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青鋼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元籐、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劉德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青鋼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籐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源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青鋼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3萬4,98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反訴原告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青鋼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萬元 為被告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3萬4,981元為原告青鋼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青鋼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 1.被告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青鋼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3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 1.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報價單號為QPN0000000(原告誤載為QPN206064) ,工程名稱為華固翡儷,貨款總計約130萬元,並就品號、 品名、數量、單價為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至8月31日,依被告之訂貨,陸續出貨給被告,金額共145萬9,938元,已逾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130萬元 ,被告亦陸續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 2.原告結算後,被告尚有貨款53萬4,981元未給付,有内銷未 收款明細表為證。原告遂於110年10月20日以官田工業區郵 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之結算金額,惟其於110年10月26日以南港港三 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稱:「系爭工程合約備註載有『本案一價到底』,本公司暫時停止支付貴公司之本期貨款。本公司將於工程結算後,自貴公司應領之貨款扣除成本損失後,再行發放貴公司剩餘貨款。」,嗣原告於110年11月5日以官田工業區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於110年月12日仍以相同理由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工程合約 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萬4,981元。 三、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備註記載本案一價到底之真意,係需依相同單價交貨至華固翡儷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完工為止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黃淑瑩自106年3月即於被告公司任董事長助理,職務内容包括採購發包、估算工程價額,且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其代表被告簽署。證人黃淑瑩證稱:「本案是華固斐儷建案,合約議定的材料單價,即整個案件都是依這個單價不變做購買,直到案件結束。」,惟證人黃淑瑩係被告公司之内部人員,其證言之可信度,已屬有疑。且被告未就上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僅憑證人黃淑瑩之證詞,實難作為被告主張之佐證。 ⑵從訴外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先公司)給被告之報價單記載:「本合約簽訂(誤載定)之貨款金額150萬元±10%内一案到底,超出則單價另議。」等語,可知為保障雙方支出之成本及因應材料價格之浮動,應以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貨款總額上限,即130萬元為重新議價之標準。證人黃淑瑩 對於相同之「一價到底」,竟有不同解讀。 ⑶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貨款總額130萬元,係被告根據與營造廠 之合約進行估算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數量,並指定工法後,由原告計算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總金額。