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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8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楷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鳳儀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告
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桂琳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楷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2,052元由原告楷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欲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辦貸款,其需要在帳面上有相當之營收業績。被告乃請託原告以當時預期可能發生、但尚未發生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腔體内影像監控系統、顯影劑漏液視覺監控系統之業務訂單,由被告於107年7、8月間預先出具報價單及發票3張給原告,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原證1),以利增加被告之帳面上營收業績。

二、雖被告出具之上開報價單及發票共630萬元之臺積電案件,嗣並未實際發生,而係虛假的,但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應開具折讓單,故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函請被告開立折讓單。被告並不否認確無上開業務之事實,但其卻回覆:「已詢問主管,107年開立的三張發票,暫不開立折讓單。」(原證2),其拒絕開立折讓單,顯不合法。

三、被告曾受原告之關係企業橙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澳公司)委託處理臺積電之鷹眼及漏液案件,橙澳公司已支付款項給被告(原證3),被告卻將橙澳公司委託之案件與本件混為一談。

四、嗣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寄發新市○○○區○○○00號存證信函,就其並未實際從事之上開工作,主張原告應給付其630萬元貨款,且表示:「本公司另預收貴司貨款283萬2,795元用於他案採購用途,今因故取消不再進行,敝司擬取得貴司同意,不必返還預收貨款,將該預收款項沖轉上項貨款之用。」(原證4)。

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630萬元貨款,自不同意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將其應返還之預收貨款283萬2,795元,自上開630萬元貨款抵減之提議,且原告明確請求被告應加計利息返還該筆預收貨款(原證5)。

六、被告應返還之上開貨款283萬2,795元係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以橙澳公司應給付貨款為名義,實質上為向原告借款周轉,當時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26日返還該筆款項給原告(原證6),但被告迄今卻未依約定返還,故被告應將該款項加計自108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返還給原告。

七、被告於107年間需要購買機器手臂來使用,其因資金不足,而請託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先向被告購買機器手臂,於原告匯款機器手臂款項210萬元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以取得之210萬元去實際購買機器手臂,且被告購買機器手臂後並未交付予原告,而係由被告繼續持有並實際使用。當時被告向原告承諾其於購買機器手臂後會隨即向原告買回,惟嗣被告並未依其承諾買回,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就此請求被告應依約定買回並給付210萬元,亦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原證6),原告乃於110年9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聲明解除契約(原證5),故被告應返還210萬元並加計自107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予原告。

八、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寄發新市○○○區○○○00號存證信函,仍拒絕返還上開共計493萬2,795元之2筆款項(原證7),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再次委請律師函覆,請求被告給付493萬2,795元,並請被告於函到3日内派員出面協商(原證8),被告仍拒不理採。

九、被告應返還原告貨款283萬2,795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

1.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以橙澳公司應給付貨款為名義,要求原告先行給付貨款283萬2,795元,實質上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周轉 (原證9),被告既承諾於108年2月26日返還該筆款項,卻未依承諾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283萬2,795元。況且,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新市○○○區○○○00號存證信函亦承認該283萬2,795元款項為被告「預收貴司貨款」,本「用於他案採購用途,今因故取消不再進行」,而為應返還之貨款(參原證4)

2.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若「預收貴司貨款」為借貸關係,被告自應於約定期限即108年2月26日以前返還,被告未依約返還,自應加計自108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退一步言,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283萬2,795元。

十、被告應返還原告貨款21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

1.被告於107年間需要購買機器手臂來使用,因資金不足而請託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先向其購買機器手臂,由原告給付機器手臂貨款210萬元予被告(原證10),被告再以該資金實際購買取得機器手臂,且被告當時亦承諾其於購買取得機器手臂後,會隨即向原告買回並給付210萬元予原告。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210萬元予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若認被告取得機器手臂時,即屬依約買回機器手臂,則原告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買回機器手臂之貨款210萬元,及自其取得機器手臂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2.退一步言,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購買機器手臂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機器手臂,原告曾於108年8月19日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原證5),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應返還21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予原告。

十一、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1.關於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貨款283萬2,795元之部分:

⑴被告辯稱283萬2,795元係「原告代被告清償貸款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設計開發費用」等語,並非事實。此觀諸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新市○○○區○○○00號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另預收貴司貨款283萬2,795元用於他案採購用途,今因故取消不再進行」(原證4第2頁),顯見被告承認該283萬2,795元係其應返還之貨款。

⑵由原證4存證信函所述之「本公司『另』預收貴司貨款283萬2,795元用於『他案』採購用途,今因故取消不再進行。」,其中「另」及「他案」之用詞,顯見係與原證4存證信函第1頁之630萬元貨款作區別。益見被告辯稱283萬2,795元為「原告支付積欠被告之設計開發費用」,顯然不實。

⑶原告之業務部呂煌智於108年8月19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總經理田克亮(KlausTien)就「楷燁與思創未結案的事項」,分三點說明,第1點即是有關「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貨款283萬2,795元」事項,呂煌智於信中表示:「思創於108/1/15向我司借款$283萬2,795<是依TSMC專案報價單>原預計2/26還款,但該訂單是由橙澳下單給貴司,且橙澳也全部付清款項,再請思創公司儘快安排匯還楷燁。」,而被告之總經理田克亮(KlausTien)回覆:「關於所列問題:橙澳已下單結案這部分沒有問題。3.展覽完畢我們該支付機器手臂設備費用也沒有問題…第1,3項的費用等我們把第2項台積的問題妥散處理完後會擇期歸還。」(原證6),足見田克亮並不否認283萬2,795元為借款,且係由被告以出具<TSMC專案報價單>之方式向原告借款,而田克亮於該電子郵件亦承認實際業務係存在於被告與橙澳公司之間。田克亮並說明尚未返還283萬2,795元之原因,乃「之所以會拖這麼久,主要是我們先支付了人力與設備來支援橙澳HKC及群創的案子,至今群創MURA的案子也還未結清。」(原證6),是因被告與橙澳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議題,非被告辯稱之「原告向其採購之臺積電案件之630萬元貨款未付」原因。益見被告辯稱283萬2,795元為「原告支付其所積欠被告之設計開發費用」,顯然不實。

⑷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283萬2,795元時,被告之總經理田克亮向原告之總經理謝逸松表示,被告對橙澳公司有應收帳款289萬2,750元,預計於2月份會收到,於收到澄澳公司給付之貨款後就會返還,預定還款期日108年2月26日。當時被告係以開具如被證3之報價單予原告,以預付貨款之形式進行實質之借款。

⑸嗣橙澳公司就其向被告所為採購之貨款,於108年2月18日支付289萬2,750元予被告(原證12),但被告卻未依約定於收到橙澳公司貨款後,返還借款283萬2,795元予原告。

⑹橙澳公司於108年2月18日支付被告採購之貨款289萬2,750元,明細如下(原證13):

原告之業務部呂煌智於108年8月19日發電子郵件予田克亮表示:「1.思創於108/1/15向我司借款$2,832,795<是依TSMC專案報價單>原預計2/26還款,但該訂單是由橙澳下單給貴司,且橙澳也全部付清款項,再請思創公司儘快安排匯還楷燁。」,田克亮回覆:「關於所列問題:1.橙澳已下單結案這部分沒有問題。」,已明確肯認「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應於108年2月26日還款」之事實,只是被告主張其與橙澳公司間之TSMC臺積電案尚未結案為由,而不願返還借款(原證6)。

⑺田克亮向原告之總經理謝逸松請求借款283萬2,795元,獲得同意後,由被告開具如被證3之報價單,請原告簽回,作為借款之依據,足見283萬2,795元為被告應返還之借款,絕非如被告辯稱:「283萬2,795元為原告支付所積欠被告之設計開發費用。」。被告辯稱被證3之報價單係其確有提供貨品予原告者,則被告應證明其就該報價單所完成之工作為何?何時交付?惟被告於答辯狀亦不否認根本沒有其所提出之被證3報價單記載之工作及交貨,故被告僅能空泛表示被證3報價單係供被告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之文件,根本不是被告確有從事報價單上之工作及交貨。

2.關於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貨款210萬元部分:田克亮(KlausTien)於其108年8月19日電子郵件中回應呂煌智就「楷燁與思創未結案的事項」之第3點事項(即「3.思創公司於107/3/26將機器手臂售於本司,並開立發票含稅$2,100,000,而我司於同年5/31全額付款,當初思創公司允諾要將該設備購回,目前已超過1年,希望能讓楷燁開出發票向貴公司請款。」),明確表示:「關於所列問題:1.橙澳已下單結案這部分沒有問題。3.展覽完畢我們該支付機器手臂設備費用也沒有問題…第1,3項的費用等我們把第2項台積的問題妥散處理完後會擇期歸還。」(原證6),足見田克亮亦承認「展覽完畢後」,被告應支付機器手臂設備費用210萬元。被告辯稱:「參展後原告要求將自動控制之機器手臂置於被告處,原告亦未曾要求返還機器手臂」、「被告從未曾承諾買回」,與事實不符。

