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Hong Kong Plexon Limited、余昕、格林科技有限公司、陳一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Hong Kong Plexon Limited 代 表 人 余昕 訴訟代理人 王郁萱律師 被 告 格林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貳點肆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當事人能力部分: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同此見解)。查依原告之名稱及其提出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聲請人公司查詢結果、原告西元2019年之週年申報表、原告代表人余昕之在職證明(司促字卷第19-34頁) ,原告為依據香港地區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惟設有代表人余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復有明定。本件為民事事件且因原告為香港公司而涉及香港,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本件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其法律行為特徵為移轉財產權之債務,本件移轉財產權之履約地點在臺灣,於訴訟中皆引用我國法律為其主張或抗辯依據,對於本件訴訟所涉債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律均未曾爭執,可知兩造亦均認我國法律才是實際上關係最切之法律。從而,本件所涉債之關係仍應適用我國法律而非香港地區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商業上之合作夥伴,雙方多有商業往來。被告於民國106年及109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數據線組、電極體等零組件。雙方間就此部分之商業合作模式為第三人向被告下單購買前開貨品,被告接獲第三人之訂單後,向原告訂購前開貨品,經原告出具訂購單(即PURCHASE ORDER)並由被告之負責人於上簽名確認後,由原告出貨, 後原告於計算相關成本、折扣後,出具發票(即INVOICE)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到後依發票之金額以電匯之方式匯 入原告指定之戶頭。惟於前開期間中,被告就其中4筆訂 單之貨款迄今仍未給付,茲就該4筆訂單之内容分述如下 : ⒈第一筆訂單,計25,262.69美元(聲證5訂購單;訂購單左上角之GERIN TECHNOLOGY CO. LTD.即為被告之英文名稱 ,參聲證4、聲證6發票、聲證7原告公司員工張杰與被告 公司員工Erica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雙方確認發票金額無 誤):⑴訂單日期:106年11月8日。⑵訂單編號:GR000000 00。⑶訂單内容:數據線組等零件。⑷訂單簽署人:陳一男 (即被告負責人,見聲證4,再由名片觀之,訂單簽名之Owen Chen即為陳一男,見聲證8)。⑸應付貨款金額:25,26 2.69美元。 ⒉第二筆訂單,計733.90美元(聲證9訂購單、聲證10發票、 聲證11原告員工張杰與被告員工Erica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雙方確認發票金額無誤):⑴訂單日期:109年1月7日。 ⑵訂單編號:GR00000000。⑶訂單内容:客製化電極。⑷訂 單簽署人:陳一男。⑸應付貨款金額:733.90美元。 ⒊第三筆訂單,計283.49美元(聲證12訂購單、聲證13發票、聲證14原告員工張杰與被告員工Erica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原告向被告開具發票):⑴訂單日期:109年5月22日。⑵訂單編號:GR00000000。⑶訂單内容:光纖零件。⑷訂 單簽署人:陳一男。⑸應付貨款金額:283.49美元。 ⒋第四筆訂單,計5,052.37美元(聲證15訂購單、聲證16發票、聲證17原告員工張杰與被告員工Erica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原告向被告開具發票):⑴訂單日期:109年5月26日。⑵訂單編號:GR00000000。⑶訂單内容:離線分析軟件 。⑷訂單簽署人:陳一男。⑸應付貨款金額:5,052.37美元 。 ⒌以上4筆訂單金額總計31,332.45美元。 (二)兩造就前開四筆訂單之貨品成立買賣關係,此由原告出具訂購單,並由被告負責人於該訂購單上簽名(聲證5、9、12、15可證)。後原告亦已依約出貨並開具發票(聲證6 、10、13、16),則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就此4筆訂單迄今尚未 付款,應對原告負有給付貨物價金之責。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1,332.4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以銷售國外醫學教育與動物實驗儀器為主要業務,於106年1月為拓展公司業務,與訴外人昇等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展銓)合作,互相銷售兩家公司所代理及進口之儀器。於106年間,張展銓即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進行接洽 、談定被告與原告之合作模式為,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出貨到被告,再送交客戶端,待客戶的全部交易款收回後,由被告再支付給原告貨款。因此,自106年4月開始依此模式交易至109年6月已完成24筆交易。原告所提之交易條件與事實不符。被告與昇等公司自106年開始合作,雙方於109年5月25日合意要終止合作關係,雙方協議終止時間點 為109年6月30日。 (二)除原告主張之4筆訂單外,尚有1筆之前的訂單,是與原告的最早的交易,總計為21,906.64美元。此筆訂單日期為106年4月14日、訂單編號GR00000000,訂單内容為神經訊 號紀錄系統(下稱第五筆訂單)。然張展銓於106年9月19日向被告告知客戶沒錢付款,並於107年3月17日告知被告已將儀器搬回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原告員工張杰發信給張展銓,要求把第一筆已向客戶收到的金額支付給原告,張展銓回覆會盡快回覆還款時間,隔日被告與昇等公司終止合作。於109年7月8日張展銓即發信稱我方要求被告 於109年7月15日支付第一筆貨款,並聲明否則代替原告公司走法律程序進行追討。於109年7月8日至7月14日,被告與張展銓多次信件往來,張展銓均以原告在臺灣之代理人自居,且於7月14日張展銓更於電子郵件中表示他是原告 的員工及臺灣代理人。而所有的電子郵件原告負責人余昕都知曉這些事,但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被告驚覺事情不對勁,回頭查閱電子郵件才發現於106年的信件,張展銓即 具有原告網域的電子郵件帳號及張展銓多次大動作的郵件,足以推論張展銓可能自106年前即為原告之員工或具一 定程度的合作關係,卻仍找被告合作,並要求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實有背信之嫌。依據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 人未告知與張展銓的關係,致被告無法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且該等交易儀器均由原告之員工或隱瞞之合作人取走,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被告無給付價金義務。 (三)被告與原告之雙方同意合作關係為被告下訂單、原告供貨、貨物售予客戶並取得交易款後,再支付貨款給原告。原告未告知與張展銓具有僱傭關係,致被告同意張展銓全權代表被告處理原告產品之交易條件與銷售。依據慣例交易條件,是待收到客戶交付的貨款再行支付給原告,所以第五筆訂單,明顯並無符合交易條件之客戶交付貨款之情事,自不需付款。原告不應自行將108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 第一筆訂單之部分款項美金21,906.64元,列為不符合交 易付款條件的第五筆訂單帳款。此已違反雙方交易條件並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事實是被告所主張之第一筆款項已給付部分貨款21,906.64美元,剩餘款項為3,356.05美元 。非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第一筆訂單應付貨款金額25,262.69美元。支付命令的第二筆至第四筆訂單,原 告稱應由被告支付貨款,但實際卻是由原告的員工或者是合作人,取走被告下訂之儀器並行使這些被告交易的儀器所有權。依民法第348條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告未履行使被告取得交易物之所有權,被告依法不履行。且第二筆訂單至第四筆訂單,均由原告員工張展銓透過昇等公司銷售客戶,所獲款項均無交付給被告,被告無從中獲取利益,自無支付該筆價金的義務。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訂購單、發票、兩造員工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寄件商業發票、報關單、簽收證明、寄件單據、簽收文件、快遞送達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39-43、47-63頁,訴字卷第101-139、217-245頁)。觀前揭訂購單之內容,賣方確實為原告,買方為被告,品項、價格、日期均有完整記載,其上並有被告代表人之英文簽名;復稽之前開報關、郵件送達、簽收等資料,足認兩造就系爭四筆訂單確實成立買賣契約無誤。被告對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提出之答辯,是否足以構成其價金給付義務之障礙?分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兩造交易條件是原告出貨後,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待向客戶收到全額交易款後,依發票金額電匯予原告等情,原告否認有此付款條件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兩造有此付款條件之約定,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訴字卷第61、63頁)。惟該電子郵件乃訴外人張展銓(NELSON CHANG)與被告會計人員(ERICA CHUANG)間之往來紀錄,不足以構成兩造間的契約內容。被告雖另稱之後的24筆交易都是依照這樣的原則處理,原告提供寬鬆的付款條件分取被告在台銷售後轉去利潤之一半等語(訴字卷第151、169-175頁),並再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訴字卷第177、179、315-325頁),然此種付款方 式,亦可能僅為兩造實際履行契約過程的既有狀態,不能執此反推認為兩造就此付款方式有均受此方式拘束的法效意思。且原告所稱分享利潤之情形,與其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必然之關聯,除非兩造就此確實已約定為付款條件,原告既否認有此,被告即應舉證實之,然被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其中部分僅敘及成本、利潤等計算問題,另涉及兩造員工討論付款事宜者,均無法憑以證明兩造間有此付款條件優惠之約定;被告以利潤之事、討論付款之情,直接推認兩造有約定延後付款之優惠,實為其片面解讀演繹之結果。再者,被告所稱付款優惠方式,涉及第三人即被告之客戶的付款情形,此另有被告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予以規範,原告無從參涉其中,對於原告影響甚鉅,倘有此約定,衡情當無任何約定之據可憑。