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佳宏冷凍機械有限公司、楊展魁、王仁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佳宏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魁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王仁本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31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從事塑膠射出生產零件,原告公司從事於食品製造設備之研發與銷售該研發設備,自99年起,原告自行發明設計生產設備、享有著作權、專利權,且自行開發設備零件之模具,並將該零件模具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從事塑膠射出成品後,原告再將零件成品組裝銷售,原告前後交付6具模具與被 告,待原告接受廠商訂單,原告再將欲生產零件品名及數量告知被告,委託被告將該零件射出成形,原告再帶回組裝藉此銷售。原告於97年研發連續壓汁機結構,並於98年取得新型專利,再研發零件模具,確定可以量產,取名shot200型 自動柳丁壓汁機(下稱系爭設備),接受客戶下訂生產,其中系爭設備之黃色透明外殼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交付與被告,委託被告塑膠射出該黃色透明外殼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以系爭模具生產零件並保管系爭模具。於110年5、6月間, 原告接獲客戶生產訂單,連繫被告欲生產系爭零件以便後續組裝時,被告表示系爭模具遺失而無法生產。而系爭設備零件彼此間必須密合,方能運作,系爭模具遺失,即使再研發新模具,所製造出之新零件也未必與其他結構舊有零件密合,造成原告其餘零件設備處於報廢之風險,且新製造模具製程及測試完成,曠日廢時,快則8、9個月,慢則1、2年,原告於110年接之訂單勢必無法履約,被告遺失原告交付之模 具,模具製造費用為935,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又原 告於110年所接兩筆訂單金額分別為900,000元(此筆交易已收受二筆定金共計73,700元)、256,000元,勢必無法履約,因系爭設備為原告研發並取得專利,每套設備價值除硬體外包含智慧財產價值,利潤約6成,2筆訂單利潤為693,600元 ,扣除原告已收取之定金73,700元後,即為原告所受損失。上開金額共計1,554,900元,被告應予賠償。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時,指示模具廠生產系爭模具,完成後交付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然原告始終未提出兩造間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成立之時間、契約内容、契約金額為何,亦無任何書面證明契約存在,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均無提出證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被告就系爭模具自無保管責任。 ㈡原告雖有交付非系爭模具之其他模具委託被告射出成型,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曾經找過被告以系爭模具製作零件,然因系爭模具太大,被告拒絕接單,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遂委託被告幫忙尋找塑膠射出廠。嗣被告代原告找到瑞龍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文魁,下稱瑞龍公司),由被告將瑞龍公司之電話及地址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將模具載到元明五金行(負責人王水東),再由元明五金行將系爭模具載至瑞龍公司進行塑膠射出。被告僅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所託,詢問有無其他適合之射出廠,被告從未接觸系爭模具,並未承攬系爭模具之製作,亦未參與系爭模具塑膠射出,實難以被告工廠內有原告之其他模具,即推論兩造間成立系爭模具之承攬及保管混合契約。兩造間既無原告所稱承攬及保管混合契約,被告即無保管系爭模具義務,自不構成侵權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況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亦不當然負保管系爭模具之責。 ㈢因原告於委託瑞龍公司生產後,未將生產後55個試做之塑膠射出產品載回,塑膠射出產品無法堆疊且易占空間,瑞龍公司請求先由被告付款,等原告來載後再由其付款給被告,因原告之工廠位於高雄,被告基於幫忙性質,先代原告暫時收受塑膠射出產品,並代原告先給付55個試模塑膠射出之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自被告收受瑞龍公司生產之系爭零件時,所給付給被告之款項,僅係返還被告代墊給瑞龍公司之費用,並非原告委託被告製造塑膠射出產品之報酬,被告並無取得利益,難認兩造間成立原告所稱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 ㈣瑞龍公司並非被告之下游廠商,其與原告完全不認識,原告主張瑞龍公司為被告之下游廠商,並非可信。又瑞龍公司所寄發台南和順郵局存證信函雖載「南興實業廠,王仁本先生大鑑,南興實業廠於民國99年月委託本公司試模果汁機座」,此係瑞龍公司誤會被告之意思,被告之意思應係代原告委託瑞龍公司射出塑膠產品。