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宥軒實業有限公司、賴顓靖、楊志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 告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顓靖 原住○○市○里區○○里○○街00號 被 告 楊志隆 陳盈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宥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6日邀同被告楊志隆、陳盈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及1,8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並均約定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計價利率(季調)加週年利率0.7%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且均約定被告宥軒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宥軒公司到期不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宥軒公司僅繳納上開2筆借款至109年10月25日止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 結果,被告宥軒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債務,分別尚欠如附表 編號1、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等影本各2份、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利率表影本1份為證 ;被告宥軒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楊志隆、陳盈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宥軒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 務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 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宥軒公司自應清償上開2筆 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楊志隆、陳盈佐為被告宥軒公司向原告所借前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宥軒公司積欠之前開2筆借款債 務,與被告宥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借貸金額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4,200,000元 822,252元 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00,000元 352,393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