3.關於被告以原告積欠之開發費用630萬元作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證1、被證1之報價單係其提供貨品予原告,被告應證明其就該報價單所完成之工作為何?何時交付?惟實係橙澳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開具原證1、被證1之3張報價單,僅係田克亮向原告公司謝逸松表示要向兆豐銀行貸款之用,而非被告確實有從事上開報價單所述之工作。

⑵茲敘述鷹眼案、漏液案,說明原告、橙澳公司及被告間之上下游採購、供貨及合作之關係:

①原告收到廠商之採購單(原證14、15)。

②原告向橙澳公司下採購單(原證16、17)。

③橙澳公司向被告下採購單(原證18、19)。

⑶原告並未接到臺積電630萬元以上的訂單,豈會向下游廠商進行630萬元之採購,足見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630萬元設計費用,與事實不符。由於臺積電鷹眼案及漏液案係向原告進行採購,被告為原告下游廠商橙澳公司之下游廠商,必須以原告之vendorcode才能進入臺積電進行相關工程之交付及檢驗。原告下單給橙澳公司後,橙澳公司再下單給被告,乃橙澳公司就軟體的部分,委託被告協助及合作,亦即鷹眼案及漏液案之工程進行,實際上硬體部分(包括機械設計、電路設計、組裝測試)都是由橙澳公司負責,被告僅負責電腦與軟體及就該部分進行現場安裝測試之工作。此有鷹眼案及漏液案工程之進行,橙澳公司及被告所負責範圍之分工簡圖,可供參考(原證20、21)。被告辯稱:「橙澳公司向其採購為硬體部分,原告向其採購為軟體部分。」,與事實不符。

4.由證人謝逸松、黃嘉男及魏廷仰之證詞可知,鷹眼案及漏液案係臺積電下單予原告,原告下單予橙澳公司,橙澳公司再下單予被告之上下游關係:⑴證人謝逸松證稱:「(問:證人是否瞭解楷燁公司執行臺積電鷹眼漏液案的委託案?請說明在此案楷燁公司和臺積電、橙澳公司、兩造公司間的關係?)原告有臺積電供應商資格,臺積電的案子由原告負責接單,委託給橙澳公司,橙澳公司再委託給被告。」,並確認原證14至19之採購單是其所述臺積電委託原告、原告委託橙澳公司相關採購單。

⑵證人黃嘉男證稱:「(問:請說明臺積電鷹眼、漏液案,橙澳公司和原告及被告間的關係?)臺積電是業主會下單給原告,原告會把工程案整個轉包給橙澳公司統籌施作,橙澳公司就部分的功能請被告幫忙。」,並確認原證14至21為臺積電、原告、橙澳公司和被告間的採購及委託關係。並證稱:「(問:請說明原證20、21被告、橙澳在臺積電鷹眼、漏液案分工的情形?)鷹眼部分,機械設計、電路設計、組裝設計是由橙澳負責。檢查軟體、電腦、現場安裝測試由2家公司一起測試,測試分成硬體、軟體,由橙澳公司做硬體調整,被告是做檢查軟體功能的測試。電腦的檢查軟體及操作介面由被告設計開發的。漏液部分基本上分工也是跟鷹眼一樣,機械設計、電路設計、組裝測試是由橙澳公司負責。電腦内有檢查軟體及操作介面,現場安裝測試由橙澳公司做硬體安裝跟調整,被告公司做電腦軟體的測試,軟體及操作介面由被告設計開發的。(問:橙澳公司就臺積電鷹眼、漏液工程案件,委託被告協助的部分,包括軟體及電腦硬體部分?)對。(問:橙澳公司委託被告進行臺積電鷹眼、漏液案件,是否都已經完工及給付相關貨款?)都已經完工,也給付完貨款給被告公司。」。

⑶證人魏廷仰證稱:「(問:(請提示原證14到19)臺積電委託原告,原告委託橙澳公司,橙澳委託被告的採購單,被告公司有做鷹眼、漏液的案子,證人上開所述,是否這些採購單?)應該是,被告的技術是在軟體,但要實踐軟體必須安裝相關硬體,例如攝影機、電腦等,橙澳下的採購單,被告就依這樣的内容去出貨。」等語。

5.本院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證人黃嘉男有關橙澳公司委託被告進行鷹眼案及漏液案共178萬5,000元之貨款,是否都已給付及其證明:

⑴橙澳公司就委託被告進行鷹眼案之貨款,業於108年5月30日給付94萬5,0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原證27、原證13明細表)。

⑵橙澳公司就委託被告進行漏液案之貨款,業於108年6月28日給付84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可證(原證28、原證13明細表),108年6月28日給付款項共225萬2,250元,除漏液案貨款84萬元外,尚包括一對二面板尋邊檢測系統9萬9,750元、MURA檢測電腦(群創專用)42萬元,2筆共84萬元、軟體授權及服務費(奇美特化)47萬2,500元。

6.證人田克亮誤將原告及橙澳公司當作同一家公司,以致對於原告、橙澳公司及被告間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之委託案之法律關係有錯誤之認知。且田克亮為被告負責人之丈夫,就相關證詞之陳述有明顯偏頗被告且與事實不符,其證詞顯不可採。此外,證人田克亮證稱:「(問:橙澳公司給被告的採購單,原告、被告、橙澳三家公司,在臺積電鷹眼案、漏液案角色分別為何?)原告有vendorcode,橙澳公司是原告投資的另一家公司,對我而言他們是同一家公司,由橙澳的人拿著原告的證件,讓我們掛上去,我們工程師才能被帶進臺積電施工。」,顯見證人田克亮誤將原告及橙澳公司當作同一家公司,以致對於原告、橙澳公司及被告間就臺積電鷹眼漏液之委託案之法律關係,有錯誤之認知。

7.原告並未拿中國大陸面板廠的訂單,證人田克亮卻證稱:「(問:(請提示被證三)含稅151萬多,含稅131萬多的二張報價單跟含稅630萬報價單有何關聯性?)當時因為原告拿到中國大陸面板廠的訂單,資金很緊,短期間無法付我們設計費,所以我們商量用臺積電訂單跟兆豐銀行貸款,兆豐要我們提供臺積電的訂單,確認之後才願意貸款給我們,這是拿來做訂單貸款用的訂單。」,顯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根本沒有拿中國大陸面板廠的訂單,更無因此「資金很緊,短期間無法付設計費」之情形。相反的,因被告當時缺少資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轉,乃致於開具「為向銀行貸款使用之目的」等非實際委託案件之報價單,請求原告協助,亦有證人魏廷仰證稱:「(問:請提示原證25,107/9/27電郵内容,這個報價單是用來給兆豐貸款的依據,是什麼意思?)…應該當時思創有要向兆豐貸款…(問:所謂報價單用來貸款,是否這報價單並不是真的實際有工程案的委託?)我無法保證有,實際上有無因為其他的需求用報價單來呈現,我不排除這個可能性。」,證人田克亮就原證25之報價單是用來給兆豐銀行貸款,亦不否認,雖其又辯稱「我們開立報價單協助原告向兆豐銀行貸款,必須用真正臺積電給原告的訂單給兆豐銀行確認,兆豐銀行才會貸款給我」,然因原告並不缺資金,根本無需向銀行貸款,證人田克亮卻稱開立報價單「是協助原告向兆豐銀行貸款」,嗣又稱「兆豐銀行才會貸款給我」,對於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之說法顛三倒四,顯不可採。

8.委託被告進行鷹眼案及漏液案之橙澳公司已支付178萬5,000元貨款,並有匯款證明,證人田克亮卻證稱:「(法官問:到目前為止臺積電鷹眼案、漏液案,你們收到了多少貨款?)我們沒有收到貨款,只有以上開提到跟兆豐銀行貸款貸款到283萬2795元的方式,作為預收貨款,我們沒有收到任何貨款…」,顯與事證不符,益見證人田克亮之證詞不實。

