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韓榮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 由被告承攬施作、訴外人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 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並於民國106年4月7日與被告簽訂「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排水改善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施工前以試挖(探)等方式進行現場調 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避免公共管線受損或破裂,原告亦於106年5月4日召開「臺南市南區金 華路1段排水改善工程」第2次管線遷移協調會,所屬污水新建工程科人員曾發言提醒被告,被告應已知悉工程範圍內管線之位置與深度。詎被告及其雇員於106年10月間施作箱涵 工程時,疏於確認地下狀態即開挖打設鋼板樁,不慎挖斷位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口至利南街之地下污水管線( 明確具體2處位置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8圖說)及雨水箱涵,導致施工範圍內污水管發生7處斜交或正交管段損壞、施工 範圍內平行部分污水管線損壞及上下游非施工範圍污水管線阻塞損壞(下稱系爭污水管損壞),無法順利達到排放污水之功能。 ㈡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召開「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利南街)污水管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確認系爭污水管損壞可能係被告打設鋼板樁不慎所 致,請求被告儘速進行修復方式評估及研議,後於107年8月27日再召開「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利南街)污水管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第2次研商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限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前回復原狀,惟被告未能於期限內修復,原告遂接手進行。然因污水管線上方之雨水箱涵已無法開挖修復上開污水管線,經評估須採推進工法修復,並須遷移該路段埋設之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管線( 纜線),修復及遷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5萬1,354 元。又原告委請訴外人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污水管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8年10月5日以「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利南街)污水管線損壞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損壞原因為被告現場施工及管線自然損壞各占百分之50,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應賠償547萬5,677元,惟遭被告拒絕賠償。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及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後,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0月5日起算。又原告已於110年9月9日發函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拒絕賠償後,即於110年11月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已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2.原證36號「張號25/29」之設計圖說與鑑定報告之圖說,僅 是地下污水管線之概略位置,非準確之管線相對位置,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施工規範第01500章V6.0施工臨時 設施及管制第3.2.10條第⑴項第H款、第⑶項、第⑻項前段,及 原證36號有關「污水管位置確認工施工說明」之規定,於施作鋼板樁前再次確認管線相對位置,即開始打樁工程,造成系爭污水管線破損,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547萬5,677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設計施工圖說(圖號S-04,張號16 /29,圖名:鋼筋混凝土管涵埋設標準圖、開挖示意圖)進行試挖、送審試挖報告及施作,工法並無錯誤;且監造單位松陽公司106年10月份監造日報表及月報表,監造月報第11點 「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無」,及10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無任何被告施作鋼板樁造成污水管線發生損壞之記載。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8「污水管線破損處與現場施作照片對照」圖,污水管線破損位置一處位於被告施作鋼板樁外(即TV檢視破損位置距離鋼板樁約8.6m)、另一處破損位置位於被告施作箱涵兩側,均非被告施作鋼板位置,可見被告施作鋼板樁之打樁深度及位置,已避開地下管線位置,並未造成系爭污水管損壞。 ㈡被告雖參加107年4月11日第1次會議(即「金華路1段(金華路 484巷口至利南街)污水管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 」)、107年8月27日第2次會議(即「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 巷口至利南街)污水管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第2次研商會 議」),及110年9月2日召開「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排水改 善工程」施工時污水管損壞之相關管線遷移及復舊說明會,然未同意上開會議結論,原告不得以被告有出席會議,即認定系爭污水管損壞係被告施工所造成之結果。