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廷軒、昇揚淨化科技有限公司、唐暐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臺灣中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廷軒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昇揚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暐軒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簽訂「昇揚淨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獨家總經銷及合作營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屬之「昇揚CK-800除碳機」(臺灣發明專利字號:I563169)用於大型柴油車清除積碳或相似或 進階設備(下稱昇揚除碳機),授權原告成為臺灣獨家總經銷商,扣除附表一所示兩造簽約前被告已賣出、租賃或合作營運之昇揚除碳機,由原告於全中華民國區域範圍內獨家經銷及合作營運。 (二)然自110年起,陸續有多家由原告經銷之保養廠反應於其營 運範圍內有其他非由原告經銷之保養廠亦有佈設昇揚除碳機,嚴重影響其營收及營運權利,經原告查證後,扣除附表一所示之機台,未經原告經銷及合作營運而佈設昇揚除碳機之保養廠,共計有8家,設置日期、地點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經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寄發律師函請被告說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而依兩造所擬出售昇揚除碳機與第三人之採購及合作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本得於經營銷售昇揚除碳機後,分配機台每月營運總金額10%之利益,惟被告上開簽約後另與附表二所示保養廠合作營運業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之約定,並致原告無法取得上開預期利益。又依原告經銷合作之保養廠營運帳務計算,單一保養廠每月營收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90,393元,換算原告每 月可得經銷昇揚除碳機利益即為29,039元,則自附表二所示之保養廠設置昇揚除碳機之日起至110年8月底,共計31個月,原告共計受有所失利益900,209元,原告自得依系爭授權 合約書第5項第1款向被告請求上開分潤損失,並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拆除附表二所示除碳機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每一保養廠29,039元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0年9月起至被告拆除附表二所示除碳機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每一保養廠29,039元,並加計各自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書後,就再也沒有質押、抵讓、租賃、買賣、授權、合作營運昇揚除碳機之行為。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然系爭授權合約書並無約定損害之計算方式,原告本件所失利益應以附表二所示8家廠商於不違約之情況下,由 原告經銷、簽約可獲得之利潤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5月29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屬之昇揚除碳機,授權原告為臺灣獨家總經銷商,兩造並擬有系爭採購合約書。 2.系爭授權合約書其中約定: 二、甲方(被告)授權乙方(原告)為臺灣獨家總經銷及合作營運之區域範圍: (一)甲方授權乙方以全中華民國區域為獨家經銷商及合作營運範圍。 (二)甲方在簽訂本合約前已賣出、租賃或合作營運本設備之公司、保養廠或行號不在此限。 五、甲方應辦事項: (一)自本合約簽訂之日起,甲方不得質押、抵讓、租賃、買賣、授權、合作營運或其他任何方式處置本合約或本設備、如有違反,應核實全額賠償乙方。 (二)乙方經甲方授權各公司、保養廠或行號所簽訂之「採購及合作營運合約書」,甲方應負完全履行責任。甲方若違約致造成乙方或任一簽約公司、保養廠、行號之損失者,應負完全賠償損失者之責任。 3.系爭採購合約書其中第六點約定分潤方式: (一)甲方(即第三人)應將本設備每月營運金額,依甲方分配50%,乙方(即被告)分配40%,丙方(即原告)分配 10%,甲方應於次月30日前將已入帳之營運總金額依比例交付乙、丙二方指定之帳戶,並將該月營運帳務影印發送乙、丙,逾期應另核實支付10%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於簽約後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保養廠合作營運昇揚除碳機業務,是否有據? 2.如有,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以每月29,039元計算,有無理由? 3.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5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900,209 元,及自110年9月起至拆除附表二所示之除碳機止,按月賠償原告29,03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於簽約後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保養廠合作營運昇揚除碳機業務,尚屬無據: 1.兩造於109年5月29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屬昇揚除碳機,授權原告為臺灣獨家總經銷商,兩造並擬有系爭授權合約書,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授權原告 為臺灣獨家總經銷及合作營運之區域範圍,就簽訂本合約前已賣出、租賃或合作營運本設備之公司、保養廠或行號不在此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約定被吿授權原告獨家總經銷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授權合約書簽訂前已經被吿賣出、租賃或合作營運之昇揚除碳機。又系爭授權合約書所檢附之附件就昇揚除碳機簽約前已佈設據點明列如附表一所示,亦有附件一之表格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9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77台昇揚除碳機並不在兩造約定由原告獨家總經銷之範圍內。