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怡君、林益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林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7日19時52分至同年月18日21時26分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以附件一所示之言論,對原告為不實指控並語帶威脅公開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信用之言論,又公開於群組教唆訴外人對原告共同行使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之行為,且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互動已明顯具共識,被告刻意於此期間邀請他人加入群組,繼續指名道姓散布相關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信用之言論,包含被告不實指稱與原告間存在僱傭關係,積欠勞務報酬新臺幣(下 同)75,000元,又以「幼稚」、「愚蠢」等具有輕蔑、嘲諷 、鄙視、使人難堪之負面意涵用語,顯屬侮辱言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散布侵害原告之LINE群組及該群組貼文串、全國各大報紙擇一,公開刊登澄清如附件二之澄清事實聲明及被告敗訴全文,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訴外人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琜恩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4月底招募「經濟部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推動計畫」業務推廣人員,參加人員並成立群組,於同年5月28日召開說明會說明進件流程,琜恩公司與業務人 員約定進件報酬為每件3,000元,並許諾提供店家平板電腦 ,原告更於109年6月2日至6日在LINE群組內請業務夥伴提供資料以製作電子名片,其後關於琜恩公司相關問題亦由原告及訴外人即時任琜恩公司總經理劉清平在群組上討論與回覆;被告係持有原告製作之名片與廣告進行業務招攬25件,也曾應原告委託於109年8月13日以琜恩公司主任身份參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CPC)舉辦之商談媒合會,還要 傳資料及回覆討論會議情形。109年9月7日原告以LINE通知 被告準備身分證影本及私章,預備簽署承攬合約及勞務費支領收據,故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關係,自得向原告請領勞務費用。原告清楚稽核為計畫結案之必要程序,於稽核期限前不予回應,進而未出席稽核,被告有感而發於群組留語「把自己的好惡,情緒擺在公事之前的行為,在我看來十分幼稚與愚蠢」等語,係表達對「把自己的好惡,情緒擺在公事之前」這樣的行為,非針對特定人,亦無所謂侮辱言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群組中為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該貼文以侮辱之語詞,貶抑原告,且為原告積欠被告勞務費用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及信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上開貼文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若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同,前者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於群組上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把自己的好惡,情 緒擺在公事之前的行為,在我看來十分【幼稚與愚蠢】」等語,惟觀其全文前段係「今天CPC過去總源稽核了,結果不 意外:未通過 原因是琜恩未出席 這實在是一個很匪夷所思的結果,有多大的問題,不爽,心結...居然可以把合作案 的稽核這麼重要的事放棄!搞不懂,有什麼事不能坐下來好好談?非得搞到這種地步,甚至讓CPC揚言要列入黑名單! 這種把自己的好惡,情緒擺在公事之前的行為在我看來十分幼稚與愚蠢!!我從來不想把話說那麼重,今天林怡君執行長,劉總,王大哥及各位夥伴,這群組大家都在,一起公評!」;中段則以「在這群組,從以前剛開始執行這案子,拖延,沒有平板,到如今搞到無法稽核!說實在第一線的業務人員付出最多也最無辜!我們招攬客戶,打菜單,處理因拖延沒平板產生的客訴,上線...到現在!呼之則來,揮之則 去...?尊嚴被踐踏是我現在對這整事件的感受!」等語, 足見被告貼文內容,係針對琜恩公司人員未出席該次CPC的 稽核與該次稽核未通過及參與外送平台推廣過程等情而為意見評論,此等評價性語言係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表達個人感受,被告評論係根據其認為琜恩公司有出席之義務,及認為該次稽核未過與琜恩公司人員未出席有關之事實而為,亦係針對其與其他業務員參與外送平台業務推廣有關之事項表示意見或評論,其措辭並無誇張或粗俗,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第二次申請係以總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總源公司)名義為之,原告並無參與稽核之義務等語。惟依原告提出其與劉清平之LINE對話可知第二次申請係劉清平要以總源公司名義去申請,但仍以第一次申請之資料為基本做修改,依舊推廣「琜恩外帶」(本院卷一第323-325頁),而「琜恩外帶」線上訂餐平台軟體為琜恩公司所 開發,在稽核時由琜恩公司之負責人或負責人員出席,對被告而言,即屬當然,是仍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㈢被告雖有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寄給原告之催討勞務報酬之存證信函,然此係由被告認知上其係為琜恩公司服勞務,所以勞務報酬應由琜恩公司支付,業已提出原告在群組中向業務人員表示「請各位夥伴們將名字跟手機傳到群組 我們幫各 位製作電子名片」之貼文及後來由原告張貼之名片樣式(本院卷一第109頁),名片上顯示「琜恩外帶」、「服務人員 林益弘」,所列之企業統一編號「00000000」亦與琜恩公司相同(本院卷一第110頁);再由原告提出「總源電腦有限 公司暨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補助方案』合作契約書內附件二推廣計畫書中「琜恩外帶店家服務約款」立約人係琜恩公司與店家(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附件四(琜恩授權總源證明)授權委託書記載「本授權委託聲明:我林怡君系【應為係】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委託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為了進一步推展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開發之『琜恩外帶』線上訂餐平台之合作店家,根 據業務需求,授權委託總源電腦有限公司(受委託公司名稱)為我公司總代理銷售合作公司,代表我公司從事『琜恩外帶』線上訂餐平台業務推廣及銷售之工作。委託授權範圍:代表我單位與『琜恩外帶』線上訂餐平台合作店家簽署合約及 協助『琜恩外帶』線上訂餐平台之銷售服務。」(本院卷一第 227頁)。足認被告係以琜恩公司之業務人員身份對外招攬 客戶,向客戶宣稱合約對象即為「琜恩公司」;又證人劉清平於本院證稱案件是琜恩公司運作,當時的身份是琜恩公司總經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證人劉清平亦曾為琜恩 公司之股東,此有前揭合作契約書附件三琜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6頁),是縱然被告係由劉清平 所招募,在上開證物及事實連結下,被告認係與琜恩公司間存有勞務關係,顯難認為係故意捏造,即便被告另案對琜恩公司所提起之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南小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訴(尚未確定),亦不 能因此反推在原告指訴之期間即109年12月7日19時52分至同年月18日21時26分,被告明知不實而故意指稱原告積欠勞務報酬,進而散布此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本件既無法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無必要再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為審究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依據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適當回復名譽之方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