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乃原告單方委託鑑定,兩造並無合意鑑定之約定,不得作為責任歸屬之依據,且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污水管線完工使用近20年,該區段歷經不知凡幾之工程及施工單位,無法排除系爭污水管線損壞,為管線老舊損害或其他工程損壞之可能性,自不應將系爭污水管損壞歸責於被告施工造成。況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鑑測照片,並未有被告打設鋼板樁造成污水管截斷之情形,該鑑定報告僅以被告打設鋼板樁深度(7公尺)超過污水管深度(4.8至5.5公尺),及 箱涵施工方向有7處與污水管線有斜交情形,驟然推論被告 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實屬草率,並不可採。又系爭污水管之附掛管線,未連同系爭污水管線一併損壞,亦可證明污水管線損壞係管線超過使用年限等其他原因所致。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3「被告施工現場照片」,其中僅1張照片標註日期為「106.10.24」,其餘照片日期為107年或未標示日期,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挖斷系爭污水管之情形。 ㈣縱認系爭污水管損壞係被告施工不慎所致,惟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完成,被告給付之箱涵工程並無瑕疵或對原告造成損害,非屬加害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6年10月間即已發現 系爭污水管損壞,為便於請求賠償有所依據,才自行囑託鑑定確認,並非鑑定後才知悉有污水管損壞及加害行為人,是原告遲至110年9月始發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賠 償。 ㈤原告未舉證說明污水管有附掛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纜線、遷移其他管線及相關管線重新施作之必要性,亦未證明管線遷移及修復費用之合理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7萬5,677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金額2,473萬元,工期210日曆天,設計監造單位為松陽公司,契約內容 詳如原證1即本院卷一第27至82頁所示。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26日開工,並於107年5月15日完工,開工報告書及竣工報告書詳見原證2、5即本院卷一第84頁、第100頁所示。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單方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污水管之損壞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8年10月5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利南街)污水管線損壞責任歸屬」委託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結果:…故於對本區污水管線之損壞責任歸屬,承商(即本件被告)現場施工與管線自然損壞應占各50%。」等語,其餘鑑定報告書內容詳見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103至164頁所示。 ㈣原告因系爭污水管損壞,曾函文給上開路段有埋設管線之公司,請其評估舊管線遷移及復舊相關費用,各公司提出工程發包等費用合計1,095萬1,354元,資料詳如原證9即本院卷 一第169至208頁所示。 ㈤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召開第1次會議(即「金華路1段(金華路 484巷口至利南街)污水管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 」)、107年8月27日召開第2次會議(即「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利南街)污水管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第2次研商會議」)、110年9月2日召開「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排水改 善工程」施工時污水管損壞之相關管線遷移及復舊說明會,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詳如原證4、6、8即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第101至102頁、第165至168頁所示。 ㈥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各公司提出之工程修復費用資料(金 額合計1,095萬1,354元)為據,於110年9月9日以南市水雨字第1101080107號函請求被告賠償547萬5,677元,被告於110 年9月17日以承金華字第110091701號函覆拒絕賠償,上開函文內容詳如原證10、11即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被告於106年4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金額2, 473萬元,工期210日曆天,設計監造單位為松陽公司,被告於106年6月26日開工,並於107年5月15日完工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開工報告書及竣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7至82頁 、第84頁、第100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包括「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口至利南街」該路段之排水工程,已依約開工並於107年5月15日竣工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污水管損壞(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口 至利南街之地下污水管線及雨水箱涵,包括污水管發生7處 斜交或正交管段損壞、施工範圍內平行部分污水管線損壞及上下游非施工範圍污水管線阻塞損壞)係因被告於該路段施 工時,疏於確認地下狀態即開挖打設鋼板樁,不慎挖斷所致,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及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110年9月2日「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排水改善工程」施工時污水管損壞之相關管線遷移及復舊說明會等會議記錄、簽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第101、102、103至111頁、第165至168頁)。