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應吉、王延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陳琪玫 被 告 王延任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51 8地號土地、系爭2522地號土地,並合併簡稱系爭土地) ,委託銷售期間均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系爭2518地號土地)、3,150萬元(系爭2522地號土地),被告同意原告可為買賣雙方代理人,並授權原告於買方出價達委託價格時,無須另行通知被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嗣買方於110年1月23日向原告分別提出以2,100萬元、3,15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交付定金各100萬元支票2紙,茲因買方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格,原告遂依被告授權代理收受定金,所收受定金之效力直接歸屬於被告,則被告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並於代理收受定金之翌日(即110年1月24日)先行以電話通知被告未果,旋親至被告居所通知契約成立及代理收受定金一事,惟被告拒不簽收定金;原告復於110年1月25日以台南元路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履約,經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收受,詎料被告猶不出面履行簽約義務。 (二)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 代理甲方(即被告)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原約定(即成交價額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及同條第4項約定「前項第2款之情形甲方除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外,另須賠償乙方委託銷售價百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不願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服務報酬即成交價額百分之四為2,100,000元【計算式 :(2,100萬元+3,150萬元)×4%=2,100,000元】,及懲罰 性違約金即委託銷售價百分之二為1,050,000元【計算式 :(2,100萬元+3,150萬元)×2%=1,050,000元】,合計應 給付3,150,000元。 (三)系爭委託契約並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即被告)預先拋棄審閱權利,而是以首欄記載「⒈消費者保護法11- 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⒉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⒊委託人已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攜回契約影本審閱 ,並…。委託人簽名:」,故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被告經原告所屬營業員詳為解說後,確認委託並同意放棄審閱期間,原告所屬營業員始在系爭委託契約之首欄空白處以手寫方式「委託人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同意不行使三日審閱權」,經被告確認後親自簽名;而前開文字內容並非艱澀難懂,被告若不同意,斷無簽名其後之可能。此外,依被告在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之錄影影像顯示,原告所屬營業員接洽及簽約過程平和,並無任何迫使被告不得不簽約之心理壓力之情境,足徵被告在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在自由意識下同意不行使審閱權利,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被告簽約時於個 別磋商後,以手寫特約方式,約定放棄3日審閱期間,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委託契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應同受拘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謝麗芳雖到庭具結作證,惟依其證詞可知,除110年1月19日曾與被告同赴原告營業處所指問行情價、110年1月24日原告所屬營業員親赴被告住處商談之過程等,其在場並親自見聞外,就110年1月20日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過程,證人謝麗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而被告亦未向其轉述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過程如何,則證人謝麗芳證述簽約過程有違反相關規範,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⒉依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隻身走進原告營業處所後,由承辦營業員接待,全過程近50分鐘,從畫面中可以看出承辦營業員有向被告解說相關契約內容後,而被告應係對於系爭委託契約內容已無疑義後,始會同意放棄審閱期間,並在系爭委託契約上簽名,而完成系爭土地之委託。是以,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基於個人考量而同意不行使審閱期間,並在系爭委託契約首欄所載「委託人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同意不行使三日審閱權」等文字密接處親筆簽名,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更非原告惡意剝奪。被告再於訴訟中以違反審閱期間為由,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自無理由。 ⒊至110年1月24日在被告住處商談時,證人謝麗芳雖在場而親自見聞,並證稱:「1月24日林琦跟方淑蓮、店長林桂 枝三人晚上到我住家,當時還沒有到底價,我回答說我要提高售價,當時我老公(即被告)在場,是我跟他們說的,林店長說都是計畫區裡面的林地不能更改售價,當晚不歡而散,沒有簽立任何文件。」等語,然系爭土地於110 年1月23日買方出價達委託價格,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而 代理被告出售並代理被告收受定金後,立即通知被告成交一事,並約定翌日親赴被告處所請被告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名補正相關資料,證人謝麗芳證稱,當時還沒達底價云云,與事實不符,此由證人謝麗芳證稱「…當晚就不歡而散,沒有簽立任何文件」等語,亦可佐證當晚原告承辦營業員是為請被告簽名補正文件,否則證人謝麗芳無庸特別強調當晚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之必要。證人謝麗芳另證稱「林店長說不能更改售價云云」,實係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格已成交而不能變更售價為是,與土地之性質無關,是證人謝麗芳上開證詞,應係其個人誤解而與事實不合。 ⒋就委託價格一事,證人謝麗芳並非委託人,或許有發言權,但無決定權,而依其證述,其稱提高售價時,當時被告亦在場,先不論是否已成交而不能變更價格,對於價格是否要變更一事,被告本人並未有要提高售價之請求,原告自無法逕依證人謝麗芳所請而變更價格,更遑論證人謝麗芳提出變更價格之時點,係在原告已通知被告成交後,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亦無法配合辦理價格之變更,是以,不能以證人謝麗芳本人對系爭委託價格不滿意,而認定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過程有瑕疵。 ⒌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服務報酬:「⒈支付金額:為成交價額 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為手寫加載之約定,非格式印製之定型化條款,乃屬個別契約之獨特約定,為「個別磋商條款」,且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所約定服務報酬 為成交價額之4%,未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因此,系爭委託契約有關服務報酬之約款為個別磋商條款,無消保法第11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亦未逾越主管機關之 規範收費標準。 ⒍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明確規範違約事由,且均 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違約罰則,並無使被告負擔非能控制之危險或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或有其他顯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此外,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買賣契約成立,當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旅出勤等費用,原告既已投入相當之成本,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締約機會,被告倘有系爭違約條款所定違約情形,將使原告徒耗經營成本蒙受損害,更將喪失預期利益,是兩造約定於該等違約情事發生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及違約賠償責任,亦無單方面加重當事人責任、違反平等互惠、悖於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委託契約首欄記載「委託人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同意不行使三日審閱權」係以手寫而非電腦繕打,惟原告已自承該文字係由原告所屬營業員自行繕寫,且觀系爭委託契約均為相同的文字可證,原告向要求所屬業務員以制式文字剝奪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享有之契約審閱期間 ,可知除被告於旁邊簽名外,其餘文字皆非兩造任意協商之結果,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首欄記載「委託人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同意不行使三日審閱權」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二)原告係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台南、嘉義地區設有21處分店,對於不動產仲介相關法律知識知之甚詳,是以,原告對外與消費者締結契約時,即應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提供消費者30日內合理審閱契約期限,使消費者得對契約內容確實充分了解,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仍應至少提供3日 以上審閱期間,始為公允。系爭委託契約首欄記載「⒈消費者保護法11-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⒉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⒊委託人已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攜回 契約影本審閱,並…。委託人簽名:」,然原告事實上未提供被告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合理審閱期間,而逕由原告所屬業務員即訴外人林琦事前註記「委託人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同意不行使三日審閱權」,並要求被告於該文字旁簽名。 (三)依上情可知,被告係於首見系爭委託契約之當日簽約,事先並未攜回契約書審閱,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無充足時間了解,無法詳閱並對其內容不甚明瞭,且原告所屬業務員林琦亦未對被告針對契約內容加以講解,被告對於消保法所稱「契約審閱期」、土地仲介買賣「專簽」表之意義,完全不了解,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 定意旨,原告事前單方擬定之系爭委託契約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而不得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原告謊稱其所屬業務員林琦有向被告詳解說契約內容,絕非真實。 (四)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未提供被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間業如上述,是以,由原告單方擬定之系爭委託所載內容,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自不構成兩造間內容,不得拘束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2 款及同條第4項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及懲罰性賠償金,自 無理由。 (五)證人謝麗芳到庭證述「110年1月19日證人謝麗芳與被告一同前往幸福家善化店詢問土地行情,且原告當日並無出示任何文件」、「110年1月21日證人謝麗芳即於家中看到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均為證人謝麗芳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足證110年1月20日原告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於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權前提下,逕自要求被告簽署之;甚者「110年1月21日證人謝麗芳詢問被告:『你到底知不知道這是專簽』,被告回答:『不知道 專簽、一般簽的差別』」,亦為證人謝麗芳親身經歷之事實,自證人謝麗芳之述可知,被告連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名稱意涵尚為一知半解,安能期待被告對於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甚至明瞭何謂不行使契約審閱權?依上開證人謝麗芳證詞可知,被告無與原告簽署「專任」委託契約及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之真意,此由被告發現遭原告業務員訛騙後,旋即於簽約後隔日授權證人謝麗芳代為致電原告所屬業務員表示欲撤銷被告之意思表示可證,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系爭委託契約內容已無疑義後,始會同意在系爭委託契約上簽名,並非可採。 (六)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間仍有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由原告單方事先擬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內容,並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原告無以據為向被告主張服務報酬、違約金: ⒈依原告提呈之簽約當日錄影檔案,除背景雜音極大外,更偶有無關第三人交談,且因原告所屬業務員林琦與被告簽約位置距離攝影機過遠,而完全無法知悉林琦及被告間對話內容,顯無以證明林琦曾向被告解說契約內容,可知原告陳稱被告應係對於系爭委託契約內容已無疑義後,始會同意於系爭委託契約上簽名,並非可採。 ⒉細鐸林琦與被告間簽約過程,只見林琦頻頻查閱電腦中資料,未多與被告交談,不然即係自行低頭書寫文件,亦未與被告解釋契約內容,期間縱林琦曾與被告對話,該對話內容亦僅限於對於買賣地號、地段之名稱確認、相對位置確認,抑或林琦與被告閒話家常,林琦頻詢問被告為什麼其名下有該兩筆土地,並無原告所稱林琦有向被告解說契約相關內容。 ⒊再觀林琦與被告間簽約過程,林琦遲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5:28:45始起身至被告身旁,向被告遞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足證被告先前進入店面後20分鐘內,並非與林埼討論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甚明。尤有甚者,自林琦向被告遞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至林琦指示被告簽署契約完成,期間僅歷經短短6分15秒,被告為已年邁 五旬老翁,不僅不諳法律文字,且系爭委託契約所載文字更僅以約略11號字體呈現,就專業人士而言,能不於30分鐘內完成該兩份契約書之閱覽,確認有無爭執之點,尚有疑義,遑論期待被告於短短6分鐘內完成系爭委託契約閱 覽,甚至充分了解?由客觀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未能於簽約前充分了解由原告單方事前擬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 ⒋自林琦與被告間簽約過程可知,被告並無充分時間瞭解系爭委託契約內容及第一頁首欄另為簽名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之真意,被告僅按林琦事前填載好之契約版本,按其指示於「委託人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同意不行使三日審閱權」旁另為簽名,可知被告僅循林琦之指示,於其手指比畫處簽名,而未明瞭其上填載文字之真意。 ⒌林琦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逕自註記「委託人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同意不行使三日審閱權」,又命被告於該文字旁簽名,係使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拋棄己身依消保法第11條之1享有之契約審閱權利,對被告存在重大不利益 ,顯失公平,是系爭委託契約首欄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顯為無效;又原告 事前單方擬定之系爭委託契約,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違約金,當屬無據。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為手寫加載,應為個別磋 商條款云云,惟該條款中空白欄位百分之「四」林琦未與被告討論逕自填載,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針對此條款兩造曾有協商過程,且觀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服務報酬均由林 琦填載為百分之四,足證林琦向以制式文字填載本條款,旨在規避消保法中,關於應給予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閱期間保護,核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性質,並非兩造 個別磋商合意,而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原告主張其為個別磋商條款而無消保法第11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適 用云云,杳非可採。 (八)被告業已於知悉遭林琦訛騙後隔日,授權證人謝麗芳向林琦表示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詎料,林琦非但無視於被告撤銷之意思表示,更藐視被告嗣後表示,縱假設兩造間仍存在委任契約,兩造至少仍應就土地售價重新進行討論之要求,林埼獨斷地以被告遭其訛騙時簽署之系爭委託契約所載價格,對外尋覓買家,致被告不願以該售價與第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所屬業務員所為,顯係於明知本件土地委託契約已存有疑義時,仍一再拒絕與被告進行和諧溝通協商,逕以被告簽署之系爭委託契約內容限制被告,為被告不願與第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理由,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倘原告願與被告和平協商溝通,進行土地售價確認後再行對外尋覓買家,當不致有被告拒絕與買家締約之情形。是以,本件顯無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 所稱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形,被告當無依該條款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必要。 (九)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 為2,100萬元(系爭2518地號土地)、3,150萬元(系爭2522地號土地),被告並在系爭委託契約首欄空白處之手寫文字「委託人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同意不行使三日審閱權」後簽名;嗣買方(梁聰明)於110年1月23日以前揭價格承買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交付定金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2件、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2件、支票2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 已合法成立等語;而被告抗辯雖在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人簽名欄下方空白欄內手寫「委托人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同意不行使三日審閱權」之文字(以下簡稱系爭手寫約定)後簽名,惟該手寫文字係原告業務員先行書寫後,再由被告在系爭手寫約定後簽名,系爭手寫約定仍應認係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分,被告首見系爭委託契約即簽約,未有三日審閱期,系爭委託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⒈系爭委託契約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簽名,則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已合法成立等語,自屬有據。 ⒉觀系爭委託契約內容,區分為電腦繕打之定型化條款,以及預留空白需個別約定之填載部分,而系爭手寫約定乃係於委託人簽名欄下方之空白欄項內,另以手寫書立之文字,自係個別約定之內容,非屬定型化條款。是被告抗辯系爭手寫約定係定型化條款云云,尚難採信。 ⒊復觀系爭手寫約定之文字簡明、文義清楚明確,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明瞭系爭手寫約定之文義,則被告在系爭手寫約定後簽名,且簽了2件契約,自應 認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已同意放棄三日審閱權利。 ⒋證人即被告配偶謝麗芳到庭證稱【(問:1月20日你老公去 簽(系爭委託契約)的時候,你不知道?)對,我老公自己跑去簽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證人並不在場,是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在系爭手寫約定後簽名係何情形。 ⒌證人謝麗芳復證稱【(問:你有無看過此份契約書「系爭委託契約」?如有,何時看到?)我是在1月21日才看到 的……1月21日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給林琦業務員,我問他 怎麼會拿專簽給我老公簽,我說我要改為一般簽,他說不能改、我們總經理會罵,而且商品已經上架、不能再下架,用各種理由搪塞我,當時我回答如果沒有改為一般簽,其餘都不用說了。】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係證人以電話與原告之業務員聯絡,並非被告本人,且證人謝麗芳亦未表明經被告授權打電話,並提出授權之證明,則自證人謝麗芳之證詞,並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就系爭委託契約為任何意思表示。 ⒍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手寫約定係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分,並執此抗辯系爭委託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有關消費者審閱權規定而無效,且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後曾有契約無效(或終止、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均不足採。而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已合法成立等語,則為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雖被告拒不履約(拒絕簽收訂金、拒絕與買家簽訂契約及辦理後續移轉所有權事宜),惟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8條第3項第3款、第4項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210萬元、違約金10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基上,系爭委託契約已合法成立,且原告已收受買家定金,則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核屬有據。 ⒉一般不動產仲介業者接受賣方委託後,須付出設計推銷計畫、尋找買家,覓得買家後,尚須斡旋買賣雙方提出之條件,在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後,還須協助買賣雙方處理簽署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等後續事宜,堪認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時,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應包含上開事項。⒊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原告於3 日後之同年月23日即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取得100萬元之支票2紙所付出之勞務,及因被告不願簽訂買賣契約而無須為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署及後續過戶等相關事宜,足認原告已減少部分人力支出及金錢花費;復考量系爭土地最終無法成功出售,雖係被告之責,但被告亦因無法成功出售系爭土地,使其未獲取任何利益。是認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4即210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3,150萬元)×4%=210萬元】之服務報酬,與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相較,顯有過高情形。 ⒋本院復審酌原告依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僅約3日即覓得有 意承購系爭土地之買方,及因被告不願簽署買賣契約書未完成交易,亦節省處理協助簽署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後續事宜所需支出之費用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數額,應以成交總價款百分之1即52.5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3,150萬元)×1%=52.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以被告違約為由,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 款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售價百分之2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05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3,150萬元 )×2%=105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支出行銷成本、預期報酬利益等損害,已從前項視為完成之報酬請求獲得一定填補,及被告於簽約後3天即違反契約之 約定,不願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違約情形,並參酌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客觀事實,認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委託系爭土地銷售價格5,250萬 元之2%,即105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7.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服務報酬52.5萬元+違約金7.5萬元=60萬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計算式:服務報酬52.5萬元+違約金7.5萬元=6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