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負責人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盧進隆即亞奕科技工程、張奕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盧進隆即亞奕科技工程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張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年初,本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凱威工程 行,凱威工程行並未經被告設立登記,105年4月間,被告向被告表示,想設立商號有利於接案,但因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有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擔任工程行負責人,希望原告幫忙,故由原告出名擔任新設之亞奕科技工程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原告真正身分仍為員工,其後有關亞奕科技工程之接案、洽談、工程款項、付款方式、工程進度、人員安排等均係由被告為之,亞奕科技工程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銀行提款卡及存摺,亦均係由被告保管,原告僅係依被告指示工作。詎至106年7月份,被告未處理應給付他人之貨款及為亞奕科技工程報稅,原告因此與被告多次發生口角,故於106年8月1日將亞奕科技工 程辦理歇業。 (二)被告確為亞奕科技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 1、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1846、12342、155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 之事實,可知均係由被告代表亞奕科技工程與訴外人陳心怡等人簽訂施工合約書,由亞奕科技工程為其等施作工程,並收取工程款,於亞奕科技工程資金不足時,係由被告向訴外人洪豊成借款,且被告自106年11月份起有聘僱訴 外人黃琨峰協助施作裝潢工程。而被害人於偵查時亦均陳述有關簽約、接洽、交付價款、施工等均係由被告為之。2、被告於106年4月5日至30日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13樓之3與訴外人朱春秀簽訂施工合約書,由被告施作朱春秀位於上址房屋工程,朱春秀並於106年3月31日,將7萬元現金交付,於106年4月10日,將20萬元匯入其指定 帳戶內。復因被告為依約施工,且油漆、水電、電燈、拆除、公共空間保護、清運、窗簾等共計8萬1,000元之工程未完成即於同年4月26日停工,朱春秀遂對被告提起詐欺 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1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告訴人朱秀春並於偵查時陳述有關簽約、接洽、交付價款、施工等均係由被告為之 3、有他人因請被告施作工程受害而於106年9月6日在網際網 路論壇Mobile01發文表示品福科技統合工程(前亞奕科技工程),張奕凱即被告溢收工程款解約後避不見面,並刊登出與亞奕科技工程所簽訂之施工合約書。 4、107年7月2日自由時報於網路上報導,張姓男子利用知名 社群網站粉絲頁,刊登各種室内外裝潢或成果照片,與被害人簽約,待款項到錢後,即找各種理由推託施工。 (三)原告有提起確認被告為亞奕科技工程負責人之訴之確認利益: 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於109年11月26日函知原告, 核定原告即亞奕科技工程,應繳納105年11月至106年4月 之營業稅,共118,572元,且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規定,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 ,除追繳稅款118,572元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上開稅款雖屬公法事件,原告可經確認原告非亞奕科技工程之負責人後,於法律上勿庸繳納上開稅款,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提起確認訴訟上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亞奕科技工程之定作人朱春秀有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原告就亞奕科技工程所承攬之工程負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審理中,原告亦可經確認原告非亞奕科技工程之負責人後,免付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為亞奕科技工程之負責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5月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不予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係指基於法律規 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至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內容為「確認被告為亞奕科技工程之負責人」,此僅為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原告所求為確認者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實難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請求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亞奕科技工程名義負責人,而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通知應繳款及可能受追徵罰鍰,其可經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稅款繳納義務及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云云。惟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定判決,旨在解決當事人間之爭執,基於判決之相對性,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情形外,僅 對受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既判力,原告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免除其對受判決以外之第三人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亦無從拘束稅捐機關基於相關法令所為課處原告罰鍰、追繳稅捐之行政處分,原告對稅捐單位依商業登記資料對原告所為之通知繳款或罰鍰如有所爭議,應係提起行政爭訟始能確定,原告前揭所稱之不安狀態,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與上開提起確認之訴所應具備之要件明顯不合,原告以此主張有確認利益存在,顯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原告尚有經其他定作人請求原告就亞奕科技工程所承攬之工程負賠償責任案件繫屬,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安地位云云,惟依前所述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在兩造之間,並無從拘束第三人,另案定作人所提起之另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及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另案依另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為審理及認定,原告實無由本件確認判決免除其於另案之訟爭地位,原告以此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846、12342、155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內各告訴人之陳述調查內容、施工合約書及自由時報報導等證據資料欲證明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云云,然因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法律上之利益,即應予駁回,是上開證據內容本院即無調查之必要,核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