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羅麗華、羅芬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羅麗華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邱揚 被 告 羅芬園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羅錫升(於民國00年0月生)及母親徐怨(於23年3月生)育有3女,即長女羅美中、原告(次女)及被 告(三女),嗣徐怨、羅錫升分別於88年7月21日、102年1月19日死亡,他們的遺產未經口頭協議分割。詎被告藉 由當時與父、母同住及照顧之便,而管控父母之存褶及提款卡,且多次盜領父母生前之存款等(含定存及投資所得等),並將兩造繼承之房地,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3年至108年間私自出租,並單獨持有租金所得,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所有繼承人受有損害,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有三分之一繼承權利,爰依法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 (二)關於兩造母親徐怨部分: 1、保險金部分:徐怨曾於82年9月14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遭被告於未告知所有繼承人之情況下領走,應有不當得利。 2、存款部分:徐怨死後,被告先後於88年8月、9月、12月,從徐怨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分別盜領149,370元、202,700元、357,779元,合計709,846元,被告又於96年3月19日,從徐怨之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轉出292,475元(按原告起訴後將起訴狀記載之 金額292,478元更正為292,475元,但未更正其下述請求之總金額)。 3、以上共計1,302,324元,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三分之一 的金額434,108元。 4、租金部分:徐怨死後,兩造共同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8建號建物即同區南園街127巷2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之大姐羅美中因收入與生活優渥,且其於當年要買國宅之資格是其名下無不動產,方可申辦,故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嗣於103年至108年間,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委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仲介私自出租系爭房地,據仲介所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受領6年租金792,000元(6年×12個月×11,000元=792,000元)。另因羅美中移居外國,不須再處理國内財產事宜,故雙方並未協議由被告代表三方,將出租系爭房屋收入扣除修繕支出後,全數匯給羅美中,因此被告應有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二分之一的金 額396,000元。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相關修繕及購買家倶之 費用428,150元,尚屬合理,原告並不爭執。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關於兩造母親徐怨部分之不當得利共計830,108元(434,108+396,000=830,108)。 (三)關於兩造父親羅錫升之部分: 羅錫升與被告同住期間,其身分證件、金融卡由被告保管。95年間,羅錫升曾進養護中心。於95年7月20日,羅錫 升已行動不便,且書寫困難,另於98年,羅錫升因騎車而摔斷腿。又羅錫升曾因腮腺癌而於95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19日進出郭綜合醫院治療,且於原告前往探望時,羅錫升多次向原告抱怨:發現被告會偷領他的錢等語。又於95年10月31日至102年1月24日間,因羅錫升已是高齡且其身體多病痛,不可能頻繁密集前往提領或匯兌,因此被告利用代管金融卡之便,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共提領6,243,700元(其中於102年1月19日羅錫升死亡後,提領共355,500元。)。經扣除羅錫升之住院治療費用18,676元(未含15次門診之不明費用)後為6,225,024元,應有不當得利, 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其領取羅錫升存款之不當得利2,075,008元(6,225,024÷3=2,075,0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總計2,872,116元(前述原告主張徐怨部分830,108元、羅錫升部分2,075,008元,總計應為2,905,116元,然原告聲明請求2,872,116元,見起訴狀、本院調字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關於兩造母親徐怨部分: 1、遺產部分:徐怨死時,兩造與羅美中已完成所有遺產之口頭分配協議,原告要求先拿走其得分配之一部分,嗣剩餘金額由兩造與羅美中陸續分配及取得。另由被告因本件訴訟而設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其成員有原告(Lo)、被告(羅芬園),及大姐羅美中(Emma info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廉通法律)、配偶(建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彭大勇)、配偶(鄭源傑)7人,羅美 中於系爭LINE群組陳述略以:三姐妹均已分配徐怨之遺產完畢,且原告係從羅美中之臺灣銀行帳户内領取所應分配之金額等語。 2、保險金部分:徐怨生前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身故保險金3 0萬元係由該保單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羅美中領取,且因此 筆保險金並非遺產,故原告無請求分配之權利。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3、存款部分: ⑴、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於88年8月至12月,徐怨之 陽信銀行帳戶有被領出合計709,846元…」。