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碧蓮、得福健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曾美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 杰律師 被 告 得福健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就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曾美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於上述公司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陳明池於民國109年1月間籌備設立被告公司,擬經營管理顧問業、醫療器材批發業務,被告公司自設立開始,大小事務均由陳明池打理,陳明池才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陳明池自身債信不佳,竟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暨代表人,並擅自刻製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被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簽到表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自被告公司設立後,均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亦未曾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務。被告公司舉凡營運項目、人事、財務皆由陳明池一手掌握,陳明池對外並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與他人簽約。嗣因陳明池不善經營,被告公司於109年間設立至今已積欠鉅額款項,經被告公司債 權人出面向原告請求清償被告公司債務,原告始得知陳明池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暨代表人,遂於110年6月間委請律師辦理被告公司停業登記,以避免陳明池再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交易行為,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涉入被告公司經營,亦未參與任何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受選任為董事乃至於董事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未存有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出資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始未曾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由證人湯仲傑、王宗揚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陳明池,被告公司之會議紀錄皆係陳明池個人紙上作業,所謂會議亦非法律上之股東會,亦無所謂選任董監事之環節,既無選任董監事的過程,自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擔任董事,甚至是董事長。又陳明池曾盜用原告印章簽發支票乙節,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 度新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亦有於110年5 月20日傳訊「我的票根(應為『跟』之誤載)甲存印章還在 你那裏,不要再亂開票了」給陳明池。原告雖曾於109年10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4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惟系爭本票係陳明池商請原告以其名義簽發,陳明池僅向原告表示因其與中租迪和公司間有業務資金往來,需由他人簽發本票擔保陳明池之債務,陳明池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原因事實為何,亦未告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依一般常理而言,倘原告知悉自己係被告公司代表人,須就系爭本票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豈有於未受有絲毫利益(如領有公司報酬、可掌控公司營運)之前提,甘願應允為被告公司承擔債務。更有甚者,倘原告自知其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係為被告公司簽發本票,豈有於發票人欄位僅書寫「陳碧蓮」,而無書寫「得福健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理。退萬步言,不論係「陳碧蓮」簽名在前,抑或「得福健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在前,依原告主觀認知,原告與陳明池經營之公司共同擔保債務,亦符合一般人生活常理。要難僅以系爭本票,即推論原告早已知悉其為被告公司代表人,或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或據此逕認原告有與被告公司達成委任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曾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與被告公司有所接觸,自無從知悉其身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任期為何、報酬為何,亦自無從達成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董事委任契約本應具如任期、報酬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既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委任契約應不成立。倘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原告以111年4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陳曾美雀係訴外人陳明池之母親,原告係陳明池之前配偶,陳曾美雀對於被告公司的一切事務均不清楚,陳明池並未告知陳曾美雀關於被告公司的事情,陳曾美雀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陳曾美雀現已無法聯繫陳明池。大概係於111年4月22日收到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明池原為配偶關係,兩人於110年5月17日離婚;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間設立登記,原告為董事長、陳明池為董事、訴外人梁瑜倢為監察人,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變更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陳恩、王宗揚,董事長、監察人不變,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陳恩、葉翳民,監察人為王 宗揚,董事長仍為原告,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3日變更登記監察人為陳曾美雀,董事長仍為原告,被告公司於110 年6月間申請自110年6月1日起停業至111年5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84730號 函檢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置卷外;見本 院卷第29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明池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暨代表人,並擅自刻製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被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簽到表及董監事願任同意云云,惟原告曾於109年10月27日以被告公司及 自己之名義簽發金額4,542,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中 租迪和公司乙節,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255頁), 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卷第3頁),再細繹系爭本票,原告分別 於被告公司之發票人(代表人)欄及其自己發票人欄親自簽立署名1枚乙節,可知其顯然對於其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所知悉,否則其要無在系爭本票簽署2次署名 ,以各徵被告公司代表人及自己名義之必要,據此,其上揭主張,自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陳明池僅向原告表示因其與中租迪和公司間有業務資金往來,需由他人簽發本票擔保陳明池之債務,陳明池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原因事實為何,亦未告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考量原告當時係為陳明池之配偶,且在知情擔任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仍願意配合陳明池簽署金額高達4,542,000元之系爭本票等節,業已無法排除原告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並授權陳明池以其名義實際經營被告公司、處理公司事務乙情,則陳明池以原告名義自行召開歷次股東會則難認於法全然無據,且原告既已同意實際經營者陳明池以被告公司名義之委託,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登記董事(長),則兩造間自已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自始不存在乙情,即屬無據;況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監察人雖因股東會改選而迭有更易,但原告一直登記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業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係於109年11月30 日最後之1次召開董監改選之股東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 ,並於109年12月3日登記原告董事長等節,有該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1頁),又觀之上揭股東會臨時會 議事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可知該次出席之代表發行股份總數為2,057,142股,同意由原告擔任董事之當 選股數亦為2,057,142股,而當時被告公司共發行2,571,428股,原告登記有2,057,142股等節,足知應係登記原告 持有之股份出席該次股東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是以,縱認該次股東會原告並未出席,但原告既已授權陳明池以其名義處理公司事務,已如前述,則陳明池召開該次股東會並作出上揭決議,自難認違法,據此,益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自籌備、設立開始,大小事務舉凡營運項目、人事、財務,皆由陳明池一手掌握均由原告之前配偶陳明池打理,陳明池才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自被告公司設立後,均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亦未參與任何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受選任為董事乃至於董事長等節,雖業經證人即陳明池友人湯仲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陳明池不熟識公司籌組的過程,就叫其去幫設立被告公司;其不認識也未見過原告;其本身是生物科技公司的副總,因為當初陳明池說要組一間偏遠與醫療有關的醫療公司,因其有涉獵這個部分,其是無償幫忙的;其協助從發起到公司設立登記書出來;其僅曾參加發起人會議,實際上主席是陳明池,還有股東陳恩,其後面就沒有參加任何會議;其不清楚該會議主席為何是原告,原告也沒有在場;陳明池提原告是他的太太;其一直到司登記證出來後我才知道原告是登記董事長,陳明池的講法是陳明池負責公司營運事項,董事長由於告擔任;被告公司實際上是陳明池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董事王宗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以前不認識原告,前期在被告公司成立的過程都沒有見過原告,直至陳明池跟其都各帶自己的太太在頭城聚會,才見到原告;其知道是陳明池的太太為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但被告公司實際都是陳明池在操作,從我參與的時候,所有公司的經營會議都沒有看到原告,主持會議的人應該是陳明池或林注進,原告沒有無去過公司;陳明池沒有跟其說過公司要選舉或是公司的職位是如何分配,因為剛開始成立,投資人也不多,就大家分配,我就被分配到監察人,後來因為公司財務不清楚,看不到財務報表,沒有辦法做到監察人的角色,其就辭掉監察人;大家好像叫陳明池執行長比較多,所有的事情都是陳明池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在卷,然原告有無實際經營公司,僅為原告是否履行委任契約受任人義務之問題,並無礙於本院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是亦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自始不存在云云,自難認有理。 (五)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所規定;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即明。查本件原告另主張以111年4 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見本院卷第239頁),而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收受該繕本乙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5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 自應於111年4月22日起,已因終止而不存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4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4月22日送達上揭繕本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自111年4月22日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確認逾上開期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