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曼新、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李曼新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 楊智超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董事職務委任關係,惟原告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情,有卷附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經被告股東會選任董事成員之 一,並於同日就任後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向被告董事之一即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暉公司)之法人代表表明將自104年8月20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於104年8月20日被告公司董事會向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表達辭意。兩造間自104年8月20日起因終止委任關係而不存在甚明。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4年8月2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從未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依被告公司104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原告並未在該次董事會為辭任之表示,且依被告公司104年10月1日、105年3月16日、105年6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原告仍以董事長身分陸 續主持各次董事會。再者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30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若原告於104年8月30日即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豈有在逾九個月後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未同時辦理之理,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因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93號、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董事長終止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仍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之代理人(為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向104年8月20日將辭職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公司而生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以下就原告有無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節,分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與閎暉公司當時代表人即證人黃郁卿於What's app對話,原告乃向黃郁卿表示:……經過很長時間的思考,以及 與各董事之間的討論,我決定在明天的董事會之後就卸任等語(見卷第23頁),是以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僅係先向黃郁卿表示其可能於明日董事會卸任一事,並非向黃郁卿表示辭去董事一節等情無訛。 ⒉證人黃郁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8月開半年報董事會,原告於臨時動議時提出要辭任董事等語(見卷第93頁)。惟參酌被告公司104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說明事項:⒈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原於105年12月19日屆滿,因實際營 運需求,擬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自選任後即就任,任期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為期3年。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及監察 人就任時提前解任等情(見卷第119頁)。可知原告於104年8月20日於董事會上表示卸任董事一職,乃因被告公司欲召 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故原本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提前至104年9月3日新任董事、監察人就職時,提前解 任所致。再者,依照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5月30日公司因董監事變更,而為變更登記時,原告係擔任董事長一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110年度聲字第63號 卷第31頁至第35頁),顯見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仍經選任為董事長,故於105年5月30日董監事變更時,登記為董事長等情無訛。核與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日、105年3月16日、105年6月6日原告均以董事長 之身分召開董事會等情相符(見卷第121頁至第126頁)。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於What's app對話,告知證人黃郁卿其可能於104年8月20日董事會卸任,乃因被告公司欲召開臨時股東會,原本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會提前終止所致,而原告既然於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後,仍擔任董事長一職,且為公司之變更登記,堪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等情無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20日業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長兼董事一職,其後並未再擔任董事長兼董事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董事長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4年8月20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