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致緯、朋億股份有限公司、梁進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01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7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1,33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264,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原告之「去除白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簽訂契約(詳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79,227元(含稅) 。依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9.14條約定天然氣加熱再熱器廉牌為「Maxion」,然被告卻私自變更為ELCO EKEV0 6之燃燒器(下稱ELC0燃燒器),並稱原告未就ELC0燃燒器之品牌、規格及加熱箱體之尺寸表示反對云云。實兩造未依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3.2條、第3.6條規定簽署契約變更書,即從未變更系爭工程;且原告於拆開再熱器包裝後,即向被告表示品牌與系爭契約不符,同時並就該再熱器進行量測,亦發現與系爭契約所訂規格尺寸殊異;更何況,被告亦自承係於105年2月3日方提出規格差異說明,原告在此 之前根本不知情,自無可能就ELC0燃燒器及加熱箱體尺寸有何默示同意可言。原告復於105年1月29日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改善,惟被告除合意且將系爭工程現況回復原狀外,仍拒絕依照系爭契約規定繼續履行。是被告逕自變更約定之設備品牌及規格,又不依系爭契約規定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設備,因已達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天數40天,原告遂於105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隔日送達),依 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由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可知,兩造已合意並就系爭工程 為回復原狀,被告依法即不得請求預付款,如何可再爰引系爭契約「契約主文第8條」為請求之依據。原告已依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給付被告1,264,016元(本金1,013,768元、利息250,248 元)。然兩造 既已就系爭工程為回復原狀之合意,進而為回復原狀之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且該系爭契約對於終止之效果別無約定,原告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並無不當,被告確無權對原告為任何請 求。另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為回復原狀之合意,進而為回復原狀之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即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即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又本件訴訟標的為數個,但聲明僅一個,故係重疊的合併,請求法院就原告所主張順序逐一判斷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1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比對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舉之事實理由,皆係引用前案判決内容並加以指摘。是以原告前後二訴訟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皆屬相同,且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屬同一,足認原告就聲明第一項之1,013,768元部分更行起訴,實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此部分業經鈞院以前案為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就此部分應受既判力拘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予裁 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變更系爭工程,遂於105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依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合約B履約條款第8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節,除經前案歷審判決所認定,亦為原告本次起訴狀中所自認,是系爭合約係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向後消滅,灼然甚明。惟參上開判決之意旨,契約終止後之效力僅係使契約關係向未來消滅,並不會影響先前應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所主張不存在之1,013,768元,係依系爭合約A契約主文第8條(1)之約定:「本工程款30%預付款,乙方(即被告 )需同時提出30%預付款金額之履約保證金(銀行本票)。(現金匯款)」而生之預付款項,且被告係於105年1月19日向合庫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完成履約保證金之提出,明顯早於原告行使終止權之105年3月8日, 理應不受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有任何影響。原告既已自認系爭合約係經其合法終止,自不得以類推民法第259條解除 契約之主張,要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合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所受領之30 %預付款。 (三)本件原告聲明之1,013,768元係系爭合約之30%預付款已如 前述,原告行使終止權既不影響系爭合約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合約主文第8條(1)之約款,被告提出履約保證金之同時,原告即有給付被告相對應30%預付款之義務,被告受領上開30%預付款,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被告雖受有原告給付上開30%預付款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亦同時出具之履約係證金,且該履約保證金嗣後經原告沒收,原告並無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受領上開30%預付款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原告前於105年3月8日依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係單方行使約定終止權而失其效力,並非有任何「契約行為」形成雙方合意終止,原告指稱被告有合意將系爭工程現況回復原狀之情,認雙方已另成立合意終止契約云云,顯就本件之契約終止型態及效果,有所混淆及誤會。系爭契約既因原告依B履約條款 第8.6條規定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即與民法第263條及第2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依照前揭說明,此屬立法有意排 除,根本無原告主張另得以「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 還1,264,016元,實無理由。 (五)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受領1,264,016元係基於前案確定判 決之債權,有法律上之原因;另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及合理工程款2,124,610元,經淡江大 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於105年8月29日及106年12月25 日鑑定,上開鑑定金額2,124,610元顯已超出百分之三十 工程款之1,013,768元,自無不當得利。 (六)原告本應於105年1月19日給付系爭工程款,此係基於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提出履約保證金而來之對待給付義務,且當時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仍有效力,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可拒絕給付。惟原告始終不願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只得於105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 内依約給付系爭預付款,仍未獲原告置理,被告於105年3月20日(即文到7日後),開始起算系爭預付款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預付款,卻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負有遲延責任,被告受領遲延利息250,248 元於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於原證5號之電子郵 件中,亦已自承:「本公司將於今日下午將判決(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所命金額 即利息全數給付於貴公司…」。