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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葉淑儀

原告
梁榮良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告
李秀訓
被告
鄭德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峰
被告
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秀訓、鄭德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75,400元迄未清償,經鈞院107年度新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嗣後,被告李秀訓、鄭德信更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李秀訓、鄭德信,將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原告以為擔保,以此取信原告,原告因此撤銷對於被告李秀訓、鄭德信之強制執行,詎料被告李秀訓、鄭德信竟趁機脫產,原告始知受騙,且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相關經營或分紅之事實,足徵被告李秀訓、鄭德信與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有共同侵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575,40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李秀訓、鄭德信於107年度新調字第278號簽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具有執行力,被告若有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可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告李秀訓、鄭德信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捨此不為,另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乃為重複起訴,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另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違反調解筆錄及切結書之約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李秀訓、鄭德信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履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執調解筆錄對於被告李秀訓、鄭德信聲請強制執行。況且,被告李秀訓、鄭德信雖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李秀訓、鄭德信之債權受有損害。然依上開說明,其主張之債權尚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客體。又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無違反調解筆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另觀諸上開切結書之當事人,乃為原告與被告李秀訓、鄭德信,並無包括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內等情,有切結書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3頁)。原告雖主張其受讓被告李秀訓、鄭德信於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後,發現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經營分紅之情事,堪認被告三人對於有共同侵權之事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身為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於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之際,始有分配盈餘之可能,並非原告擁有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即得分配盈餘。再者,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李秀訓、鄭德信乃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使原告成為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至於得否分配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涉及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營運之情況,難以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分配盈餘,即得遽認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違反調解筆錄、切結書之約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告李秀訓、鄭德信為使原告撤銷原本對於被告李秀訓、鄭德信強制執行查封,誘使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原告依約撤銷強制執行查封後,詎料被告李秀訓、鄭德信不僅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償還原告債務。被告李秀訓、鄭德信名下更無財產,且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分紅,顯見被告三人共同對於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行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損害於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惟依上開所述,被告李秀訓、鄭德信雖與原告簽立上開調解筆錄,倘被告李秀訓、鄭德信未能依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之清償債務期間為清償,則原告自得執調解筆錄對於被告李秀訓、鄭德信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被告李秀訓、鄭德信未能依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償還原告債務,即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⒊又觀諸切結書第4段約定:限時於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日起算2個月內,2個月後債務人如無履行還款時,願由債權人自行處理移轉公司股份,不能干擾事後處置方式,恐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原告當時同意撤回對於被告李秀訓、鄭德信強制執行程序之條件,為被告李秀訓、鄭德信移轉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與原告,若被告李秀訓、鄭德信於原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2個月後無法清償債務,則原告得自行處分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情無訛。顯見,原告與被告李秀訓、鄭德信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早已對於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而被告李秀訓、鄭德信未能履行債務,原告之權利應如何保障,已先為約定。故被告李秀訓、鄭德信於原告撤銷強制執行後,未能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得處分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以為清償債務。然原告捨此不為,逕以其撤銷強制執行,被告李秀訓、鄭德信未能清償債務,主張被告李秀訓、鄭德信與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共同詐欺,自屬無據。再者,原告與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以其依據與被告李秀訓、鄭德信簽立之切結書,取得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而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分配盈餘,即認被告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575,40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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