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科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陳科名 旭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名 被 告 嚴悠華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科名原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具狀變更為依消費寄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6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11,705元,及均自110年7月2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再於111年4月11日具狀追加原告旭泰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旭泰公司)為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科名67萬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旭泰公司1, 944,755元,及自110年7月2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事實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於112年10月26日追加終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科名72,506元、原告旭泰公司1,944,755元之請求權基礎。再於112年10月25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原告113萬6403元,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科名與被告(下稱兩造)於107年間開始交往,兩造之女 兒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於109年2月7日登記結婚,於109年8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陳科名於兩造婚前即以經營旭泰公司為業,每月收入約有10萬至20萬元,均交給被告保管,扣除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約6、7萬元,每月尚有約10萬元之盈餘,故婚前原告陳科名之收入扣除被告之生活費,應有剩餘至少60萬元以上,原告陳科名於108年3月7日以Line詢問被告兩造還剩多少錢時, 被告亦回稱大概有60萬元上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爰以110年7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狀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6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603條規定,將其保管之60萬元返還予原告陳科名。 ㈢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陳科名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陳科名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帳至被告名下設於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合計共72,506元(轉帳時間及金 額詳見附表1);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至109年1月14日,未 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旭泰公司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旭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存款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2),合計共815,205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擅自請旭泰公司客戶將向旭泰公司購買食品之貨款 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匯入之日期及金額詳如本院 卷一第255至266頁),合計共1,129,550元,原告旭泰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9,550元。縱認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爰依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科名72,506元、原告旭泰公司1,944,755元。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 陳科名672,506元(計算式:600,000元+72,506元=672,506元) 、原告旭泰公司1,944,755元(計算式:815,205元+1,129,550 元=1,944,755元)。 ㈣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1、2之款項,確 有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係受原告委任為原告管理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被告自107年11月28日至109年4月27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30,000元及轉帳 匯出1,109,838元,合計共313萬9838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之附表),兩造間就此另成立委任契約,經扣除原 告陳科名、被告、訴外人陳○○即原告陳科名之子、兩造之女 共4人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生活費用共113萬0968元及被告代償之原告債務672,467元後,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餘額133萬6403元(計算式:3,139,838元-1,130, 968元-672,467元=1,336,403元)返還原告。 ㈤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科名67萬25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旭泰公司1,944,755元,及自110年7 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科名、旭泰公司 133萬6403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暨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陳科名、旭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107年5月兩造剛交往,感情正蜜,原告陳科名希望被告提供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供其使用,被告即於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1日提供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網銀密碼予原告使用,原告陳科名可自由提領、轉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可於網路銀行、玉山銀行或ATM補摺知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情形。 ㈡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之帳戶之款項,係由原告自行為之: 因原告在外欠債累累,原告陳科名為避免遭到債權人強制執行,將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内之存款以網銀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除原告旭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6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係兩造一同前 往玉山銀行林園分行臨櫃辦理轉帳,由原告陳科名填寫取款憑條外,其餘款項皆以網銀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而原告陳科名之玉山銀行帳戶若要進行網銀轉帳,需要取得玉山銀行發送至原告陳科名手機内之授權碼,輸入授權碼後,始可轉帳成功,被告不可能自行操作原告陳科名玉山銀行帳戶網銀進行轉帳。至於原告旭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無金融卡,只能臨櫃提領或使用OTP授權卡取得授權號碼(每次轉帳授權碼均不同)後,始能使用網銀系統轉帳,而OTP授權卡係由原告陳科名保管,亦只有陳科名知悉旭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授權碼,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旭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係原告陳科名自行操作OTP授權卡取得授權密碼,才能轉帳至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戶。