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玉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因虛構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金柱(民國104年11月3日死亡)遺囑內容侵害原告特留分,而依遺囑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06地號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後,經原告向其提出上開 爭議並擬提告其偽造文書後,被告為安撫原告遂答應願在出售系爭806地號土地時,再將原告應得部分給付原告,因被 告一再拖延,經原告催討,方又稱:若出售且賣得價金超過每坪新臺幣(下同)14萬元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由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被告及系爭80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明憲共同於109年12月1日 與訴外人晏丞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806地號土地以每坪16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既 已成就,是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806地號土地超過14萬元部分,亦即333萬7,400 元【計算式:(16萬元-14萬元)×166.87坪=333萬7,400元 】給付原告。 ㈡系爭承諾書並無「仲介」字眼,亦無任何委託原告代被告銷售之情事,系爭承諾書並無約定系爭806地號土地要由原告 銷售始得就超過14萬元部分請求給付,且原告本身並非專業仲介人員,當無可能承接此種業務,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並非居間契約。如系爭承諾書對李明憲亦有利害關係,但系爭承諾書卻無李明憲之簽章,亦無被告有代理李明憲之表示,實與常理有違,顯見系爭承諾書純是為解決兩造間遺產糾紛而生,與李明憲無關。 ㈢原告為了促成系爭806地號土地盡快賣出,且售得高價,因此 另尋友人來協助出售系爭806地號土地,而於被告家中與被 告洽談出售系爭806地號土地之事宜,並約定由原告友人嘗 試出售,惟此僅是原告為了順利獲取系爭806地號土地之溢 價所為之協力行為,自非必由原告銷售系爭806地號土地始 得取得溢價部分。且原告並無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仲介契約,被告亦無提供授權書給原告,原告實無可能代被告及李明憲銷售系爭806地號土地,原告友人始為代被告以及李明憲 銷售系爭806地號土地之人,縱有居間契約亦應存在於原告 友人與被告之間,與系爭承諾書無關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陳金柱膝下有3名子女,即兩造以及訴外人陳美方。陳金柱在 逝世前已因病重長期臥長約15年,均是由被告單獨照料其生活起居,包含扶養費、聘雇外勞的費用也都是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返家探視陳金柱之次數極少,且於99年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更未曾再返家。陳金柱對於原告多年來不聞不問、不支付扶養、醫療費用等行為感到相當痛苦、氣憤,遂於99年10月14日預立自書遺囑剝奪原告以及陳美方之繼承權,該自書遺囑經公證人認證,且原告迄今亦未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原告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為安撫原告方書立系爭承諾書一事均屬謊言。 ㈡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因與系爭806地號土地以及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7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李明憲欲出售系爭806、807地號土地,原告稱其願幫忙銷售,被告知悉原告缺錢花用,又念在原告為親妹妹,故在與李明憲商議後,決定將系爭806、807地號土地交由原告居間銷售,並約成交價格至少為每坪14萬元,若出賣價格高於每坪14萬元,多出之金額歸原告所有(被告以及李明憲均需支付該費用),兩造以及李明憲均同意後,被告方簽立系爭承諾書。 ㈢系爭承諾書載明「銷售」超出所約定價錢部分之金額歸原告所有,可見原告要負責媒合買主,否則系爭承諾書記載出售價格超出每坪14萬元均歸原告所有即可。被告若欲安撫原告,更合理的作法是被告直接允諾給予原告特定金額即可,不需約定系爭承諾書。再者,系爭承諾書是記載系爭806、807地號土地均銷售,未載明原告以及李明憲之權利範圍,益證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無疑。系爭806、807地號土地最後並非由原告銷售,則系爭承諾書之條件 既不成就,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更遑論分得買賣價金等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806、807地號土地原為陳金柱以及李明憲所有(李明憲、陳金柱應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陳金柱過世後,系爭8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8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由兩造繼承取得,被告於108年6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系爭806、807地號土地嗣於109年12月1日出售晏丞建設有限公司,系爭806地號土地之每坪出售價 格為16萬元,系爭807地號土地之每坪出售價格為8萬元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806、807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南司調卷第19、31至79頁;訴卷第33至55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根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承諾書是否為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論敘之: ⒈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陳文欽售建地一筆,地號:806~807以每坪14萬元銷售,超出所約定價錢部份之金額歸陳玉芳所有。特立此據 以茲證明」。從文義上以觀,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究屬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抑或居間契約均有可能,因系爭承諾書僅記載被告對於原告負有給付金錢義務之條件,惟被告是因何種原因而願負有此項義務則屬不明,是於解釋系爭承諾書時,自應詳予探究其成立時之背景、兩造關係、簽訂目的以及經濟價值,輔以通常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以及社會生活中所形成之誠信觀念綜合判斷。