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明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陳明賜 訴訟代理人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 郭藍儀 被 告 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記載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業於調解程序 中之110年8月26日全部移轉登記予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下稱光隆公司),嗣於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們要以110年10月26日陳報狀 ,變更被告僅為光隆公司一人,當庭撤回對呂亮瑩之起訴(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藍儀簽名)。」等語(同卷第54頁筆錄),而經呂亮瑩當庭表示同意在卷(同卷頁),是原告撤回呂亮瑩之部分,與法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 與訴外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3。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兩筆土地 相比鄰,原告土地在東側、被告土地在西側。前因被告土地之前共有人之一呂亮瑩於110年7月22日申請鑑界測量,鹽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測繪卻將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釘在了原告所設籬笆之內部大約1公尺處,這是錯誤的,我們自 己就是學測量的,技術比地政人員、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都更好,所以應該要聽原告的意見、參考現地建築均無變更、土地之歷史沿革、原告設置之樹木及籬笆之位置等項目來釘界址,亦即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在原告所設籬笆處。 ㈡、雖然現在正在進行重測沒錯,但重測有很多弊端,且地政人員的測量常常是錯誤的。被告說等重測公告確定之後,如果真的有產生糾紛,他願意向原告購買,原告是可以考慮,但價格需要再協商。重測就是一個黑幕。為此,乃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有原告土地西側籬笆內土地(包含籬笆)之所有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177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兩筆土地目前均在重測階段,尚未公告,尚未確定,有關地界現在並不確定,我也不知道界址是在哪裡,應該要等地政重測完成及公告確定。地政人員日前通知我,重測暫時的結果是被告土地面積有減少,這還是依照地政之前所設的界樁來測量,我的面積就有減少了。 ㈡、為了鄰居間的相處和諧,我有意願向原告購買原告土地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故規定限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 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甚明。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有原告土地西側籬笆內土地(包含籬笆)之所有權等語,然觀之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權利範圍僅為2/3,尚有其餘 共有人,則原告聲明並未列以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合一確定之內容,即與法未合。次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係以原告所設籬笆為界,而請求確認原告有原告土地西側籬笆內土地(包含籬笆)之所有權等語,而被告係答辯以:系爭兩筆土地目前均在重測階段,尚未公告,尚未確定,有關地界現在並不確定,我也不知道界址是在哪裡,應該要等地政重測完成及公告確定等語,並未明確否認原告就其所指範圍之土地有無所有權,是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籬笆內(包含籬笆)之土地有所有權,係為單純之社會事實,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查,系爭兩筆土地所在之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王公廟段、柳營區柳營段柳營小段均正在實施地籍圖重測程序,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並委外交由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臺南市政府預計將重測結果公告之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公告期滿且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產生界址爭議,則「需另辦理界址爭議調處程序,並俟界址爭議有結果後,再辦理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 日函文、原告提出之地籍調查通知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99頁),堪認屬實。而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6條之3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56條、第59條第1、2項、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地籍圖重 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亦有明文。據此,關於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 ,係屬多階段之行政程序,須歷經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行政程序始告完成,是以,如法律已明定由行政機關認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有無,或就人民之申請作成一定准駁之行政處分,且就該准駁設有一定之救濟程序,即應循該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殊無再就其間所涉及私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逕自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理由。尤其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其所掌公法上登記事項所為之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故就土地登記事項如未依前揭土地法所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而逕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之訴,自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要件不符,欠缺確認利益且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 ,是原告本件請求,與法未合,難以准許。綜上,觀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原告起訴欠缺法定確認利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 ㈠、原告在土地進行重測作業中請求確認原告有原告土地西側籬笆內土地(包含籬笆)之所有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之確認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請求法院至現場履勘云云,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