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鉦韋國際有限公司、邱韋欽、陳珮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政昇 被 告 鉦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韋欽 被 告 陳珮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珮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鉦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鉦韋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被告邱韋欽、陳珮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借(墊)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借款期間,本金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率2.78%,按月計付,其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情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鉦韋公司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0年2月1日止 ,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未正常履約,被告鉦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又被告邱韋欽、陳珮娥為上開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韋欽、鉦韋公司以:原告主張是事實,被告陳珮娥是被告邱韋欽之配偶,我們都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同意給付等語。 ㈡被告陳珮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帳戶資料查詢 申請單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被告邱韋欽、鉦韋公司就原告主張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陳珮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鉦韋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邱韋欽、陳珮娥為被告鉦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邱韋欽、陳珮娥自應就被告鉦韋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即請求金額) (新臺幣) 借(墊)款日及到期日 借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1 1,574,994元 106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止 3,500,00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75,006元 106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止 1,500,00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2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