然徐怨死亡至 今已逾22年,此部分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⑵、至於96年3月21日,徐怨之土地銀行帳戶有被領出292,475元,若原告向被告請求其三分之一之不當得利97,492元,被告無意見,但主張抵銷,抵銷金額如後所述。 4、系爭房屋租金部分: ⑴、因兩造之大姐羅美中長期遠居國外,故當時三人曾協議僅由兩造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然於羅美中有生之年,應將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交予羅美中作為生活之補貼。 ⑵、因此被告所收取之6年租金792,000元,扣除相關修繕及購買家倶之費用428,150元後,餘款363,850元均交予羅美中。原告對於被告所稱相關修繕及購買家倶之費用428,150 元,並不爭執。若原告否認有此協議,則兩造每人應分得181,925元(363,850÷2=181,925),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181,925元。然被告主張抵銷(詳後述),則抵銷 後,被告已不須再返還任何費用予原告。 (二)關於兩造父親羅錫升部分: 1、因羅美中居住國外,原告亦出嫁至外縣市,故羅錫升於92年罹患腮腺癌後,均由被告獨自辛苦照料及陪伴。羅錫升曾於95年7月20日自行申請郵局更換密碼,然是否係羅錫 升請郵局工作人員幫忙書寫申請書或係由他人協同辦理等情,被告並不知悉,且非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的字跡。即因被告之筆跡如被告委任律師之契約之委任人及地址欄之筆跡,而被告配偶之筆跡如羅錫升金融卡申請書各欄位之筆跡,然均與95年7月20日羅錫升申請郵局更換密碼申請書 不同。又羅錫升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親自至郵局將其部分之存款匯出贈與被告,包含於96年4月20日電匯27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內,及於98年10月23日電匯130萬元至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內,羅錫升係於匯款後始告 知被告。又於94年1月2日至98年10月23日,被告並未自羅錫升之郵局帳戶領取其他款項,即於98年底之前,羅錫升之行動皆自如,能自己外出散步、買便當,亦能騎單車至公園與朋友下棋。 2、嗣於98年底,羅錫升因騎單車意外而跌斷腿,始導致行動不便,故被告為羅錫升申請外勞看護,且羅錫升於99年2 月2日將其郵局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即於99年2月2日之前,羅錫升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均由自己保管 使用及臨櫃提款。然因被告為了方便領款,而於99年2月2日向郵局申請核發羅錫升之晶片金融卡使用,且由被告之配偶填寫申請書,所載之電話00-0000000是羅錫升住家之電話號碼。並自99年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被告 均使用羅錫升之郵局金融卡領取共計978,200元,以支應 羅錫升及其外勞看護之一切生活開銷、費用。茲將羅錫升及其外勞看護之生活開銷、費用分述如下: ⑴、羅錫升生活費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載,臺南市於99年至102 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269元、16,479元、16,440元及17,160元。因此羅錫升自99年2月至102年2月期 間,至少花費591,147元。 ⑵、外勞看護之生活費部分:自98年12月至102年2月,被告有申請外勞看護照顧羅錫升,參照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該外勞看護之生活費至少為361,725元。 ⑶、聘僱外勞看護之費用部分:參照外勞看護費用表所載,外勞看護每月費用至少為22,315元,則自98年12月至102年1月,被告聘僱外勞看護費用至少為825,655元。 ⑷、外勞看護回國費用部分:自98年12月至102年2月,被告前後聘僱外勞看護共2位,因第一位外勞看護於100年6月到 期而回國,故嗣聘請第二位外勞看護,而第一位外勞看護回國之相關費用共計13,900元。 ⑸、以上羅錫升、外勞看護之生活開銷、費用共計1,792,427元 ,可證被告自99年2月間開始保管羅錫升之郵局帳戶後, 被告所提領之978,200元,不足支應實際開銷,不足之部 分均由被告負擔,並未曾向原告及羅美中要求平均分擔。然不足之費用為814,227元(1,792,427-978,200=814,227 ),則三姐妹每人應平均分擔271,409元。 3、關於102年1月19日至24日,被告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提領共計355,500元,分述如下: ⑴、其中6萬元係作為羅錫升過世後之手尾錢,由三姐妹各分得 2萬元。 ⑵、辦理羅錫升之後事花費345,000元。 ⑶、以上羅錫升之喪葬等開銷、費用共計405,000元,可證被告 所提領之355,500元,不足支應實際開銷,不足之部分均 由被告負擔,並未曾向原告及羅美中要求平均分擔。然不足之費用為49,500元,則三姐妹每人應平均分擔16,500元。 4、另於羅錫升死亡後,其遺產有經口頭協議分割。然原告持三姐妹所簽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向臺南市後備指揮部申領羅錫升之遺族退除給與,原告除將部分給付予大姐外(對帳單顯示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存入1,020,050元 ),原告至今尚未交予被告應分得之34萬元(102萬元÷3= 34萬元)。 (三)若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爰以前述(二)、2、⑸所載271,409元,與(二)、3、⑶所載16,500元,及 (二)、4所載34萬元,合計627,909元,與原告之請求主 張抵銷等語。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若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一)兩造之父親羅錫升(11年4月生)及母親徐怨(23年3月生)育有3女,即長女羅美中、原告(次女)及被告(三女 ),嗣徐怨、羅錫升分別於88年7月21日、102年1月19日 死亡,羅美中及兩造均為其兩人所遺遺產之繼承人(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 (二)徐怨曾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該保單於82年9月14日生效,徐 怨死亡後,該保險金額30萬元已經被羅美中領取(見投保情形簡表,本院調字卷第83頁)。 (三)徐怨死後,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見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調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被告於103年至108年12月止,將系爭房地以每月11,000元出租予他人,共收取租金792,000元, 該租金並沒有分給原告。 (四)於88年8月至12月期間,徐怨之陽信銀行帳戶有被領出合 計709,846元,及於96年3月21日,徐怨之土地銀行帳戶有被領出292,475元,上開709,846元及292,475元均為被告 持徐怨的銀行存摺、印章領取(見兩造書狀、交易明細,調字卷第25頁、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7頁)。 (五)於94年1月12日至102年1月24日期間,羅錫升之郵局帳戶 有被領出合計5,973,700元,其中於99年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由被告提領共978,200元,於102年1月19日 至24日,由被告提領共計355,500元。被告承認自99年2月2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羅錫升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見兩造書狀、原告所製附表、交易清單,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六)羅錫升設於臺南市開元路郵局0000000帳戶,於96年4月20日電匯270萬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又於98年10月23日 電匯130萬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一)羅錫升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在95年7月20日至99年2月1日期間,是否由被告保管? (二)兩造及羅美中有無協議系爭房地以由羅美中取得扣除維修費用後的租金收益,作為兩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代價?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絛、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下列不當得利合計2,872,116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從徐怨之陽信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領出款項之不當得利,合計334,108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396,000元,有無理由? 3、羅錫升郵局帳戶,於96年4月20日電匯270萬元,及於98年1 0月23日電匯130萬元給被告,是否是羅錫升贈與被告?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領出款項之不當得利2,075,008元有無理由? (四)若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及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兩造母親徐怨部分: 1、保險金之部分:原告原主張徐怨曾於82年9月14日向新光人 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其保險金30萬元,遭被告於未告知所有繼承人之情況下領走,而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1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新光人壽公司111年1月6日新壽法務 字第1110000036號函復本院表示:徐怨(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公司經查僅投保保單號碼ASA0000000,該保 單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羅美中於88年8月17日向本公司提出 身故保險金之申請後,本公司依其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30萬元予身故受益人羅美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原 告嗣亦同意系爭30萬元保險金係由羅美中領取乙節(見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0頁、第401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存款之部分:原告主張徐怨死後,被告先後於88年8月、9月、12月,從徐怨之陽信銀行帳戶先後盜領149,370元、202,700元、357,779元,合計709,846元,又於96年3月19 日,從徐怨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出292,478元,而請求被告 返還其三分之一的不當得利334,108元云云,被告則分別 主張時效消滅或抵銷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5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雖不爭執:於88年8月至12月期間,徐怨之陽信銀行帳戶 有被領出合計709,846元等情(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然原告係於1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可見徐怨上開銀行存款709,846元不論是否遭被告盜領,自 上開709,846元存款被領取時起至原告起訴時止,已逾最 長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被告對原告上開709,846元 存款三分之一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9年11月1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金融聯徵中心)申請父母親之生前財產與遺產狀況,始知悉被告之侵占行為,原告係於知悉被告不法行為後2年內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可依不當 得利請求,時效是15年云云,並提出金融聯徵中心回覆書影本2件為證。