是被告亦基於前案確定判決受領系爭預付款及遲延利息,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利息250,248元,毫無理由。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承攬原告之「去除白煙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承 攬總價為3,379,227 元(含稅)(即系爭契約)。 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⑴本工程30% 預付款(1,013,768 元),被告須同時提出3 0% 預付款金額之履約保證金(銀行本票)(現金匯款)。 ⑵被告安裝完成後需立即以完工報告書通知原告支付貨款5 0% (1,689,614 元)(月結30天)。 ⑶本工程試車完成(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支付20%尾 款(675,845 元)(月結30天)。 ⑷契約變更及其金額之給付,按本契約B 履約條款第3節契 約變更規定辦理。 ⒊合庫銀行於105年1月19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其上記載因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被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1,013,768 元,該履約保證金由合庫銀行開具該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⒋原告於105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B 履約條款第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於 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⒌被告以原告未付系爭工程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3,379,227 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總價337 萬9227元,其付款辦法為:⑴本工程30% 預付款(101 萬376 8元),上訴人(即被告,下同)須同時提出30% 預付款金額之履約保證金(銀行本票)(現金匯款) …。則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01 萬3768元,委由合庫銀行於105 年1 月19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依上開約款⑴,上訴人提出履約保 證金之同時,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有給付上訴人本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即30% 預付款101 萬3768元之義務,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本工程30% 預付款101萬3768元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 年11月11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⒍原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被告1,453,095 元(本金新臺幣1,031,768元、利息新臺幣250,248 元、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金新臺幣171,042 元)(原證五)。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終止,應回復原狀,被告無權對原告為請求,原告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64,016 元(本金1,013,768 元、利息250,248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領取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264,016元(本金1,013,768 元、利息250,248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前揭法文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被告以兩造間於104年12月28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向本院提起請求工 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事件判決 後,兩造分別就不利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1,013,768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雖向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163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本件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主張法律關係為依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8.8條第2項、民法第512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全部工程款;茲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主張係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 與前案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512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終止,應回復原狀,被告無權對原告為請求,原告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64,016 元(本金1,013,768 元、利息250,248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⒉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晝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蓋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與契約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不同。故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受影響,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契約解除,因契約溯及的消滅而須發生回復原狀,性質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263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僅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有關解除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而不包 括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於105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 B履約條款第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於 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係單方行使終止權,並無有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因此,系爭契約既係經原告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而失其效力,即應適用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所約定之相關終止條款;再民法契約終止與解除契約,二者性質不相同,法律效果亦相異,民法第263條更未將第259條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理論及解釋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式,使原告亦同時或另行請求回復原狀,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自不得同時或再行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系爭契約既因原告依B履約條款第8.6條規定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即與民法第263條及第2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依照前揭說明,此屬立法有意排除,無由原告主張得以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1,264,016 元(本金1,013,768 元、利息250,248元),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領取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264,016元(本金1,013,768 元、利息250,248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被告1,453,095 元(包含本金1,031,768元、利息250,248 元、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金 新臺幣171,042 元),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⒊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未付系爭工程款 為由,起訴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除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已具爭點效,不容兩造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此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先予敘明。 ⒋查兩造系爭契約B第8.6條第1、4、7款約定:「甲方(即原 告,下同)終止契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在7日内若未改善時,得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並得沒收乙方(即被告,下同)繳交之履約保證金:⑴不按契約條款規定履行。⑷不依規定改正施工過程查 驗缺失及驗收缺失。⑺逾期違約金達處罰上限時。」有該契約書可按。被告因違約未按契約條款履行、不依規定改正工程缺失及逾期違約金處罰達上限,原告已於105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條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 字第14號判決認定屬實:「查,依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 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於105年1月29日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內容約略如下: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7條『本工程完工暨試車期限為105年1月29日』 ,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工,顯然已逾期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5.9條要求上訴人立即提出加速施工所 需之趕工計畫。另現場加熱箱體經查與合約不符,被上訴人依履約條款第6.6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進行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上訴人於同日以書面提出改 善承諾並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約略如下:⒈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進度已延遲,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定通知上訴人,並針對進度進行檢討。⒉上訴人承諾於1月31日前,至少 將煙道及現有電盤(包括電源及2顆馬達)恢復至可以運 作。⒊有關違約事項,被上訴人另以書面方式逕行通知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堪信為真。⒊系爭工程完工暨 試車期限為105年1月29日,於此期限屆至時,上訴人未能依約提出給付,且經被上訴人為上開通知改善後,上訴人預計於105年2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此有其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再熱爐趕工計劃書及規格差異說明載明完成日為105 年2月18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39頁),足見上訴人已自承其無法於105年1月29日起7日內完成系爭工程等情 ,是上訴人自行預估無法於被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完成系 爭工程,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6條第1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01萬3768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由原 告在105年3月9日依系爭契約B第8.6條終止,應可信為真正。 ⒌又兩造系爭契約第8.8條第2項約定:「承包商於终止契約通知前已依契約究成之工程或工作,或終止契約通知書内所指定應由承包商完成之工作,甲方應核實計算其價款支付予承包商。」有該契約書可按。兩造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依上開約定,自應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核實計算其價款。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6月30日受領1,264,016元係 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債權,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僅係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按照工程進度,分期階段性付款,並非依被告完成之工作價值核實給付,此由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1,013,768元稱為「第一期工程即30%預付款」可知, 既稱預付,即非核實計算。兩造系爭契約已終止,本件仍應核實計算被告完成之工作價值。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及合理工程款2,124,610元, 此經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於105年8月29日及106年12月25日鑑定,上開鑑定金額2,124,610元顯已超出百分之三十工程款之1,013,768元,自無不當得利云云。經 查: ⑴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裝設之Maxion加熱再熱器,然被告變更為ELCO燃燒器,並加大加熱箱體之尺寸,且風管第二段(長度65公分)及第三段風管(長度66公分)之部分,均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材質SUS304不銹鋼片施作;配電工程及儀控工程之細項不論是何種設備,均係配合契約規定品牌「Maxion」而來,與被告片面所稱更改之設備根本無法相容等情,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105年8月29日鑑定報告第7、9、13-15頁可稽,足 證被告未依約履行,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 在卷。又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被告完程工程金額為2,124,610元,然上開鑑定報告並未慮及被 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工,自無可採。 ⑵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ELCO燃燒器施作,並非 「依契約完成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 8.8條第2項約定,不應予計價。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第一期工程即30%預付款」1,013,768元 即欠缺給付之目的,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⑶被告又辯稱,其雖受有原告給付上開30%預付款之財產上 利益,惟被告亦同時出具之履約係證金,且該履約保證金嗣後經原告沒收,原告並無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依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6條第1款 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01,3768元,為有理由,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在卷。原告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另有法律上之依據,與被告完成工作之價值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⒍又查被告受領上開本金1,013,768元既欠缺給付之目的,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利息亦欠缺給付之目的,從而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利息250,248 元,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受領遲延利息,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 利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陳明係於110年7月2日收受原 告110年6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16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5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