能依約定計算原告匯款至康珅公司之金額,究竟得承接康珅公司舊股東之多少股份數,乃屬被告就原告投資承接康珅公司舊股東股份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難以,被告未能計算出原告匯款100萬 元至康珅公司,究係承接康珅公司舊股東之股份為何及未能變更股東名冊,即得逕謂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兩造間之債務糾紛,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亦如前述。而原告匯款100萬元至康珅公司,被告 未能變更康珅公司之資本額及股東名冊,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情事,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