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投資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素玟、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王儷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吳素玟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投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司)與被告簽訂「喜洋洋二期」建案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於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東設公司)投資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以投資金額20%即40萬元作為紅利」、第4條約定:「本契約投資標的『喜洋洋二期』建案 於105年8月15日開工,故投資期間至106年10月15日止結算 ,按案場出售暨所有買受人給付價金完畢之總額比例,甲方(即被告)應按比例(即200萬元乘以該比例)返還投資款 及紅利予乙方。但上揭投資案場若於106年8月15日前完全出售、所有買受人給付價金完畢時,甲方應即依第2條之方式 向乙方為紅利之給付」。 ㈡系爭投資契約如附表所示投資標的已於106年8月15日前完全出售、買受人亦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但書約定支付投資款及紅利共240萬元;嗣東設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因積欠原告360萬元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暨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為有理由。 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時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上述投資款及紅利,核與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相符,洵屬有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該債權讓與通知,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上述案場(即如附表所示投資 標的)於106年8月15日前完全出售、所有買受人給付價金完畢時,被告即應給付紅利。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可知該給付期限於106年8月15日前已經屆至,被告於該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應就紅利負遲延責任。由於案場於106年8月15日前完全出售、所有買受人亦已給付價金完畢,案場出售暨所有買受人給付價金與總額比例於結算時即為100%,故投資款全額200萬元應於106年10月15日結算後返還,被告於該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應就投資款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1 安南區朝皇段710-18地號(建物門牌:海環街335巷1號) 2 安南區朝皇段710-28地號(建物門牌:海環街335巷3號) 3 安南區朝皇段710-29地號(建物門牌:海環街335巷5號) 4 安南區朝皇段710-30地號(建物門牌:海環街335巷7號) 5 安南區朝皇段710-31地號(建物門牌:海環街335巷9號) 6 安南區朝皇段710-32地號(建物門牌:海環街335巷11號) 7 安南區朝皇段710-33地號(建物門牌:海環街335巷13號) 8 安南區朝皇段710-34地號(建物門牌:海環街335巷15號) 9 安南區朝皇段710-35地號(建物門牌:海環街335巷17號) 10 安南區朝皇段710-36地號(建物門牌:海環街335巷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