然證人黃淑瑩證稱:「130萬實際上是錯誤的數字,應該是原告概抓1平方公尺100元乘以合約上之工程數量1萬2,500平方公尺就算出約130萬,這是很明顯的錯誤,合約右上角工法:乾式40㎝/支,實 際上是24㎝/支,概抓的金額應該是240、250萬。」等語,因 原告僅為被告供應工程所需材料,自難得知被告實採取何種工法進行施工,原告所列之數量係由被告提供。況且,被告既未提出其提供原告數量之證據,以為核對。證人黃淑瑩所謂「明顯之錯誤」,顯為臨訟編造之詞。反而益徵被告亦認同所謂「一價到底」係指在完成系爭工程合約針對之建案工程所需之總價額範圍内,不變動材料金額,而非無限上綱。貳、被告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抗辯略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 1.被告向原告訂購材料,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以確認每個品項之單價為何。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一價到底」,系爭工程完工前,原告應依約定之單價,提供被告訂購之材料。詎系爭工程興建至12樓時,原告卻以國際材料價格大漲,拒絕再供貨給被告,其傳送1份單價漲幅超過一倍之全新報價單 要求被告買單,否則,原告拒絕供貨,被告難以接受。嗣原告以「被告訂購之材料,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示,總額僅130 萬元,超過即應重新議價」為由,發函稱兩造間已無契約存在,原告並拒絕履約,被告只好另向立先公司購買材料,以完成工程,因而花費90萬3,241元。 2.系爭工程合約雖有記載:「工程數量:12,500㎡」、「貨款總計:約1,300,000元」,然此僅係廠商為進行報價,概略 估算的值,並非實際工程數量或金額,亦非合約内容,否則豈會以「約」130萬元此不確定之用語?又觀諸證人黃淑瑩 證稱:「(問:請提示原證1,合約上是否有將數量跟貨款 總金額130萬寫出來?)工程數量依據我跟華固斐儷工程合 約書量算出來,是概估的,貨款是原告公司把概估的金額130萬寫上去的。」、「(問:數量的部分是誰,如何估算? )12500是被告公司跟營造廠的合約去估算完成此工程大概 所需的數量。」、「(問:後來工程完成所需的數量,有無超過所估算的數量?)沒有。」、「(問:若依原合約的數量、單價,總金額大概130萬?)130萬實際上是錯誤的數字,應該是原告概抓1平方公尺100元乘以合約上之工程數量12500平方公尺就算出約130萬,這是很明顯的錯誤,合約右上角工法:乾式40㎝/支,實際上24㎝/支,概抓的金額應該是24 0、250萬。」等語,可知貨款總價只是原告概略估算的金額,並未符合實際工程狀況,且於兩造特別將逾貨款總價須重新議價之條文刪除後,貨款總價如何即非契約重要事項,故原告僅以粗略估算之金額「約1,300,000元」記載於契約。 3.依工程慣例,買賣雙方進行協商時,重點在於每個品項之單價,買家叫貨後,也是依照實際叫貨數量及約定單價付款,實報實銷,若實際叫貨數量及金額未達130萬元,不會有罰 款,若實際叫貨數量及金額逾130萬元,也不會有問題,此 事實可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頁備註載明:「2.本案一價到底 」,還劃線刪除上方之「E合約原則:交貨期限及貨款總計 兩條件為簽訂原則,任一項到期重新議價,非一價到底」,足證「貨款總計」此項目,依兩造約定,縱達標也不重新議價,原告須依相同單價交貨至系爭工程完工。 4.原告主張逾130萬元即應重新議價,惟原告為何會持續供貨 至145萬9,938元的量,而非超過130萬元即停止供貨,要求 重新議價?原告之主張相互矛盾。 5.參諸證人黃淑瑩證稱:「(問:兩造供貨方式、價格如何約定?)供貨方式是依現場施工進度逐層交貨,單價是依雙方合約議定的價格一價到底。」、「(問:合約第2頁備註記 載『本案一價到底』的意思?)本案是華固斐儷建案,合約議 定的材料單價,即整個案件都是依這個單價不變做購買,直到案件結束。」、「(問:為何合約第1頁貨款總計記載『約 130萬元』?)」、「這是原告概抓的材料總額。」、「(問 :有無跟原告公司約定進貨超過130萬元以上要重新議價? )沒有,依合約内E項的合約原則『交貨期限及貨款總計兩條 件為簽訂原則,任一項到期重新議價,非一價到底』這是原告公司劃掉的,雙方都有用印同意,原告才會在備註欄記載本案一價到底。」、「(問:提示原證1第2頁,其上備註本案一價到底,並劃掉E合約原則、F履約原則及交貨期限,交貨期限後方手寫『配合現場施工進度』,都是在合約簽訂前雙 方就已經談好的内容,才就該合約簽約?)是的。」、「(問:交貨期限劃掉原本的日期,改寫配合現場施工進度原因?)原告合約寫到2020/12/31前出貨有效。但我有跟原告說交貨期限要配合工地的施工進度做修整,不能訂一個期限,有可能會提前或延後。」、「(問:當時要註明本案一價到底的原因?)我們做輕隔間的很多案子,大部分都談一價到底,因為價格可能會變動,但我們希望支出的成本可以固定。」、「(問:當時一價到底的單價如何談出來的?)一開始我們詢價二、三家廠商,當時原告單價屬於比較便宜的價格,所以我們選擇原告做簽約廠商,是比價出來的。」等語,可知兩造係改採一價到底,而非以超過貨款總價即須重新議價之方式簽約,此係兩造特別協商後之結果,原告無視契約之條款,強稱原有單價只限於130萬元之範圍内,顯無理 由。 參、經查: 一、依原告出具給被告之報價單備註2載有「本案一價到底」等 字,並無得重新議價之記載(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75號卷第27頁),足見原告賣給被告之材料自始至終都是一樣的價格,不得調整價格。至於報價單所載「貨款總計:約1300,000元」等字,應僅係大約估算貨款之總額而已,並非原告出貨達到130萬元時,即不再適用該報價單而須重新議價之 意。 二、原告於71年8月6日經核准設立,從事鋼材進出口及買賣之業務多年,縱鋼材之價格有調漲,但原告於出具報價單時,應可預料價格波動之狀況,原告自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提高賣價。