縱認係由被告委託瑞龍公司射出塑膠產品,惟該模具係原告自屏東載去元明五金行,再由元明五金行送至瑞龍公司,射出55個塑膠試做產品後,模具即因有修改之必要,而由元明五金行載回,依瑞龍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可知該模具係由元明五金行載回,嗣後模具之去向應由元明五金行說明,原告及瑞龍公司均不知情。被告就系爭模具之遺失,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之製造費用為935,000元,顯有過高。原 告因系爭模具遺失所受之損害,應係系爭模具之價值,此應以系爭模具實際製作費用計算。經原告詢問元明五金行,其表示系爭模具之工作天約15至20日,製作費用則約200,000 元。再參酌行政院財政部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模具耐用年數為2年,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2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六八四,系爭模具製造之時間約為99年,距今已逾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模具殘值所剩無幾,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至多僅能以系爭模具當時造價10分之1計算。且如依系爭模具製造當時之成 本及工資,製造費用應為更低。 ㈥原告主張其與晉源食品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台30,000元出售30台系爭設備,另於110年6月28日收受泉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霈公司)訂購單,以每台32,000元對價出售系爭設備,簽立訂單後始發現系爭模具遺失。惟泉霈公司及晉源公司之銷售網站上均無系爭設備之相關購買訊息,難認一般消費者能夠透過上開二家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且原告在99年至110年5、6月前,均未發 現系爭模具遺失,顯代表原告於此10年間均無訂單,依一般經驗法則,10年間無任何訂單之產品,於被告提醒系爭模具應載回後即有訂單,該二訂單之真實性確有可疑,原告並無上開兩筆訂單無法履約之損失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間,研發連續壓汁機結構,於98年取得新型專利後,再研發零件模具,確定可以量產,取名「shot200型自 動柳丁壓汁機」(即系爭設備),並委託元明五金行製作系爭設備之模具,其中包含系爭設備之黃色透明外殼模具(即系爭模具)。 ㈡於99年間,元明五金行將製作完成之系爭模具載往瑞龍公司,由元明五金行與瑞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文魁一起進行試模(至於元明五金行是否有一同進行塑膠射出,原告有爭執),當日生產55個系爭零件。嗣瑞龍公司將系爭零件保留1個 在瑞龍公司,其餘54個載往被告所經營之工廠,並向被告收取生產系爭零件之費用,被告將生產系爭零件之費用交付瑞龍公司。其後原告派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工廠載回54個系爭零件,被告並向原告收取製造54個系爭零件之費用。 ㈢原告於110年7月2日前往被告工廠處,將交付被告保管之其餘 模具全數帶回,其中包含系爭設備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編 號41零件之模具(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以下就本院卷第117頁編號41所示零件稱編號41零件)。 ㈣如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模具遺失所造成原告之訂單損失,兩造同意該損失以訂單金額之6成計 算。 ㈤原告於99年5月間,有將編號41零件之模具交付被告,委託被 告以塑膠射出生產零件,經被告以塑膠射出生產完成後,將零件交付原告(零件數量、金額及交付日期如本院卷第129 頁右下角估價單所示);在此之前,原告另有將如本院卷第131頁編號311、321號零件(以下就本院卷第131頁編號311 、321所示零件稱編號311、321零件)之模具交付被告,委 託被告以塑膠射出生產零件,經被告以塑膠射出生產完成後,將零件交付原告(零件數量、金額及交付日期如本院卷第129頁除右下角估價單以外其他估價單所示)。在原告於110年7月2日前往被告工廠處,將交付被告保管之其餘模具全數帶回前,編號41、311、321零件之模具係由原告交付被告保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於99年5月間,委託被告以系爭模具進行塑膠射出 製造系爭零件及保管系爭模具? ㈡若然,系爭模具是由元明五金行載往瑞龍公司生產零件後,是否又經元明五金行載回?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間,委託 被告以系爭模具進行塑膠射出製造系爭零件及保管系爭模具,並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模具交付給被告之下游廠商瑞龍公司,被告卻將系爭模具遺失,其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⒈系爭模具製造費用935,000元。 ⒉訂單利潤損失(以訂單金額之6成計算,共計693,600元,並扣除原告已收之訂金共計73,7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訂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承攬契約應以雙方當事人對於工作之內容以及報酬之支付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方為成立,而寄託契約以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上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則承攬、寄託契約即尚未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故應 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已成立承攬及保管(亦即寄託)之混合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以系爭模具生產系爭零件,並由被告保管系爭模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已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連同系爭模具應有4、5件模具都放在被告處,原告委託被告以模具進行塑膠射出,因模具都很大,被告會代為保管,如果原告有訂單,就會通知被告生產塑膠產品,故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已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10年7月2日前往被告工廠內,將交付被告 保管之其餘模具帶回時所拍攝之照片數張,以證明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塑膠射出,均是將系爭模具放置於被告工廠內由被告保管等情(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固堪認原告除系爭模具外,另有委託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其他模具進行塑膠射出,並將其他模具放置於被告工廠內,其中包含製作系爭設備中之另一零件(即編號41零件)模具之事實。惟依被告所述:我之前有設立工廠,工廠名字叫順迪工業,之後97年由別人做,改名叫南興實業廠,之前原告將模具交給我委託我製造零件時,我都是自己在工廠生產,我在97年的時候有叫原告把模具載回去,但原告不要,原告說因為一直以來都委託我,所以我後來還是有繼續幫原告生產零件;99年5月初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本來打 電話說要拿2組模具來給我做零件,有給我看零件樣本,其 中1組是系爭模具,另外1組就是編號41零件,我有跟他說系爭模具太大,我不接,我只接比較小的編號41零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就把系爭模具製作之樣本拿回去,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把系爭模具載到屏東大滿塑膠射出廠,但大滿塑膠射出廠不幫原告做,原告打電話叫元明五金行幫他找射出代工廠,元明五金行不找,原告就打電話叫我幫忙找,後來找到瑞龍公司,我也不認識瑞龍公司;我在99年5月14日 有完成製作編號41零件,也送給原告簽收,另外編號311、321零件,原告之前已經把模具給我,委託我做,我也有製作零件交給原告,我提出之估價單在日期在99年5月14日之部 分,是原告就系爭設備編號41零件之簽收紀錄,日期在93、102、108年之部分,是原告就系爭設備編號311、321零件之簽收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確係原告將編號41、311、321零件之模具交付被告後,委託被告以塑膠射出生產零件,經被告以塑膠射出生產完成後,將該等零件交付原告時,由原告簽收之紀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足認被告以往如同意承接原告委託以模具進行零件之製作,均係由原告將製作零件之模具交付給被告,放置在被告工廠內,由被告以該等模具生產製作零件後,再將零件交付原告,原告則在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已簽收。反觀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模具係由元明五金行負責人王水東製作完成後,由王水東載往瑞龍公司進行,由瑞龍公司進行試模(不爭執事項㈡),而非交付給被告,由被告以系爭模具製造零件,亦未放置在被告工廠內,卷內亦無被告將瑞龍公司生產後之零件交付原告時,曾由原告進行簽收之相關資料。此與原告以往委託被告以其他模具進行零件生產,係將各該模具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其工廠內生產後,再將生產出之零件交付原告,由原告簽收之模式,顯有不同。本件既與兩造以往就其他模具之交易模式不同,即難逕以原告委託被告以其他模具生產零件時,係將模具放置於被告工廠內之事實,即認兩造就系爭模具亦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委託被告以系爭模具進行塑膠射出並保管系爭模具,瑞龍公司則為被告之下游廠商,原告之模具廠商即元明五金行,按照被告之指示交付系爭模具與瑞龍公司,即已生交付之效力,故兩造間已就系爭模具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等語。然查: ⒈吳文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瑞龍公司負責人,當時有位客戶拿黃色塑膠透明蓋樣品來我們公司,問是不是有機械可以幫他做這種模具試模,因為模具很大,那位客戶我原本也不認識,我也不記得名字,我說可以,他就叫模具店載模具過來,我就幫忙試模,試模後製作零件之費用,是在交零件給客戶時,跟客戶收的;鈞院卷第81至83頁存證信函應該是我太太寄的,我現在沒有處理這些東西,依存證信函上記載「南興實業社王仁本於99年8月委託本公司試 模果汁機座」,那我上開所說的客戶應該就是被告王仁本,但我不認識他,對他沒有什麼印象;我在試模過程中都沒有與原告人員聯繫過,被告也沒有提到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8、221、223頁)。