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丹克斐勒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丹克斐勒有限公司(下稱丹克斐勒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 3日邀同被告陳柏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23日至111年4月23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加年利率0.03%計息。若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 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若公告之 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應償付之日或墊款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未償 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 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丹克斐勒公司自110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仍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牌告利率查詢資料表、撥款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丹克斐勒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陳柏豪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