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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給付服務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福來

原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後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陳琪玫
被告
林月琴
被告
李偉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告
李清來
被告
李志強
被告
李德村
被告
吳李鳳珠
被告
李鳳玉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德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11日、109年9月27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其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二王段784、785、786、787、796、797、798、799、800、801、802、803、804、806地號1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其中796、797、798、799、801、802、803、804地號為住宅區,800地號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806地號為道路用地。被告等均有出售土地之意,惟各自持有情形不同,委託銷售價格亦不同,而分別委託原告銷售之應有部分、簽約人、委託期間及契約編號分別如附表所示(上開3件委託案件下稱系爭3件委託案;雙方簽立之3份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委銷契約,各別契約分稱李偉智等2人委銷契約、李志強等2人委銷契約及李財源等4人委銷契約)。原告於接受委託後,依被告等所委託條件為居間媒合。嗣於109年11月12日,訴外人洪梅芬依系爭HA6200、HA6196、HA6192號委銷契約之各委託銷售價格,分別出價新臺幣(下同)3,592萬元、732萬元、466萬元,承買被告等所委託銷售之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洪梅芬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3份,編號分別為UK16724、UK16726、UK16725,並就3份買賣意願書,各交付面額2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9年11月12日、票號分別為AE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收受,以作為斡旋金。因買方承買價格均已達被告等之委託銷售價格,原告之承辦營業員旋於109年11月12日將成交事實通知被告等(嗣原告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通知日期更正為「109年12月2日」),則被告等與洪梅芬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成立。又系爭3件委託案於洪梅芬出價均達委託價額時,且洪梅芬之特約要求並無不能達成時,應認本件買賣契約係基於原告居間媒合而成立。李偉智等2人部分委託銷售價格為3,592萬元,約定服務報酬成數為6%,應給付之服務報酬為2,155,200元(35,920,000×6%=2,155,200)。李清來等2人部分委託銷售價格為732萬元,約定服務報酬成數為4%,應給付之服務報酬為292,800元(7,320,000×4%=292,800)。李德村等4人部分委託銷售價格為466萬元,約定服務報酬成數為6%,應給付之服務報酬為279,600元(4,660,000×6%=279,600)。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委銷契約,分別請求林月琴、李偉智共同給付2,155,200元;李清來、李志強共同給付292,800元;李德村、吳李鳳珠、李鳳玉、李財源共同給付279,600元。並聲明:

㈠林月琴、李偉智應共同給付原告2,1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李清來、李志強應共同給付原告2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李德村、吳李鳳珠、李鳳玉、李財源應共同給付原告2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林月琴、李偉智部分:

⒈林月琴、李偉智與原告間簽有系爭委銷契約,且始終主動詢問關心成交與否及仲介事務進度,並表達可配合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於原告起訴前,未曾接獲原告通知應於何時至何處與第三人議約、簽約、買賣成交等情,亦未看過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意願書、20萬元支票,且未收受該支票,並否認該支票係本件買賣之訂金支票。又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後段記載:「……受託人(原告)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然而原告未交付上開斡旋金支票予林月琴、李偉智,且不知該支票是否已返還買方洪梅芬。是以,原告陳稱:有通知被告成交,而被告無任何理由延宕、拒絕簽約,至今未履行簽約義務,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人等語,洵與事實不符。

⒉再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觀之,該支票係原告收受買方之斡旋金,並非定金,且該支票之受款人亦非林月琴、李偉智,而係原告,不符買賣意願書第2條最後1行記載:「……買方以支票付斡旋時,請開立指名賣方為受款人……」。又買方係出具買賣意願書,並非要約書,是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1頁第7行記載:「……現因承購條件與賣方之出售條件有所差距……」,可見買方洪梅芬之買受條件尚未達成,尚待仲介斡旋,此觀買方於意願書上載明多項條件,亦可知不是僅達賣方所定出售價格,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行成立。

⒊另其他被告之拒絕履約或無法履約事由,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仲介服務未完成,或原告與其他被告間之糾葛,與林月琴、李偉智無涉。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清來、李志強部分:

⒈依證人即原告之店長廖芑咸於111年3月8日之證述,廖芑咸曾於不動產說明書等文書簽名為廖方成,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買方應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且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又系爭委銷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如有隱匿不實,原告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被告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足見廖芑咸有偽造文書之嫌,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濫用司法資源,致李清來、李志強身心、時間、金錢受損。

