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葉清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葉清敏 郭嘉真 郭嘉成 郭嘉展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林磮(即林金樹之繼承人) 林國銘(即林金樹之繼承人) 林國滄(即林金樹之繼承人) 林瓊翬(即林金樹之繼承人)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郭進輝於民國110年1月5日承攬林金樹發包之峯源木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下稱峯源公司)廠房屋頂防水工程,林金樹應注意該廠房之屋頂,須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防護設備、使用安全帶等護具,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怠為上開規劃、設置,亦未提供護具,致死者郭進輝於同日9時24分許,於該屋頂上作業時,不慎踩空而自6.6公尺之高度跌落地面,致頭部外傷變形而死亡。故林金樹就郭進輝之死亡,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有明文規定。事故現場之工安應由峯源公司之負責人林金樹負責,林金樹將峯源公司之「廠房屋頂防水工程」,交予郭進輝承攬,則林金樹自有義務遵守上開法文規定之注意義務,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事前應告知郭進輝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如屋頂未規劃安全通道,未設適當強度且寬度30公分以上踏板、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範圍,裝安全網等防墜措施等。故林金樹疏於注意上述作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確有過失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如林金樹有依規定對郭進輝負危害告知之責任,郭進輝當不致有死亡之結果,則林金樹之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郭進輝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金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林金樹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違反屋頂未規劃安全通道,未設適當強度 且寬度30公分以上踏板、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範圍,裝安全網等防墜措施,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作業負責之義務。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及第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是為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所謂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顯然不限於僱傭關係下之勞工,本件事故現場之工安應由峯源公司之負責人林金樹負責,林金樹將峯源公司之「廠房屋頂防水工程」,交予郭進輝承攬,則郭進輝應屬受工作場所負責人即林金樹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林金樹自有義務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注意義務。 (四)郭進輝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葉清敏為其配偶,因林金樹上揭行為,夫妻二人從此天人永隔,遭受喪夫之痛,需獨力承擔,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原告郭嘉真、郭嘉成、郭嘉展為郭進輝之子女,因本件事故驟然喪父再難享父女、父子天倫,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痛苦至鉅,故其等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林金 樹已於110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 (五)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葉清敏、原告郭嘉真、原告郭嘉成、原告郭嘉展各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110年1月5日當天林金樹未委託郭進輝施作「屋頂防水工 程」,未同意郭進輝攀爬屋頂。基此,並無強令被告等四人負擔郭進輝死亡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林金樹固為峯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交付郭進輝承攬之工作為「工廠鐵樑鐵架除鏽工程」,並非「屋頂防水工程」。事發當天,郭進輝帶其工班至峯源公司廠房進行「工廠鐵樑鐵架除鏽工程」,此有峯源公司工廠經郭進輝暨其工班施作一小部分之鐵樑油漆照片可稽。由照片可知,郭進輝施作之「工廠鐵樑鐵架除鏽工程」乃在屋頂石棉瓦下方支撐之鐵柱,其施作最多使用吊車爬升至天花板處進行施作,根本不必要也不可能攀爬至工廠屋頂施作。林金樹及工廠管理人員從未同意郭進輝擅自攀爬至廠房屋頂,更無從預料飲酒後之郭進輝會有擅自攀爬屋頂之舉動(註:郭進輝當天係一邊飲酒一邊工作並且擅自攀爬峯源公司之屋頂,此有郭進輝攀爬前之身影可稽)。故縱然發生郭進輝墜落之憾事,然因其墜落原因係郭進輝脫離其施工範圍,擅自闖越峯源公司其他場域,如此魯莽舉動係因其自身飲酒辨識能力降低所致,豈能歸責於林金樹? (二)退步言之,縱使「屋頂防水工程」為林金樹與郭進輝合意内容(此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林金樹僅為業主,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原告略以林金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應對郭進輝死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有誤解。 (三)原告又謂本件林金樹之過失責任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7條第1項云云。 按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7條第1項 ,係就勞工受雇主指派施作高空工程賦予雇主之注意義務規定。惟本件顯無前開法規適用餘地,蓋林金樹並非郭進輝之雇主。就「工廠鐵樑鐵架除鏽工程」而言,林金樹係發包給郭進輝施作,兩人係成立承攬關係;另林金樹與郭進輝並未就「屋頂防水工程」締結契約,兩人就此部分並無契約關係,根本毋庸討論林金樹是否為雇主。是以原告援引前開法規並無憑據。