被吿雖辯稱簽約前已賣出、租賃或合作營運昇揚除碳機之數量應為81台,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台數應各為6台等語,然被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 非可採。 2.本件原告主張被吿於簽約後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保養廠合作營運昇揚除碳機業務,構成違約事由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吿於簽約後未經原告經銷及合作營運,另於附表二所示保養廠佈設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除碳機乙節,無非係以未與原告簽約合作營運之保養廠一覽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移動污染源管制網查詢結果為證(見補字卷第35-43頁)。惟前開 未與原告簽約合作營運之保養廠一覽表(保養廠、地點及台數、設置日期同附表二所載)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至前開環保署移動污染源管制網查詢結果,雖可證明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保養廠有向環保署申請清除積碳之補助, 然原告並未證明僅限昇揚除碳機得以申請清除積碳之補助,且附表一所示昇揚除碳機並不在系爭授權合約書所約定之範圍內,附表二之保養廠亦有可能係使用附表一之機台,原告亦未證明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保養廠係以未經原告經 銷或非附表一所示之昇揚除碳機申請清除積碳補助,尚不能僅憑前開證據,即遽認附表二所示廠商內確實架設未經原告經銷或非附表一所示之昇揚除碳機。 3.況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國豐保養廠於兩造簽約之109年5月29日前後持有昇揚除碳機之數量、所在地、有無申請環保署補助等節,函詢國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11年4月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由該函文 可知國豐公司於109年5月29日前後均合計數量為31台,僅其中18台申請補助,31台分別放置於宏昇汽車實業社(5台) 、鑫永汽車企業有限公司(5台)、弘昇噴射邦浦行(4台)、和宏噴射器行(4台)、宏明汽車修理材料行(2台)、被吿公司11台,顯見國豐保養廠於兩造簽約後,並未變動持有昇揚除碳機之數量,再以前開國豐公司回函臚列之機台所在位置與附表二所示設置地點交叉核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 台位置及數量與弘昇噴射邦浦行相同,附表二編號4所示機 台位置及數量與鑫永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相同,附表二編號5 所示機台位置及數量與和宏噴射器行相同,可知原告所主張附表二所示保養廠內佈設之昇揚除碳機,可能即為國豐公司或附表一所示保養廠所提供之不在系爭授權合約書所約定範圍內之機台,被吿抗辯簽約後即無質押、抵讓、租賃、買賣、授權、合作營運昇揚除碳機之行為等語,要屬可採。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約後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保養廠合作營運昇揚除碳機業務,其主張被吿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之約定,即屬無據。 (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吿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之情事,其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5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900,209元,及自110年9月起至拆除附表二所示之除碳機 止,按月賠償原告29,039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5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900,209元,及自110年9月起至拆除附表二所示之除碳機 止,按月賠償原告29,03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兩造簽約前被告已賣出、租賃或合作營運之昇揚除碳機(即系爭授權合約書附件一) 編號 保養廠 設置地點 台數 1. 國豐 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4 2. 國豐 嘉義市○○路0000號 4 3. 日瓏 花蓮縣○○鄉○○村○○○街00號 6 4. 利達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6 5. 宏昇 屏東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1樓 5 6. 建碩 高雄市○○區○○路0號 6 7. 佑嘉 嘉義縣○○鄉○○村○○○0000號 6 8. 南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 6 9. 忠憲 彰化市○○鄉○○路○段000號 2 10. 國豐 臺東縣○○市○○路00號 5 11. 國豐 新竹縣○○鎮○○里○○路○段000○0號 6 12. 國豐 臺南市○○區○○路00號 5 13. 昇揚 臺南市○○區○○里○○○000號 6 14. 除碳車1 行動除碳展示車 4 15. 除碳車2 行動除碳展示車 2 16. 除碳車3 行動除碳展示車 2 17. 除碳車4 行動除碳展示車 2 附表二:原告主張未經其經銷卻佈設昇揚除碳機之保養廠 編號 保養廠 設置地點 台數 設置日期 1. 弘昇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4台 110年3月 2. 金源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4台 110年5月 3. 宏明 南投縣○○鎮○○里○○路00巷0號1樓 4台 110年5月 4. 鑫永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5台 109年10月 5. 和宏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4台 110年4月 6. 華通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台 110年3月 7. 中興 新竹市○○區○○里○○路00號1樓 4台 110年7月 8. 東棠 苗栗縣○○市○○路000號 4台 110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