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南謚光有限公司、涂秩誠、范明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南謚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秩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范明彬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之設立,並無實際出資而為股東,此為被告所爭執,已致被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該不安定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判決確認。準此,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負責人涂秩誠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設立南謚光企業社經營配管工程等業務,南謚光企業社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被告自105年8月起受涂秩誠僱用 於南謚光企業社工作,並於受僱後對涂秩誠經營之南謚光企業社出資170,000元,惟南謚光企業社仍由涂秩誠單獨 經營。嗣涂秩誠為方便承攬較大型之工程,遂於107年5月4日設立原告南謚光有限公司,涂秩誠並於110年3月17日 申請核准南謚光企業社歇業,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自110年3月17日起歇業。 (二)原告登記資本額為5,000,000元,負責人涂秩誠登記出資 額4,000,000元,被告登記出資額1,000,000元,然實際上被告並無出資,原告籌備期間,係由負責人涂秩誠向友人姜德基調借10,000,000元,於107年4月27日匯入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南謚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涂秩誠已於107年5月2日將該10,000,000元匯還友人姜德基,涂秩誠並因欲 將南謚光企業社辦理停業而於110年2月5日從南謚光有限 公司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匯給被告220,000元,以返還 其於105年8月對南謚光企業社之出資170,000元。涂秩誠 於107年4、5月間籌設原告時,係考慮資金不足必需向銀 行貸款以維持公司運作,而如被告掛名股東可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利借得款項,嗣後原告雖曾向銀行借款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該借款業已還清,其後原告再向銀行借款均由涂秩誠另找親戚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實未因擔任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而受有損害。被告並無對原告出資1,000,000元,其實係受僱員工而掛名擔任股東,因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當金額始願放棄不實之股東身分,故原告實有確認其出資額1,000,000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 必要與利益。 (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出資額1,000,000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陳述及答辯: (一)涂秩誠於105年3月17日設立南謚光企業社,後於105年8月間,涂秩誠邀請被告出資擔任南謚光企業社擔任合夥人,被告出資170,000元,並任職於南謚光企業社擔任工程課 主任,共同經營南謚光企業社之業務。又南謚光企業社之合夥人,除被告與涂秩誠以外,尚有另外四名股東即姜德基、吳俊賢、葉明昇、李登連。涂秩誠與被告為拓展事業版圖,因而商議另行成立南謚光有限公司。雙方約定由涂秩誠出資8,000,000元,被告出資2,000,000元,共出資10,000,000元設立南謚光有限公司。被告為籌備設立南謚光公司,向訴外人姜德基借款2,000,000元,至於涂秩誠則 出資8,000,000元,並同樣向訴外人姜德基借款8,000,000元。原告主張設立公司而匯入籌備處帳戶中之10,000,000元款項均係由涂秩誠向姜德基借款,並非屬實。嗣後,被告雖向姜德基借款2,000,000元作為原告公司之出資額, 然經涂秩誠表示因公司稅務等因素,因而原告設立登記之出資額僅能登記5,000,000元。 (二)涂秩誠與被告自105年起共同出資經營南謚光企業社,雙方合作愉快,後於107年間再行共同出資設立原告,並無 違經驗法則。南謚光企業社與原告,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自不得以南謚光企業社於110年3月17日聲請歇業,即認定被告非原告之股東。南謚光企業社與原告,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原告逕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内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作為南謚光企業社之退股款,並非合法。涂秩誠未經被告同意,於110年3月17日恣意對於南謚光企業社辦理歇業,惟南謚光企業社尚未辦理解散及清算。涂秩誠逕行於110年2月10日以原告金融帳戶内之款項匯款220,000元作為被告退出合夥之款項,並非合法。 (三)被告為南謚光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態知悉甚明。原告因資金需求而向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借貸時,被告因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無違經驗法則。