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金樹係峯源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月5日將該公司位於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廠房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郭進輝承攬,雙方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二)郭進輝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自上址廠房屋頂跌落地面,致頭部外傷變形,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宣告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三)林金樹於110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郭進輝向林金樹承攬之系爭工程内容為何?是峯源公司廠房之「廠房屋頂防水工程」?亦或是峯源公司廠房之「 工廠鐵樑鐵架除鏽工程」?郭進輝是否是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攀爬峯源公司廠房屋頂致不幸墜落?經查: ⒈被告林國銘於110年1月5日在警訊中供稱:「(問:郭進輝 於峯源木材行公司倉庫廠房工作內容為何?)他負責油漆及修護倉庫廠房鐵梁柱上生鏽的部分,還有補倉庫廠房上石棉瓦板的破洞。(問:為何郭進輝會爬上石棉瓦板上?是否為其油漆工作內容項目?)我不知道。他應該是要去巡視有無石棉瓦破洞。」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16號卷(下稱相驗卷)核閱無誤(見相驗卷第35、37頁)。另被告林國滄於110年4月20日在偵查中供稱:「(問:0000000峯源有僱郭進輝 作『廠房屋頂防水工程』」?有。」等語(見相驗卷第141 頁)。 ⒉另證人杜義和於110年1月5日警訊時證稱:「死者郭進輝是 我老板,我於上達鐵工廠任職,職位是員工,我是被聘用的臨時工,今天郭進輝剛請我過去做。…我們是從早上07時45分開始做油漆工程,而我老板郭進輝,…我不知道我老板為何爬上石綿瓦屋頂,但我猜我老板是上去補石棉瓦的破洞,大約於09時24分左右,我聽到霹哩啪啦的聲音,我當時人在吊車上面看下去地面,看見我老板躺在地上,於是我趕緊下吊車查看我老板的狀況,…老板送醫後宣告不治。…(問:當時爬上去修屋頂的有幾人?當時有幾人去該處施工?)我不知道。總共4人。(問:除了老板外 ,當時其餘3人在做何事?)我當時在吊車上,另一人在 操作吊車把我弄上去,另一人在屋內進行油漆工程。與我老板都在不同位置。…(問:你老板爬上屋頂時,當時是否有人在下看顧?你老板如何爬上去屋頂?)沒有,老板叫我們做自己的事情,所以沒有在下看顧,也沒人知道老板爬上去。看監視器老板是自行搭鐵梯爬上去的。」 等語(見相驗卷第25-29頁)。 ⒊按林金樹與郭進輝間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因無書面契約,故不論是原告主張的「廠房屋頂防水工程」,或被告主張的「工廠鐵樑鐵架除鏽工程」都難以確實明瞭工程之內容,但依據被告林國滄、林國銘及杜義和在偵查中之證詞,郭進輝承攬之工程項目,包含油漆及修護倉庫廠房鐵梁柱上生鏽的部分,還有補倉庫廠房上石棉瓦板的破洞,郭進輝為巡視石棉瓦有無破洞而攀爬屋頂,自係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自峯源公司廠房屋頂墜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抗辯郭進輝脫離其施工範圍,擅自闖越峯源公司其他場域而墜落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林金樹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條第1款 、第2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在峯源公司廠房屋頂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且寬30公分以上踏板,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範圍,裝安全網等防墜措施,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作業之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怠為上開規劃、設置,致郭進輝在施作系爭承攬契約之「廠房屋頂防水工程」時,不慎踩空而自6.6公尺 之高度跌落地面死亡,故林金樹就郭進輝之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林金樹有上開告知義務云云,然查,上開告知義務人為「事業單位」,依據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指「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林金樹為自然人,非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自無上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林金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致生損害於郭進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⒊又查,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7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係就勞工受雇主指派施作高空工程賦予雇主之注意義務規定。惟本件係林金樹將系爭工程發包給郭進輝施作,兩人係成立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林金樹並非雇主,原告主張林金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7條第1項之作為義務亦無可採。 ⒋綜上,林金樹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7條第1項之作為義務,此外,原告未能主張及舉證林金樹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金樹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金樹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金樹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若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郭進輝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⒈原告未能舉證明證明林金樹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金樹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郭進輝之行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樹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林金樹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為林金樹繼承人,應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