⒉關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意見:

⑴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9年12月5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然於109年12月以後,原告未與李清來等人聯絡,且賣方仲介蘇美惠曾說:於109年12月5日前,買方曾取回支票等語。

⑵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9條第2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需可以申請建築線。」,然買方有否申請指定建築線,尚屬不明。

⑶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9條第3項約定:「本件買賣契約需與另外同地段796、797、798、799、800、801、802、803、804、806、784、785、786、787同時成立,本件買賣始發生效力。」,亦即本件買賣需全部被告同時出售,始成立買賣契約。然林月琴、李偉智等人並未簽約。

⑷當時蘇美惠未提供實價登錄行情予被告等參考,而本件銷售土地價格低於鄰地,且經李財源要求調升銷售土地價格,然蘇美惠於109年12月2日始稱:已覓得買方,且已代收發票日為109年11月12日之20萬元支票,而須以每坪15萬元賣出,並要李財源放棄行使三天的契約審閱權而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語。

⒊林月琴、李偉智等人並未收到109年1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等履約之存證信函,應認不生送達效力。

⒋又於李財源向原告表明不賣時,蘇美惠有告知:可能賣不成了等語;又蘇美惠曾於110年1月25日表示:她已離開原告公司,及此案件也至109年12月底結束等語。嗣李清來、李志強收到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10年5月6日110年度司促字第3604號支付命令,而以電話向原告公司之法務人員詢問,經2日後,原告公司派店長來,竟要求李清來、李志強簽署已逾109年12月5日斡旋有效期限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⒌依證人吳國裕111年3月8日出庭之證述,買方洪梅芬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9條所載特約條款並無變動,且賣方未同意該特約條款條件,故未成交。

⒍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李鳳珠、李鳳玉、李財源部分:

⒈原告公司副理蘇美惠於109年9月,因仲介鄰近系爭14筆土地之同段780地號等土地,希望一併購買被告所有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方便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瀞川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瀞川公司)規劃。

⑴於109年9月,原告公司與李財源曾簽署服務報酬約定書(原告公司方面由經紀人廖芑咸、蘇美惠簽名。),記載:「1、緣有座落於仁德區二王段地號796、797、798、799、800、784、785、786、787等(旁邊手寫增列:801、 802、803、804、806,且有廖芑咸之簽名。)之土地銷售事宜;因賣方各所有權人分散各地,甲方(即原告公司)謹委託乙方(即被告李財源),代為整合賣方所有權人間之聯繫傳達、資料提供及議價。若買賣條件雙方合意成交時,後續之買賣成交契約之簽訂及售地付款方式則由所有權或共有人親自與買方辦理。2、買賣雙方於成交者,甲方需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總金額之百分之三。乙方之服務報酬經甲方同意支付約定方式如下:A.買賣雙方於成立成交契約時,甲方需支付乙方百分之一服務報酬。(A項全部經以畫線刪除,且有蘇美惠與李財源於11月30日之簽名。)B.賣方於交付印鑑時(其後手寫增列:印鑑證明、權狀、個人設定塗銷時。),甲方支付乙方百分之二服務報酬。(經手寫增改為百分之三,且有蘇美惠與李財源於11月30日之簽名。)3、為免口述發生爭議,特立此書甲乙方各執一份為憑。」。故依此服務報酬約定書第2、A.點記載,若系爭14筆土地成交,則原告只能收取百分之1的服務報酬。

⑵而於109年9月11日,見證人廖芑咸、蘇美惠有簽署協議介紹費證明書(其中介紹人欄空白),記載:「茲有台南市仁德區二王段796、797、798、799、800、801、802、803、804(須為權利範圍全部)、806、784、785、786、787地號等14筆土地,簽署委託銷售書,經與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後甲分公司協議如下:「1、協助台南市仁德區二王段796、797、798、799、800、801、802、803、804、806、784、785、786、787地號等14筆土地,簽署委託銷售書完成。2、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後甲分公司,如將此委託順利銷售,願意支付介紹費給介紹人,成交價3%為介紹費(須扣除必須稅金10%)。」。若系爭14筆土地成交,原告應依上開協議履行。