另王水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 元明五金行負責人,原告曾於97年10月份委託我製作系爭模具,我將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原告前負責人楊老闆要被告幫他找射出廠幫他生產,被告是找瑞龍公司幫忙進行試模生產,再通知我射出廠地址,第一次是我載系爭模具過去;之後有一次模具要電鍍讓表面光滑,被告通知原告前楊老闆,原告前楊老闆再通知我把系爭模具拿回去電鍍,我才又將系爭模具載回來後再載回去,之後就是生產,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曉得,因為原告前楊老闆跟我說試模完成所以我才會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26、228至230頁)。 ⒉依上開吳文魁、王水東之證述,固堪認被告曾持系爭零件之樣品,詢問瑞龍公司是否可幫忙試模,瑞龍公司同意後,被告即將瑞龍公司地址通知王水東,由王水東將系爭模具載往瑞龍公司,瑞龍公司再以系爭模具進行試模生產,其後瑞龍公司將生產之零件交付被告時,被告有給付瑞龍公司試模後製作零件之費用等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託瑞龍公司以系爭模具進行試模,以及被告有通知元明五金行將系爭模具載往瑞龍公司、瑞龍公司試模後係將所生產之零件載往被告處,並向被告收取製作零件費用等被告委託瑞龍公司試模之過程。然被告之所以委託瑞龍公司進行試模,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原告委託被告以系爭模具生產零件,被告再委託瑞龍公司為生產,或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受原告委託代為尋找塑膠射出廠,並代原告委託瑞龍公司以系爭模具進行試模塑膠射出,尚屬有疑。實難逕依上開證人關於被告與瑞龍公司間委託試模過程之證述,即認原告已與被告達成由原告交付系爭模具給被告,委託被告以系爭模具進行生產並保管系爭模具之合意。 ⒊參以吳文魁之證稱:當時有位客戶拿黃色塑膠透明蓋樣品來我們公司,問是不是有機械可以幫他做這種模具試模,因為模具很大,我說可以,他就叫模具店載模具過來,我就幫忙試模;因為模具還沒試模完成,所以沒有先約定生產幾個零件及費用,因為不知道是不是可以生產,如果不能生產,定幾個沒有用,如果試完模客戶確定要跟我們做,我們才會跟客戶說製作一個零件要多少費用,試模不會另外請款;該次試模做了50多個,因為數量太多,我們就請款,一個成本要一百多,我們會請一些原料費用,如果試模只有兩、三個,我們就不會請款;我試模試了很多次,後來我兒子就嘗試用系爭模具去生產,因為是新模具,生產完還要嘗試好幾次生產,確認模具穩定,做50多個零件都還在看模具是否穩定,但做完我發現系爭模具還是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0頁)。足見被告係委託瑞龍公司就系爭模具進行試模,看可否正常生產,被告與瑞龍公司並未約定瑞龍公司應以系爭模具生產多少零件及生產之報酬,本件瑞龍公司後來會向被告請款,係因試模後製作之零件數量太多,始向被告請領原料費用。若如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就系爭模具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以系爭模具生產零件並保管系爭模具,瑞龍公司則是原告之下游廠商,則原告理應會與被告就以系爭模具生產零件之數量、報酬均達成合意後,被告再以原告委託生產之數量,指示瑞龍公司進行生產,並與瑞龍公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報酬,以確保可完成原告委託製作之零件數量,及被告自身利潤之賺取。然依吳文魁上開證述可知,其雖受被告委託就系爭模具進行試模,然因尚不知系爭模具是否可正常生產,故其並未與被告就應生產之零件數量及生產報酬達成合意,此與一般承攬人受託製造後,再另行委託下游廠商製造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實難僅以被告有委託瑞龍公司就系爭模具進行試模乙事,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有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之成立。 ⒋復依王水東證稱:我於鈞院卷第109頁聲明書上會記載「柳 丁壓縮機是佳宏冷凍機械公司委託順迪王仁本先生找射出代工廠」,是因為我要說原委是原告本來要叫我找射出廠,但我不要,我說原告可以找被告,因為原告也有零件在被告那邊進行射出,所以後來原告是找被告幫他找射出廠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及吳文魁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對被告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原本是要找元明五金行找射出代工廠,但元明五金行不要,故原告才委託我幫忙找射出代工廠,我找了好幾家,後來找到瑞龍公司,我也不認識瑞龍公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認原告本來係要委託製造系爭模具之王水東代為尋找以系爭模具進行塑膠射出之工廠,因王水東拒絕,故原告始委託被告幫忙尋找塑膠射出廠,而被告尋得之瑞龍公司與被告並不相識,並非與被告原即有合作關係,在此前亦無何信賴關係存在;另參以瑞龍公司於99年間交付試模後所生產之零件後,直至原告於110年發現系爭模具遺失時止逾10年之期間,均未另 有委託被告以系爭模具生產零件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僅是受原告之委託,幫忙尋找射出廠而找到瑞龍公司,瑞龍公司並非其下游廠商,被告亦未受原告委託以系爭模具製造零件並保管系爭模具,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模具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模具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瑞龍公司則為被告之下游廠商云云,難認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瑞龍公司以系爭模具所製作之零件交付原告時,有向原告收取費用,故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等語。