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若有進行交易,玉山銀行皆會發出該次交易資訊至原告陳科名手機與電子信箱,原告不可能不知悉帳戶之匯出匯入情形,是以107年11月至109年1 月,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内之款項以網銀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皆是由原告陳科名自行操作網銀而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内之款項,乃由原告陳科名自行前往ATM 提領、操作網銀轉帳或原告陳科名指示被告提領轉帳或授權被告使用,且同具有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民法第1018條之1自由處分金之性質,被告自當有權使用: 原告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支付原告貸款、信貸、家庭生活、旭泰公司支出、擺攤生意支出(有時由原告陳科名指 示被告匯款支付,有時是由陳科名提領或陳科名指示被告領出現金給付),若有剩餘,再由被告自行運用(然被告並無 動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惟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旭泰公司面臨倒閉之狀況,而後所經營之擺攤生意,收入亦不佳,反欠債累累,入不敷出,是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旭泰公司購買麻花捲客戶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皆用於旭泰公司營運支出、擺攤生意支出、原告之貸款、信貸、生活支出,已無剩餘。 ㈣旭泰公司對外客戶訂單資料以被告之玉山銀帳戶帳號作為客戶匯款帳戶,以達到原告避免債權人知悉其有款項進帳而遭追討,從而旭泰公司之客戶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貨款,亦是經由原告同意而匯入。至於原告提出之證物5出貨 明細,此為原告自行填寫而無從證明原告有出貨。原告提出之證物6客戶訂單,被告爭執該單據之形式真正,該單據之 訂購客戶亦可能直接現金繳納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該單據所載之金額全部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一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所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確係旭泰公司客戶為購買食品而匯入,而非隨意整理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他人轉帳金額即認定係原告旭泰公司客戶購買食品之匯款。又原告所主張旭泰公司客戶匯款款項,與原告所提原證6客戶 訂購單金額日期根本不同,原證6客戶訂購單内容並非全部 是匯款為之,而旭泰公司訂購單上之匯款帳戶亦非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㈤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前每月收入有10至20萬元皆交由 被告保管,扣除生活費支出,每月有10萬元盈餘,至少應有60萬剩餘一事,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至於原告於Line問被告剩餘多少錢,係因原告先前將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内之款項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經由原告指示匯款 予旭泰公司、小吃攤之營業支出後,詢問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剩餘多少錢,而非指原告有另行交付60萬元予被告保管。原告若主張交付60萬元予被告保管,並成立寄託契約一事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兩造自107年8月開始同居,即共同經營事業,處理旭泰公司出貨、帳務、文書工作以及其他擺攤生意。原告陳科名在婚前、婚後皆對被告承諾,其所有的財產皆屬被告,來表達其對被告之愛意。而原告陳科名亦稱「我之所以會把所有賺來的錢放妳身上」,對外亦是宣稱「… 所賺的每一分錢都完全 交給妳打理」,即已證明原告名下財產、旭泰公司之帳款皆交給被告自由處分、管理之意,甚至還向被告說出「就算妳動我也不會怎樣」、「我從來沒跟妳分彼此」,並用「我們還剩多少錢」的字眼,詢問被告管理帳戶之情形。至於兩造生意上之收入,包含旭泰公司資金亦交由被告打理之部分,原告也允諾被告可以自由運用於二人生活、生意上開銷。換言之,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乃由原告自行前往ATM提領、操作網銀轉帳運用於旭泰公 司之支出、原告陳科名經營擺攤生意之費用,剩餘部分則經原告同意用於兩造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支出,由原告指示被告提領轉帳或授權被告使用,倘若用於家庭生活費支出後仍有剩餘,則原告同意歸屬被告之自由處分金(惟實際上在用於原告之生意支出、生活支出、償還原告債務後,並無剩餘,被告也無用於個人花費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同具有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民法第1018條自 由處分金之性質。 ㈦故被告經原告同意或原告自行動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應原告經商支出、生活支出、家庭支出,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因兩造嗣後關係交惡,而溯及變更為無法律上原因,故本件自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2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 0日生),於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向被告借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被告並告知原告陳科名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同意借給原告使用。 ㈢原告陳科名之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1所示日期轉帳匯款如附表 1所示金額(共72,506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㈣原告旭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2所示日期轉帳匯款如附 表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815,205元)。 ㈤於本院卷一第255至262頁附表3所示日期分別有附表3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附表3編號17之2,600元係 轉出2,660元、編號20之275元係轉出金額、編號36之1,300 元、1,040元應更正為共2,340元、編號42之2,015元係轉出 金額、編號45之385元係轉出金額)。 ㈥原告同意旭泰公司客戶將訂購旭泰公司出售商品之貨款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兩造婚前將60萬元寄託被告保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陳科名主張其於兩造婚前即將每月收入約10萬至2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扣除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約6、7萬元,每月尚有約10萬元之盈餘,被告應將其保管之盈餘共60萬元返還原告陳科名云云,經被告否認上情,原告陳科名即應就其陸續交付60萬元之收入予被告,且兩造就原告交付之收入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等情提出證明,原告就此僅提出與被告於108年3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頁)為證 ,原告陳科名當時詢問被告「老婆妳有空看一下我們還剩多少錢?我要計算一下怎麼準備做小生意」,被告回稱「全部 大概有60萬元」等語,兩造上開對話僅可認為兩造當時約有60萬元財產,難認原告業交付60萬元予被告保管,且兩造就該6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6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得依法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於附表1、附表2所示日期,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1、附表2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陳科名、旭泰公司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506元、815,205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所主張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陳科名、旭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1、附表2所示日期轉帳匯款如附表1、附表2所示金額( 分別共72,506元、815,20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擅自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帳之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若要進行網路轉帳,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1年8月11日函覆本院:存 戶陳科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存戶自行設定,本行不得而知;若存戶陳科名欲使用帳戶轉帳予他人,需取得本行授權碼,授權碼寄送方式為簡訊密碼;存戶旭泰公司於本行有申請OTP裝置,本行會發給客戶一張OTP卡片;存戶旭泰公司如欲以網路銀行轉帳予他人,僅需按OTP卡片上PRESS即會取得一次性密碼,顧客取得授權碼即可進行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1至453頁)可知,原告陳科名之玉山銀行帳戶如欲進行 網路轉帳,玉山銀行會先以簡訊發送授權碼至陳科名手機,取得授權碼後始可轉帳;原告旭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如欲進行網路轉帳,則須按OTP卡片上PRESS取得一次性密碼後方可進行轉帳。