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錦籐(原名:李錦籐)、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張錦籐(原名李錦籐)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晉裕興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現登記為被告代表人,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卷宗[下稱桃院卷]第29頁、第41頁) ,惟其就本件訴訟有利益衝突關係,難以期待其代表被告為相反主張,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行為之人,故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葉進祥律師為被告共同特別代理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見桃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具狀 追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日前始知悉被告所出具股東同意書有原告簽名,惟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非原告字跡,故原告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證件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實際上並未出資及參與經營,亦未同意成為被告股東或獲得任何股息,被告更未轉讓出資額或股權給原告;然原告日前因被告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收受財政部國稅局稽查通知函、因被告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裕公司)收受訴外人黃冠賓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恐因此遭催討債務或稅捐,甚至遭限制出境,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等情,有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兩造間既就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及董事有所爭執,則其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及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 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或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然本件為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確為公司股東或董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上開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雖有「李錦籐」之簽名或蓋章,然原告既否認上開簽名及蓋章為其所為,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簽名及蓋章確為原告所為,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為被告股東及董事。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