惟查金融聯徵中心之回覆書上記載原告乃 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羅錫升、徐怨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並未涉及徐怨或羅錫升之任何金融機構存款領出或存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此項申請又係原告主動發動,則其申請或取得上開回覆書之時間,自不足據為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9日 始知悉被告侵占行為之證明,金融聯徵中心之回覆書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再者原告自承兩造父親在其母親過世後,不斷向其提醒說被告會私底下領其母親很多的錢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0頁),可知原告早在兩造之母親徐怨過世後,即 知有原告所謂被告盜領徐怨存於金融機構存款之事,益見原告知悉徐怨上開709,846元存款被領取之時間,早已超 過15年。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1月19日始知悉被告之 侵占行為,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⑶、又查96年3月21日,徐怨之土地銀行帳戶有被領出292,47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三分之一之不當得利97,492元,被告對此無意見,但主張以其抗辯之抵銷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經查原告持兩造及羅美中所簽立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向臺南市後備指揮部申領羅錫升之遺族退除給與(一次撫慰金),於102年4月10日經票據入帳1,020,050元存 入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匯出120,050元至羅美中銀行帳戶,其餘90萬元,原告分為 三份,每份各30萬元轉為定存迄今,然原告並未將其中三分之一的金額340,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交付予 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定期存款明細表影本各1件,及被告提出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 書、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支領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羅美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27頁、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以被告應分得之羅錫升遺族退除給與34萬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不當得利97,492元,互為抵銷,亦屬有據,則經被告抵銷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242,508元(340,000元-97,492元=242,50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492元之不當得利,同屬無據。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4月11日將羅錫升遺族退除給與中之1 20,050元轉給羅美中,並就剩餘之90萬元,分為3份定期 (儲蓄)存款,因此被告主張此部分抵銷金額應僅30萬元云云。惟查羅錫升之遺族退除給與既為1,020,050元,則 兩造及羅美中自可各取得其三分之一,即每人各可分得約340,017元。而原告雖將其中之120,050元轉給羅美中,並就剩餘之90萬元,分為3份定期(儲蓄)存款,然原告並 未說明其轉帳予羅美中之原因,且未經被告同意,自與被告無關,而該3份共90萬元之定期存款既為原告名義,亦 不能認為原告已交付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以羅錫升之遺族退除給與抵銷30萬元云云,同無可採。 3、系爭房地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至10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受領系爭房地6年租金792,000元,而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二分之一396,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及 羅美中當時協議僅由兩造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然應將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交予羅美中作為生活之補貼,因此系爭房地租金792,000元,扣除相關修繕及購買家倶之費 用428,150元後,餘款363,850元均交予羅美中等語。經查: ⑴、徐怨死後,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被告於103年至108年12月,將系爭房地以每月11,000元出租予他人,共收取租金792,000元,該租金並沒有分 給原告等情(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乙節為真實。 ⑵、惟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租金應扣除系爭相關修繕及購買家倶之費用428,150元後,剩餘363,850元乙節,並不爭執,有被告所製附表1件、單據9件、原告民事準備狀㈠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119頁),則 原告以系爭房地租金全額之二分之一請求被告給付,已無可採。而被告辯稱兩造及羅美中當時協議僅由兩造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然應將系爭房地租金交予羅美中作為補貼,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租金餘款363,850元交予羅美中 乙節,亦據羅美中於系爭LINE群組陳稱:「(問:1.媽媽過世,姊妹三人財產是否分配完畢.現金及股票如何分配 ?)辦完母親告別式後不久,有天晚上我們三姊妹一起,挑燈列單清點及分配,媽媽身後的遺留(包括存款,保險給付,股票及房子)。存款+保險給付金減掉-所有醫療,看護,喪葬開銷,剩餘除以3=每人分得的金額。另因為芬 園(即被告)住在家裡得負責處理媽媽日常生活起居,所以3人協議芬園不再分擔看護費用,由我跟麗華(即原告 )各分擔二分之一:我跟麗華的配額要各扣掉-1/2看護費用=實際配得的金額。芬園的配額加上+看護費用=芬園實 際配得的部分。