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參照)。故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自不能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有其所述之侵害行為,此即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工程施作中不慎造成系爭污水管損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且其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始可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否則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斷。 2.查污水管乃將民眾生活中所產生之污水,透過用戶接管的方式,匯集至水資源處理中心處理,再將乾淨的水排放至河川,以改善民眾生活環境品質。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間因施作箱涵工程時,疏於確認地下狀態開挖打設鋼板樁,不慎造成系爭污水管損壞之情〔即位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口至利南街之地下污水管線(明確具體2處位置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8圖說)及雨水箱涵,導致施工範圍 內污水管發生7處斜交或正交管段損壞、施工範圍內平行部 分污水管線損壞及上下游非施工範圍污水管線阻塞損壞〕,苟認屬實,以該處鄰近日新國小及生活密集度甚高之情形而論,該區域應有相當之污水量,如污水管遭破壞而形成阻塞之情形,客觀上應可於一定時間內察覺有異,且鋼板樁原則上係從上而下垂直打入地下,如地下污水管因鋼板樁打入貫穿而造成損壞(可參本院卷一第145頁污水管線破損與現場施作照片對照圖),應會造成嚴重毀損而阻塞污水排放,並造 成毀損位置上游污水無法順利排放而水位不斷上升之結果,然依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其於「107年4月11日」始召開第1次污水管損壞問題會議,此距離系爭工程施工(106年10月)時已近6個月,該次會議結論僅以:「…有關金華路1段(金華 路484巷口至利南街)污水管損壞原因『疑似』為金華路箱涵工 程施工打設鋼板樁時不慎造成…」一語(本院卷一第96、97頁 )予以質疑,且觀諸監造單位松陽公司提出之106年10月份監造月報(含監造日報表,本院卷二第31至64頁),該月份現場施作項目包括既有箱涵打除、土地開挖、導溝開挖及靜壓式鋼板樁打設,亦無任何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或施工不慎而招致工地無法施作之情形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 間施工不慎而造成污水管損壞乙節,因有上開需合理解釋之餘地,原告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說明。 3.次查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因需開挖道路地面,原已舖設於地面下之管線,為避免工程施作造成管線損壞之情形發生,設置管線之公司、機關等即應將區域內地下管線分布情形予以告知,尤以污水管線新建、養護等工作,原告係屬權責單位,地下污水管線分布埋設之情形,理應掌有最詳盡資料並最為知悉,提供正確相關圖資與被告,此乃屬系爭工程契約定作人即原告所應負之協助義務。而原告於施工前即「106年3月30日」召開「臺南市南區金路1段排水改善工程」 管線遷移協調暨計畫型整合性會議,其上結論記載:「(一)請各管線單位協助提供施工範圍周邊『相關圖資』,以利後續 工程作業進行。(二)本案預計於4/6(四)~4/8(六)上午8時30分進行本工程現況管線試挖作業,試挖地點共計6處,請各 單位務必『派員至現場確認管線位置及評估遷移位置』。」等 語(本院卷一第374至377頁),明確指示施作區域範圍內如有地下管線設置,各管線單位應協助提供相關圖資以供施工參考,並應於試挖時派員至現場確認管線位置,該次會議原告之污水新建工程科亦有委派人員參加並說明:「金華路1段 污水管線皆已埋設完成,分支管共有9處橫越道路,埋設深 度約3m、管徑300mm,箱涵埋設時需注意避免破壞既有污水 管路。」一語,足徵原告應已知悉施工範圍內之污水管設置情形,依上開會議結論,即應提供污水管設置相關圖資與被告,並於試挖時一併至現場確認試挖地點下方有無污水管之設置。然依原告提出之圖說(即原證36,本院卷二第143、145頁),其中里程0K+400至0K+485範圍內,並無以虛線標示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8圖說所示污水管與鋼板樁斜交之情形,可見原告提供被告之污水管線圖資與實際埋設情形有異,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82頁),且試挖之0K+450 地點,乃位在原告主張被告明確挖斷之污水管位置附近(對 照本院卷一第382、383頁及第145頁),如原告於上開會議後提供正確圖資並於試挖時至現場確認,客觀上應可告知被告該區域範圍內污水管與將來施工打設之鋼板樁會有斜交情形,並可進一步要求被告注意污水管位置及深度,卻均付之闕如,則以被告僅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無地面下各種管線分布圖資得予判斷,及系爭工程開挖深度並未達污水管埋設之深度(4.8至5.5公尺)等因素,縱有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損壞之情形,亦難歸責而課予被告損賠之責。 4.原告就圖說與污水管實際埋設位置不相符乙節,雖表示圖說係以平面上的「相對位置」進行地下污水管線的繪製,而以地面上的人孔蓋作為參考點,將兩個人孔蓋拉成一直線作成污水管線圖,故地下污水管線圖說均是地下污水管線之「概略位置」,僅為提醒後續施工單位於施工時注意該區域有鋪設污水管線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30日」召開「臺南市南區金路1段排水改善工程」管線遷移協調暨計畫 型整合性會議,該次會議原告之污水新建工程科即已委派人員與會,並明確指出:「分支管共有『9處』橫越道路,埋設 深度約3m、管徑300mm。」