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陶宏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陶宏剛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被 告 吳宗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3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減縮,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親友於民國108年2月7日前 往臺南市○○區○○里○○000號陳仁軍住處附近聚會烤肉。同日1 6時許,因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黃柏盛與原告之親戚即訴外人 李易霖發生爭執,原告欲上前阻擋、理論,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出拳擊打原告臉部鼻梁部位,致原告倒地身體受有損傷。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髕股骨折並內側韌帶斷裂、左膝擦挫傷、右手鈍傷、顏面部鈍挫傷等傷勢,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3,47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53,276元等損害。原告現為幸福家不動產安南加盟店店長,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長達六個月無法自由行走、拜訪客戶及拓展業務,除工作損失外,尚喪失為數甚多潛在客戶及交易量,對原告造成重大影響,心中苦悶難以言喻。被告於比鄰原告岳家地點毆傷原告,原告尚須承受來自岳家之詢問及鄰居異樣眼光,內心承受壓力不可謂不大。被告因細故即徒手施暴,行為後否認犯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心理承受亟大壓力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兩造及其等親友於108年2月7日前往臺南市○○區○○里○○000 號 陳仁軍住處附近聚會烤肉。同日16時許,因被告的友人黃柏盛與原告的親戚李易霖發生爭執,原告欲上前理論,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一拳擊打原告的臉部(鼻子),原告隨即倒地,受有右髕骨骨折、左膝擦挫傷、右手鈍傷、顏面部鈍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該案刑事 卷證核閱無誤。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其經診斷之病名為「右髕骨骨折並內側韌帶斷裂」乙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卷可稽(訴字卷第67頁),足認原告當時所受傷害尚包含內側韌帶斷裂,堪可認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致造成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3,4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訴字卷第67-78頁),核屬必要之支出 。被告就此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綜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其依據,應准許之。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受到侵權而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所受傷害,造成其無法工作之損失1,153,276元,並提出在職獎金證明書、鴻運富不動 產開發有限公司109年下半年度業績獎金明細表、臺南 市安南區108年至109年房屋土地交易數統計表相佐(訴 字卷第79、111-117頁)。依此,原告確實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鴻運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另依原告提出之業績獎金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至12月間領取獎金共計1,153,276元,期間雖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的108年2月至6月有所差異, 但原告係於107年9月3日方至該公司任職,自無法強求 其提出107年及其之前之相當期間的獎金領取資料。是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認為上開業績獎金明細表、不動產交易統計資料足可為斟酌其薪資損失之依據。另原告雖主張受有半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然無法工作期間之認定,非以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休養之期間為準,而係以醫學上之認定為本。循此,參酌原告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需休養、復健3個月等語明確(訴字卷第67頁),因此原告因本件侵 權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計之。則原告請 求之薪資損失,在576,6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⒊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既對原告有前述不法侵害身體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件發生經過、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 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醫療及復健費用1 3,470元、薪資損失576,638元、慰撫金250,000元,合計840,108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附民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108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