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鼎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鼎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台灣金石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鳴 訴訟代理人 梁石輝 謝武良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反訴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5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4,4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宏宗,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家鳴,有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407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新任法定代 理人梁家鳴已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之採購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被告業已合法解除契約,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為辯,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訂單編號D201034之Ø65押出料管組3套 (下稱Ø65押出料管組)、訂單編號D201035之Ø180押出料管組6套(下稱Ø180押出料管組),採購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728萬元(未稅)。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2日、109 年5月4日、109年6月4日完成出貨,並由被告簽收,原告 亦已向被告取回履約保證金支票。被告已於109年3月30日支付百分之30之訂金即2,293,200元,另百分之70之餘款 即5,096,000元(未稅)則應於原告交貨完成時由被告開 立支票支付,原告已於109年6月交貨當月,開立5,330,800元之應收帳款發票交予被告作帳,然被告僅於109年12月30日支付2,675,400元,迄今尚有尾款2,675,400元未給付。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價金。 (二)兩造並未約定Ø180押出料管組中之押出機螺桿(下稱系爭螺桿)需一體成型,被告提供之系爭螺桿設計圖說未見有一體成型之約定,且被告要求系爭螺桿須以日本鋼材SACM645製作,然日本鋼材代理商均表明該鋼材最多僅7公尺(7000mm),被告設計之系爭螺桿長度為7766mm,自始不可能以一體成型方式製造,此為業界所知悉,原告自不可能答應被告以一體成型工序製造系爭螺桿。因受鋼材原始長度限制,原告始會以對接之工序加工,否則螺桿之對接工序比起一體成型之加工難度更高,工序繁雜,材料也需加長,原告若可用一體成型工序製造,何須捨易取難?況原告製造之系爭螺桿雖係以對接方式製造,然並無使用上之品質瑕疵,被告亦未證明系爭螺桿以對接方式製造會造成品質上或效用上之重大瑕疵,且系爭螺桿單支價格為363,000元,6支總價2,178,000元,所占比例不到全部總價之3分之1,且除系爭螺桿外之品項均為獨立之零件,被告主 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三)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已自認其於109年7月2日即已知悉系爭螺桿為對接方式製造,則縱認系爭螺桿 以對接方式製造為瑕疵,被告亦未為瑕疵之通知,原告從未接獲被告請求修補或更換螺桿之通知,被告遲至110年4月30日始發函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逾越民法第365條規定 之6個月期間。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訂製Ø180規格之石頭紙押出機螺桿6組(即系爭螺桿),約定由原告依 被告之設計圖製造押出機螺桿及其他配件後交付被告,被告則給付報酬予原告,是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設計之系爭螺桿總長度為7766mm,鋼鐵材質一體成型,惟原告竟未依約按設計圖以一體成型方式製造,擅自以對接方式製造系爭螺桿。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4日 、6月4日各交3組貨品予被告,因系爭螺桿表面上有電鍍 層,109年6月間被告於組裝過程中發生電鍍層剝落,才發現嚴重瑕疵後。被告於109年7月2日召開協調會,要求原 告需更換交付符合設計圖之螺桿,並主張遭原告詐欺,兩造未達成協議,原告於109年8月31日、109年10月間再派 員與被告洽談,被告為求和善解決,因此先給付百分之35之貨款予原告,未料原告收受款項後仍遲遲未出面解決,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復於110年4月7日與原告洽談,然 雙方仍無結論,被告無奈乃於110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因系爭契約包含Ø180押出料管組6套及Ø65押出料管組3套,各有獨立訂單編號,原告接獲該函文後,分 別於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4日再與被告洽談,被告堅 持受原告詐欺,且系爭螺桿之瑕疵無法補正為由,就訂購Ø180押出料管組部分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既已依民法第227條、254條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訂購Ø180押出料管組部分,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又被告曾與向被告訂購之廠商協調,然訂購機器之廠商明確拒絕接受以對接方式製造之螺桿零件所製成之機器,並於111年3月2日對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及百分之10之罰款,被告確蒙受重大損失。 (二)被告否認超過7公尺長之螺桿會使用對接方式製造是業界 慣例。被告提供系爭螺桿之設計圖給原告報價,若原告無法製造就不應該報價,一般國內廠商進口的鋼材沒有那麼長,但願意花錢定製,廠商就願意賣,被告詢問過其他進口上游廠商,均表示並非沒有SACM645的8公尺鋼材,日本製的SACM645的8公尺鋼材,是屬於定製品而非常規品,並不是沒有此規格,如果原告沒有該規格,就不應該報價,或回應被告需以對接方式製造,而不是做了以後,要求被告接受。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 (一)被告於109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訂製Ø180押出料管組6套,價金為7,059,000元(未稅),Ø65料管組3套,價金為24萬元(未稅)。反訴被告交付以對接方式製造之系爭螺桿,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且該瑕疵無法修補,而系爭契約可區分為Ø180押出料管組、Ø65押出料 管組,反訴被告之給付自屬可分;反訴原告業已於110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針對系爭契約中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訂購Ø180押出料管組部分,依民法第227條 、第254條解除契約。又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明 知無法取得高過7000mm之日本鋼材,竟在明知無法取得合於兩造約定規格材料之情形下,向反訴原告提出報價、簽訂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如此作為顯係詐騙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才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係於110年8月24日開庭、110年9月29日調解過程中,始明確知悉遭反訴被告詐騙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而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系爭契約價金4,968,600元(含稅),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之Ø65押出料管部分之價金252,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12,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4,716,600元。 (二)反訴原告早於109年7月2日與反訴被告協商時,即已主張 係遭反訴被告詐騙,並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又本院卷第45頁報價單所載品名「料管⑶ 」、「料管 ⑵」、「前段入料管」、「料管內襯套」、「押出機螺桿」,是整組套裝組合物品,其中「料管⑶ 」、「料管⑵」 、「前段入料管」是料管分段區別,「料管內襯套」則是裝置於料管內,而「螺桿」則是套入料管內。因系爭螺桿有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就主物螺桿部分解除契約後,其餘配套物品即從物亦均無法使用,故應一併解除契約,始符公平。 (三)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16,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除引用於本訴之主張外,另陳稱:兩造至多僅係就契約解讀有所差異,難謂反訴被告有何構成詐欺之行為,尤其以對接方式製造系爭螺桿,反而增加反訴被告之成本,自無可能以此為詐欺手段。退步言,反訴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2日即已知悉系爭螺桿並非以一體成型方式製造, 則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反訴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顯非適法。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前下單委託原告生產①Ø65押出料管組3套、②Ø180押出料 管組6套,①之價金為24萬元,②之價金為7,059,000元(見本 院卷第45、47頁報價單),兩造於109年1月13日訂立本院補字卷第19頁之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上開①、②之 採購總額為728萬元(為一併採購之優惠價),被告應開立 總價30%即2,184,000元、到期日109年3月30日之支票支付訂金,並於交貨完成後開立6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餘款5,096,000元(以上價金均未稅)。 二、本院卷第25頁之圖示為被告於詢價時交付予原告之Ø180押出料管組中之押出機螺桿規格圖(下稱系爭規格圖)。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4,968,600元。 四、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4日(3組)、109年6月4日(3組)將押出料管組交付予被告,其中Ø180押出料管組中之押出機螺桿6支(即系爭螺桿)均係對接方式製成。 五、因被告主張系爭螺桿採對接方式製成與合約不符,兩造曾於109年7月2月就此召開協調會。 