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林添富、李孔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孔文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設立地址在臺北市,依兩造間簽立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槓桿保證金契約書)第8條第20項約定: 「如因本總約定書或個別交易契約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業務之營業處所為臺北市,相關交易發生地均在臺北市,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㈡槓桿交易商客戶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應於開戶時事先約定客戶本人保證金出金、入金銀行帳戶,然依兩造約定,原告從事槓桿保證金交易,債務履行地應為被告槓桿交易商營業處所即臺北市,與出金、入金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無關,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不可採。 ㈢原告本件所主張民國109年間被告恣意通知原告停止新倉交易 及調高保證金片面更改投資規則,當與原告107年間開戶前 接觸之對象、洽談之處所無關,被告槓桿交易商亦無在臺南市提供原告交易服務,本件消費發生地應在臺北市,原告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亦非可取。兩造間既已有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原告亦已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當無不便應訴之情形,即應受其拘束,故請准將本件移送至約定管轄之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3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 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 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其住所在臺南市,被告營業據點亦在臺南市,兩造洽談之地點在臺南市○○路000號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原告與被告接觸之人員亦是在被告臺南據點之營業員即資深經理王士卿,原告係在王士卿之指定下,在臺南市開戶並進行電子簽約,並在臺南市使用電子儀器下單,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南市,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文、第28條第2項規 定,系爭合意管轄約定顯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另兩造約定出入金帳戶為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 號,故契約履行地亦在臺南市,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元大銀行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及載有「槓桿交易商品新天地系列講座」之宣傳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59頁) 。惟查: ㈠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47條所規定。然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槓桿保證金契約書,委託被告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本質乃屬理財投資行為,最終為獲取金錢利益,與前揭說明所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準此,兩造間因系爭槓桿保證金契約書所生之契約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已難採認。 ㈡本件無論依系爭合意管轄約定,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均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⒈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該事件之原管轄法院予以審理之權利而已,並非因而使他造當事人於此情形即得排除原管轄法院,而依其主觀想法選擇其便利之處為管轄法院。且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惟按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5 條規定:「期貨商得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於其營業處所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自營業務。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期貨商,以經營期貨自營業務且非由他業兼營者為限。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應由專責單位辦理,並應依其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及業務員。」,該條立法理由第一項謂:「因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為店頭市場一對一交易,且國內證券商、銀行從事店頭衍生性商品交易,以自營型態為主,爰於第一項訂定期貨商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係在其營業處所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自營業務。」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為店頭市場一對一交易,且期貨商需經申請始得兼營槓桿交易商,並應於其營業處所由專責單位辦理。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營業據點在臺南市,兩造洽談之地點在臺南市○○ 路000號即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原告與被告接觸之人員亦 是在被告臺南據點之人員王士卿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者為不同之法人格,故已難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係被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南設立之營業所。復觀被告所提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商許可證照(110年金管期總字第001號,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之期貨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110年金管期總字第003號,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於臺南市設立之分 支機構應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營業處所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然僅有被告即 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部分)、3樓、4 樓、5樓」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有經許可經營「 槓桿交易商」業務,其在臺南市設立之分支機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許可經營之業務範圍並不包含「槓桿交易商」業務,此參原告所提出前述載有「槓桿交易商品新天地系列講座」宣傳單,其上載明王士卿係「元大期貨資深經理」,宣傳單下方記載「元大期貨」、「許可證照字號:110年金管期總字第001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部分、3樓、4樓、5樓」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亦可得見。足認「槓桿交易商」係被告 之業務範圍,至被告或元大銀行於臺南市之分支機構,均未經許可經營槓桿交易商之業務甚明。 ⒊再觀諸卷附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記載「立約人李孔文業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簽訂『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為與本公司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槓桿保證金契約書記載「立約定書人李孔文 (以下簡稱立約人)為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進行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各項交易,除本總約定書另有明示其他之約定外,立約人所出具、簽署之各項請求、指示、確認、交易契約、交易確認書、商品條款及其他文件均適用本總約定書之各項約定。」等語,兩造簽訂之契約立約人處之姓名均是以電腦打字並勾選「本人勾選視同確認以上內容並簽署」欄位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33、39、49、55、67頁),及原告自陳:其前往臺南市○○路000號即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與王 士卿洽談,談論操作保證金、如何簽訂契約、開立府東分行帳戶事宜後,其再前往元大銀行府東分行開立帳戶,並在家中按照王士卿指示線上簽約及申請槓桿保證金契約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知本件原告雖有前往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與王士卿洽談操作槓桿保證金之相關事宜,並詢問如何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然其並非當場簽約,而係離開上開處所後,再自行前往元大銀行府東分行開立帳戶,並回到家中以電腦連線之方式與被告進行線上簽約。則原告上開前往元大銀行開元分行洽談之行為,僅屬簽約前相關資訊之諮詢,嗣原告決定與被告簽約後,始在家中自行以電腦填寫相關契約書之電子文件,傳送至位在臺北市之被告營業處所進行要約,經被告審核同意完成開戶手續而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槓桿保證金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始行成立,故縱然原告曾於簽約前在臺南市進行諮詢,亦難認系爭槓桿保證金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是在臺南市成立。 ⒋按「槓桿交易商與一般客戶承作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充分說明其交易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前條所稱重要內容如下: …四 、保證金或其他款項收付方式、幣別及結匯之約定以及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之利息歸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 按「一、保證金或擔保品:立約人應依本公司針對個別交易契約之要求,在各項交易前,繳交足額保證金…」、「台端與本公司從事槓桿保證金交易,茲約定存入本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台端本人銀行存帳戶,據以上列為準」,有系爭槓桿保證金契約書第4條第1項前段及槓桿保證金契約開戶申請書之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1頁)。經查,原告雖於槓桿保證金契約開戶申請書上填載其約定出入金帳戶為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號),然 依該開戶申請書所示,原告所申請開立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帳號,以及匯入客戶保證金專戶銀行帳號係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虛擬帳號(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保證金專戶),而原告所填寫前揭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僅係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於從事槓桿保證金交易前,將規定之保證金數額匯入保證金專戶內之資金來源,以及如原告要提領超額保證金時,自保證金專戶匯出至原告本人帳戶以供原告提領之用,則被告所述:原告所填寫前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僅係為辨別款項來源及去向,故約定入金帳戶以原告本人銀行帳戶為準,如欲申請提領超額保證金,亦約定出金帳戶以原告本人銀行帳戶為準,原告可自由約定要以其本人之何銀行帳戶為入出金帳戶等語,應屬可採,兩造應無以原告所填寫出入金帳戶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帳號供被告自保證金專戶轉帳匯款,被告顯毋庸遠赴該特定分行所在地臨櫃辦理匯款,故尚難以原告填載上開入出金帳戶之事實,即認兩造已合意以原告所填載之帳戶分行所在地為被告債務履行地,是本件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該分行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 ⒌再徵以財富管理為現今各金融機構爭相擴展之業務,有多數金融機構可供投資人選擇開戶從事理財投資,原告非於被告外無締約對象可供選擇,亦非無拒絕與被告締約之餘地,故本件原告應係於評估包含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在內之全部契約內容後,始決定與被告簽約。此外,依系爭槓桿保證金契約書第2、4條約定,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係得以口頭(指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員親自所為或經由電話所為之行為)或書面(指以正本、簡訊、電子文件及電腦介面、傳真本或被告認可之其他方式所為之行為)向被告為各項交易請求、指示、確認或其他相關行為,原告授權被告全權判斷認定並得進行相關之處理;原告應依被告針對個別交易契約之要求,在各項交易前繳交足額保證金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原告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前,須將保證金自其本人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槓桿交易商客戶保證金專戶,再透過上開口頭或書面方式,將其交易之意思表示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之營業處所。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本件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原告在臺南市與業務員洽談、諮詢時所生,而係兩造成立系爭槓桿保證金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後,原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時,被告「停止新倉交易」及「調高保證金」之片面更改投資規則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係被告在其位於臺北市之營業處所所為,足認本件發生爭議之交易行為均係發生於臺北市。再參諸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3,804,441元,並非小額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規範定 型化契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情形,且依前所述,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縱未有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認依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對其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間就系爭槓桿保證金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復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且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本件訴訟自應受該約定拘束,而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