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合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立恆五金有限公司、盧靜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靜怡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反訴請求給付利潤,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標的,提起反訴,分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0日簽立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或投資關係)不存在(本訴);被告於本訴審理期間依系爭投資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投資利潤(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本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5月10日由時任負責人即訴外人盧玫伶(與現任負責人盧靜怡為姊妹)代表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書,第2項 記載:「甲方(即被告)投資乙方公司(即原告)之設備及現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業於106年9月20日前已將設備款項匯入乙方。」、第3 項記載:「乙方應於107年5月20日前將乙方公司百分之30股份移轉予甲方指定之人(盧筱涵)。」。因訴外人蘇沛倫(被告公司負責人)與盧筱涵(即盧玫伶之妹)於簽約前告知盧玫伶,第2項被告之投資款已匯入原告公司之記載屬實, 盧玫伶信任其妹,故同意簽立系爭合約書。嗣其發現被告並未支付系爭投資款,查覺受騙後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函知被告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而蘇沛倫明知此情,竟仍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號( 含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訴外人世興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世興公司,負責人林月清為盧玫伶之母)告訴蘇沛倫及盧筱涵侵占等刑事案件(下稱橋頭地檢署另案刑事),主張系爭合約書有效,自有損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故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系爭投資關係不存在。 ㈡原告否認蘇沛倫於橋頭地檢署另案刑事及本件陳稱:系爭500 萬元投資款,係其與盧玫伶及盧筱涵結算:①被告轉讓世興公司資產及經營權予原告公司之180萬元、②被告受讓世興公 司營業車輛(登記在林月清名下)所支付之13萬5000元(連同世興公司資產一併轉讓予原告公司)、③盧筱涵出借款項供世興公司清償債款40萬元、④盧筱涵擔任世興公司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所承擔之債務215萬2731元、⑤被告墊付世興公 司員工健保費及營業車輛稅費等債權總額,同意以此債權總額轉換為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投資款及占股百分之30等情事,被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又縱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系爭合約書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 ,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將原告公司百分之30股份讓與被告公司,並保證每年分派百分之30之利潤,其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乃係以原告公司財產(股份)擔保他人債務,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由該負責人自負其責,對原告公司亦不生效力。 ㈣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係原告前負責人受詐欺所簽立,原告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書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 第16條規定,依法應屬無效,或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兩造之系爭投資關係應不存在。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之系爭投資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答辯:引用本訴之主張,系爭合約書無效,或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7年至109年之利潤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本訴答辯: ㈠蘇沛倫與盧筱涵為工作上朋友,因盧筱涵於106年間告知其母 林月清有財務問題,所經營之世興公司亦瀕臨倒閉,蘇沛倫基於與盧筱涵之情誼,應其請求協助處理世興公司及林月清債務,嗣依林月清提議,於106年6月及8月間代理被告與世 興公司簽立生產設備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180萬元受讓世 興公司資產及經營權,並於106年6月9日、同年8月18日及22日各支付50萬元(共二筆)及80萬元,付清讓渡價金。 ㈡又被告受讓世興公司後,蘇沛倫整頓經營世興公司,發現該公司員工多為林月清親屬(財務、業務及廠務人員均係由林月清之女兒、弟弟及表姊擔任),其等於蘇沛倫清理公司債務,使公司營運漸入佳境後,便開始不配合蘇沛倫之管理,並要求其退出經營。蘇沛倫因受林月清等親屬員工制肘,故而萌生退意,遂與原告公司時任負責人盧玫伶(原為世興公司之會計,其於106年8月7日另設定原告公司)於106年9月20日簽立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由被告將原世興公司資產及 經營權,自106年9月1日起讓與原告公司,雙方約定於同年 月30日結清帳款,然原告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亦不繳納自受讓日起之公司營業車輛稅費、廠房租金及員工健保費用。嗣蘇沛倫與盧玫伶及盧筱涵於107年5月10日協商,共同議定由原告公司繼續經營世興公司,分期清償積欠被告及盧筱涵之債務,並結算:①被告轉讓世興公司資產及經營權予原告公司之180萬元、②被告受讓世興公司營業車輛所支付之13萬50 00元、③盧筱涵出借款項供世興公司清償債款40萬元、④盧筱 涵擔任世興公司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所承擔之債務215萬2731元、⑤被告墊付世興公司員工健保費及營業車輛稅費等債權 ,以總額500萬元計算,並同意以債權轉換股份之方式,將 此債權總額轉換為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投資款及占股百分之30等細節,因而簽立系爭合約書,於第二、三項載明被告之系爭投資款,業於106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應於107年5月20日前將百分之30股份移轉予被告指定之盧筱涵。 ㈢復因盧玫伶要求由原告公司分七年償還被告之系爭投資款,故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另約定被告得於七年後終止合約,原告公司應於被告通知終止合約後30日內返還全部投資款;暨第五條約定原告公司返還被告投資款前,應於每年結算後30日內給付公司百分之30之利潤予被告指定之盧筱涵,如當年度營業虧損或應給付之利潤不足60萬元,仍應於每年12月30日前給付被告100萬元利潤。 ㈣詎原告公司嗣變更負責人,並以前負責人受詐欺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兩造之投資關係,然其就系爭合約書,前以世興公司名義對蘇沛倫及盧筱涵提出背信及侵占等另案刑事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告本件之主張亦非事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主張:引用本訴答辯,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年至109年度利潤共計300萬元,及各 自107年12月31日起、108年12月31日起、109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因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應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第2項記載 :「甲方(即被告)投資乙方公司(即原告)之設備及現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業於106年9月20日前已將設備款項匯入乙方。」、第3項記 載:「乙方應於107年5月20日前將乙方公司百分之30股份移轉予甲方指定之人(盧筱涵)。」等情,業據提出該合約書可稽(見補卷第23-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無認定 。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其前任負責人盧玫伶受其妹盧筱涵及被告負責人蘇沛倫詐欺所為之情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前負責人受詐欺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對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㈢反觀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系爭投資款,乃係盧玫伶與蘇沛倫及盧筱涵共同協商結算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及盧筱涵之債務,包括:①被告轉讓世興公司資產及經營權予原告公司之180萬元、②被告受讓世興公司營業車輛所支付之13萬50 00元、③盧筱涵出借款項供世興公司清償債款40萬元、④盧筱 涵擔任世興公司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所承擔之債務215萬2731元、⑤被告墊付世興公司員工健保費及營業車輛稅費等債權 ,以總額500萬元計算,並同意以此債權總額轉換為被告對 原告公司占股百分之30之投資款等情節,依其於本件提出之下列事證,及橋頭地檢署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訴卷第149-163頁),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虛,應認可採: 1.世興公司106年6月9日收據、被告公司與世興公司於106年8 月18日簽立生產設備買賣契約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公證書、被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款回條聯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7-134頁),暨LINE群組「優肯‧立恆會議組」對話紀錄(見訴卷第1 46頁另案刑事他卷第83頁),可資證明被告公司以180萬元 受讓世興公司資產及營業,並分別於106年6月9日支付現金50萬元,於106年8月18日、8月21日及8月22日分別匯款50萬 元、50萬元及30萬元至世興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兩造公司於106年9月20日簽立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訴卷第135頁),參酌證人盧玫伶及盧慧娟於另案刑事偵查證述: 因世興公司負責人林月清個人負債過高,恐影響世興公司營運,遂再由盧玫伶成立原告公司,延續世興公司經營,原告公司前身即為世興公司等情(見訴卷第146頁(㈡)之第5-8行);暨世興公司於106年8月1日製作之公司變更及業務轉 換通知函,將兩造公司並列,且載明原告公司統編號碼,向其客戶表明世興公司因發展需要,自106年8月1日起由兩造 公司共同承接原有業務等情(見訴卷156-157頁)。足見兩 造公司起初共同經營世興公司業務,因世興公司員工多為林月清親屬,蘇沛倫管理權受制肘,故而萌生退意,嗣與原告公司再簽立上開轉讓切結書,將世興公司經營權轉讓與原告公司,而退出經營等情,亦堪認定。是以,盧玫伶成立原告公司後,再與被告公司簽立上開轉讓切結書,受讓世興公司資產及營業,兩造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前確實有轉讓世興公司經營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又依上開轉讓切結書,原告公司依約應於106年9月30日結清受讓款,因其未履行,蘇沛倫與盧玫伶及盧筱涵乃再協商,概算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讓轉世興公司經營權及車輛稅費、員工健保費等代墊款債務,包含盧筱涵之前出借款項供世興公司清償債款,及其擔任世興公司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所承擔之債務,同意以債權總額500萬元結算,並將此債權總 額轉換為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投資款及占股百分之30,故再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上情,並於第2項載明被告之投資款已於106年9月20日支付原告公司,已堪認定。 ㈣是依上所述,原告陳稱前負責人受詐欺簽立系爭合約書,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等情 詞,洵屬無據,並無可採。其雖另主張:系爭合約書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亦違反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等情詞,然系爭合約書係將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轉換成占股比例,對原告公司之資本額並不生影響。至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另約定被告得於七年後終止合約,原告公司應於被告通知終止合約後30日內返還全部投資款乙節,乃係就原告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期限約定,亦非為他人債務之保證人,故亦無可採。從而,兩造之系爭合約書應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系爭投資關係不存在,自不應准許。 ㈤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書應屬有效,而其第5條另約定原告公司 返還被告投資款前,應於每年結算後30日內給付公司百分之30之利潤予被告指定之盧筱涵,如當年度營業虧損或應給付之利潤不足60萬元,仍應於每年12月30日前給付被告100萬 元利潤。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107年至109年之利潤共計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12月31日起、另100萬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另100萬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投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12月31日起、另100萬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另100萬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