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鄭卉卉即金亞卉食品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被 告 鄭卉卉即金亞卉食品行 黃炎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卉卉即金亞卉食品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黃炎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5月29日止,自109年5月29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109 年6月27日,嗣後以每月27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 償其他剩餘款項,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原約定至110年3月27日止,因配合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轉融通方案,協助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渡過困境,讓其營運不中斷,得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5月29 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息加碼1.005%浮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鄭卉卉即金亞卉食品行自110 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377,258元,依約應立即償還該筆借款,並給付自逾期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鄭卉卉即金亞卉食品行於110年3月10日邀同被告黃炎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3月10日止,自110年3月10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息加碼2%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84%);如未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鄭卉卉即金亞卉食品行自110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271,814元,依約應立即償還該筆借款,並 給付自逾期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鄭卉卉即金亞卉食品行、黃炎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運用中央銀行轉融通資金協助受災中小企業貸款專案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卉卉即金亞卉食品行屆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亦有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炎楓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鄭卉卉即金亞卉食品行就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258元、271,814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