⒉兩造先後於109年9月15日、9月27日、10月11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3份,然蘇美惠於當時未提供同地段實價登錄的成交行情供參,只稱被告之土地方正、雙面鄰路,價格已優於鄰地,即自訂價格於系爭委銷契約内,其中原告與李財源方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6%。買方洪梅芬有簽署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本院卷第313頁),其中第1點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立書人同意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一次給付。」,且於受託人欄下方記載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然於11月中旬,原告未告知有買主時,李財源得知部份鄰地前於9月14日已由原告及瀞川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等文件(契約等文件顯示立契約書人係訴外人上川公司),且每坪賣17萬元,另每份契約補償搬遷約150萬元,嗣因靠路邊鄰地即同段782、781地號土地之賣價達35萬元,而無法成交、一起開發。準此,李財源等因遭原告詐欺每坪賣15萬元而受騙,且價格差距大,又原告未告知覓得買方,故李財源於11月中旬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副理蘇美惠:將土地每坪調整為17萬元,並比照鄰地補償150萬元等語,嗣蘇美惠於12月2日始陳稱:已覓得買方,且已代收20萬元支票,而須以每坪15萬元賣出,並要李財源放棄行使審閱權利而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語。

⒊原告於簽約前隱匿部份鄰地已由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簽立買賣契約等情,而未誠實告知被告等,且於委託期間,製造共有人間之矛盾,以期系爭14筆土地順利交易。又依内政部規範,仲介取得買賣雙方服務報酬合計不得逾6%(見系爭委銷契約第5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1點之記載),然依系爭委銷契約、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記載,於買賣成立時,被告李財源方面、買方洪梅芬應各給付原告成交價額之6%、2%,合計8%,為原告之服務報酬,已逾成交價額之6%,違反上開内政部規範之服務報酬上限。

⒋雖大筆交易可議價,然原告自行更改數次,並誘被告等簽 名,原告上開行為均已違反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買方洪梅芬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簽發20萬元支票之日期均記載為109年11月12日,然李財源未看過該意願書及支票,而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始予告知,似因有利可圖以及逼迫被告廉價賣出土地而有事後造假之嫌,且原告未於24小時内將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支票轉交李財源,違反系爭委銷契約第7條第5項、第7項約定。

⒌又原告僅宣讀自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内容,並未提供影印給被告,且不遵守審閲期之規定,另買方洪梅芬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第9條第2、3、4項特約條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需可以申請建築線;本件系爭14筆土地買賣契約同時成立,本件買賣始發生效力;本件買賣上的建物所有權須一併移轉給買方等語,而系爭802、803、804地號土地無法申請建築線,且系爭786地號土地上尚有其它家族叔伯之同段452、453、454、455、456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牽涉多人,無法獲得建物所有人同意買賣,及至系爭委銷契約屆期前,原告並未與被告李偉智、李志強聯絡,且被告未收到訂金,故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⒍因此,系爭14筆土地既無成交,且系爭委銷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後,即為無效契約,故被告不須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且被告並無違約。

⒎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李德村曾於111年3月8日出庭,惟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偉智兼被告林月琴代理人,與原告於109年9月15日簽定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即為原證1之委銷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價3,592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六、委託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第6條第2項約定:同意授權原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格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於被告時,原告無需再行通知被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第3條第1項約定:若買賣成交,被告李偉智兼被告林月琴代理人願意接受買方如下付款方式,惟買方之付款方式若相較有利於被告李偉智兼被告林月琴代理人時,原告亦得代理被告李偉智兼被告林月琴代理人收受訂金。

㈡被告李志強兼被告李清來代理人,與原告於109年10月11日簽定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即為原證2之委銷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價732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四、委託期間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同意授權原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格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於被告時,原告無需再行通知被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特約條款加註:「地主實拿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正及服務費以成交價不超過6%為準」;第3條第1項約定:若買賣成交,被告李志強兼李清來代理人願意接受買方如下付款方式,惟買方之付款方式若相較有利於被告李志強兼李清來代理人時,原告亦得代理被告李志強兼李清來代理人收受訂金。