9.由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物可知,原證25(即被證3)之報價單金額共283萬2,795元,為被告用來給兆豐銀行貸款之依據,而非真實之委託案件之報價單,且被告在原證4存證信函承認款項應返還原告:此觀證人謝逸松作證表示:「107年是為了兆豐貸款用才有這2張報價單,加起來金額是283萬2,795元,借款為何與此金額一樣,後續在108年1月田克亮跟我協商因為他要還兆豐貸款的金額不夠,向我商借,橙澳付給被告的貨款要到2月才會到期,原告就匯了這283萬2,795元借給被告,橙澳公司也在2月將所有貨款匯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返還當初跟原告借的這283萬2,795元。」,證人田克亮就原證25之報價單是用來給兆豐銀行貸款,亦不否認,雖其又辯稱「283萬2,795元是630萬元之頭期款。」,惟倘如此,被告既已出具630萬元之報價單,何需再出具283萬2,795元之報價單,顯見證人田克亮之證詞顯不合理。實則,不論283萬2,795元或630萬元之報價單,均非實際發生之委託案,而係被告當時請求原告協助其作業績及銀行貸款之目的。且由原證25(即被證3)電子郵件内容,可知被告開具報價單並非真實之委託案件,而係用來作為向兆豐銀行貸款之使用,且被告在原證4之存證信函亦明確承認款項應返還原告,故證人田克亮證稱「283萬2,795元是630萬元之頭期款」等語,顯與相關事證不符,其證詞顯非事實,而不可採。況且,原告之業務部呂煌智於108年8月19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1.思創於108/1/15向我司借款$2,832,795<是依TSMC專案報價單>原預計2/26還款,但該訂單是由橙澳下單給貴司,且橙澳也全部付清款項,再請思創公司儘快安排匯還楷燁。」,與證人謝逸松上開證稱:「107年是為了兆豐貸款用才有這2張報價單,加起來金額是283萬2,795元,108年1月田克亮跟我協商因為他要還兆豐貸款的金額不夠,向我商借,橙澳付給被告的貨款要到2月才會到期,原告就匯了這283萬2,795元借給被告,橙澳公司也在2月將所有貨款匯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返還當初跟原告借的這283萬2,795元。」相符。況田克亮當時亦回覆:「關於所列問題:1.橙澳已下單結案這部分沒有問題。」肯認「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應於108年2月26日還款」之事實,只是被告以其與橙澳公司間之鷹眼案及漏液案尚未結案為由,而不願返還借款。因此,被告確有返還其向原告借款283萬2,795元之義務。

10.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應返還購買機械手臂之210萬元:

⑴證人謝逸松證稱:「(問:請提示原證10,被告開給原告機器手臂的發票,請說明被告為何會開這張發票給原告?被告公司取得這210萬(含稅)的金額,是否有給付機器手臂給原告?)2017年投資被告後,2018年有邀約合作公司參加臺北自動化展,規劃上需要機械手臂,當時被告的資金比較沒有這麼充足,就跟我商借這200萬購買機械手臂的錢,所以由我下單給被告後,付了錢後,由被告去買手臂用於展會還有被告其他的案子,因為田克亮跟我說有2支機器手臂,所以需要210萬,但用於參展,只有1支,田克亮承諾在銷售、展覽完後,會返還這210萬。」等語。

⑵證人田克亮證稱:「原告有付我們200萬去買機械手臂及相機」,亦證稱:「(問:收到原證5存證信函後,被告公司還是認為有權繼續保留機械手臂嗎?)看原告要的話就要,不要的話,我們就買回來使用,因為展覽已經過去了,放在我們那邊客戶也看了,生意也沒作成,我們有做這樣的生意,要留給我們買下來,我們使用也OK,我沒有反對。」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萬2,795元,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之兩造間臺積電業務案件訂單,並未實際發生等語,惟橙澳公司於106年9月間曾拜訪被告討論合作可能性,嗣於106年10月間向被告介紹原告,並開始著手評估合作台積電專案之可能性。因被告具有提供各產業機器視覺應用解決方案與系統設計整合服務能力,107年1月開始,原告與橙澳公司即數次帶領臺積電人員參訪被告公司,當時臺積電對於製程中晶圓呈現之影像有校正需求,且須監控製程中有無顯影液漏滴而造成晶圓損壞之情形,遂由原告與橙澳公司引進臺積電晶圓影像監測系統軟體開發案,原告將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委由被告進行(此即鷹眼案),橙澳公司則將硬體設備及其整合部分委由被告進行(此即漏液案)。被告隨即開始著手進行系統設計、軟體開發與硬體設備整合,並於107年7月27日就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提供鷹眼案第一期設計開發費262萬5,000元報價單、漏液案設計開發費262萬5,000元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蓋章回傳,被告並於107年7月30日開立2張發票(原證1)。被告嗣於107年8月23日就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提供鷹眼案第二期設計開發費105萬元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蓋章回傳(被證1),被告並於107年8月30日開立1張發票(原證1)。因此,兩造間已就臺積電鷹眼案及漏液案達成合意並成立契約。被告之後亦就鷹眼案、漏液案投入人力及費用進行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此有被告工作日誌可證(被證2)。被告曾多次以原告在臺積電之供應商代碼(vendorcode)進入臺積電廠房進行實際勘察、設置、調整及測試等,更已取得設計與開發之成效,完成設計及開發任務,僅待後續依原告指示進行量產。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片面停止上開開發案,致被告之後無法再繼續執行開發案之量產工作。

2.原告主張283萬2,795元為借款周轉,並約定於108年2月26日返還該款項等語。惟被告早已就鷹眼案及漏液案投入人力及費用進行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並至現場設置、調整及測試,然原告於回傳其用印之報價單後,遲遲未給付款項,致被告有資金周轉之壓力,經兩造同意後,遂由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之部分開發費用開立151萬7,250元、131萬5,545元之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同意且用印回傳後(被證3),被告即以該報價單向兆豐銀行申請3個月之貸款,之後再由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將上開款項283萬2,795元支付予兆豐銀行貸款備償專戶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設計開發費用。因此,該款項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而是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貸款,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設計開發費用。

3.原告提出原證2電郵主張被告不否認無上開業務案件等語,惟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已就開發案投入諸多人力及費用,原告卻以電郵片面稱無此開發事項並開立折讓單,被告無法接受及同意,被告方以原證2電郵回覆不同意開立折讓單,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否認無業務案件情形,原告曲解電郵之內容。

4.原告主張被告將橙澳公司委託案件與原告混為一談等語,惟鷹眼案、漏液案係由原告將「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委由被告進行,橙澳公司係將「硬體設備整合」委由被告進行,兩者委託範圍並不相同。被告曾就「硬體設備整合」另行開立報價單及發票給橙澳公司,橙澳公司亦出具採購單並已向被告給付相關款項(被證3)。因此,本件不論是開發費630萬元或283萬2,795元,均與橙澳公司無關。

5.原告提出原證6電郵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108年2月26日返還款項等語,並不實在。因被告於該電郵僅表示橙澳公司及原告確有下單給被告,並說明被告已就開發案實際進行,且原告未清償全部費用,被告並未承認有何借款存在,更未曾同意於108年2月26日還款。

6.兩造間確有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之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達成合意,且已簽署報價單,原告之後已清償部分開發費用即283萬2,795元,故原告事後稱兩造間無上開契約關係存在、283萬2,795元為借款等語,並不實在。被告未曾承諾其於108年2月26日返還上開款項,且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係依據兩造之契約,並未有何不當得利。若原告否認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已替原告為鷹眼案及漏液案之開發設計,原告受有不當利益。再者,原告至少積欠開發費用346萬7,205元(計算式:630萬元-283萬2,795元=346萬7,205元),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不思還款,反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7.原告主張283萬2,795元為借款等語,實不可採:

⑴鷹眼案及漏液案係由臺積電委由原告進行並開立採購單(原證14、15),原告原本係將鷹眼案及漏液案委由橙澳公司進行,惟因鷹眼案、漏液案涉及依靠機器視覺軟體來監測目標之技術(此由橙澳公司與臺積電間之電郵顯示鷹眼案、漏液案預期目標與困難點須仰賴影像處理軟體來解決可證,被證6),然原告、橙澳公司均無軟體開發能力,被告具有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能力,早已取得漏液案之關鍵技術與軟體的專利(被證7),遂擬由橙澳公司將鷹眼案及漏液案委由被告進行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嗣於107年7月間,基於原告與橙澳公司之商業上考量,遂要求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與系統設計由原本橙澳公司委由被告來做,故改由原告委由被告進行。至於硬體設備與整合則由橙澳公司委由被告進行,此有被告107年7月26日電郵記載:「根據昨天的會議結論,TSMC的專案改由楷燁公司下單給思創。因此,上個月(6月)的漏液檢NRE與本月(7月)的鷹眼第一期兩筆的報價單,思創重新發給楷燁如附件。」可證(被證8)。之後,原告亦與被告簽署報價單,被告並開立發票予原告(原證1及被證1、被證8)。因此,關於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與系統設計契約關係,確實存在在兩造間,而非橙澳公司與被告間。

