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吳慶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慶展 鄭琍尹 許馹埕即許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吳慶展、鄭琍尹間就附表一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吳慶展、許馹埕即許展華間就附表二土地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鄭琍尹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許馹埕即許展華應將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其中新臺幣8,915元由被告吳慶 展負擔,新臺幣1,892元由被告鄭琍尹負擔,其餘新臺幣7,023元由被告許馹埕即許展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慶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1,592元及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原告曾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吳慶 展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但因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三、四之抵押權予被告鄭琍尹、許馹埕即許展華,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拍賣無實益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附表三、四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91年9月23日 、94年4月12日,距今已逾15年,未見被告鄭琍尹、許馹埕 即許展華積極追償,原告主張附表三、四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應屬無效或歸於消滅,應許抵押人即被告吳慶展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鄭琍尹、許馹埕即許展華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吳慶展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吳慶展行使其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881條之13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處函文及附表一、二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本院卷一第143至3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三、四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 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民法第242條規 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有抵押權而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者,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自屬有據。原告為被告吳慶展之債權人,被告吳慶展為附表一、二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附表三、四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附表三、四所示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慶展未請求被告鄭琍尹、許馹埕即許展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使原告之債權實現受有妨害,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吳慶展之債權,依前揭規定,代位被告吳慶展請求被告鄭琍尹、許馹埕即許展華應將附表三、四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即為有據。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830元,本院審酌案情,認訴訟費用8,915元由被告吳慶展負擔,1,892元由被告鄭琍尹負擔,7,023元由被告許馹埕即許展華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設 定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520 6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565 1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976 1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768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設 定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0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399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 520 6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339 6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 838 6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號 798 6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0 6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 7 6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0號 698 6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號 565 12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95 12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976 12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75 12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768 12分之1 附表三: 抵押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收件字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及義務人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91年佳地字第077690號 鄭琍尹 吳慶展 91年7月24日 360,000元 91年7月23日至91年9月23日 91年9月23日 附表四: 抵押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收件字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及義務人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93年佳地字第040440號 許馹埕即 許展華 吳慶展 93年4月13日 2,000,000元 93年4月13日至94年4月12日 9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