原告雖主張其將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所有資料均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可自行操作將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附表1、2之網路轉帳均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前就其主張前開侵害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65號、110年度偵字第26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號駁回再議。其中就附表2所示旭泰公 司之玉山銀行帳號於108年1月16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部分,被告抗辯其係於當日與原告陳科名臨櫃辦理轉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調閱該轉帳取款憑條(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65號卷二第293頁),該取款憑條上有陳科名之簽名及旭 泰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故原告旭泰公司主張該次轉帳為被告未經其同意所為云云,亦難採信。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附表1、2所示日期轉帳附表1、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侵害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72,506元、815,205元,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506元、815 ,205元,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向被告借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被告並告知原告陳科名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同意借給原告使用,堪認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原告復未就其與被告間就72,506元、815,205元合意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提出 證明,其主張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2,506元、815,205元云云,難認有據,其請求應予駁回。 ㈢旭泰公司之客戶是否於附表3所示日期,將購買旭泰公司出售 食品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旭泰公司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9,550元,有 無理由? 原告旭泰公司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擅自請旭泰公司客戶將向旭泰公司購買食 品之貨款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匯入之日期及金額 詳如本院卷一第255至266頁),合計共1,129,550元,原告旭泰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9,550元,既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旭泰公司客戶出貨明細為證(見調字卷 第31至41頁),然該出貨明細所載客戶是否均以匯款至被告 之玉山銀行帳號方式給付旭泰公司貨款,附表3所載金額是 否均為旭泰公司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未經原告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即難採信。原告旭泰公司又主張其就附表3所示1,129,550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向被告借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被告並告知原告陳科名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同意借給原告使用,堪認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就附表3 所示1,129,550元合意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提出證明, 其主張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129,550元云云 ,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為原告管理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6403元,有 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管理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均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告自107年11月28日至109年4月27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30,000元及轉帳匯出1,109,838元,合計共313萬983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原告向被告借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1月28日至109年4月27 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30,000元及轉帳匯出1,109,838元,合計共313萬9838元,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自難採 信。被告雖自承其曾經被告指示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支應原告經商支出、生活支出、家庭支出、償還原告對外債務等情,則被告應僅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請求被告代為匯款、提領現金之事務,而非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內款項全權交由被告管理處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1月28日至109年4月27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2,030,000元及轉帳匯出1,109,838元,均係被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扣除原告陳科名、被告、訴外人陳○○ 即原告甲○○之子、兩造之女共4人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 之生活費用共113萬0968元及被告代償之原告債務672,467元後,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餘額133萬6403元(計算式:3,139,838元-1,130,968元-672,467元=1,336,403元 )返還原告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科名67萬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旭泰公司1,944,755元,及自110年7月27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暨事實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 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共133萬6403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暨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原告陳科名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107.11.27 20,506元 2 107.11.29 12,000元 3 108.01.17 10,000元 4 108.11.25 30,000元 總計 72,506元 附表2:原告旭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107.11.27 60,205元 2 108.01.03 30,000元 3 108.01.03 30,000元 4 108.01.03 20,000元 5 108.01.16 30,000元 6 108.01.16 300,000元 7 108.04.10 20,000元 8 108.04.23 60,000元 9 108.05.09 50,000元 10 108.07.17 80,000元 11 108.10.21 60,000元 12 108.10.31 30,000元 13 108.12.02 15,000元 14 109.01.14 30,000元 總計 815,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