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盧隆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盧隆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五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四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洪心騏 汪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90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 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汪佳宜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車 身號碼00000000D號自小客車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予被告汪 佳宜。 被告汪佳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9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其中新臺幣2,585元由被告汪佳宜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佳宜如以新臺幣94,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對被告洪心騏起訴,主張被告洪心騏借用其名義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廠牌:馬自達、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號碼:00000000D、排氣量1999cc)自用小 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心騏偕同其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並給付車貸、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鍰、路邊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相關費用,聲明請求:㈠被告洪心騏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心騏;㈡被告洪心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166元,及自起訴狀附表1各編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第二項擴張請求金額為390,090元(見本院南簡卷第39頁);再將上開請求 改為先位之訴,另追加汪佳宜為備位之訴被告,並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南簡卷第153-154頁),嗣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及 備位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車輛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見 本院南簡卷第205-206頁、本院卷第165-166頁),復更正備 位聲明第二項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汪佳宜翌日起算(見本院南簡卷第206頁)。原告所為 追加備位之訴,核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為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得以相互為用,係對於複數被告預備合併之訴,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汪佳宜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洪心騏為被告汪佳宜之姪子。原告與被告汪佳宜於105年12月底分手前,被告洪 心騏於105年7月間欲購系爭車輛,因個人信用條件不佳無法申辦車貸,商請借用原告名義為購買人,並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惟實際上系爭車輛係被告洪心騏所有,由被告洪心騏占有、管理、使用,被告洪心騏應自行繳納每月車貸本息及使用系爭車輛相關費用,雙方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洪心騏繳付前5期車貸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亦不繳付燃 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鍰、路邊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復刪除原告電話及LINE,原告聯繫被告汪佳宜討論如何處理,被告汪佳宜嗣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洪心騏如繳清交通違規罰鍰、路邊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原告願負擔車貸本息、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但被告洪心騏並未繳納,該約定應已解除。因上開罰鍰、欠稅、車貸本息皆為原告名義,金額與日俱增,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僅能先行繳納,嗣原告於109年3月間又收到違規超速通知單2張,催請被告洪心騏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變更登 記,被告洪心騏置之不理,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汪佳宜及被告洪心騏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未果,已於109年11月18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拒不 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洪心騏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洪心 騏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重新申請牌照及車籍過戶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心騏給付系爭車輛31期車貸(含轉帳手續費及逾期罰款)226,359元、106年度至109年度燃料使用費24,720元、106年度至109年度使用牌照稅44,920元、交通違規罰鍰暨手續費64,314 元、路邊停車費24,15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627元,合計390,090元。