一語(本院卷一第375頁),可見其就污水管線橫越道路之位置及情形,應該知之甚詳,否則無法確實指出污水管有「9處」與道路橫交及埋設之深度;又 施工前試挖之目的即為避免將來實際施作時,因開挖、鋼板樁打入位置及深度不當而損壞地面下之管線,而試挖位置及深度,依被告提出原告106年3月31日南市水雨字第1060353977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71頁)所指,乃原告會同監造、相關 管線單位至施工範圍現場確認,再由被告依原告與監造、相關管線單位確認位置及深度後,進而試挖瞭解實際管線設置之情形,由此可見試挖位置及深度乃被告經原告、監造單位及相關單位指示,依該地點管線埋設情形予以試挖確認,並非被告自行判斷,且細觀原告提出之圖說(即原證36),其中0K+400至0K+485區間所標示之污水人孔蓋(即圖面上以Ⓢ標示 )位置,均位在被告打設鋼板樁施工位置之「南側」,此由 試挖報告益徵該情(參該報告試挖位置圖,本院卷一第382、383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8圖說(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污水管線,鋼板樁施工位置之「北側」卻有一污水人 孔蓋(即圖說上之「DF12」),並以該污水人孔蓋與「DF11-1」、「DF13」污水人孔蓋拉成直線作成污水管線圖,兩者互核實有出入,足徵被告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鑑測所得污水管線破損之位置,與其箱涵開挖或打設鋼板樁位置不相符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猶待其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及說明,難可逕採。 5.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結果固謂:「本污水管路,完工使用至今也逾近20年,且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本應已有管線老舊損壞等可能性因素存在,所以管線自然老舊損壞,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另該箱涵工程鋼版樁打設深度為7m,遠超過污水管深約4.8-5.5m,且該箱涵施工方向有七處與污水管線有斜交之情形。故對於本區污水管線之損壞責任歸屬,承商現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損壞應各佔50%。」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惟究其鑑定之結果,僅參酌TV檢視作業(鑑定報告書記載透地雷達無法具 體呈現污水管損壞位置)所示地下水位有偏高及積砂現象, 再輔以鋼板樁打設深度及與污水管有正交、斜交之情形便予判斷,並未指出污水管確實因鋼板樁打設而遭毀損之證據,且鑑定報告書所指明確污水管破損之位置(參附件五-8圖說 上以「★」標示之位置,本院卷一第145頁),一處位在被告施作鋼板樁外,一處位在被告施作箱涵兩側內,均非被告鋼板樁打設之位置,另原告提供之圖說與污水管實際埋設之情形不相符,已如前述,鑑定單位即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是否援引該圖說而予鑑定,亦未說明,則上開污水管破損是否係因鋼板樁與污水管斜交,並因鋼板樁打設所造成,即非無疑。此外,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表示:「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管線自然老舊損壞,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顯然無法排除該區域因多次施工加諸之外力,及管線老舊為污水管損壞之原因,而污水管損壞源於上開原因力多少強弱所造成,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解釋其判斷標準,更未說明參酌何一客觀事證,即謂損壞為被告打設鋼板樁不慎及管線自然損壞所致,各應佔百分之50之損賠責任,顯然摻諸不明確之鑑定資料及原因而逕予判斷,難認適當,不應採認。 6.基上各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客觀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污水管損壞為被告打設鋼板樁所造成之可能大於其他不確定之因素,使本院得到較強蓋然性心證而認為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損壞為被告不慎挖斷所致之結果為可採,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污水管損壞非其鋼板樁打設所造成,即堪可採。至於原告召開之第1次、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第101、102頁),被告雖均有出席,惟觀諸會議紀錄內容, 係原告自行認定系爭污水管損壞為被告打設鋼板樁(疑似)所造成,及要求被告負起修復義務,並無被告承認污水管損壞係其不慎所致,或願意負擔修復責任等語之記載,故上開會議至多認定被告有參加之客觀事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併此指明之。 ㈢承上,原告未積極證明系爭污水管損壞係被告打設鋼板樁所造成,該損壞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歸責而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主張被告 有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系爭污水管損壞既已無從認定為被告所造成,則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賠償一事,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主張依鑑定結果,被告應就系爭污水管損壞應負之維修金額負擔百分之50責任,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依憑之證據資料及其他事證,尚有堪疑之處而無從逕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而應認定系爭污水管損壞確實為被告打設鋼板樁所造成,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 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47萬5,677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