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表示要提高價格,若不提高 價格,即不出貨,但被告仍應催告原告給付材料,若原告仍不給付材料時,原告始須負遲延責任。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僅係表示被告暫時停止給付貨款及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意,雖亦有請求原告遵循合約規定(分別參見110 年度補字第975號卷第39頁、第41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第71頁、73頁),但因系爭工程合約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則被告所謂「遵循合約規定」無法視為有催告原告給付材料之意。換言之,被告僅急於表達不再付款,卻疏於明確催告原告交付材料,故不得視為原告已遲延,自應認原告尚不須負遲延之責任,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青鋼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41萬5,2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 1.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而拒絕供貨,其已給付遲延,致反訴原告須另向立先公司購買輕隔間骨料材料,而支出90萬3,241元,以完成工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差價損失41萬5,212元(計算式 :90萬3,241元-48萬8,029元=41萬5,212元)。 2.反訴被告辯稱:因市面上鋼鐵價格暴漲近100%,情事變更, 反訴被告自得調整賣價等語。惟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應嚴格限縮之,並應審酌其要件是否相符,以最小之程度介入,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重要精神不致於蕩然無存。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及成本若干等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反訴被告確有因鋼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致無法判定依原契約是否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國際鋼筋價漲跌幅度甚劇,且漲跌互見、頻繁,而國内鋼筋價格亦隨國際鋼筋價波動而隨之變動,由被證4鋼板中鋼盤 價-價格走勢圖可知,105年3月1日每噸價格為1萬6,877元,短短不到1年内,即於106年6月1日飆漲至2萬2,915元,漲幅高達35.8%。 4.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109年至110年之累計平均指數從109.73漲至121.72,漲幅高達11.99;但92年至93年之累計平均指數從68.73漲至78.44,漲幅亦高達9.71;96年至97年之累計平均指數 從92.34漲至105.26,漲幅也高達12.92。 5.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110年度之年增率雖 為10.93%,但81、93、97年度分別為14.99%、14.13%、13.9 9%,均高於本件年增率,反訴被告為販賣鋼筋之業者,自難 諉為不知。是兩造於109年7月間締約時,鋼筋價格每噸雖不到2萬2,500元,反訴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至8月31日叫貨時,陸續漲至約2萬8,900元,惟期間已逾1年,漲幅不到25.5%, 反訴被告於71年8月6日即設立登記,資本額高達12億元,其應為經驗豐富、深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國際及國内鋼筋漲跌甚劇,當具推估判斷能力,非不可預見締約後鋼筋之漲跌幅可能又會有數10%之波動,反訴被告於締約時自應就買賣鋼筋之利潤與成本加以精算,自行評估因國際鋼筋價格波動所生價差之風險,亦可於締約時立即購入鋼筋,避免日後鋼筋上漲之風險。反訴被告自行評估後,始與反訴原告約定以固定價格,而非採浮動價格計價,並刪除合約上方的「E合約原則:交貨期限及貨款總計兩條件為簽 訂原則,任一項到期重新議價,非一價到底」,採「一價到底」方案,反訴被告即應受契約之約束,反訴原告亦應承擔履約期間鋼價下跌之不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6.依反訴原告與立先公司之被證3報價單備註6出貨期限記載:「本合約簽訂之貨款金額150萬元10%内一案到底,超出則單 價另議」,可見締約時,針對物價之波動,兩造本得進行磋商約定,此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惟兩造未有此約定,益見反訴被告辯稱「超過130萬元後須重新議價」,並非事實,其 主張情事變更,更顯無稽。 7.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催告供貨等語。惟系爭工程興建至12樓時,反訴被告以國際材料價格大漲為由,於110年7月28日傳送單價漲了超過一倍之全新報價單要求反訴原告買單,否則其拒絕供貨,反訴被告已明示拒絕再提供任何材料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以南港港三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回覆,請反訴被告依約供貨,反訴被告拒絕,且於110年8月11日提出訂貨單,載明「已出貨金額已超出合約總量,價格重新議定後方可下單。」,再次拒絕出貨。