如認被告洪心騏未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汪佳宜已自認係其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追加備位之訴,依前開請求權對被告汪佳宜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㈡先位聲明:⒈被告洪心騏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註銷 前)、引擎號碼00000000D號暨車身號碼00000000D號自小客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予被告洪心騏;⒉被告洪心騏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編號81、民事追加請求狀附表二編號1至45所載金額共390,090元,及自110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⒈被告汪佳宜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註銷 前)、引擎號碼00000000D號暨車身號碼00000000D號自小客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予追加被告汪佳宜;⒉被告汪佳宜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編號81、民事追加請求狀附表二編號1至45所載金額共390,09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汪佳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 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心騏抗辯:被告汪佳宜是我的阿姨,系爭車輛是原告與被告汪佳宜分手前,被告汪佳宜借用原告名義貸款購買,我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從來沒有把車貸繳款單交給我,車貸前5期是被告汪佳宜付的。系爭車輛是中古車 ,因我有用車需求,徵求原告同意,交付系爭車輛供我使用,原告與被告汪佳宜於105年底分手,被告汪佳宜叫我把汽 車鑰匙還給原告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被告汪佳宜抗辯:我與原告於98年4月初交往,於同年6月底同居,期間分手又復合,直至106年10月之後分手。我於105年間想買車送給被告洪心騏,但因被告洪心麒有另筆車貸,恐系爭車輛車貸無法核貸,經原告同意,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及前5期車貸是由我支付,我與原告分手 後,我叫被告洪心騏把系爭車輛開回來還給我,洪心騏實際使用期間大約三個月。我與原告交往同居期間,由我支付所有房租水電生活開銷,原告自知欠我這些錢,所以同意自行支付後續車貸本息,我則支付過路費、停車費及驗車費。嗣於108年間,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告請求原告返還房租 、水電費用、瓦斯費用及其他生活開支等代墊款,原告才要求我償還車貸。我有繳納過路費、停車費及驗車費,但有些單據不見了,才沒有繳納。原告尚欠我96個月生活費共904,000元,爰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原告已將系爭車 輛車牌註銷,我不同意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237、273-276頁) ㈠原告與汪佳宜自98年間開始交往,約於105、106年間分手。系爭車輛於105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向訴外人合 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攤 還本息7,287元。 ㈡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前5期貸款,並非原告支付,之後是由原 告繳納汽車分期貸款。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分期貸款共226,359元(其中分期款共225,897元、轉帳手續費共330元、逾期清償之罰款132元,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 ,及繳納106年度至109年度之燃料使用費共24,720元、使用牌照稅共44,920元、路邊停車費24,15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627元、交通違規罰鍰64,314元(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38至81所示、追加請求狀附表2編號1至45所示)。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拒不過 戶註銷牌照登記。 ㈣原告在牌照註銷前,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但未曾實際使用過系爭車輛。 ㈤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催請被告2人於函到7日內偕同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移轉登記。被告洪心騏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汪佳宜因招領逾期退回。 ㈥被告汪佳宜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生活費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決被告汪佳宜全部 敗訴確定。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洪心麒間並無車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汪佳宜為車籍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汽車車輛,採牌照登記制度,以車輛牌照登記名義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此變態事實為為他人借名登記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車籍係被告洪心騏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乙節,已為被告洪心騏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洪心騏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車籍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系爭車輛之車籍於105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向訴外人合迪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後,前5期車貸並非由原告支付,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未曾實際使用過系爭車輛,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拒不過戶註 銷牌照登記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足見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係車籍登記 之出名人,應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車籍登記借名人係被告洪心騏,惟為被告洪心騏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為辯,原告復未提出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與被告洪心騏達成車籍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明,縱被告洪心麒曾使用系爭車輛,惟曾使用系爭車輛之人,非必為車輛所有權人,不能僅以系爭車輛使用人作為判斷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原告以被告洪心騏曾使用系爭車輛為由,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洪心麒間成立車籍借名登記契約,無從採信。 ⒊被告汪佳宜到庭自承:我不會開車,系爭車輛是我買來送給洪心騏,但因為我債信不良,且洪心麒有另筆車貸,恐系爭車輛貸款未能核准,才借用原告名義購車,頭期款及車貸前5期都是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273頁),並參酌系 爭車輛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原告與被告汪佳宜為男女交往同居關係(不爭執事項㈠),而男女朋友間基於情感而出借名義供他方使用,屢有所見,復佐以原告曾以LINE向被告汪佳宜表示:「車子的事情我不想過問,也不想了解妳怎麼處理,我每個月付貸款每年付稅金,貸款時間到了過戶給妳,這段時間請妳負責驗車和停車費過路費,就這樣吧」等語,此有被告汪佳宜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主觀上亦認知系爭車輛為被告汪佳宜所有,故而表明應由被告汪佳宜負擔驗車費、過路費及停車費,日後系爭車輛會過戶予被告汪佳宜等情,核與被告汪佳宜自認其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等情相符,由此足證與原告達成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意思合致之人係被告汪佳宜,故車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汪佳宜之間,堪可認定。 ⒋雖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汪佳宜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南簡 卷第213-215頁),主張汪佳宜並未否認借名登記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洪心騏之間云云。然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詢問:「車子可以辦過戶了吧!妳找個人約時間,我們辦一辦」,被告汪佳宜回覆:「車子辦過戶的事當然是早晚要找時間辦一辦的,但請問你欠我的錢,你到底何時要還,何時要處理或者說要出來談講清楚呢?...」,原告回:「法院已經判決 了,有問題請妳自己去跟法官說,車子麻煩趕快過戶。當初洪心騏來找我借名辦貸款,我們也說好了,貸款結束過戶回去,可以請妳趕快確定時間日期辦過戶嗎?」,被告汪佳宜回稱:「很好...沒關係...你當初用騙的方式,欠我的錢,你要繼續扯謊耍賴皮是嗎?…」,原告稱:「這件事情法院已經判決了,只問妳車子什麼時候要過戶?」,被告汪佳宜回:「還有當初是因為你和莊育祥聯手害心騏車子無法買自己的名字,再不得已的情況之下才會借登記在你哪裡,車子貸款會變成由你支付,是因為你的同學莊育祥害我馬六慘賠60、70萬,你自己才說馬三貸款你付,當加減補貼我,你同學害我慘賠馬六的損失,所以請你無須把自己講的這麼偉大,這樣只會讓我覺得你更無恥而已」,原告回以:「妳們跟莊育祥的事情自己去處理,買這台馬三我的確有說貸款我處理,但是前提是妳們要處理其他事情,現在我只跟妳說,車子趕快過戶,不然一樣走法院吧,我把這幾年付的40幾萬一次討回來」等語,可知購買系爭車輛起因於被告汪佳宜欲購車供被告洪心麒使用,惟被告洪心麒因故無法以其名義辦理車貸,乃由實際購車人即被告汪佳宜與原告商議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車輛車籍登記,以利後續申辦貸款,足見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人應為被告汪佳宜無誤;倘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洪心騏向其借用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何以原告會在與被告汪佳宜分手後,催促被告汪佳宜儘速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復向被告汪佳宜表示願承擔後續車貸款項,而非向被告洪心麒為之,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汪佳宜抗辯系爭車輛係其借用原告名義所買等語,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汪佳宜不會開車,且被告洪心騏已當庭自承其有用車需求,曾向貸款公司申請車貸沒有通過,足證向系爭車輛借名人為被告洪心騏云云,但被告洪心騏係被告汪佳宜姪子,被告汪佳宜縱不會開車,其基於親屬情誼而購買車輛贈予被告洪心麒,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合,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汪佳宜無購車需求,進而推論係被告洪心騏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汪佳宜表示要對被告洪心騏提告時,被告汪佳宜並未與以否認或糾正,足見被告汪佳宜未爭執系爭車輛係洪心騏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云云,然經本院細繹原告與被告汪佳宜LINE對話內容,原告傳送「妳們跟莊育祥的事情自己去處理,買這台馬三我的確有說貸款我處理,但是前提是妳們要處理其他事情,現在我只跟妳說,車子趕快過戶,不然一樣走法院吧,我把這幾年付的40幾萬一次討回來」,被告汪佳宜係回傳:「既然是你自己不願意認錯,還是要繼續扯謊繼續騙,也不願意自己歸還你欠我的錢,寧願再法院不要臉的說是我自己要養你的,也不願意承認面對我們之前說好的協議,不願意歸還你欠我的多年欠款,哪我跟你也沒什麼好說的,面子上人家給的臉是自己丟的,哪我也只能請你媽媽幫我主持公道了,幫我評評理,並順便告知你媽媽,你再法院說的那段極度無恥的言論,說是我自己要養你的,看你媽媽心裡作何感想,我後續會再順便找記者獨家報導你詐騙女生的無恥手法和行為,讓全台灣的人也替我評評理,讓你無法再繼續欺騙利用其他女生」、「可以,等你」,原告傳送:「放心,我不是告你,我直接告洪心騏,請妳轉告他」,被告汪佳宜隨即回稱:「可以等你」( 見本院卷第45-51頁),是由上開對話歷程觀之,實因原告對於被告汪佳宜催討其返還交往期間所代墊之生活費用時,態度不佳,致引起被告汪佳宜不滿,被告汪佳宜才對原告表示要告洪心騏乙事回稱「可以等你」,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汪佳宜已承認被告洪心騏為系爭車輛之借名人,是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不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再者,考量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特別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照系爭車輛車籍係於105年間登記在原 告名下,當時原告與被告汪佳宜尚未分手(見本院南簡卷第175頁),而以原告與被告洪心騏、被告汪佳宜之親疏遠近關係觀之,原告願意出借個人名義予他人使用,應係顧念其與被告汪佳宜多年男女交往情分所為,則被告汪佳宜抗辯系爭車輛係其借用原告登記而購買,較符合事理常情。是綜合上開鎖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洪心騏有達成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汪佳宜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洪心騏之間,至為明確。 ㈡被告汪佳宜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似,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將出名為所有人之財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⒉系爭車輛車籍係本於被告汪佳宜借用原告名義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至被告汪佳宜名下。原告於110年9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汪佳宜偕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見本院南簡卷第153-156頁),復於110年11月4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06頁),該書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19頁密封袋),足見原告已對被告汪佳怡為終止系爭 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汪佳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汪佳宜,應屬有據。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本院無庸再行審理,併此敘明。 ⒊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拒不過 戶註銷牌照登記(不爭執事項㈢),如欲辦理過戶,須檢具原車主身分證件正本及印章、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一式二張、原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註銷登記書、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完成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須滿30日以上),並繳清違規、稅費,至各區監理所(站)辦理驗車合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27日高監車字第11002894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23頁),是原告請求汪佳宜應協同其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重領牌照及過戶登記,應予准許。 ㈢被告汪佳宜應償還原告已繳納之路邊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交通違規罰鍰: ⒈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名人如因同意以其名義出名登記,而為此支出相關費用,自得請求他方償還。查,系爭車輛係被告汪佳宜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已認定如前,原告已繳納路邊停車費24,15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627元、 交通違規罰鍰64,314元,為被告汪佳宜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㈡),經核應屬原告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汪佳宜返還94,091元(計算式:24,150元+5,627元+64,314元=94,091元), 即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汪佳宜返還因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相關費用共94,091元,並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密封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汪佳宜給付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汪佳宜確有約定由其負擔車貸及稅金,但前提為被告洪心麒繳付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惟被告洪心麒並未繳付,被告汪佳宜應返還汽車分期貸款226,359元 、燃料使用費24,720元、使用牌照稅44,920元等情,被告汪佳宜否認之,並抗辯兩造間已約定車貸及稅金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間即存在具有拘束效力之契約關係。依私法自治(當事人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如當事人欲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自須依契約成立之方式即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始能發生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負擔車貸及稅金之前提,須為被告洪心騏繳付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之事實,已為被告汪佳宜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以LINE對話訊息向被告汪佳宜表示「車子的事情我不想過問,也不想了解妳怎麼處理,我每個月付貸款每年付稅金,貸款時間到了過戶給妳,這段時間請妳負責驗車和停車費過路費,就這樣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未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是原告與被告汪佳宜既達成「由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稅金」約定,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應事後反悔而拒不履行。又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已經解除(見本 院卷第27頁),惟依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並未提出其向被告汪佳宜行使解除權意思表示之證明,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準此,在原告未依法解除其與被告汪佳宜間之約定前,原告不得更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汪佳宜償還其因處理受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汪佳宜給付汽車分期貸款226,359元、燃料使用費24,720元、使 用牌照稅44,920元,共295,999元,即屬無據。 ㈣被告汪佳宜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汪佳宜抗辯其與原告交往期間,由其代墊生活費共904,000元,爰主張抵銷本件應償還之款項云云,依前開說明, 應由被告汪佳宜就其對原告有返還代墊款904,000元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汪佳宜前以其與原告交往期間,由其代墊生活費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院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業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此為汪佳宜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44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60頁),足見 被告汪佳宜對原告並無904,000元債權存在,其於本案仍主 張對原告具有該筆債權而請求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洪心騏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心騏偕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及類推適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心騏給付39萬9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備位 之訴主張其與汪佳宜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汪佳宜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至被告汪佳宜名下,並類推適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汪佳宜給付94,091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見南簡卷第193頁),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 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八、原告雖就主文第二項之給付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該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汪佳宜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