⑵因被告早已就鷹眼案及漏液案投入人力及費用進行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並至現場設置、調整及測試,然原告於回傳其用印之原證1、被證1報價單後,遲遲未給付款項,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先行預收283萬元開發費用作為部分已完成之軟體工程後,由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之部分開發費用開立151萬7,250元、131萬5,545元之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同意且用印回傳後(被證3),被告即以該報價單向兆豐銀行申請為期3個月之貸款,之後再由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將上開283萬2,795元支付給兆豐銀行貸款備償專戶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設計開發費用。茲因當時鷹眼案及漏液案仍在進行中,故被告就上開283萬2,795元以預收款性質列入會計帳目,以與後續應收帳款相抵。原證4被告存證信函係為處理鷹眼案及漏液案之未收款項認列呆帳事宜,而在財務會計處理上,630萬元乃應收帳款,283萬2,795元則為預收款,兩者性質不同,故被告才會於原證4存證信函說明283萬2,795元為預收款係用於他案。所謂「取消不再進行」,係因原告就鷹眼案及漏液案片面停止進行,致被告無法繼續執行鷹眼案及漏液案之量產工作,故該存證信函無從證明本件款項為借款。又被告就283萬2,795元並未另行開立發票,且於會計上係列為預收款,並不會有營業額的增加,故原告稱被告係為增加營業額而借款等語,實屬無稽。

⑶原告主張田克亮於原證6電郵中並不否認為借款,並承認實際業務存在於被告與橙澳公司間等語,並不實在。因呂煌智於電郵中稱:「思創於108/1/15向我司借款$2,832,795<是依TSMC專案報單>原預計2/26還款,但該訂單是由橙澳下單給貴司。」等語。然所謂「借款」,僅為原告員工片面之主張,並無借據或借貸契約。呂煌智所稱:「283萬2,795元訂單係由橙澳公司下單給被告。」亦不實在,因橙澳公司與被告間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之硬體設備及其整合部分,僅有108年3月29日鷹眼案採購單94萬5,000元及108年4月25日漏液案採購單84萬元(被證4),並非臺積電案設計開發費,且兩訂購單合計亦僅178萬5,000元,與本件283萬2,795元不同,顯見呂煌智電郵中所述並不實在。田克亮就上開電郵回覆:「1.橙澳(楷燁)已下單結案這部分沒有問題...之所以會拖這麼久主要是我們先支付了人力與設備來支援橙澳HKC及群創的案子,至今群創MURAM的案子也還未結清。...第1,3項的費用等我們把第2項臺積問題妥散處理完後會擇期歸還。」,所謂「下單結案」,係指橙澳公司確實有下訂單給被告且已處理完畢而結案(被證4),楷燁公司亦有下訂單,然橙澳公司部分與本件283萬2,795元無關。田克亮並說明被告與橙澳公司尚有進行中未結案之案件,且表示就與楷燁公司間訂單所收受之283萬2,795元待鷹眼案及漏液案之爭議解決及結算後,若尚有賸餘款項,即會返還原告。由田克亮之回覆,足證283萬2,795元與鷹眼案及漏液案有關,否則何須待鷹眼案及漏液案之爭議解決後,才處理283萬2,795元?況且,被告就283萬2,795元係以預收款性質列入會計帳目,以與後續應收帳款相抵,若相抵後,仍有餘額,被告會返還餘額款項。原證6無法證明283萬2,795元為借款,反而可證明確實係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設計開發費。

⑷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還款期限為108年2月26日等語,此為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否認,衡酌常情,若為借款,該金額並非小數目,豈會未作成借貸契約並明訂還款期限、借貸利息及利率?原告所述實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

⑸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3萬2,795元,並以被證3報價單請原告簽回作為借款依據等語,惟被證3抬頭為「Quotation報價單」,品名為「設計服務費」,經兩造同意後蓋章,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依據。被證3報價單乃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即已開立,並告知原告將會以報價單向兆豐銀行申請訂單借款,經原告同意及用印交付後,被告即於107年10月向兆豐銀行提出申請。若依原告主張兩造係以開具被證3報價單進行借款等語,兩造應係於107年9月26日即達成借款合意,而非108年1月15日,顯見原告主張互相矛盾。

⑹兩造間已就鷹眼案及漏液案達成合意並成立契約,被告之後有就鷹眼案及漏液案投入人力及費用進行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並進入臺積電廠房裝積極進行測試,有被證2、9、10之被告工作日誌、軟體交付證明、會議紀錄記載「鷹眼案」及「漏液案」工作進度為證。被告曾多次以原告在臺積電的供應商代碼(vendorcode)進入臺積電廠房進行實際勘查、設置、調整及測試(被證11),被告已完成設計及開發任務,僅待原告指示進行量產。

⑺原告提出原證14、15,主張其未接到臺積電630萬元訂單,硬體部分係由橙澳公司進行,被告僅負責電腦與軟體部分等語。惟原告與臺積電間有無630萬元訂單,係原告與臺積電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原告確實委由被告就鷹眼案及漏液案進行軟體開發與系統設計(原證1、被證1),此費用為NRE即一次性工程費用,與原告是否有收到臺積電之等額訂單無關。所謂NRE乃半導體生產成本中非經常性發生的開支,常為半導體產品的研製開發費,包括新產品開發過程中設計人工費、設計用電腦軟硬體設備折舊費,試製過程中所需的製版、工程加工與測試分析等研發過程中的一次性開支,藉由研發成功後的新產品能在未來其他專案中獲得額外收益。由被證10會議記錄可知,除臺積電開立予原告之原證14、15採購單外,當時原告及橙澳公司預計之後會接到漏液案訂單80台、鷹眼案訂單20台,故原告稱其自鷹眼案及漏液案獲得利益僅有原證14、15,不可能會向被告為630萬元之採購等語,顯不可採。

⑻兩造確實達成由被告就鷹眼案及漏液案進行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及設計開發費用為630萬元之合意,且原告於其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7頁自認「被告係就臺積電負責進行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茲因原告及橙澳公司均無軟體開發能力,被告具有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能力,更取得漏液案的關鍵技術與軟體的專利,故於鷹眼案及漏液案,橙澳公司僅負責機械設計與施工,至於電路設計、組裝測試及電腦軟體等皆係由被告提供服務,若無被告影像處理軟體與系統整合設計,僅由橙澳公司負責機械提供設計與施工,無法符合臺積電關於影像監測作用之需求,此亦有被告所出具之漏液檢知系統規格書可證(被證12)。至於橙澳公司係就鷹眼案向被告採購硬體設備及其整合部分,有被證4、原證18、原證19可證,然橙澳公司並未如原告所稱:「橙澳公司將鷹眼案及漏液案之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委由被告進行」,被告亦從未與橙澳公司就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簽署任何契約或報價單。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應無理由:

1.原告曾於107年間參加臺北自動化展展覽,除推廣自家線材產品外,並規劃伸展業務至工業自動化系統整合服務,遂邀請被告協助參展,被告依原告要求而提供客製化機器手臂視覺解決方案,包含影像軟體與光學零組件系統整合、機器手臂自動控制等內容協助其展出。兩造約定由被告採購機器手臂,待被告就機器手臂投入人力撰寫軟體加裝自動控制系統後再出售予原告,被告遂開立發票予原告(原證10),原告因此給付210萬元貨款予被告,參展後(被證5),原告要求將自動控制之機器手臂置於被告處,以利其後續展示予潛在客戶,以拓展其工業自動化系統整合服務業務。故機器手臂一直置於被告處,原告未曾要求返還機器手臂。

2.自動化機器手臂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未曾承諾買回,原告亦未要求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機器手臂、違反契約並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210萬元,應無理由。

3.退萬步言,若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10萬元,被告亦得以原告積欠之開發費用346萬7,205元(計算式:630萬元-283萬2,795元=346萬7,205元)為抵銷。

4.原告提出原證6電郵主張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田克亮承認展覽完畢後,應支付機器手臂設備210萬元等語。惟自動化機器手臂係原告向被告購買,以供其參展展示,若原告希望被告買回該設備,仍須經兩造協商,故田克亮於原證6電郵始會表示由被告支付該設備費用沒問題,但須待臺積電專案處理完後,經兩造協商及合意後,被告可考慮買回該設備。惟兩造間就買回該設備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或簽訂契約,故原告片面要求被告給付210萬元,應無依據。

三、被告就鷹眼案及漏液案已進行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

1.鷹眼案部分:證人許常志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從事臺積電漏液案、鷹眼案的設計工作?)有,我負責鷹眼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2第1至3頁,這是否你就鷹眼案的工作内容與紀錄?)是,這是我做的,每週的工作回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2你有出差十多次,你們出差都是去哪裡?)主要是進臺積電無塵室,臺南、臺中都有去。」、「(被告訴訟代理人:請簡述鷹眼案的工作内容為何?)監控機台與機台之間產品有無瑕疵,要設計一套軟體掃描前一站所生產出來的產品有無瑕疵。」、「(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進入臺積電時,都是使用誰的vendorcode(供應商代碼)?主要是使用楷燁股份有限公司的入場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關於鷹眼案有無獲得什麼成果?有無獲得台積電的認可?)最後一次入場時有裝機,軟體呈現的結果,客戶也有抓到他們所需要的瑕疵,因此這個案子有達到客戶所要的基本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2019年10月21日修正WAFER旋轉角度邏輯,後來有無再繼續進行?)這邏輯有在我們公司内部修正完畢,但沒有收到再進場的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9,這些資料是什麼的電郵?與鷹眼案有關的可否指出?)鈞院卷139至148頁,這些是更新的程式及軟體畫面的截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有這些資料?)因為臺積電禁止攜入任何隨身碟,因此我們只能透過郵件的方式寄給他們工程師。」、「(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們在遠端做開發,開發結果需要用郵寄的方式提供給臺積電作安裝?)應該說送設備進去之前裡面已經有程式了,測試過程中如果需要修改或更新程式的話,需要透過郵件的方式寄送更新檔案。」等語。