當下我有同意,讓麗華方便,一次拿走她配得的部分,所以從我的台銀帳戶,先代墊配給麗華。我再慢慢撿零頭,等媽媽幾筆零散定存到期及保險公司給付到帳後,再分給我我的配額。…」、「(問:5.姊妹三人有無討論房屋分配問題,為何只登記麗華及小芬名下?)房子:因為當時我有打算想要購買國民住宅,而購買國民住宅的申購條件是-申請者必須是無任何房產的無殼蝸牛 。所以我們商量後決定房子先暫時過戶到麗華和芬園的名下,待我買到國民住宅之後,再進行變更。當年麗華也很善心的建議具書切結,以保護我的權利。切結書由麗華擬寫具書,表明他們兩人對該房產不具有實際的擁有權,並有麗華及芬園簽名切結。該切結書由我收藏保管。……」、 「(問:7.為什麼芬園要把房子租金匯給大姐?)羅家老屋修理完之後要出租,芬園建議:〝爸媽於生前都有口頭表示,因為妳未出閣,房子就留給妳,供妳年老有所居。房子的產權目前只登記在我跟麗華的名下,房子的使用權就完全歸妳,妳自住或出租收租金補貼。待百年後,房子賣掉時,我跟麗華可各分得一半的錢。〞我當下,盤思後也就欣然同意。……於是羅家的房子,出租收來的租金,芬 園就全額(扣掉房屋開銷)匯給我及補還芬園已付的修繕費。…」等語相符(見被告提出之系爭LINE群組成員截圖、對話記錄影本,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95頁),衡諸羅美中本可繼承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但卻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兩造及羅美中協議由羅美中取得系爭房地之租金作為補貼,實與常理相符而可採信,兩造對於羅美中陳述其有收受系爭房地租金363,850元部分,均未爭執,堪認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真實可採 。 ⑶、原告雖主張因羅美中不須再處理國内財產事宜,故雙方並未協議由被告代表三方,將出租系爭房地收入扣除修繕支出後,全數匯給羅美中,因此被告應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民事準備狀㈢(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81)表明如附件 一、所示內容,以反駁羅美中於系爭LINE群組之陳述內容。惟原告表明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反駁,及被告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59 頁),顯示均為原告片面指訴羅美中之陳述為謊言,然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否定羅美中於系爭LINE群組之陳述的可信性,則原告以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主張羅美中於系爭LINE群組之陳述均為謊言云云,並無可採。況且羅美中同為徐怨之繼承人,本可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縱使其是為了購買國民住宅而不能具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但基於社會常情及人之利己心理,羅美中更需要金錢來支付國民住宅之價金,則羅美中實不可能無任何補償即放棄其應繼分而同意由兩造取得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羅美中因收入優渥,且當年要購買國民住宅,故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因此被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應有不當得利云云,與社會常情及羅美中之前開陳述不符,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領系爭房地租金396,000元之不 當得利云云,仍屬無據。 4、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關於兩造母親徐怨之保險金、存款、系爭房地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共830,108元,均 屬無據。 (二)關於兩造父親羅錫升部分: 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31日至102年1月24日間,被告利用代管金融卡之便,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共提領6,243,700元 ,經扣除羅錫升之住院治療費用18,676元後為6,225,024 元,被告應返還其領取羅錫升存款之不當得利2,075,008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因羅錫升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親自於96年4月20日、98年10月23日各電匯270萬元、130萬元 贈與被告,且於99年2月2日之前,由羅錫升自己保管及使用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99年2月2日,羅錫升始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以支應羅錫升及其外勞看護之生活開銷、羅錫升之喪葬費用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羅錫升生前係由被告同住照顧,羅錫升並於98年間騎車而摔斷腿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屬實,且被告抗辯羅錫升因騎單車意外跌斷腿,始導致行動不便,而自98年12月起至102年1月間,聘請外勞看護照顧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亦不爭執自99年2月2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羅錫升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其中於99年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由被告提領共978,200元,於102年1月19日至24日,由被告提領共計355,500 元等情(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可知羅錫升於98年底因騎單車摔斷腿而導致行動不便,需要被告及聘請外勞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被告應有必要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領取款項,以支付羅錫升之醫療、生活費用與外勞看護之酬勞、必要規費及飲食等開銷,則被告提領羅錫升之郵局帳戶存款,以支付羅錫升生活起居及醫療上之開銷與外勞看護之報酬等必要支出,乃屬常情,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擅自偷領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3、原告主張被告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擅自偷領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2,075,008元乙節,無非以:羅錫升與被告同住 期間,其身分證件、金融卡由被告保管。