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於此,本於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被告與其客戶間之付款情形,無從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而拘束兩造,被告亦不能以其客戶尚未付款而拒絕給付價金予原告。因此,被告所執斯詞,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主張原告未告知其與訴外人張展銓具有僱傭關係,致被告同意張展銓代表被告處理原告產品之交易與銷售,被告訂購之原告儀器由原告員工或合作人張展銓取走,被告未取得所有權,自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原告否認其與張展銓間有僱傭關係,則被告對上情,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原告員工聯絡名冊為證(訴字卷第71 、73、157、159、161、309-311頁),然被告與訴外人張 展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無從證明原告與張展銓存有僱傭關係;由其等之電子郵件內容,雖可知本件交易模式或有三方關係存在,但三方關係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倘無另為約定,即應回歸各自的契約關係規範其權義,此乃契約法上債之相對性、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不可不辨。再觀被告提出之上開聯絡名冊,雖可知張展銓的名字出現在原告的文件上,但原告與張展銓間本有合作關係,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訴字卷第150頁),而合作關係所指為何,其 可能性繁多,其等權義關係存否及內容,仍應以其等間是否另有訂立契約或其契約內容為何決之,此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無必然牽連。上開聯絡名冊與原告、張展銓間有合作關係乙節並無扞格,但非可據以認為張展銓即為原告之受僱人或員工。至原告與張展銓縱有合作關係,亦無法成為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所生給付價金義務之障礙或免除事由,其理亦明。 ⑶再者,被告援引上開電子郵件,主張張展銓自己承認是被告股東、昇等公司老闆、原告員工,三個角色都是等語( 訴字卷第73、298頁),然則細觀前開電子郵件,張展銓並未明確直接表示自己為原告之員工,而係被告閱讀前後郵件後之解讀,且法律上地位之認定有其嚴格的定義與涵義,被告與張展銓的電子郵件來往,均未在界定嚴格法律概念之前提下往來,無從憑此斷認張展銓為原告之受僱人。況被告並未視張展銓為原告之代理人,亦未主張展銓有原告代理人地位而與被告進行本件交易,此為被告自陳明確在卷(訴字卷第150頁),則被告實無以契約以外第三人之 事由而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另由上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與張展銓關於系爭儀器現占有人乙節陷入爭議,然自106年1月間開始,張展銓即以被告之公司經理身分對外聯繫,於109年6月間終止關係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訴字卷 第297頁),顯見被告與張展銓之間具有前揭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既已交付系爭儀器由被告簽收無誤,實已完成其交付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至於被告與張展銓間關於系爭儀器之占有疑義,自應由被告與張展銓間之法律關係予以規範及釐清,被告執之為拒絕給付原告價金之理由,顯對於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有所誤認,難以採納。至被告提出之另一筆106年5月訂單,主張此筆訂單因客戶尚未付款,因此不符前開付款條件,原告自行列為其起訴的第一筆訂單而請求云云,並提出訂單資料為證(訴字卷第65頁),然被告所稱上開付款交易條件無法成立,被告執此以辯,自難採憑;再者,其提出之該筆訂單所載產品項目,與原告請求之第一筆訂單項目、金額(司促字卷第39、41頁)並無關聯性,且不在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實難以審究採納。⑷依上,被告主張系爭四筆訂單不符付款條件,且系爭儀器已遭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張展銓取走,被告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 67條規定自明。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詳如上述,兩造間確實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完成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而被告之辯解均無從阻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價金31,332.45美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1月23日 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91頁),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31,332.45美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謝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