㈢被告李財源兼被告李德村、吳李鳳珠及李鳳玉等人代理人,與原告於109年9月27日簽定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即為原證3之委銷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價變更後為466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六、委託期間自109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同意授權原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格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於被告時,原告無需再行通知被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第3條第1項約定:若買賣成交,被告李財源兼被告李德村、吳李鳳珠及李鳳玉等人代理人願意接受買方如下付款方式,惟買方之付款方式若相較有利於被告李財源兼被告李德村、吳李鳳珠及李鳳玉等人代理人時,原告亦得代理被告李財源兼被告李德村、吳李鳳珠及李鳳玉等人代理人收受訂金。

㈣買方洪梅芬(即稱買方)委託原告承購上開㈠至㈢之委託案土地,並交付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20萬元共3紙作為斡旋金。

㈤被告李財源先後以109年12月14日仁德後壁厝郵局存證號碼第95號存證信函、110年1月7日仁德後壁厝郵局存證號碼第2號存證信函,確認「蘇美惠於12月2日提出已代收20萬元支票斡旋金」。

㈥被告李志強於110年11月25日審理中表示:「幸福家是說有要我們出來簽名,但我們並沒有收到這樣的要求,我們全權委託蘇小姐處理,幸福家說我們置之不理,我們並沒有置之不理」。

㈦被告李偉智兼被告林月琴之代理人於109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承辦人為蘇美惠。上開契約書第7條第5項載明:「如買方簽立要約書,乙方應於24小時内將該要約書轉交甲方,不得隱瞒或扣留。」同條第7項:「乙方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内送達甲方」。

㈧原證4所示洪梅芬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載:「①鑑界及整地由買方處理。②本件買賣標的需可以申請建築線。③本件買賣契約需與另外同地段796、797、798、799、800、801、802、803、804、806、784、785、786、787同時成立,本件買賣始發生效力。④本件買賣上的建物所有權需一併移轉給買方。⑤賣方願配合提供土地上建物的房屋稅單。」等買方特別約款,又第3條明定:「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

㈨買方交付之面額20萬元支票,受款人載明係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後甲分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分別於109年9月15日(即林月琴、李偉智部分)、109年10月11日(即李清來、李志強部分)、109年9月27日(即李財源、吳李鳳珠、李鳳玉、李德村部分)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其等所共有之系爭14筆土地。各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土地之應有部分、簽約人、委託期間及契約編號分別如附表所示,委託銷售價格各為3,592萬元、732萬元、466萬元,約定服務報酬各為成交價額之6%、4%、6%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銷契約、授權書各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洪梅芬(即稱買方)依系爭委銷契約之各委託銷售價格,分別出價3,592萬元、732萬元、466萬元,承買系爭14筆土地,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3份(各意願書下方分別編號UK16724、UK16726、UK16725,且於受託人欄下方均載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1.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9年12月5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以及第9條約定:「特約條款:(本特約條款,須經買方及承辦人另行簽章)①鑑界及整地由買方處理。②本件買賣標的需可以申請建築線。③本件買賣契約需與另外同地段796、797、798、799、800、801、802、803、804、806、784、785、786、787同時成立,本件買賣始發生效力。④本件買賣上的建物所有權須一併移轉給買方。⑤賣方願配合提供土地上建物的房屋稅單。」,以及洪梅芬及原告承辦人吳國裕、陳博俊均有於第9條特約條款後方簽章;又洪梅芬曾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均為109年11月12日,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受款人均為原告,支票號碼各為AE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交付原告作為斡旋金等情,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3份及支票3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3件委託案於洪梅芬出價均達委託價額時,且洪梅芬之特約要求並無不能達成時,應認本件買賣契約係基於原告居間媒合而成立,被告等應給付服務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3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於甲方時,乙方無需再行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3)乙方代理甲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依據上開規定及約定,如「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於賣方」時,原告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使買賣契約成立。