95年間,羅錫升曾進養護中心。於95年7月20日,羅錫升已行動不便,且 書寫困難,另於98年,羅錫升因騎車而摔斷腿,又曾因腮腺癌而於95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19日進出郭綜合醫院治療,95年10月31日至102年1月24日間,羅錫升已是高齡且其身體多病痛,不可能頻繁密集前往提領或匯兌等情為據,並提出影本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收據5張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至第51頁)。惟依據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僅可證明羅錫升於95年10月間因罹患腮腺癌,而多次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尚無法證明羅錫升因此即無法親自前往郵局提領或匯款,且從羅錫升於95年間罹患腮腺癌後,仍可於98年間騎單車,直至102年1月19日死亡,可知羅錫升雖然高齡罹癌,但其持續治療病症控制良好,且身體尚稱硬朗而可騎單車,則上開書證,自不足以證明羅錫升自95年10月間罹癌後已達行動不便、書寫困難、難以自行從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程度,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依羅錫升於95年7月20日自行在台南開元路郵 局申請更換密碼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及地址欄之字跡,與儲戶姓名(原戶名)欄之簽名字跡,並不相同,且於99年2月2日申請羅錫升的新金融卡時,舊卡仍由被告保管,方能以舊卡換新卡。而依羅錫升當日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申請書所載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是羅錫升之住家電話及被告之丈夫鄭源傑之手機號碼,且羅錫升簽名之筆跡斜斜書立,與上開更換密碼申請書之儲戶姓名(原戶名)欄之簽名字跡不同,故於95年10月31日領取現金6萬元,及於96年4月20日轉匯270萬元、98年10月23日轉 匯130萬元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臨櫃申請人應是被告 或其丈夫鄭源傑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公司函詢羅錫升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經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110年12月30日南營字第1101810137號函覆表示:有關96 年4月20日及98年10月23日二筆交易因已逾本公司檔案保 管年限,無法確認係何人臨櫃領取,亦無法提供案關傳票。經查自94年1月1日至99年2月1日止,羅君帳戶(即羅錫升郵局帳戶)辦理密碼變更、申請金融卡無法確認本人是否臨櫃辦理等情,並檢送羅錫升郵局帳戶於94年1月1日至99年2月1日止變更密碼之申請書影本、金融卡申請書影本暨96年4月20日及98年10月23日二筆交易之交易明細共4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檢送之上開變更密碼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上羅錫升之簽名與其他欄位記載之字跡不同,然被告僅承認上開金融卡申請書上之字跡係被告之配偶填寫,所載之電話00-0000000是羅錫升住家之電話號碼等語,且被告於本件提出之委任契約上所載之被告字跡(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本院比對亦與上開變更密碼申請書 、金融卡申請書上記載之字跡明顯不同,則上開變更密碼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上羅錫升之簽名與其他欄位記載之字跡不同,亦無法證明在99年2月1日之前,羅錫升郵局帳戶之變更密碼或臨櫃提款或匯款均是被告或其配偶所為。再者羅錫升郵局帳戶,於96年4月20日電匯270萬元、又於98年10月23日電匯130萬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見前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中華郵政公司既無法確認上開二筆交易係何人臨櫃領取,亦無法提供案關傳票以供本院核對,則單從上開變更密碼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上羅錫升之簽名與其他欄位記載之字跡不同,亦無法證明上開電匯270萬元、130萬元即為被告或其配偶臨櫃申請。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上開各項現金領款及電匯之臨櫃申請人應是被告或其丈夫鄭源傑云云,並無可採。 5、又查被告抗辯羅錫升罹患腮腺癌及騎單車跌斷腿後,係由被告照料及陪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羅美中於系爭LINE群組陳述:「(問:4.回台期間有與父親同住嗎?父親有說到96.04.20有270萬及98.10.23有130萬贈與小芬嗎?為何要給?)94年回台探望家人期間,帶爸爸去成大醫院問診,檢查出患了腮腺癌。驚覺與爸爸相處的時間有限,所以從該年開始,把握每年回台灣陪伴爸爸6到8個禮拜,以分擔微不足道的照料責任。很遺憾,爸爸往生那年,因為事出突然,又逢農曆年已近,訂不到機票,趕回來時,已錯過了爸爸的告別式。我記得,爸爸於診斷出患了癌症的隔年,以及開始行動不便的那年,我回台陪伴他的時候,兩次,各跟我提到了,因為就只有芬園住在台南離他比較近,他生病了,很多事都要麻煩芬園費心,他心有感念,所以會給她一些錢,要我別計較。我安慰他"錢是您 的,就應該花在爸爸的身上,只要您有被照料好,錢怎麼花都是應該的〞至於明確的時間跟金額,他沒有細說。錢是爸爸的,他有絕對的自主權,我無權,也不便無恥的去過問太多。」等語(見被告提出之系爭LINE群組成員截圖、對話記錄影本,本院卷第389頁),可見羅錫升生前確 實因感念被告照顧而有贈與被告金錢之意。原告復未提出上開電匯27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擅自所為,堪認被告辯稱:上開電匯27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係羅錫升因感念被告照顧所贈與而親自匯給被告乙節,尚屬可採。 