2.漏液案部分:證人李耀生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從事臺積電漏夜案、鷹眼案的開發工作?)有,我負責的是漏夜案的軟體開發。」(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2第4、5頁,上面有寫漏夜檢測,這是否有關漏夜案的工作内容?)是,我們工作都會填寫工作日誌,這是我們内部的工作日誌,這是當時的工作細項,是我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簡述有關臺積電漏夜案工作内容?)臺積電的WAFER是圓形的,製程的過程中會有顯影液滴在WAFER上,我們的漏夜案主要偵測有無額外液體滴在WAFER上,做移動偵測,如果有額外液體就要發警報給系統,系統就會知道有額外的液體。」、「(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2你們出差有十多次,都是去哪裡?)都是去臺積電的廠内做機台的安裝與軟體測試。」、「(被告訴訟代理人:你進入臺積電時,是用哪間公司的vendorcode?)我識別證上寫的是楷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漏夜案後來有什麼成果?)第37頁最後一次我有做教學及做最後的調整,29日我有進去臺積電有跟客戶討論後續軟體要做如何的修正。」、「(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9第1頁及最後1頁,這是否你提供的?)是,這是我提供的,臺積電内部有做嚴格資安管控,我們軟體沒有辦法直接帶進去做更新,所以必須用電郵的方式寄給客戶,這些就是當時寄給客戶更新軟體的信件紀錄。」等語。

3.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將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委由被告進行後,被告確實投入人力及費用進行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並至現場設置、調整及測試,被證2之工作日誌即為被告人員進行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之證明。另由被證10之雙周會紀錄中記載「漏液檢知6/14入廠測試」、「鷹眼PRO-VI8/15tsmc15ADEMO、廠内測試時間7/30」,可證被告公司人員曾多次以原告在臺積電之供應商代碼(vendorcode)進入臺積電廠房進行實際勘察、設置、調整及測試等,並取得設計與開發之成效,完成設計及開發任務,僅待後續依原告指示進行量產。然原告就上述開發案卻未經被告同意,即片面停止進行,致被告無法再繼續執行開發案之量產工作。

4.被告除已進行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外,並提供報價單及發票給原告,經原告簽回報價單確認報價金額(原證1、被證1),足以證明原告應給付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費用630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以其與臺積電間之訂單僅170萬元、147萬4,000元,而質疑630萬元之報價單等語。惟:

1.依證人許常志之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鷹眼案是否專門為臺積電所開發的嗎?)是,這是客製的案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目前是研發經理,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研發費用如何估算?)我只會知道成本的部分,以成本來說包含工程師的月工時、出差費用。」及證人李耀生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個開發案是否專門為臺積電所開發?)對,是客製化的。」(本院卷第347頁),可知本件開發設計乃專為臺積電量身定造,無法用於其他客戶,且為一次性工程費用,自無從以原告與臺積電間之訂單金額來衡量兩造間開發設計費用之合理性。

2.由被證10雙周會紀錄記載「TSMC漏液案檢知…6/14入廠測試…2.14B+15B共80台」,及證人田克亮證述「漏液案80台及鷹眼案20台」,可知原告與臺積電之交易並非僅有原告主張之漏液案1台、鷹眼案2台,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對原告有龐大商機,此即是原告同意被告前開報價並委託被告開發及設計之原因。原告主張,其與臺積電事後未再進行交易云云,顯與其雙周會紀錄之内容不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不論原告事後與臺積電有無繼續進行交易,均無礙其於委託被告進行開發設計時,有預期其日後商機龐大,方同意被告報價之事實,不能以原告事後未能與台積電繼續交易,而否認其已簽署同意被告之報價並委由被告進行開發設計之事實。

五、原告以工程師往來之電郵並無原告人員、被告與橙澳公司間之採購單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1.證人許常志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寄給橙澳公司而不寄給楷燁股份有限公司?)因為這個案子我們只負責軟體,硬體部分是由橙澳公司去做設計的,我們屬於合作夥伴。」等語,證人李耀生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要寄給橙澳公司人員而不是寄給楷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有分軟體及硬體,我們公司負責軟體部分,硬體部分就由橙澳公司,聯絡我們的都是橙澳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們就是寄給硬體的廠商?)是。橙澳跟我們聯絡,我們只有軟體,橙澳公司是硬體公司。」等語,可知鷹眼案及漏液案涉及軟體開發與系統設計、硬體設備,軟體開發與系統設計係由原告委由被告進行,硬體設備則由原告委由橙澳公司進行,因涉及整合問題,軟體公司與硬體公司直接聯繫,此屬常態,不能以軟體公司與硬體公司直接聯繫,即謂契約成立在被告與橙澳公司之間。

2.原證18、19橙澳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單,依證人許常志證稱:「這份文件我沒看過,但就我進去臺積電安裝的數量是兩台沒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進去臺積電安裝的設備可否再取回?)不行,臺積電的設備基本上進去就無法再出來。」等語,證人李耀生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19,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漏夜案是否提供5台的設備?)對,這5台都是我親自帶進去臺積電做安裝並做測試的。採購單部分都是業務才有的東西,我就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臺積電安裝之後,是否可以再取出?)不行,臺積電電腦類的東西只要進去就不能再取出。」等語,可知被告先前已將展示軟體系統及整合之硬體設備攜入臺積電,惟因臺積電政策及規定,已入廠之軟硬體設備是無法再攜出,故由澄澳公司下單向被告採購已入廠之展示硬體設備及其内含軟體系統,此與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設計,事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六、兩造間已就原證1、被證1之報價單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亦確實進行軟體開發與系統設計,並已作出成果,原告卻片面停止契約進行,故上開契約關係業經原告片面終止而消滅,然此無礙於被告已依約完成開發設計及原告應給付開發設計費之事實。

七、原告主張,原證1(107年7月27日報價單)、被證1(107年8月23日報價單)及被證3(107年9月26日報價單)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或隱藏法律行為等語。惟:

1.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法律行為乃屬變態事實及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應舉證說明所欲規避之法律及目的為何。

2.原告以謝逸松、黃嘉男之說詞為據,主張原證1及被證1共630萬元報價單為通謀虛偽買賣關係云云。惟謝逸松就上開報價單之開立目的,一開始先稱係為配合被告向兆豐銀行貸款之用;嗣又改稱係為供被告作業績,被告有無作其他使用(例如貸款),其並不知悉。謝逸松之說法前後矛盾,且謝逸松、黃嘉男所述與常情、經驗法則及卷内事證不符。

3.由被告前員工魏廷仰之107年6月26日電郵檢附漏液案262萬5,000元報價單給橙澳公司之黃嘉男,報價單係由「原告」向被告下單。嗣黃嘉男要求將報價單改由橙澳公司下單,魏廷仰之107年6月27日電郵檢附漏液案262萬5,000元報價單給黃嘉男,報價單改由「橙澳公司」向被告下單;107年7月間,原告公司之謝逸松與橙澳公司之黃嘉男再次要求漏液案及鷹眼案之軟體開發與系統設計應由「原告」向被告下單,至於硬體設備與整合則由橙澳公司委由被告進行,故魏廷仰之107年7月27日電郵通知更正漏液案報價單並檢附由「原告」向被告下單之262萬5,000元漏液案報價單及鷹眼案第一期262萬5,000元報價單,有魏廷仰107年7月26日電郵記載:「根據昨天的會議結論,TSMC的專案改由楷燁公司下單給思創。因此,上個月(6月)的漏液檢NRE與本月(7月)的鷹眼第一期兩筆的報價單,思創重新發給楷燁如附件。」可證(本院卷第135頁)。嗣原告簽署並回傳262萬5,000元漏液案報價單、鷹眼案第一期262萬5,000元報價單及第二期105萬元報價單,被告並開立金額共630萬元(含稅)之發票給原告。足證因鷹眼案及漏液案涉及依靠機器視覺軟體來監測目標之技術,原告及橙澳公司均無軟體開發能力,被告方具有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能力,且其早已取得漏液案之關鍵技術及軟體的專利,故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原係由原告直接委由被告進行,期間雖曾改由橙澳公司下單,惟之後回復由原告下單給被告,且就橙澳公司一度下單之報價單及發票,嗣已辦理折讓收回而取消,然由原告下單給被告部分,未曾取消。因此,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之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且兩造合意之價金為630萬元。若是為被告做業績(原告尚未說明被告有何需要做業績),既曾改由橙澳公司下單,何必多此一舉,又改回由原告下單?顯見原告最初及最終仍決定由其直接與被告訂定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契約。