然查,被告委託瑞龍公司就系爭模具進行試模時,因尚不知悉系爭模具是否可正常生產,故瑞龍公司並未與被告約定生產零件之報酬,係於生產後因製作數量太多,始於將試模後製作之零件交付被告時,向被告請領一些原料費用等情,業經吳文魁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於委託瑞龍公司試模時,並未與瑞龍公司先行約定生產零件之報酬,而係試模完生產之零件數量較多,瑞龍公司始於將零件交付被告時,向被告收取製作零件之原料費用。則被告辯稱:被告交付給瑞龍公司之款項,僅係被告代墊之試模塑膠射出費用,原告給付給被告之款項,亦非委託被告製造塑膠射出產品之報酬,僅係返還被告代墊給瑞龍公司之費用等語,亦屬合理。尚難認以此即認兩造已就系爭模具有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之合意,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吳文魁證稱:如果客戶的模具可以正常生產沒有問題,我們就會幫客戶保管模具等待下一次生產,模具如果有問題需要整理,我們就會叫模具店把模具載回去整理,他們都會載回來,但有時也沒有載回來,有時候客戶會叫我們到模具店找,大部分都找得到,除了這一件沒有找不到的情形,這一件是時間太久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證人即原告 提出製作系爭模具估價單上所載元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負責人林瑞麟證稱:「(問:系爭模具若製作完成,重量為何?)預估4000公斤。」、「(問:模具這麼重,根據塑膠射出及模具製造業界習慣,是否委託塑膠射出廠製作後,模具會放在射出廠保管?)如果客戶要交給我保管,我就會保管並簽保管條,如果客戶要交給射出廠保管,那就交給射出廠保管。」、「(問:所以你也有幫客戶保管過模具?)有,當時簽約製作模具時會談好,沒有硬性規定,只要大家可以接受就可以,元邦公司有模具製造及射出的部分。有時是生產模具完,放在模具廠保管,如果要塑膠射出後客戶要求要載回去,客戶再載回去,需要我們塑膠射出時,客戶再載回來,不能一概而論。」等語(本院卷第317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在模具製造及塑膠射出業界,並非客戶委託塑膠射出工廠以模具進行塑膠射出後,均會委託該塑膠射出工廠保管模具,有時是模具廠生產完後,放在模具廠保管,或是因模具有問題需要整理,會由模具廠載回整理,顧客亦可能於塑膠射出後要求將模具載回,需要塑膠射出時再載回塑膠射出廠,端看雙方如何約定,非可一概而論。而原告本件是將系爭模具交付瑞龍公司而非被告,與原告委託被告以其他模具生產零件時,係由原告將模具交付被告,顯有不同,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模具間已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則原告除就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舉證外,亦應就被告已就系爭模具與被告達成「由原告以系爭模具物交付被告,被告允為保管」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資料,均難認定被告已有同意就系爭模具允為保管,是尚難認兩造已有成立保管契約之合意,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尚難認定兩造間已就「原告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模具進行塑膠射出製造系爭零件,原告待被告工作完成給付被告報酬,被告並允為保管系爭模具」等承攬及保管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已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被告就系爭模具應負保管之責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既未與原告就系爭模具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被告就系爭模具自不負保管責任。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模具之遺失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模具製造費用及因系爭模具遺失所致之訂單利潤損失,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已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被告就系爭模具並不負保管之責,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模具之遺失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模具製造費用935,000元、系爭模具遺失所致之訂單利潤損 失619,900元,共計1,554,9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