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玉娟、莊咏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王玉娟 被 告 莊咏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先前已有購買「淡水宜城園區」中之「懷恩墓園」之塔位4個(該墓園之負責人為張忠恕,下稱前案塔位4個),當時是買一個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總共花了34萬元,原告是向訴外人群益顧問有限公司的業務員徐盛均購買,價錢匯給徐盛均指定之帳戶內,原告覺得這部分沒有問題,也有拿到懷恩墓園給的權狀4張,原告是要作為投資使用。 ㈡、後來被告受僱之「禾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宇公司)寄廣告信給原告,表示該公司是專門專業塔位仲介銷售業者,所以原告就主動打電話給禾宇公司,禾宇公司留下原告的聯繫資料後,就派被告來與原告聯絡。當時被告說禾宇公司與葬儀社有合作,所以手上有一批安養院的家屬要預先購買塔位的名單,他們要大量收購淡水宜城的塔位,說那個地方的塔位風水好,很多人要高價購買,所以要向原告購買前案塔位4個,但因為原告在懷恩墓園的位置不好,比較 偏,而買家要的是中間的位置,所以被告說如果原告要換到一樣在淡水宜城園區中的另一個「靜恩墓園」的中間好位置,全部要再貼96萬元,可是原告沒有錢,只能向妹妹王玉真借到56萬元,被告就說他們有先跟安養院家屬(即買家)收了30萬元的定金,這30萬元可以先挪用給原告去買靜恩墓園的新塔位,至於不足的10萬元,被告說她就先借給原告,等以後出售了新塔位之後,再還給她即可。因此原告就同意將前案塔位4個換位置到「靜恩墓園」較中間的位置(下稱系 爭塔位4個,負責人是胡勝雄),並付款56萬元給被告,而 拿到新權狀4張。 ㈢、然後,被告又說買家要求我的系爭塔位4個必須另外購買玫瑰 白金內膽4個(1個6萬元),才願意一整套地購買我的系爭 塔位4個,所以我就向我妹妹王玉真再借款24萬元,由我妹 妹直接從她的帳戶匯款給「淡水宜城園區」,內膽部分,我有拿到淡水宜城園區開立的提貨憑證4張。 ㈣、但後來被告卻一直說葬儀社的人很忙,要到農曆七月過後才能安排簽約事宜,七月過後,仍遲遲未安排、也都沒有消息,原告再與被告聯絡,被告就一再找藉口拖時間,到後來就編了個離譜的理由把她原本說有買家的這個事情推掉了。被告之前曾傳LINE訊息要原告準備印鑑證明,她說印鑑證明是簽約時要用到的,讓原告信以為真,認為真的會跟買方簽約。 ㈤、事後原告多方詢問,去新北市殯葬管理處查淡水宜城園區,才知道原來墓園並未申請合格殯葬設施,所以禁止買賣與下葬。原告就打電話給張忠恕,張忠恕說他自己的懷恩墓園後來有去申請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已核准使用,但原告換到「靜恩墓園」的位置,則並沒有申請核准使用,張忠恕還說胡勝雄有將「靜恩墓園」的塔位超量出售,張忠恕說「靜恩墓園」的地就小小的一塊地,頂多也就幾百個塔位,不知道是否超賣了幾千個塔位,原告若要確保系爭塔位真的有位置,就要先選位,不然可能就會空有權狀,而沒有位置可用,但要換回到他的懷恩墓園內,一個塔位的選位費就要再付10萬元,原告有4個塔位就要再付40萬元,原告哪還能拿得出 這些錢了?而且,張忠恕說,原告原本持有的前案塔位4個 其實並沒有被換到「靜恩墓園」,而是遭人將原告的塔位賣出了,已經換成他人的名字,原告回想,當時被告有跟原告拿身分證影本和塔位權狀,所以被告可以出售過戶給他人。㈥、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共114萬元,其中包含了 ①換位置而購買之系爭塔位4個的56萬元。②為了出售給安養 院家屬(即買家)而另外購買的內膽4個共24萬元。③前案塔 位4個遭被告出售,故原告也要向被告請求這4個塔位的錢共34萬元。 ㈦、原告否認是請被告轉交價金,原告是將買賣價金支付給被告,當時被告先拿一張報價單,上面是「禾宇公司」具名的,被告跟我報價說系爭塔位一共多少錢,我同意簽名後,被告就說要將報價單繳回「禾宇公司」,所以我並沒有持有該證據。被告雖然說要繳回禾宇公司,但因為與我接洽的人一直都是被告,我56萬元的價金也是匯到被告的帳戶,所以我主張要以被告為請求對象,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4萬元等 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之前確實是禾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員工,我是從事銷售業務,有賣出生前契約才算有業績,才會有薪水,我在該公司任職大約一年,我忘記我是何時離職的,該公司目前似乎已經停業或解散,我在該公司有領過薪水,但沒有投勞健保,因為我是兼職的員工。