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昕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桂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4,6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580元,其中新臺幣38,7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74,880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4,6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立單號B100350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1.8元(未稅)之單價,向被 告購買120噸電極棒,總價6,216,000元,交貨時間、數量依序為110年3月40噸、110年4月40噸、110年5月40噸,交貨地點為原告設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倉庫(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交貨,原告迭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6日 函催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未如期交貨,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賠償4,199,640元: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a款約定:被告不能如期交貨者,每逾期 1日,罰未交部分貨價的千分之1等語。本件被告未依約於110年3月、4月、5月各交付40噸電極棒,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終止,原告「暫」先算至110年6月1日,其餘再行追加,故被 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83,780元【計算式:(逾期罰款2,042元/日因110年3月底未交貨,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1日以6 0日計算)+(逾期罰款2,042元/日因110年4月底未交貨,自1 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1日以30日計算),詳補字卷第19至21頁】。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b款約定:契約經簽訂後,若有不履行契 約或無法履行,由毀約方賠付未交部分與毀約當時市價之差價等語。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告知無法依期交貨,原告乃向智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威公司)採購每公斤81.681元電極棒60噸、每公斤88.85元電極棒60噸,則原告得請求價 差之損害賠償4,015,860元【計算式:(81.681元-51.8元)6 0,000kg+(88.85元-51.8元)60,000kg】。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640元【計算式:183,780元+ 4,01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電極棒之製造工廠為大陸河北之儒邦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因上開公司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告知原料短缺及限電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如期交貨予被告,進而使被告無法於110年3月、4月、5月交貨予原告,故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能交貨,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 延責任。 ㈡被告旋立即向原告說明上開情事,並向原告請求展延交付期限至110年8月、9月、10月各40噸,原告協商時提出重罰之 附加條件始願展延,而被告本次交易之利潤僅有微薄之百分之5,難以承擔如此巨大風險,故未簽認原告所提出之增補 合約。且依兩造過往買賣之慣例,亦曾有原告視工廠狀況調整交貨日期之前例,今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交貨,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 ㈢石墨電極棒在大陸製造工廠約200至300家,臺灣有約30家公司可供貨,縱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尚有其他公司可供貨予原告,原告應無缺貨問題。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與智威公司買賣契約之真正,況採購價格是否即為「市價」有疑義,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定市價係指買方或賣方之行情價,是兩造就市價之認知顯有不同,原告以其向智威公司採購之價格,認係屬市價,實不合理,自不足採。 ㈣縱認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但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有分a、b款,原告應僅能擇一請求,另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每公斤51.8 元(未稅)之單價,向被告購買總重量120噸之電極棒,交貨時間、數量依序為110年3月40噸、110年4月40噸、110年5月40噸,交貨地點為原告設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倉庫。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a款約定:除經原告查明為人力不可抗拒 之災禍,並具有證明及其他特殊原因經原告同意者外,被告不能如期交貨者,每逾期1日,罰未交部分之貨價的千分之1,原告同意延期者不予罰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b款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經簽訂後,若有不履行契約或無法履行,由毀約方賠付未交部分與毀約當時市價之差價。 ㈢被告嗣未於110年3月、4月、5月交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遲延給付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應依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並應負遲延責任。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參照)。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參照) 。 ⒉查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分別於110年3月、4月、5月向原告各交付40噸之電極棒;被告未依期 交貨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補字卷第29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延期給付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增補合約草約(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原告之簽名用印,尚難憑採。又被告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算至110年3月底,被告有長達210個日曆天之履約期間,且被告自承兩造間之前曾有多次電極棒買賣交易,電極棒在大陸製造工廠約200至300家,臺灣約有30家公司可供貨等語,則被告既以此為業務,於簽約前本應衡酌其履約能力,甚或於儒邦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無法供貨時,轉向其他供貨商購買料件,被告未依此為之,自屬有可歸責事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a款,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3, 78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b款,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640,86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a款約定:除經原告查明為人力不可抗 拒之災禍,並具有證明及其他特殊原因經原告同意者外,被告不能如期交貨者,每逾期1日,罰未交部分之貨價的千分 之1,原告同意延期者不予罰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b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經簽訂後,若有不履行契約或無法履行,由毀約方賠付未交部分與毀約當時市價之差價(見補字卷第29頁)。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載明「罰款」之文字,並於逾期罰款(a款)之外,約定被告於不履行契約或無法履行契 約時,須賠償未交付貨物與市價之差價(b款),則核其性質 ,a款應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 告除第11條a款之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a款之逾期罰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簽約後有長達210個日曆天之履約期間, 甚至於其上游廠商無法供貨時,本得轉向其他供貨商購買料件,被告未依此為之,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原告本件請求違約金183,780元,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 總價金百分之3【計算式:183,780元÷6,21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斟酌被告全部未履約之情節,原告需另行簽約所徒增之人力、時間、成本及風險,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83,780元違約金並未過高。至 原告以後是否得再另行請求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等節,則非本件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b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經簽訂後,若有 不履行契約或無法履行,由毀約方賠付未交部分與毀約當時市價之差價(見補字卷第29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貨,原告乃向智威公司採購120噸電極棒,因此受有價差 之損害4,015,860元等語,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出與智威公 司間之採購單、訂購合約書之真正(見補字卷第47至59頁),惟依被告通知原告之函文記載:110年3月電極棒較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上漲約1倍,希望價格調至82.6元/㎏,若可延長至7、8、9月交貨,價格調至68.4元/㎏,若7、8、9月之行情 價低於前述價格,則價格可下調至低於行情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足徵電極棒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時之行情價 為82.6元/㎏,則原告以81.681元/kg計算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另原告以88.85元/kg計算所受損害部分,則屬無據,應以82.6元/㎏計算,則原告本件所受差價損害為3,640,860元【計算式:(81.681元-51.8元)60,000kg+(82.6元-51.8元) 60,000kg】,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83,780元、所受損害3,64 0,8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3,824,640元【計算式:183,780元+3,64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本案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