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承諾書為有 利於其之主張,當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承諾書並未記載簽訂該份文書之緣由,倘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承諾書是被告為安撫原告因其偽造陳金柱之遺囑所為,目的是換取原告不對被告提告,衡之於常情,系爭承諾書理應載明「雙方就陳金柱遺產糾紛、事宜達成以下述條件和解……」、「陳玉芳不得再就陳文欽為任何民刑事訴追」等意 思之文字方謂合理,否則被告如依約履行系爭承諾書所約明之義務,卻無法獲得任何白紙黑字之有效保障,實有違和解之初衷。 ⒊再者,依據系爭806、807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4月28日即因繼承取得系爭806、807地號土地(訴卷第39、51頁),系爭承諾書書立時 原告對於前述情事當無不知之理,惟原告迄未提出其主張被告偽造陳金柱遺囑一事已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明。原告雖已對被告提出返還特留分之民事訴訟,惟陳金柱之自書遺囑業經法院認定合法、有效,一審已駁回原告該訴訟請求等節,已據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以及陳金 柱99年10月21日自書遺囑經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等(訴卷第171至179、193頁)為證,亦足證被告抗辯其並無因陳金柱 遺產之事而需安撫原告的動機一情,確屬可信。 ⒋又設若系爭承諾書簽訂之目的是為就陳金柱遺產之事安撫原告,無論是為保障原告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權利,衡情被告應直接承諾給予原告特定且明確數額之金錢方謂合理,否則原告亦自陳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條件,則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其約定之條件能否成就、何時成就均不明確,原告實乏確切之保障。易言之,如果系爭806、807地號土地未以超過每坪14萬元之價格出售,或是長期未能出售,則原告將無法取得任何彌補其繼承權利受損之補償或賠償,反之被告則能繼續單獨享有繼承取得系爭806、807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此情顯然違反原告要求被告書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 ⒌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系爭806、807地號土地大概從10幾年前就在做出售的動作,陳金柱生前有授權被告處理這件事,前前後後陸續委託3、4家仲介公司,在委託最後一間仲介出售前,曾經委託原告幫我們銷售,被告有跟我說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條件是我跟被告實拿14萬元,超過的金額就當作原告仲介的費用,印象中我們委託原告2 、3個月,之後期間屆滿原告沒辦法銷售,我們就找其他仲 介公司,原告事後還有打電話給我希望讓她繼續仲介,但我認為她成效不好被我拒絕。如果原告在受我們委託的期間內賣出系爭806、807地號土地,我也有義務要支付原告每坪超過14萬元部分的仲介費用。當時原告還有帶一位男性朋友一起到被告家中跟我和被告談委託她仲介的事情等語(訴卷第100至110頁)。系爭承諾書上並無李明憲之簽章,李明憲大可直接否認其與系爭承諾書有任何關係,惟其卻自陳如原告於受委託期間內以每坪超出14萬元之價格賣出系爭806、807地號土地,其有義務與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仲介費用,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金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想賣系爭806、807地號土地有一段時間了,是李明憲約被告一起賣的,有委託過很多家仲介,至少3家以上等語(訴卷第112頁),核與李明憲前述證詞內容相符,堪認李明憲以及被告於成功出售系爭806、807地號前時,多年來已經委託多家仲介公司銷售未果,故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性質上為居間契約並非毫無所據,確有可能。 ⒍另外,系爭承諾書所約定的條件是系爭806、807地號土地以每坪14萬元價格銷售後,就超出該價格之部分才歸原告所有,以一般土地買賣仲介實務而言,實類似將系爭806、807地號土地每坪超過14萬元出售價金所得部分,當作仲介之報酬,換言之,若未能達到約定之價格售出,原告將徒勞無功,反之若能覓得願以超過約定價格承購之買主,則無論超過之金額有多高均全歸原告,是該條件確實類似激勵仲介者所設。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另外簽立授權書或完整仲介契約給原告,可見系爭承諾書並非居間契約部分,惟兩造既為兄妹,則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土地,依生活經驗而論,未採取如同委託仲介公司或不認識者般完整、嚴謹之書面形式,實屬能合理想像之事。 ⒎末者,原告亦自陳與被告於被告家中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原告有攜同一位男性友人到場,該友人是原告找來協助銷售系爭806、807地號土地者,縱有居間契約之存在,亦是存在於被告與該位友人間等語,由此節益可證原告於系爭承諾書書立時,至少是有意協助系爭806、807地號土地之銷售,才會積極介紹友人給被告認識。而且,原告就有利於其之主張,即居間契約存於被告與其友人間之有利於己事實(如為真正,即有助於證明系爭承諾書並非居間契約,而是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其友人到庭作證釐清,是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總結而論,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不明確,兩造就其真意之主張、抗辯於文義範圍內均屬可能,在詳細探求系爭承諾書簽訂背景、簽訂動機、目的以及經濟價值,且於無違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下反覆推求後,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就其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被告為安撫原告因對陳金柱繼承權受侵害一事,方簽訂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此節形成確切之心證,至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為居間契約,是以原告仲介系爭806、807地號土地以每坪超過14萬元之價格出售成功,作為被告給付原告約定金錢之條件一情則屬有據,尚堪採信。從而,系爭806、807地號土地最終既非由原告仲介售出,系爭承諾書之條件當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給付金錢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並非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系爭806、807地號土地以每坪超過14萬元價格售出,就超出部分之金錢須全部給付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