6、被告另答辯:其所提領之上開355,500元,其中6萬元作為羅錫升之手尾錢,而由兩造及羅美中各分得2萬元乙節, 惟查羅美中於系爭LINE群組陳述:「(問:6.有6萬手尾 錢是否有分配到?)爸爸往生的那年,我回台的時候,芬園有交給我一包2萬元現金,說是爸爸的手尾錢,總共六 萬,她跟麗華也各留了2萬。」等語(見被告提出之系爭LINE群組成員截圖、對話記錄影本,本院卷第391頁),可知羅美中確有收到被告交付之2萬元羅錫升之手尾錢,但 原告是否也收到2萬元之手尾錢,羅美中僅是聽被告單方 面所言,則羅美中上開陳述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2萬元手尾錢。是堪認被告抗辯其亦有交 付2萬元之手尾錢給原告乙節,要無可採。 7、原告雖另表明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以反駁羅美中於系爭L INE群組之上開陳述內容,惟此均為原告片面指訴羅美中 之上開陳述為謊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羅美中為兩造之大姊,並無偏袒被告之必要,是羅美中於系爭LINE群組之上開陳述,應屬真實可採,原告以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主張羅美中於系爭LINE群組之上開陳述亦為謊言云云,同無可採。 8、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各種事由,主張羅錫升之郵局帳戶遭領出或匯出之存款均是被告利用保管羅錫升身份證及金融卡之便擅自偷為,且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提領或匯出之款項,亦均為被告所為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並無可採。被告抗辯: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提領或匯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為,但自99年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由被告提領共978,200元,於102年1月19日至24日,由被告提領共355,500元等情,自屬可取。則原告 進而主張被告偷領羅錫升之郵局帳戶款項,受有不當得利2,075,008元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9、羅錫升之郵局帳戶自99年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由 被告提領共978,200元,且羅錫升於98年底因騎單車摔斷 腿而導致行動不便,被告應有必要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領取款項,以支付羅錫升之醫療、生活費用與外勞看護之酬勞、必要規費及飲食等開銷,有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均用以支應羅錫升及其外勞看護之一切生活開銷、費用等語,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羅錫升生活費:被告雖無法提出羅錫升各項生活開銷及費用之證明,但羅錫升生前必有生活費之開銷,因此被告雖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尚無法遽認羅錫升無此支出。本院審酌羅錫升於99年2月至102年1月止,已經罹癌,且行動不 便而需要外勞看護照顧,因此羅錫升食衣住行之各項支出,自無法跟常人一樣,參酌最低生活費是中央及各直轄市參照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60%訂定,該數額不能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主計總處公布 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70%,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應可適度扣除羅錫升非必要之生活支出,因認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羅錫升之生活費,始為合理。被告辯稱羅錫升之生活費應以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云云,尚無可採。又依照被告所提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自99年2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共361,729元【(99年)9,829×11+(100年)9,829×6+10,244×6+(101年)10,244×1 2+(102年)10,244×1=361,729】,原告不爭執上開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之真正,堪認羅錫升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為361,729元。原告雖主張:羅錫升是榮民,有軍 人醫療給付,故醫藥支出甚微,且其每月之醫藥或日常支出,未達3,000元云云,並提出所謂外勞看護記載101年間平時每日之支出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9頁 ),惟被告已否認此支出表之真正(見本院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5頁),且羅錫升與其外勞看 護每月醫療及生活支出竟然未達3,000元,亦顯然過低不 符社會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⑵、聘僱外勞看護費用:依照被告提出之外勞看護費用表、薪資結算表(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記載:聘請外勞看護每月需要之各項費用合計為22,315元,且因其中一位外勞看護期滿回國,被告另應支付該外勞看護之機票費及其他費用共13,900元等情,原告對上開外勞看護費用表及薪資結算表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1月16日 、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頁、第365頁),則自99年2月至102年1月期間,被告聘僱外勞看護費 用為817,240元(22,315×36+13,900=817,240)。 ⑶、以上羅錫升之生活費、聘請外勞看護費用共計1,178,969元 ,可知被告自羅錫升郵局帳戶所提領之978,200元,均用 以支應羅錫升生活開銷、外勞看護費用,並無剩餘,益證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羅錫升既有郵局帳戶存款足以維持其生活,因此兩造及羅美中均無應分擔羅錫升扶養費之問題,故被告辯稱羅錫升及其外勞看護之生活開銷、費用應由三姊妹平均分擔云云,並無可採。 