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文娟、陳冠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劉文娟 被 告 陳冠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址設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上之賓士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後因無力繼續繳款,當舖將系爭車輛牽走,待原告想贖回車輛時,該當舖已經倒閉。被告於97年間在YAHOO拍賣網站上看到系爭車 輛之拍賣訊息,以12萬元向賣家購得系爭車輛。原告嗣於109年間發生車禍,欲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 時,始發現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未依法繳納牌照稅及燃料費,經註銷牌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遭相關單位舉發開單裁罰,稅務機關亦因此製發96年至104年之牌照稅繳費單,合 計共532,870元,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 義行政執行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既購買系爭車輛,並實際使用系爭車輛,自應負擔相關稅費,被告卻不為繳費,致使原告遭執行機關追償。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7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於97年間以12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但於買車後約一年左右,曾想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至監理站查詢時,始知悉該車有欠稅及紅單約8萬多元,且有銀行貸 款,不能辦理過戶,被告只好保管系爭車輛。被告購買後,曾開出去過一次,但被開單後就不敢再開了,至於104年間 為何會有駕駛註銷牌照車輛遭舉發開單之情事,可能是朋友開出去的。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9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車輛既登記原告為車主,即無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牌照稅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12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及該車積欠牌照稅共532,870元等 情,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9-21頁)為證,復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1月29日嘉市財牌字第1107501501號函暨系爭車輛欠稅查詢情形 表、嘉義行政執行署110年2月2日嘉執平105年牌稅執專字第20896號函附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9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11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憑採。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效力要件,此據民法第761條第 1項規定可明。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2 條之規定,其物 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汽車所有權之買賣,於車輛交付時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過戶手續,乃係配合行政上之監理事項。據此,被告既已於97年間購得系爭車輛,被告即自購得當下起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有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稅款、費用之義務。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係購買權利車,系爭車輛登記原告為車主,其無繳納系爭車輛牌照稅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7年間購得系爭車輛,業經認定如上,且曾由被告及由其友人將系爭車輛駕駛於道路上(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購入系爭車輛時明知系爭車輛車籍非登記 自己名下,購入後亦未辦理過戶或註銷,又未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稅費,顯有預見原車籍登記人將面臨受相關單位追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一切相關稅費、罰鍰之損害而不違背其本意,容有間接故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係於97年購買系爭車輛,至少原告面臨追償自98年起之相關稅費,即應屬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範圍。因此,除原告請求之96、97年牌照稅,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應予扣除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年起至104年 度被追償牌照稅合計483,168元(計算式:532,870元-17,24 9元-32,453元=483,16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洵非正當。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1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以單一之備位聲明,同時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等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至於駁回部分,縱依其他請求權為請求,其不應准許之範圍,亦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因此,其另主張之各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兩 造勝敗之比例,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