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群霖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韶玲、帝晶國際有限公司、鄭廣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群霖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韶玲 被 告 帝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516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1,588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