4.原告提出原證18、19橙澳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單,否認其有委託被告等語。惟被告為原告完成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後,即將展示用軟體系統與採購之硬體設備整合,並將整合後之設備提供給橙澳公司,橙澳公司方能攜入臺積電現場測試使用,而依臺積電規定,相關設備入廠後即不得攜出廠,遂由橙澳公司下單向被告採購已入廠之硬體設備及其内含軟體系統,於108年3月29日開立90萬元(其中僅有序號0001、0002共90萬元未稅部分與鷹眼案有關)之鷹眼案採購單、108年4月26日開立84萬元之漏液案採購單給被告,有魏廷仰108年3月28日電郵:「已經交機的兩套鷹眼系統」、「去年九月份思創曾經出了8-port&12port漏液檢demo電腦共5部給橙澳,這個出貨雙方目前尚未結箅」;證人田克亮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18、19為何橙澳也會下單給被告公司?)我們執行很長一段時間,對方都一直沒有付款,橙澳說進了臺積電的東西就不能再拿出來,有保密的問題,他們要買回去,原告說要由橙澳買回去,我們把送進臺積電的硬體跟展示用的軟體讓他買回去,因為我拿不出來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的訂單主要是硬體部分?)是,包含硬體、電腦、相機及展示軟體。」、「(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18、19主要是硬體設備並包含展示軟體嗎?)主要是硬體、電腦、相機,也包含COPY展示軟體」、「【法官:提示被證4之2張發票,你開給橙澳公司這2張發票跟台積電鷹眼案、漏液案,有無關係?】我們做出來展示出來,他們告訴我說送到臺積電的東西不能拿出來,所以才由橙澳公司出資將硬體買回去。」、「(法官:這2張發票有無包括你承作原告委託之臺積電鷹眼案、漏液案的内容?)沒有,這是另外做展示機器的部分。」等語,證人許常志證稱;「這份文件我沒看過,但就我進去臺積電安裝的數量是兩台沒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進去台積電安裝的設備可否再取回?)不行,臺積電的設備基本上進去就無法再出來。」等語,證人李耀生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19,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漏夜案是否提供5台的設備?)對,這5台都是我親自帶進去臺積電作安裝並做測試的。採購單部分都是業務才有的東西,我就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臺積電安裝之後,是否可以再取出?)不行,臺積電電腦類的東西只要進去就不能再取出。」等語,此與原告委託被告為軟體開發設計,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5.若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契約關係存在於橙澳公司與被告間,依被證2工作日誌,被告於107年6月已開始進行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橙澳公司與被告間豈會未曾於107年間簽署採購單或報價單以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豈有可能直到近1年後之108年3月29日、4月26日才簽立採購單?顯見田克亮證稱:「是因為入廠設備無法攜出廠,橙澳公司才表示要購買此入廠的設備」,係屬可採。又原證18、19橙澳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單涉及早已入廠之展示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於108年3月29日開立鷹眼案採購單、108年4月26日開立漏液案採購單時,上開設備早已入廠,故被告就原證18、19採購單之義務早已履行完畢,然依被證2工作日誌,被告卻仍持續進行至108年10月、11月,足證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契約並非存在於被告與橙澳公司之間,亦與原證18、19採購單無涉。

6.原告主張兩造就被證3報價單並未實際進行交易,乃通謀虛偽云云。惟原告就鷹眼案及漏液案確有委由被告進行軟體開發與系統設計,被告已投入人力及費用進行系統設計與軟體開發,並至現場設置、調整及測試。然原告遲遲未給付款項,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先行預收開發費用283萬2,795元作為部分已完成之軟體工程對價後,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就部分開發費用開立151萬7,250元、131萬5,545元之報價單給原告,經原告同意及用印回傳,被告即以該報價單向兆豐銀行申請為期3個月之貸款,並由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將上開283萬2,795元支付予兆豐銀行貸款備償專戶,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部分設計開發費用,故107年9月26日之2張報價單金額,乃630萬元開發設計費之預收款項,是為符合兆豐銀行要求之格式而開立。此有魏廷仰107年9月27日電郵:「附檔兩份報價單是我們準備用來向兆豐貸款的依據,麻煩協助用印」;證人田克亮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3,含稅151萬多,含稅131萬多的二張報價單跟含稅630萬報價單有何關聯性?)當時因為原告拿到中國大陸面板廠的訂單,資金很緊,短期間無法付我們設計費,所以我們商量用臺積電訂單跟兆豐銀行貸款,兆豐要我們提供臺積電的訂單,確認之後才願意貸款給我們,這是拿來做訂單貸款用的訂單。」、「(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表示被告跟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應該是原告要付我設計費,原告短時間不能付給我,我必須要跟銀行貸款,因為我東西做了、也買了,一直不付款是不可以的,因為我要活下去,用這種跟銀行貸款的方式,由原告來支付應該給付給被告的款項,再由原告償還貸款。」、「(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25,在107/9/27時被告的魏廷仰有寄電郵給原告、橙澳公司,附件283萬2,795元報價單,上面標題是『兆豐貸款用報價單』,請問被告公司的報價單,是真的執行案件,或是用在貸款使用?)這是因為原告一直沒有付款,我們開立報價單協助被告向兆豐銀行貸款,必須用真正臺積電給原告的訂單給兆豐銀行確認,兆豐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所以我們拿臺積電的訂單和他們的訂單,同時送給兆豐銀行才同意貸這筆款項,這是真的他們接到的訂單拿給我們去貸款。貸款期是3個月,3個月後原告去付款沖銷掉,所以這筆款預收的貨款是原告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25、被證3,這二張283萬的報價單,工程有無進行?)這就是事實上去執行的事情,就是那630萬的頭期款,這我們拿去跟兆豐銀行貸款的單子,是我們實際上在執行的事情,東西都做出來了。」等語。

7.綜上,兩造間確實就原證1、被證1之報價單成立軟體開發與系統設計之契約,被告亦確實依約進行開發及設計,被證3即為預收款,兩造間未有何需要脫免法律規範之情形,不存在原告所稱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事,更無原告所稱隱藏法律行為。原告雖主張其已解除契約等語。惟被告早已依約履行軟體開發及設計之工作,且已作出成果,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片面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軟體開發與系統設計屬委任契約,亦無解除契約之適用,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八、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83萬2,795元金錢借貸關係,並約定於108年2月26日還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1.上開金額並非小數目,衡酌常情及兩造間往來訂約,豈有可能未約定還款期限、借貸利息及利率?原告迄今未提出兩造間之借據或借貸契約,僅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田克亮於108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時,由被告開立被證3即107年9月26日兩張報價單作為借款憑證云云。惟被證3抬頭為「Quotation報價單」,品名為「設計服務費」,並經兩造同意後蓋章,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依據。又107年9月26日兩張報價單乃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即已開立,並非於108年1月15日才開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開立107年9月26日兩張報價單作為借款憑證云云,時序上即有謬誤。若依原告主張,兩造係以開具被證3報價單進行借款云云,則兩造間理論上應係於107年9月26日即已達成借款合意,而非108年1月15日,顯見原告之主張互為矛盾。

3.原告雖以原證6呂煌志與田克亮間之電郵作為借款佐證云云。惟呂煌智乃原告員工,故該電郵内容僅為原告片面主張,且是事後之主張,並非被告貸款之前即為主張,無從證明客觀上兩造間確實有借款存在。況田克亮隨即以電郵表示:「與原告間訂單所收受之283萬2,795元待鷹眼案及漏液案爭議解決及結算後,若尚有賸餘款項,即會返還原告。」足證283萬2,795元與鷹眼案及漏液案有關,否則何須待鷹眼案及漏液案爭議解決後,才就283萬2,795元進行結算?況如前述,被告就283萬2,795元係以預收款性質列入會計帳目,是為與後續應收帳款相抵,若經相抵後仍有餘額,被告即會返還餘額款項,故原證6無從證明283萬2,795元為借款,反而可證明確實係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設計開發費。

4.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83萬2,795元云云。惟283萬2,795元乃被告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設計開發費,原告收受款項係依據原證1及被證1之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未有不當得利。

5.退萬步言,縱將283萬2,795元定性為借款,然原告既積欠被告630萬元開發設計費,經抵銷後,被告亦無庸返還,益證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展覽結束返還210萬元等語,惟:1.證人謝逸松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表示會再向原告買回這二支機器手臂?)當時是以借錢的名義,只是用下單的運作方式,拿原告的錢去買機器手臂參展,但沒有約定返還的方式。」等語,姑不論謝逸松稱「借錢」並不實在,至少由其說詞可證明兩造於107年間就機器手臂並未達成由被告買回之合意,故原告依買回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實無理由。