⒉證人即系爭委銷契約之原告原承辦人蘇美惠於本院證稱:在我離職前,陳博俊、吳國裕有跟我說有買方客戶提出買賣意願書、斡旋書要購買本案的不動產,吳國裕、陳博俊的買方在不動產意願書上面有寫本案件要由賣方九個人同時全部土地一起賣才願意買,因為要同時出售,我有跟吳國裕、陳博俊說買方既然要求要全部一起買,但本件有李財源不願意賣,所以我跟吳國裕、陳博俊說這樣子買賣意願書跟賣方的意思並沒有一致等語(本院卷第292-293頁);證人即原告之銷售人員吳國裕於本院證稱:上開意願書上面有五個條件,這五個條件是後面才增加的,本來我們沒有加,但洪梅芬律師說她想增加一些文字註記,增加是在11月12日之後,大概25日的時候才又請我去拿的,11月25日之前洪律師就有先收回去,她說她要加註文字的敘述,25日之後她才請我過去她那邊,然後才把這些補上,在她那邊補寫上這些但書,是在我面前補上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給公司後,如果要拿回去,需要再跟公司領出來,再交還給買方,我領出來後拿過去給洪梅芬,25日以前是先放在我那邊,她要想一下她要寫什麼,因為洪律師說她要加文字註記,等到25日我才拿去讓她加註。洪律師還沒加註時,我就有跟蘇美惠講買方要拿回去加註條件,但只有講到部分内容,我只有跟她講買方要加註整個買賣全部的土地都要一起買,建築線也有講到,至於地上物產權要一起移轉是後來到洪梅芬那裡才加上去的。這些條件後來賣方有無達成,我一直在等消息,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處理,洪梅芬沒有講過不要求建築線這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420-426頁)。

⒊本院審酌買方洪梅芬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9條既已特別約定②本件買賣標的需可以申請建築線。③本件買賣契約需與另外同地段796、797、798、799、800、801、802、803、804、806、784、785、786、787同時成立,本件買賣始發生效力。④本件買賣上的建物所有權須一併移轉給買方等內容,核其性質自屬買方洪梅芬提出買賣要約之「必要之點」,然依證人蘇美惠及吳國裕上開證言,堪認賣方即被告等並未同意買方洪梅芬上開條件,且系爭14筆土地實際上亦無法申請建築線,因此,即使洪梅芬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分別出價3,592萬元、732萬元、466萬元,至多僅能謂「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但其承購條件顯然「不利於賣方」,因此,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應認買方與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因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均未能成立,且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亦應認原告無權代理收受定金,買賣契約不能成立,既然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依系爭委銷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被告等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是否有於109年11月12日或109年12月2日通知被告關於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之爭點,固據兩造互有爭執,惟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審認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委銷契約,請求林月琴、李偉智共同給付服務報酬2,155,200元;李清來、李志強共同給付服務報酬292,800元;李德村、吳李鳳珠、李鳳玉、李財源共同給付服務報酬27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陳報受委託銷售之土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地號 HA6200號委銷契約 簽約人:被告李偉智(兼被告林月琴代理人) 委託時間: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 HA6196號委銷契約 簽約人:被告李志強(兼被告李清來代理人) 委託時間:109年10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 HA6192號委銷契約 簽約人:被告李財源(兼被告李德村、吳李鳳珠、李鳳玉代理人) 委託時間:109年9月27日至109年12月31日 合計應有部分之比例 01 784 李偉智:28分之1 李清來:112分之5 李財源:28分之1。 李德村:112分之5。 吳李鳳珠:112分之5。 李鳳玉:112分之5。 4分之1 02 785 李偉智:28分之1 李清來:112分之5 李財源:28分之1。 李德村:112分之5。 吳李鳳珠:112分之5。 李鳳玉:112分之5。 4分之1 03 786 李偉智:70000分之1479 李清來:56000分之1479 李財源:70000分之1479。 李德村:56000分之1479。 吳李鳳珠:56000分之1479。 李鳳玉:56000分之1479。 10000分之1479 04 787 李偉智:140分之1 李清來:112分之1 李財源:140分之1。 李德村:112分之1。 吳李鳳珠:112分之1。 李鳳玉:112分之1。 20分之1 05 796 無 李清來:4分之1 李德村:4分之1。 吳李鳳珠:4分之1。 李鳳玉:4分之1。 全部 06 797 李偉智:全部 無 無 全部 07 798 李偉智:全部 無 無 全部 08 799 李偉智:全部 無 無 全部 09 800 無 李志強:全部 無 全部 10 801 李偉智:10分之4。 林月琴:10分之6。 無 無 全部 11 802 林月琴:全部 無 無 全部 12 803 李偉智:全部 無 無 全部 13 804 李偉智:全部 無 無 全部 14 806 李偉智:70000分之3209 李清來:56000分之3209 李財源:7000分之3209。 李德村:56000分之3209。 吳李鳳珠:56000分之3209。 李鳳玉:56000分之3209。 10000分之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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