我忘記公司的負責人叫什麼名字,因為好像有換過負責人。當時是禾宇公司叫我去接洽原告,因為原告之前有自己來電公司詢問生前契約,但因為原告住台南,路途很遠,沒有其他人願意接這個案子,所以公司叫我去聯繫原告。原告購買的是淡水宜城園區的塔位,出賣人是墓園園區,並不是我或禾宇公司,禾宇公司也沒有因為本件買賣而獲得分紅或抽成,我自己也沒有因此獲得薪資獎金或報酬。當時是原告請我陪她去該園區看塔位,我有陪同,至於園區的銷售人員如何跟原告講買賣的內容,我都不知情。禾宇公司是經銷公司,主要是賣生前契約,並沒有賣塔位。 ㈡、後來原告自己決定要買該園區的塔位,原告就匯款給我,請我交給該墓園園區辦理登記,原告並不是要將買賣價金交給我,只是要請我代為繳納,因為原告住臺南不方便,我在北部,所以我是親自拿現金去淡水宜城墓園繳納款項,之後也有將權狀4張交給原告。 ㈢、否認有原告所說簽立報價單云云的事情,禾宇公司根本沒有跟安養院合作,所以也不可能有簽立報價單的事情。之前原告在地檢署提告說價金是96萬元,這些資料在地檢署卷內,但是是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不法,事實上系爭塔位一個要24萬元,總價是96萬元,由原告出資56萬元、我出資40萬元,因為原告說她有通路,投資之後轉售可以獲利,所以我就想跟她一起投資,當時也是原告自己將前案塔位亦即懷恩墓園的塔位永久權狀4張交給墓園的人員的,與我無關,我根 本不知道他們是怎麼約定的。禾宇公司確實沒有在賣塔位,只有銷售生前契約,原告要向我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根本沒有理由。禾宇公司也絕對不可能出售塔位給原告,或者將原告舊懷恩園區的塔位賣掉。原告自己簽署的買賣價金就是96萬元,而原告確實只有出資56萬元,難道墓園會白白送給她塔位嗎?當時是被告一起出資,但因為信任原告,所以才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的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權契 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稱被告有拿禾宇公司出具的報價單予原告簽名確認云云,然又稱因為報價單被被告繳回禾宇公司,所以未能提出任何資料相佐,故自難逕認原告所述為採。又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塔位之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內膽提貨憑證,其上記載之出具人分別為「靜恩墓園」、「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見補字卷第25至28頁),並非被告,而原告亦自陳被告是禾宇公司之員工,並非淡水宜城或靜恩墓園之員工,從而,自難認定被告為系爭塔位及內膽之出賣人,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塔位及內膽之買賣價金云云,自非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前案塔位即懷恩墓園之塔位亦遭被告擅自出售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塔位及內膽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主張買賣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4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宥均」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核亦與被告無關,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又原告於本案之前曾對訴外人鄭竣瑋、徐盛均及被告三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附卷可稽,故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