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金元即劉慶安之繼承人、劉嘉珮、劉文來即劉慶安之繼承人、林劉玉蘭、王劉玉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劉金元即劉慶安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劉嘉珮 原 告 劉文來即劉慶安之繼承人 兼特別代理人 林劉玉蘭 原 告 王劉玉梅 劉玉喬即劉慶安之繼承人 劉玉琴即劉慶安之繼承人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林美華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予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被繼承人劉慶安之全 體繼承人)。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3 ,771,690元予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暨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 上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訴字卷第231頁),且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劉文來、劉金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慶安於104年2月17日8時41分死亡,其配偶劉 黃描於94年5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育有長子劉金元、次子劉文來、長女王劉玉梅、次女林劉玉蘭、三女劉玉喬、四女劉玉琴等6名子女, 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劉慶安前於100年10月11日經奇美醫院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於103年7月1日經奇美醫院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檢查日期為103年5月27日)。被告於104年2月17日被繼承人劉慶安死亡後,前往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提領現金1,700,000元,其在臺南 市歸仁區農會之活期(儲蓄)提款單上盜蓋劉慶安之印章、印文,填寫提領金額之活期(儲蓄)提款單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再持上開「提款單」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表示劉慶安欲提領該現金,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劉慶安帳戶内存款交付被告,足生損害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對劉慶安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上開行為,可能成立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盜用印文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提領人取得款項之後,侵占入己,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700,000元 予劉慶安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又被告於104年2月17日至歸仁郵局,提領劉慶安之存款2,071,690元 。被告涉嫌於提款單上盜蓋劉慶安之印章、印文,填寫提領金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再持上開「提款單」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表示劉慶安欲提領該現金,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劉慶安帳戶内存款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歸仁郵局對劉慶安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071,690元予劉慶安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全 體公同共有人。綜上,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831條、第1151條、第1146條、第184條 、第179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返還3,771,690元予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3,771,690元予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暨自10 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7日領取被繼承人劉慶安於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1,700,000元及於104年2月17日至 歸仁郵局,提領劉慶安之存款2,071,690元等情均不爭執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被告因劉慶安死亡,支付劉慶安喪葬費用,應由該遺產中扣除。訴外人恩典人文禮儀社函覆表示確有受託辦理劉慶安之喪葬事宜,而辦理喪葬,必有支出,乃自然之事理。證人劉嘉珮亦證述有支付300,000元之喪 葬費,而該數額參酌目前市場行情,亦屬合理。故被告雖無法提出收據,主張以領取之款項支付喪葬費,尚非無稽。另購買塔位80,000元之收據,原告已不爭執,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另對於原告請求權基礎第184條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但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對於有於被繼承人劉慶安104年2月17日死亡後之同一日,自劉慶安之歸仁區農會活期儲蓄帳戶、歸仁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上開1,700,000元、2,071,690元,共計3,771,690元 款項之事實不爭執(訴字卷第184、230頁),並有歸仁區農會活期(儲蓄)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劉慶安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及歸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訴 字卷第33、35、209、21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繼承人劉慶安死亡時,其所遺歸仁區農會活期儲蓄帳戶、歸仁郵局帳戶內應屬由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3,771,069元之款項,未能 舉證有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同意而為之,乃屬非出於給付者即原告之意思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其受有該款項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就此主張其有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劉慶安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等情,並提出塔位繳款單據為證(訴字卷第277頁)。原告對 於劉慶安之喪葬費用、塔位費用各支出300,000元、80,000 元乙節不爭執,另有前揭單據及恩典人文禮儀社函可佐(訴 字卷第25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再觀被告提出之前揭塔位繳款單據,其上記載繳款人為劉金元,惟劉金元自102 年間即患有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訴字卷第121頁),並經 本院於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事件中選任其配偶即被告 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號),其等關係密切 ,被告主張上開塔位費用為被告所繳納乙節,應屬可信。再者,證人劉嘉珮(被告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爺爺劉慶安有辦喪禮,費用由伊付給葬儀社,當天爺爺從醫院回來,有救護車費用4,000多元,醫療費用10,000多元,手尾 錢100,000元,塔位80,000元,祭拜金錢也是額外的,需要 什麼,葬儀社就去買,由伊支付給葬儀社,支付的錢是從伊的父母那邊拿的;葬儀社是姑丈認識的,是他去接洽的等語(訴字卷第286-293頁)。依此,被告為劉金元之配偶,劉金 元患有前開病症,衡情生活諸事應多仰賴被告處理,而劉慶安之塔位、喪葬費用確實由劉嘉珮自被告或劉金元處取得,綜此以觀,被告稱其支付喪葬及塔位費用乙節,應屬可信。又被繼承人之喪葬、塔位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參照),民法雖未明文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亦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之規定,以及我國多數學者亦認為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參: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49頁;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 第119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149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85頁),應認被告支出之上開喪葬、塔位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支付之。循此,被告支付上開喪葬、塔位費用共計380,000元,乃係用以支付劉慶安之 遺產中應支付之款項,被告為遺產償此債務,即屬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清償此債務,自無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問題,故被告領受之上開款項,在380,000元範圍內並無不 當得利之成立。 ⒊依上,被告領取上開3,771,069元款項,其中380,000元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餘3,391,069元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 上原因而領受之,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391,069元,核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訴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為法之所許。 ⒉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非屬損害賠償之債,或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請求者,乃不當得利之返還,並非損害賠償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自本件損害發生日即104年2月17日(原告之書狀誤載為104年2月11日;訴 字卷第24、234頁)起算利息,於法無據。 ⒊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1,069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184條、第179條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則就其餘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