反訴原告公司之特別助理黃淑瑩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反訴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聯繫,催請反訴被告依原報價履行,其仍拒絕出貨。 8.證人黃淑瑩證稱:「(問:被證9對話中之文件,是否就是 被證8?其上是否清楚載明他要跟你重新議價後,才可以交 貨?)是的,是8/11下的訂單,希望8/18到貨,8/11當天他傳真告訴我不幫我們生產,要我們重新議價後,他才要幫我下單生產,詳被證8下方手寫文字,原告有蓋章傳給被告。 」、「(問:被證9的語音通話内容為何?)大概是你們公 司確定不幫我加工生產?如果不幫我加工生產,因為工程進度的問題,我就要跟其他廠商叫貨,你們的貨款我就會暫時保留。」、「(問:在此之後原告公司有無要交貨,或不再交貨?)就不再交貨了。」、「(問:請提示原證4至7存證信函,内容是否原告向被告要尾款,超過130萬元以上材料 後來就沒有再交貨了?)是的。」、「(問:除前面2張訂 單被告有下訂貨單,其他的你有再下訂貨單給原告嗎?)沒有。」、「(問:有無約定交貨時間?)沒有,因為第一張他拒絕我,我就有告訴他,你後面都不交貨,整個合約我會轉跟立先購買,差價要從原告的貨款中扣除,我有跟原告公司的承辦人員講的很清楚。」足證反訴原告是在反訴被告明示拒絕供貨後,方才轉而向立先公司購買剩餘材料,反訴被告既已明確表示其拒絕再提供任何給付,兩造亦均知本件供貨是用於完成系爭工程,反訴原告自毋庸就後續訂單逐一催告。 貳、反訴被告青鋼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 一、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反訴原告亦未催告,反訴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反訴被告就被證2收款證明之金額 、被證2-1之材料項目,是否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實有疑異 。因被證2-1材料項目之數量已超過系爭工程合約之數量, 且反訴原告向立先公司採購之數量,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數量有別,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其向立先公司採購所生之損失,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三、反訴被告就相同材料項目,曾分別於110年8月5日、11日向 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證1、2之報價單、訂貨單,由反訴被告整理之反訴被證3統計表之訂價單品項之數量,與新報價之 總額為49萬7,243元;且系爭工程合約之舊價、新報價之差 價,與訂貨單品項之數量相乘,價差總額為24萬0,268元。 再者,上開新報價總額49萬7,243元,與立先公司之報價總 金額49萬4,012元,僅相差3,231元,反訴原告不向反訴被告採購,反而向立先公司採購,該差價難謂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又由被證2-1材料項目可知,反訴原告至少曾向立先公 司採購4次。惟反訴被告就相同材料項目僅向反訴原告報價1次,其他3次報價之數量、金額既未經反訴原告確定給付期 限,又未經催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四、證人黃淑瑩證稱:「被證7存證信函係被告發函予原告請求 履約之存證信函。」,惟被證7存證信函僅略載:「為此本 公司將暫時停止支付貴公司本期貨款」,並未為任何請求履約之催告,亦未限期給付,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五、縱認反訴被告須負遲延責任,亦僅就被證8,即訂貨日期110年8月11日之訂單,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暫時不支付貨款之約定,其備註記載「一價到底」之真意乃在系爭工程合約之數量、總金額範圍内,以約定之單價供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訂貨之數量、金額,已逾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數量及總金額,其要求反訴被告依相同之單價供貨,並無依據。 七、營造物價指數變動,使反訴被告若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必有重大虧損,反訴原告卻得以不符市場行情的低價取得鋼材,因此得利,如仍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以後之訂單,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不受系爭工程合約「一價到底」之限制。 參、經查: 反訴被告賣給反訴原告之材料自始至終都是一樣的價格,不得調整價格,惟反訴原告寄給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又未明確催告反訴被告交付材料之意,無法視為已催告反訴被告,應認反訴被告不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詳如上述。縱反訴原告請求立先公司供貨而有支付款項,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肆、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萬5,212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丙、結論:本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