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李應吉、林月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後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月琴 李偉智 李清來 李志強 李德村 吳李鳳珠 李鳳玉 李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2,041元,此項裁定已於111 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