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元利企業社即林三富、荷蘭家鄉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豐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元利企業社即林三富 訴訟代理人 徐躍誠 被 告 荷蘭家鄉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豐源 訴訟代理人 陳瑞台 住○○市○○區○○○街00巷0號十一 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9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93元,其中新臺幣1,518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推展社區網路,使住戶共享網路,節省住戶網路費,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洽請原告前去簡報架設社區光纖網路相關事宜,經原告說明供網路設備租賃、光纖骨幹(纜線)規劃架設、協助社區住戶安裝網路及後續技術性維修服務,不涉及社區推廣方案規劃、行銷方式、費用制定及收費方式。兩造於同年5月28日簽訂網路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先行出資在荷蘭家鄉三期公寓 大廈(下稱荷蘭家鄉社區)布置光纖幹線、架設全區光纖網路,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按 月支付設備租賃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因荷蘭家鄉社 區住戶向被告反應可否提供無線分享器、LIVE機上盒以擴充網路應用,兩造於110年7月20日另簽訂新增條款,約定每戶「安裝費1,000元、無線分享器600元、LITV機上盒2,840元 」一次性費用收取標準(下稱系爭新增條款)。詎被告於110 年8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之後,即單 方面宣稱系爭合約不合法並拒絕履約,原告於110年10月1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合約並無不合法,再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給付110年9月、10月設備租賃費各3,500元,及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費用共23,120元,被告仍未予置理。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新增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前任主委於任期即將結束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本不應簽訂具有商業行為之系爭合約,且原告涉及非法販售機上盒及下載侵權軟體,陷被告於不法,被告已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存證信函費用,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設備租賃費3,500元至期滿一年止,但依 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第二年之後已無違約金罰則,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又兩造於110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6月19日開始裝機,至110年7月11日止已裝設完成14戶用戶使用設備,竟於110年7月20日簽訂系爭新增條款,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不得請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費用。況原告已向14戶各收取500元裝機費, 並向「I-9F-25」住戶收取無線分享器費用700元,且3個LITV機上盒,用戶已退回,現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隨時可取 回。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應自行維護在荷蘭家 鄉社區設置之網路設備及線路,被告無須承擔管理及維修責任;網路設備及線路產權皆屬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在被告人員監督下,以不破壞社區原有設施為前提,原告可隨時拆回相關網路設備。原告另於111年6月19日受被告委託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WIFI機2部,嗣經被 告向中華電信解約,中華電信前來拆機時發現短少,被告才發現原告將該2部WIFI機據為己有,被告已賠償中華電信2,77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289頁) ㈠原告係以經營簡易電信設備安裝為業,於110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在荷蘭家鄉社區架設社區光纖網路骨幹線路及設備,及在大廈電信室內、公共管道空間、樓層弱電箱內安裝網路相關設備,提供大樓自有網路相關技術及良好品質,但網路設備及線路產權皆屬原告所有,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網路主機管理設備租賃費3,500元,付款方 式為原告於每月25日前將當月份之請款憑證交予被告,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開票或匯款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0年7月20日就系爭合約簽訂新增條款,約定原告得向申請安裝光纖網路之大樓住戶每戶一次性收取裝機費1,000元、LiTV機上盒2,840元。 ㈡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解除系爭合約,並以「荷蘭家鄉社區使用元利光纖網路住戶通知書」( 本院卷第31頁)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通知,原告有收受 該通知書。 ㈢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請中華電信之 外部光纖線路,並自行負擔每月網路費2,399元,如因故於 兩年內與中華電信解約,被告應負責支付違約金。被告有繳付110年7月、8月合約租賃費,每月3,500元,共7,000元給 原告。被告自行繳納中華電信繳納網路費2,399元。 ㈣原告受被告委託向中華電信申請2部WIFI機,被告向中華電信 解約,中華電信前來拆機時發現短少,被告已賠償中華電信2部WIFI機費用共2,778元。 ㈤原告已向荷蘭家鄉社區14名住戶收取光纖網路安裝費每戶500 元,共7,000元。(戶號見本院卷第45頁) ㈥被告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⑦至⑩之費用。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 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有所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而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外,當事人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經營簡易電信設備安裝為業,於110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在荷蘭家鄉社區架設社區光纖網路骨幹線路及設備,及在社區電信室內、公共管道空間、樓層弱電箱內安裝網路相關設備,提供大樓自有網路相關技術及良好品質,但網路設備及線路產權皆屬原告所有,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網路主機管理設備租賃費3,500元,付款方式為 原告於每月25日前將當月份之請款憑證交予被告,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開票或匯款予原告,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不爭執事項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由此可知,原告須完成一定工作 即在被告管理之荷蘭家鄉社區架設社區光纖網路骨幹線路及設備,以提供社區住戶網路服務,被告則負有支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成立之契約核屬承攬契約,應可認定。 ㈡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 ⒈按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 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 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合約係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第12條約定「如甲方(按指被告)於第一年提早解約或因任何因素毀約,需賠償乙方(按指原告)違約金」,此外,並無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說明,被告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等情形外,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合約。又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解除系爭合約,並以「荷蘭家鄉社區使用元利光纖網路住戶通知書」(本院卷第31頁)副本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有收受該通知書(不爭執事項㈡),解除與終止之意思表示,其法律上效力雖有不同,然其意在使契約失其效力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僅給付2期租賃費,且於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後即不再支付, 可知被告意在使系爭合約失其效力,足認被告以「荷蘭家鄉社區使用元利光纖網路住戶通知書」副本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乙節,並無可採。 ㈢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經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而消滅,原告除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外,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就系爭合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向 被告求償,但應扣除其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①: 按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並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於110年6月19日開始裝機,至110年7月11日止已完成全部14戶使用設備,且已開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 已完成架設社區光纖網路,依原約定履約期限,原告在通常情形應可預期獲得每月3,500元設備租賃費,實屬無疑,依 上說明,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受有預期利益之租賃費之損害。準此,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共計36個月,被告僅給付110年7月及8月設備租賃費共7,000元(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預期可獲得34個月之設備租賃費用共計11萬9,000元(計算式:3,500元/月×34個月=119,000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第二年以後無違約金罰則云云,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預期設備租賃費損失,並非請求違約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②③④: ⑴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承攬契約僅使契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依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10年7 月20日就系爭合約簽訂系爭新增條款,約定原告得向申請安裝光纖網路之大樓住戶每戶一次性收取裝機費1,000元 (14戶,共14,000元)、無線分享器600元(1個,育平二街 51號住戶)、LITV機上盒3個(每個2,840元,共8,520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新增條款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抗辯系爭新增條款於裝機完成後之110年7月20日始簽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按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是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雖於裝機完 成後之110年7月20日始簽訂新增條款,惟觀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亦無權利義務有失平之情事,堪信兩造係以文字追認先前口頭約定,自當依約定內容履行,被告抗辯其不受系爭新增條款內容所拘束云云,不能採信。 ⑶被告抗辯附表編號②裝機費,原告已向住戶14戶每戶收取裝 機費500元,且兩造約定每戶押金1,000元,解約時應退還給住戶云云,並提出社區廣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95頁), 原告則以依系爭新增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14戶安裝費每戶1,000元,另每戶應自行負擔500元安裝費等語,經查,系爭新增條款已明載「配合社區推廣社區網路所延伸費用需與社區請款,請款項目如下:安裝費:1,000元(無關一年繳或兩年繳,只收取一次性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至原告另向住戶收取安裝費500元,此部分為住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新增條款無關,被告以非系爭新增條款合意之廣告內容,拒絕給付附表編號②所示14戶裝機費費用,自無可採。 ④被告抗辯原告已向9樓之25住戶住戶收取附表編號③無線分 享器700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並提出原告開立予 住戶9樓之25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然原告主張係依系爭新增條款所交付予育平二街51號住戶之無線分享器,另9樓之25住戶自行向原告購買分享器,與系爭新增條 款無關等語,並提出用戶裝機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89 頁),依上開紀錄表備註欄之記載可知,育平二街51號住戶確有安裝無線分享器,9樓之25則未有安裝無線分享器 ,至屬明確,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⑤被告抗辯附表編號④LiTV機上盒3個,住戶已經退回,現由 被告代管,待原告取回云云,惟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依約完成之工作,已達契約之旨趣,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依系爭新增條款之 約定,為荷蘭家鄉社區住戶裝設LITV機上盒,不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喪失請求裝設LITV機上盒費用之權利,被告不得以原告可取回LITV機上盒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 ⑥至原告受被告委託向中華電信申請WIFI機2部,被告向中華 電信解約後,中華電信前來拆機時發現短少WIFI機2部, 被告已賠償中華電信2,778元(不爭執事項㈣),並有中華 電信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主張其已 將WIFI機2部交予被告總幹事,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不實在。依被告之真意,應係主張予以扣除 2,778元,應認為可採。 ⒊附表編號⑤: 原告主張其為架設社區光纖網路而採購相關網路設備,計已支出設備器材費287,950元、光纖線材費113,050元、施工費217,000元、雜項費104,260元,合計722,260元,並提出設 備購置商清水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施工商翊凱企業社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9-271頁)。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於社區設置網路設備及線路,均由原告自行維護,被告無須承擔管理及維修責任;網路設備及線路產權皆屬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綜觀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時,應負擔網路系統建置及產權費用,原告請求附表編號⑤網路系統建置費用722,26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 許。 ⒋附表編號⑥: 按民法第511條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 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⑥所示網路系統拆除費用20萬3,500 元,惟原告自承目前尚未進行拆除作業,請求之費用係報價單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49頁),足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拆除網路系統費用,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謂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網路系統拆除費用203,500元,自屬無據 ,不能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⑦至⑩所示存證信函費用,被告 已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為附表編號①至④、⑦至⑩所示項目及金額,於扣除被告已賠償 中華電信WIFI機2部2,77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39,89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系爭新增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93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① 34個月網路主機管理設備租賃費用 119,000元 ② 14戶裝機費 14,000元 ③ 1台無線分享器(育平二街51號) 600元 ④ 3個LiTV機上盒 8,520元 ⑤ 網路系統建置費用 722,260元 設備器材 287,950元 線材 113,050元 工資 217,000元 雜項 104,260元 ⑥ 網路系統拆除費用 203,500元 工資 153,500元 雜項 50,000元 ⑦ 110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一份 198元 ⑧ 110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一份 100元 ⑨ 110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一份 123元 ⑩ 110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一份 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