倘被告僅為原告聘僱之員工,絕無可能在無任何利潤下,承擔高風險而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如期償還向臺灣企銀學甲分行之借款,確實未導致被告受有任何損害,然此無礙於被告為原告股東之事實,不得僅以原告有如期償還借貸款項,而認定被告非原告股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設立行為之法律性質,係為共同行為,乃二人以上於設立公司之共同目的下,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乃多數相同方向之平行意思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至一人公司設立,則屬單獨行為(王文宇,公司法論,92年10月版,第84頁;施啟揚,民法總則,85年4月版,第200頁)。是以,人之所以成為公司股東,實係基於與其他發起人間之共同行為合致,依法繳足股款後取得(公司法第100條、1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存有某契約關係,自應就此一無名契約之內容為何、兩造間如何就此一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法律要件事實(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負舉證責任。 (二)查: ⒈原告主張前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8日函文、臺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7日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原告公司章程、原告籌備處之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存摺封面暨其內頁明細、原告之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45頁)。被告對於前開關於原告籌備處金10,000,000元之客觀流向等情並不爭執,惟答辯稱該10,000,000元中的其中2,000,000元,是其向證人姜德基借款作為出資額等語,並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訴字卷第43頁)。又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記載有被告出資1,000,000元乙情,有前 揭章程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實出資1,000,000元而具有原告之股東身分,亦 即被告與原告之發起設立人間是否有設立原告的意思表示合致的共同行為,並據而繳足出資額? ⒉依原告提出其公司章程可知,原告之發起人之一乃其現代表人涂秩誠,被告是否有與涂秩誠間存有設立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本件之爭點。被告提出上開借貸契約書為證,但該契約書係由被告與證人姜德基簽立,並非被告與涂秩誠關於設立原告之意思表示的相關書面,無法證明前揭待證爭點。又證人姜德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於107年4月27日,與涂秩誠去合作金庫新營分行由伊的帳戶轉帳10,000,000元到原告籌備處帳戶,這筆錢在107年5月2日匯回伊的帳戶 ,是伊去辦的;伊有借款2,000,000元給被告,就是10,000,000元其中的2,000,000元,有簽立上開借貸契約書,借這2,000,000元是被告主動開口的,契約書是被告拿來給伊簽, 涂秩誠事前不知道被告跟伊借款2,000,000元的事情,伊沒 有跟他說;10,000,000元是涂秩誠提及要的,伊有說10,000,000元不好做等語(訴字卷第145-151頁),可知原告代表人 涂秩誠對於被告與姜德基間借貸之事,並不知悉。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並未對涂秩誠告知向姜德基借貸之事(訴字卷第152頁)。循此,上開2,000,000元對於被告、姜德基而言,雖為借貸,然對於涂秩誠,乃係其因為設立原告而向姜德基調借之資金,其間並無與被告間就其中2,000,000元作為成立原告之出資額,由被告以該出資入股成為原告 股東的意思表示合致之共同行為;實則,被告並未告知以該2,000,000元作為出資之事,涂秩誠對此尚且無所知悉,遑 論與被告有成立設立公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事實上, 涂秩誠若有知悉,仍與其等是否達於意思表示一致,係屬二事)。至被告與姜德基間之前開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亦僅在其二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而非可據而認定被告與涂秩誠間有設立公司之共同行為之證據甚明。 ⒊另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代表人涂秩誠間之對話紀錄,迄以證明涂秩誠承認被告為股東乙節,惟細觀該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39-140頁),乃因被告要求召開股東會議、查看帳目而起, 其間雖提及被告為股東等語,然就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以觀,被告確實登記有出資額1,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既如是,涂秩誠在此登記現狀下出此言論,並無悖離常情之處;而本件紛爭即在被告的股東身分是否實質上存在乙節,以該登記現狀之形式表徵及其衍生之言論,實難以執之證明原告設立時之真實狀態。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舉證,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於原告設立時,並無與原告發起人涂秩誠存有設立公司之共同行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與證人姜德基間之借貸款項,亦非就此款項有與涂秩誠間存有原告的公司股東出資額的共同認知與意思,則被告實無成為原告股東之要件的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出資額1,000,000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