2.證人謝逸松雖證稱:「當時被告就210萬元是以借錢名義。」惟原告未主張210萬元為借款,可知謝逸松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況且,兩造間不論就鷹眼案、漏液案及機器手臂,均有開立報價單及發票等作為憑證,若該210萬元為借款,該金額並非小數目,豈有可能未約訂還款期限、借貸利息及利率?證人謝逸松之證詞實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

3.證人田克亮證稱:「謝逸松個人及其朋友在106年底有用每股20元投資我們公司,他們當時已經取得中國大陸面板廠的標案,107年8月的自動化展覽,原告邀我們去他的攤位展覽機械手臂、軟體應用,我們從3月開始規劃,到8/1去展示到8/4,用原告的名義去展覽,因為原告已經投資我們,有點像是關係企業,一起去展覽,我們寫軟體,請他們支付機器手臂、相機的費用,我們把軟體做出來才能去展覽。原告有付我們200萬去買機械手臂及相機,沒有包含我們寫的軟體,因為是做展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機械手臂展示完畢後是放在被告公司嗎?)是,放在我們公司當作展示品,由橙澳黃嘉男帶客人來看。」、「(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為何不將機械手臂給原告公司?)因為原告沒有來要,就放在我公司展覽,他們帶客人來看,因為新冠肺炎都沒有人來看,一直放在那裡,直到我們發存證信函才來談這件事情。」等語,足證自動化機器手臂係原告向被告購買,俾將該機器手臂與被告所研發之軟體結合後供原告參展展示,參展後亦係依原告指示置於被告處以供其拓展工業自動化系統整合服務業務之應用及展示,原告先前並未要求被告返回該機器,故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及附加利息,於法不合。

4.由上情可知,兩造間就機械手臂並無通謀虛偽,亦無隱藏法律行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機械手臂有達成買回合意,姑不論兩造未就買回價合意,原告既積欠被告630萬元開發設計費,經抵銷後,被告亦無庸支付買回價金。

十、原告提出被告股東常會通知,推論被告係因經營不善而拒絕還款等語。惟此僅為原告片面憑空臆測。本件並無借款存在、被告亦無給付機械手臂買回款之理由,被告並未有何給付金錢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至於股東常會通知、減資係發生於000年,與兩造間於107、108年爭議完全無關,係屬二事,無從佐證原告主張為真。

參、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告開立虛假報價單、假統一發票以作為向銀行詐貸、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用等情,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按報價單、統一發票須有實際交易始能開立,否則,應屬違法。原告主張兩造通謀虛偽開立、濫用及操弄報價單、統一發票,甚至向銀行詐貸之事實,則原告應就此等違法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在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前,被告尚無提出反證以證明並非虛假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630萬元貨款之部分:

1.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開具折讓單,故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函請被告開立折讓單。被告回稱:「已詢問主管,107年開立的三張發票,暫不開立折讓單。」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33號卷第29頁),但被告僅係表明暫不開立折讓單而已,並未表明兩造間確無上開業務。

2.原告又舉出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謝逸松為憑,雖證人謝逸松證稱:「(問:證人是否瞭解楷燁公司執行臺積電鷹眼漏液案的委託案?請說明在此案楷燁公司和臺積電、橙澳公司、兩造公司間的關係?)原告有臺積電供應商資格,臺積電的案子由原告負責接單,委託給橙澳公司,橙澳公司再委託給被告。」、「(問:【請提示原證14-19採購單】是否即為證人剛才所述臺積電委託原告、原告委託橙澳公司相關採購單?)是的,這是我們接到臺積電的二個案子,它全權委託給橙澳公司。」、「問:(請具體說明臺積電委託原告公司此二個案子之金額,及除了這二筆外,是否有其他訂單?)就只有這二筆訂單,後續沒有其他訂單。」、「(問:【請提示原證1、被證1思創公司報價單、發票】2018/7/27二張報價單、2018/8/23報價單,金額各是250萬2張,加營業稅5%是262萬5000元,被證1金額是100萬元加5%營業稅是105萬元,請說明被告給原告的這三張報價單,原告是否真的有委託被告進行相關工程?)我們也是被告的股東,都是因為我認識田克亮後,在2017年投資被告,才會衍生出這三張發票,都是基於股東協助的立場,本來是由橙澳公司協助預開台積電的發票申請兆豐的貸款,因為銀行需要有臺積電直接往來關係,原告是臺積電直接供應商,必須由原告下訂單給被告才符合貸款條件,在那之後田克亮來跟我協調所有發票改由原告開立,實際的案子都是由橙澳公司跟被告在溝通協調,我是原告總經理、也是投資關係,所以協助先預開發票,如果後面的訂單沒有如預期下這麼多,就應該開折讓單折讓掉,我們也跟原告申請將多開的發票折讓掉,後來原告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才有本件訴訟。」、「(問:【請提示原證二電郵】被告107年三張發票的折讓單,證人剛才所說的要開折讓單的部分,是否即為原證2的資料?)對。」、「(問:是否因為並沒有實際委託被告進行相關的工程,所以會要求被告應該開立這三張折讓單?)是。」、「(問:是107年三張發票的折讓單【請提示被證3】2張107/9/26的報價單,金額共283萬2795元,為何會有這2張報價單?及被告是否基於這2張報價單的款項向原告借款?)是。這2張報價單是為了協助被告向兆豐銀行貸款使用,需要有原告接到臺積電訂單,要有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工程的文件,但所有的案子實際上是原告委託給橙澳,再由橙澳委託給被告,這些文件都是為了協助被告所做的文件。」、「(問:事實上原告並沒有委託被告實際進行被證3這2張報價單之工程?)是。」等語,既然證人謝逸松係原告之員工,亦係處理兩造間紛爭之主要人員,其證詞是否有偏袒及是否可盡信?本屬有疑。且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田克亮亦證稱:「(問:【請提示原證1、被證1】臺積電漏液案、鷹眼案,思創是否有做軟體開發?)是的。」、「(問:軟體開發是跟原告或橙澳公司簽約?)跟原告。」、「(問:原證1、被證1是否有關軟體開發被告給原告的報價單,金額為600萬未稅?)是的。」、「(問:【請提示被證二】被告公司資料顯示鷹眼案開發時間從107/6/6到108/10/21?漏液案是從107/5/17到108/11/29?)是的。」、「(問:在此期間被告有無到grb臺積電做案件之執行?)從5、6月開始簽約,9月已經有原型機開始進入台積電調整、修正,因為位置很小我們調整相機適當的位置取像,時間長達好幾個月。」、「(問:鷹眼案、漏液案,被告的工程師分別由何人負責?)全案楊其林博士是主要的負責接洽人員,他下面有2個工程師,鷹眼案由許工程師執行,漏液案由NELSON,他們執行了1年多。」、「(問:這二個案件有取消訂單嗎?)我們不接受取消訂單,因為從107年9月開始做,到5、6月臺積電工程師已經告訴我們說這東西是有效的,我們就繼續做下去,他們突然取消訂單,我們不同意,因為已經執行1年多,而且有效了。」、「(問:漏液案、鷹眼案後來就停止執行了?)我們被告知這個東西是有效的,突然就停下來,他來取消,但我不接受,就繼續做到約10月、11月時,他們就沒有再聯絡,沒有再帶我們進去臺積電了,因為要他們有VENDOR CODE的人帶我們進去才能繼續做。」、「(問:【請提示原證18、19】橙澳公司給被告的採購單,原告、被告、橙澳三家公司,在臺積電鷹眼案、漏液案角色分別為何?)原告有VENDORCODE,橙澳公司是原告投資的另一家公司,對我而言他們是同一家公司,由橙澳的人拿著原告的證件,讓我們掛上去,我們工程師才能被帶進臺積電施工。」、「(問:原證18、19為何橙澳也會下單給被告公司?)我們執行很長一段時間,對方都一直沒有付款,橙澳說進了臺積電的東西就不能再拿出來,有保密的問題,他們要買回去,原告說要由橙澳買回去,我們把送進臺積電的硬體跟展示用的軟體讓他買回去,因為我拿不出來了。」、「(問:你們的訂單主要是硬體部分?)是,包含硬體、電腦、相機及展示軟體。」、「(問:被證18、19主要是硬體設備並包含展示軟體嗎?)主要是硬體、電腦、相機,也包含COPY展示軟體。」、「(問:依你的說法,臺積電的硬體設備是由橙澳負責,軟體開發是由原告下單給被告負責的?)他們是同一家公司,但只有原告有VENDOR CODE,我們買賣當然是針對原告,橙澳主要是帶我們進去施工,這個系統裡面橙澳負責的部分是機構的設置(相機要裝在哪裡),主要的元件是電腦、相機、軟體三樣東西。」、「(問:你們開630萬的訂單、發票,是為了要作業績才開的嗎?)不是,我們人力已經出去了,這是一種支出,所以我要開發票給他,後面要跟他請款,通常我們用四四二的作法接設計案,先付40%頭期款,材料跟人力把東西做出來,送進廠後取得交機款40%,對方驗收確認後再給付20%尾款。」、「(問:【請提示原證4】被告110/9/10存證信函,你有無印象?)有。」、「(問:存證信函第一句【本公司已於107年8月完成與貴司TSMC案,並於同年開立發票3張共計630萬元】,所稱107年8月完成TSMC案意思為何?)鷹眼案、漏液案已經呈現成效,所以完成了,因為有新的公司投資我們,看到我們有一筆呆帳,要我們打銷這筆呆帳,我們委託會計師幫我們寫這封存證信函,內容由會計師協助寫的,我們寄給原告,因為群創光電要投資我,要求必須把這筆呆帳解決掉,所以請會計師協助我們發這封存證信函。」、「(問:你的意思是存證信函的內容是由會計師寫的,所以不一定跟事實一致?)也許字眼、含意有些不同。」、「(問:所以內容跟事實不一致?或是寫的就是事實?)我不知道你這樣講是什麼意思。從會計師的觀點它是事實。」、「(問:以你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角度,該存證信函寫的是否為事實?)我們確實開了發票拿不到錢,這個是事實,我們執行了這樣的工作。」、「(問:你們在107年8月完成了臺積電這個案子嗎?)不叫完全完成,還持續進行中。」、「(問:為何不叫完全完成?)因為還在測試、修正,原告的業務副總TIM突然發電郵告訴我取消訂單,我當然不能取消,因為臺積電告訴我是有效的。」等語;又據證人即被告之研發經理許常志證稱:「(問: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從事臺積電漏液案、鷹眼案的設計工作?)有,我負責鷹眼案,另一個不是我負責的。」、「(問:是否知道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積電鷹眼案跟何人訂合約?)跟楷燁股份有限公司訂合約。」、「(問:【請提示被證2第1至3頁】,這是否你就鷹眼案的工作內容與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是我做的,每週的工作回報。」、「(問:鷹眼案是否專門為臺積電所開發的嗎?)是,這是客製的案件。」、「(問:被證2你有出差十多次,你們出差都是去哪裡?)主要是進臺積電無塵室,臺南、臺中都有去。」、「(問:請簡述鷹眼案的工作內容為何?)監控機台與機台之間產品有無瑕疵,要設計一套軟體掃瞄前一站所生產出來的產品有無瑕疵。」、「(問:你們進入臺積電時,都是使用誰的VENDOR CODE〈供應商代碼〉?主要是使用楷燁股份有限公司的入場證。」、「(問:後來關於鷹眼案有無獲得什麼成果?有無獲得臺積電的認可?)最後一次入場時有裝機,軟體呈現的結果,客戶也有抓到他們所需要的瑕疵,因此這個案子有達到客戶所要的基本要求。」、「(問:2019年10月21日修正WAFER旋轉角度邏輯,後來有無再繼續進行?)這邏輯有在我們公司內部修正完畢,但沒有收到再進場的通知。」、「(問:【請提示原證18】,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就臺積電的鷹眼案有提供這份文件的兩台測試設備?〈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文件我沒看過,但就我進去臺積電安裝的數量是兩台沒錯。」、「(問:你們進去臺積電安裝的設備可否再取回?)不行,臺積電的設備基本上進去就無法再出來。」、「(問:你剛剛說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楷燁股份有限公司訂合約,依據為何?)我只知道臺積電這個案子,是由楷燁股份有限公司VENDORCODE進去的。」等語;又據被告之研發工程師李耀生證稱:「(問: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從事臺積電漏夜案、鷹眼案的開發工作?)有,我負責的是漏夜案的軟體開發,鷹眼案我沒有負責。」、「(問:【請提示被證2第4、5頁】上面有寫漏夜檢測,這是否有關漏夜案的工作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們工作都會填寫工作日誌,這是我們內部的工作日誌,這是當時的工作細項,是我寫的。」、「(問:是否簡述有關臺積電漏夜案工作內容?)臺積電的WAFER是圓形的,製程的過程中會有顯影液滴在WAFER上,我們的漏夜案主要偵測有無額外液體滴在WAFER上,做移動偵測,如果有額外液體就要發警報給系統,系統就會知道有額外的液體。」、「(問:這個開發案是否專門為臺積電所開發?)對,是客製化的。」、「(問:被證2你們出差有十多次,都是去哪裡?)都是去臺積電的廠內做機台的安裝與軟體測試。」、「(問:你進入台積電時,是用哪間公司的VENDOR CODE?)我識別證上寫的是楷燁股份有限公司。」、「(問:就漏夜案後來有什麼成果?)第37頁最後一次我有做教學及做最後的調整,29日我有進去臺積電有跟客戶討論後續軟體要做如何的修正。」、「(問:【請提示原證19】,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漏夜案是否提供五台的設備?〈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這五台都是我親自帶進去台積電作安裝並做測試的。採購單部分都是業務才有的東西,我就不清楚。」、「(問:在臺積電安裝之後,是否可以再取出?)不行,臺積電電腦類的東西只要進去就不能再取出。」等語,原告提出之證人證詞與被告提出之證人證詞不同,則原告未能就此部分善盡舉證之責任,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實在,被告確有受原告之委任施作。原告無正當理由而片面終止契約,應不合法,原告自仍負有給付被告630萬元之義務。惟被告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仍可依約請求被告繼續施作。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3萬2,795元之部分:

1.原告雖提出被告電子郵件作為被告承諾於108年2月26日返還283萬2,795元之證據,惟觀諸該電子郵件中被告雖記載「第1、3項的費用等我們把第2項台積的問題妥善處理完後會擇期歸還。」等語,但被告並未表明確係借款(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33號卷第43頁)。又證人謝逸松雖證稱:「(問:【請提示原證6】原告的呂煌智寄給被告總經理的電郵內容,請具體說明283萬2,795元,剛才你有說是2張報價單,被告向銀行貸款用,被告為何在108/1/15向原告借款283萬2,795元?這時間序有不對?專案報價單在107年9月就簽了,為何在108/1/15借款?)107年是為了兆豐貸款用才有這2張報價單,加起來金額是283萬2,795元,借款為何與此金額一樣,後續在108年1月田克亮跟我協商因為他要還兆豐貸款的金額不夠,向我商借,橙澳付給被告的貨款要到2月才會到期,原告就匯了這283萬2,795元借給被告,橙澳公司也在2月將所有貨款匯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返還當初跟原告借的這283萬2,795元。」、「(問:【請提示原證25】魏廷仰寄給謝逸松、黃嘉男的電郵內容附件,這是否即證人所說的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的佐證?)是這2張沒錯。」等語,惟證人田克亮亦證稱:「(問:【請提示被證3】含稅151萬多,含稅131萬多的二張報價單跟含稅630萬報價單有何關聯性?)當時因為原告拿到中國大陸面板廠的訂單,資金很緊,短期間無法付我們設計費,所以我們商量用臺積電訂單跟兆豐銀行貸款,兆豐要我們提供臺積電的訂單,確認之後才願意貸款給我們,這是拿來做訂單貸款用的訂單。」、「(問:是否表示被告跟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應該是原告要付我設計費,原告短時間不能付給我,我必須要跟銀行貸款,因為我東西做了、也買了,一直不付款是不可以的,因為我要活下去,用這種跟銀行貸款的方式,由原告來支付應該給付給被告的款項,再由原告償還貸款。」等語。因證人謝逸松係原告之總經理,且係由其經手該事件,其與該事件之利害關係甚深,其證詞之可信度尚屬有疑,已詳如上述,而證人田克亮又證稱係原告要付給被告之設計費,益見證人謝逸松之證詞實不可採。自應認上開283萬2,795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自無需返還283萬2,795元給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返還機器手臂210萬元之部分:

1.被告對原告應交付210萬元給被告去購買機器手臂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其同意會向原告買回機器手臂等語。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手臂,並未約定被告給付機器手臂之期限,原告應先催告被告給付,若被告仍未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且若被告給付遲延時,原告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其契約。因原告未履行上開催告之程序,即逕行解除契約,應不合法,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0萬元。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應向原告買回機器手臂,自應認並無其事,故被告並無買回機器手臂之義務。

肆、綜上所述,原告有多年之商場經驗,主張之事由卻相當怪異,與一般常情不合。且如此龐大之金額,又都不書寫正當之字據,僅靠自己之員工言詞作證說明,難以採信,自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5萬2,052元(裁判費4萬9,906元+證人費用2,146元=5萬2,05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單據日期 品號 含稅金額 107年6月29日 P110R0000000 62萬4,750元 107年7月31日 Z00000000000 42萬元 108年1月2日 Z00000000000 9萬9,750元 108年1月2日 Z00000000000 49萬8,750元 108年1月22日 Z00000000000 12萬6,000元 108年1月22日 Z00000000000 12萬6,000元 108年1月31日 Z00000000000 29萬9,250元 108年1月31日 Z00000000000 69萬8,250元  總計 289萬2,75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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