、又於102年1月19日至24日,被告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提領共355,500元,其中2萬元,已由被告交付羅美中做為羅錫升之手尾錢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另辯稱:此部分款項均用以支應羅錫升之喪葬費用及手尾錢等語,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依照被告提出信安公司之收據5張及統一發票3張(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所載,羅錫升之喪葬費用,分別為:信安公司之喪禮承辦費用一式12萬元、庫錢21,500元,共141,500元,藍天花卉企業社之花籃費用8,000元(4對) 、6,000元(2對)、8,000元(4對)、8,000元(4對),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塔位及管理費109,000元、51,500元、火化費13,000元,共計345,000元,可證被告所提領之355,500元,用以支應羅錫升之喪葬費用345,000元。原告雖主張信安公司於110年11月2日補開之141,500元收據 ,應非真實,且其中所載喪禮承辦費用一式12萬元,應該有契約書,並應包含相同收據所載庫錢21,500元與其後4 張花籃收據所載共3萬元,故應扣除重複計算之51,500元 云云。然查信安公司於110年11月2日補開之141,500元收 據,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信安公司答覆屬實(見本院卷第305頁),則該補開之141,5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305頁)既已明列除喪禮承辦費用一式12萬元外,另有 庫錢21,500元,總計141,500元,堪認其上記載之庫錢21,500元自不包括在喪禮承辦費用之12萬元以內。再者喪禮 之花籃通常係由花卉公司、行號另外供應,此為一般喪禮之常態,且在12萬元之喪禮承辦費用內尚包含3萬元之花 籃,卻由信安公司以外之藍天花卉企業社開收據交付被告,此顯然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喪葬相關費用應扣除重複計算之51,500元云云,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要屬原告片面臆測,仍無可取。 ⑵、又查被告有交付羅美中2萬元之手尾錢,加上被告支出羅錫 升之喪葬費用共345,000元,已超過被告於102年1月19日 至24日,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提領之355,500元,堪認被 告抗辯其提領之355,500元均用以支應羅錫升之喪葬費用 及手尾錢乙節,亦屬可採,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綜合上開各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偷領羅錫升之郵局帳戶款項,受有不當得利2,075,008元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告抗辯其所領取之978,200元及355,500元,均用以支付羅錫升及其外勞看護之生活開銷、費用與羅錫升之喪葬費用、手尾錢等抗辯,均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羅錫升郵局帳戶存款之不當得利2,075,008元,同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所陳之各項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大部分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872,116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 一、原告就大姊羅美中於LINE陳述之反駁: (一)雖羅美中稱:辦完母親告別式後不久,有天晚上我們三姊妹一起,挑燈列單清點及分配等語。然當天天色已晚,原告因孩子還小又有家務在身,故留了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及羅美中兩人,然後立刻回嘉義,事後都是他們兩人自己處理所有事情,並無告知原告後列事項。 (二)雖羅美中稱:清點分配完後的隔天下午,羅美中到銀行要轉錢給原告時,發現原告竟然在同一天的早上,私自暗地裡把羅美中帳戶裡的錢領走等語。然當天原告在嘉義,且從來沒有看過羅美中的存摺與帳戶,如何去領走她的錢?當時是她先要了原告台銀的帳戶,然後當天要去台銀查原告的帳戶,台銀不讓她查。 (三)關於羅美中於96年8月6日匯10萬元給原告是何費用,為何距母親逝世8年後才匯?亡母徐怨財產有一部分是以紐幣 寄放在羅美中紐西蘭帳戶,有一部分是屬於原告所有,所以8月份轉匯給原告的10萬元,原告以為是匯還當年寄放 在羅美中於紐幣當中屬於原告的部分。 (四)關於姊妹三人有無討論房屋分配問題,為何只登記兩造名下?雖羅美中稱:因當時羅美中有打算想要購買國民住宅,而購買國民住宅的申購條件是申請者必須是無任何房產的無殼蝸牛,所以我們商量後決定房子先暫時過戶到兩造的名下,待羅美中買到國民住宅之後,再進行變更。當年原告也很善心的建議具書切結,以保護羅美中的權利,而切結書由原告擬寫等語。然因當時羅美中打算想要購買國民住宅,而購買國民住宅的申購條件是申請者必須是無任何房產的無殼蝸牛,故羅美中於遺產分割時同意終局放棄所有權,並非只是暫時登記兩造名下而已。又原告沒有印象有寫過切結書,請羅美中或被告拿出有三方寫過之切結書。 (五)關於為什麼被告要把房子租金匯給大姐羅美中?雖羅美中稱:被告建議爸媽於生前都有口頭表示,因為羅美中未出閣,房子就留給羅美中,供羅美中年老有所居,目前只登記在兩造的名下,房子的使用權就完全歸羅美中等語。然父母親沒有向原告說過這件事情,他們認為羅美中會在紐西蘭定居及終老,且羅美中要在紐西蘭買房產,故父母親沒有說過房屋要給羅美中或使用權完全歸羅美中,況母親遺留之房屋仍需繼承人三人同意處分,原告未曾同意或切結,而拋棄所有權或將租金給羅美中。 二、原告就大姊羅美中於LINE陳述之反駁: (一)關於回台期間有與父親同住嗎?父親有說到於96年4月20 日、98年10月23日有各贈與27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嗎?為何要給?雖羅美中稱:父親心有感念,所以給被告一些錢等語。然亡父羅錫升生前抱怨他的存摺、印章、身分證都被被告所扣留,當時要原告轉達被告一定要把重要東西還給他,因為被告會去盜領他人的錢。 (二)關於6萬元手尾錢是否有分配到?雖羅美中稱:她跟原告也各留2萬元等語。然被告只交給原告一包舊鈔1千元與舊台幣40元零錢,現在還在原告手上,並無一包2萬元鈔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