六、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寄發本院補字卷第25頁之函文予原告,告知以系爭螺桿未依圖以一體成型方式製造,與契約約定不符為由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取回系爭螺桿及 返還貨款,該函於110年5月4日送達原告。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 (一)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具買賣性質,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則系爭 契約之性質,涉及依該契約性質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自有先行就系爭契約為定性之必要。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名為「採購合約書」,然其內容係被告委託原告依其所提供之圖說,製作「押出料管組」此機械零件,且被告於詢價時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規格圖上,亦載明「材料先調質,加工後氮化處理(HRC60°以上)」、「圖面表示的尺寸為電鍍後的尺寸」、「螺桿表面鍍硬鉻0.03mm牙底圓角鍍硬鉻厚度至少0.02mm以上,電鍍後需拋光」等語,對系爭螺桿之規格及製作方式為特別之說明,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乃重於一定工作即包含系爭螺桿在內之押出料管組之完成;至於系爭契約第一條⑵、第二條雖有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完成後應給付採購餘款及歸還履約保證金支票之規定,然此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時期及履約保證金支票返還時期之約定,且承攬之工作物如為有形物,承攬人本負有將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之義務,尚不能憑此約款,即認兩造有側重於工作物財產權移轉之意。從而,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依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之請求(見本院補字卷第16、17頁),然此係因其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之故,惟原告就契約性質之意見既不拘束法院,仍應認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之履行,附此敘明。 二、系爭契約所定承攬總價為728萬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7,644,000元【728萬元×1.05(營業稅5%)=7,644,000元】,而被告已支付4,968,600元(含營業稅)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所餘價金2,675,4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已撤銷關於Ø180押出料管 組部分之締約意思表示,及已解除該部分之契約關係為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中關於Ø180押出料管組部分之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爰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約意思表示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告於訂約即悉無法取得長度逾7000mm之日本鋼材,仍向被告提出報價及簽訂系爭契約為由,辯稱其遭被告所詐欺;惟查,系爭規格圖上之螺桿圖樣,雖無接合處之標示,然亦未載明不得以對接方式製作,此亦致兩造於本件中,就以對接方式製作螺桿是否符合約定規格乙節,主張各異;是縱原告於報價、締約時未告知被告其無法取得長7公尺以上之系爭規格圖上所載SACM645鋼材,將以對接方式製作螺桿,當可能係出於原告就被告可允受之系爭螺桿製法之認知與被告有異所致,並不代表原告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被告復未能釋明及證明原告有何對被告示以不實之事,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之情事,則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其就Ø180押出料管組所為之締約意思表示云云,自無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被告辯稱原告以對接方式製造系爭螺桿,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屬不完全給付,然為原告所否認,是首應究明者,乃原告以對接方式製造系爭螺桿,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經查: ⑴系爭規格圖既為被告於詢價時交付予原告之圖說,顯見兩造間係約定原告所製作之系爭螺桿,應符合該規格圖上所示品質及規格;而該規格圖上雖未註明一體成型字樣,然其上之螺桿圖樣並無任何接合處,應認此螺桿於規格上,係要求以一體成型(整體不分割地直接製成)之方式製作。 ⑵原告雖以被告要求之SACM645日本鋼材最大長度僅7公尺、原告另件訂單之訂購廠商有於提供之設計圖上載明「一體成型」字樣為由,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螺桿需一體成型之約定,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提出要約或締約時,已知悉鋼材長度存有限制,況系爭規格圖既為被告向原告詢價時所附圖說,自應以該規格圖之客觀內容,認定被告之要約內容;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訂單圖說(見本院卷第97頁),既為原告與其他廠商間之契約文件,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契約內容之資料;是原告憑上情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螺桿應一體成型之約定云云,尚無足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以對接方式製作系爭螺桿為業界慣例乙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請其依所知我國機械裝造、交易業界之常識及習慣,就「如業主委託製造之機械零件規格如系爭規格圖所示,在雙方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以對接組裝方式製造該等零件,是否符合機械製造業慣例?」此問題表示意見,該公會固函覆稱:「有關機械零件規格事宜,經詢問本會相關會員廠商後,告知此機械零件(押出機螺桿)一般通用最長規格為七米長,若需要超過七米特製規格產品,會使用對接組裝方式製造此特規產品,此方式為目前業界會使用的方式無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然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或特定群體間,在相同情狀之前提下,經由長久之默契、慣行致生參與者確信其有拘束力而言。依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其覆稱超過7公尺長之押出機螺桿以對 接組裝方式製造,與業界使用之方式相符等語,係該公會詢問其會員所得回覆之轉述,然該公會並未說明其所詢之會員家數、市佔率、交易對象之範圍為何,則該等會員之意見,能否作為認定整體機械製造業與其交易對象間已形成一定通念及具拘束力交易習慣之憑據,實有疑問。而原告復未能另行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一般機械定製交易中存有「超過7公尺之押出機螺桿,得以對接方式製作」此具拘束 力商業習慣之心證,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螺桿應一體成型之約定云云,同無足採。 ⑷承上,依系爭規格圖之客觀記載,足使本院認被告所辯「兩造約定系爭螺桿以一體成型方式製造」乙節,確屬可信;則原告雖分別於109年5月4日、109年6月4日,各交付Ø180押出料管組3組予被告,然其中之系爭螺桿均 係對接方式製成,與兩造所約定之一體成型製法不同,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2.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就Ø180押出料管組中之系爭螺桿,有未依約以一體成型方法製造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業如前述,然因原告之給付仍屬可能(如另交付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螺桿),被告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系爭螺桿之給付,並無因系爭契約性質或兩造之意思表示,需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方可達契約目的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於原告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⑵原告雖否認被告曾定期催告其履行,然兩造曾因被告主張系爭螺桿採對接方式製成與合約不符,而於109年7月2月就此問題召開協調會,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此協調 會後,傳送本院卷第71頁所示之信函予被告之「梁董事長、吳輝雄協理」,該信函之內容為:「關於NP-FP000-00-000 Ø180*7766L『螺桿對接』必要性說明如下:……二 、螺桿對接的工序遠比一體式的加工難度高,工序繁複,材料也必需加長取材。敝司增加材料加工成本,並沒有偷工減料之意圖。繪圖人員不一定清楚日本鋼材之煉製長度規範,所以繪製成一體式,這事可以理解。從事加工業眾所皆知,圖繪得出來,加工設備不一定可以做到,有很多加工條件干涉等問題。三、至於梁董所言:『其他螺桿料管加工廠商可以做成Ø180*7766L的一體式螺桿』,敝司也曾詢問明昌、崧華兩家鋼材代理商均一致表示:大陸鋼材或許有8M的長度,而經查證後,確實大陸38CrmoA1鋼材有8M的長度。但敝司基於品質第一及誠信立場,從公司創立至今絕不使用大陸鋼材。……四、 ……基於品質我們堅持使用日本鋼材,對接的加工技術也 非常用心及專業,使用中不會扭轉錯位……。總結:……就 日本鋼材尺寸之最長極限7M,對接是正確必然之工序,……僅以上述說明回應梁董於7月2日貴局會議室所提之問 題。」等語。從上開信函內容,可得知被告公司之「梁董」於109年7月2日協調會中,曾向原告表示其他廠商 可以一體成型方式製造系爭螺桿;且從原告以該信函對被告說明一體成型方式製作上之材料取得困難,及保證以對接方式製造螺桿之品質此舉,可推認被告公司人員於該次協調會中,應有要求原告另交付一體成型之螺桿,原告始需以該信函為上開說明,以勸說被告接受以對接方式製成之螺桿。是以,被告主張其曾於109年7月2 日之協調會中,催告原告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螺桿乙節,於證據上可認具有高度之蓋然性,應信為真實。此時即應由原告更舉反證。惟原告並未能就其主張之「被告未為履行之催告」乙情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 ⑶又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固認被告已於109年7月2日對原告為履行之催告,然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催告定有期限;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催告雖未定期限,然若原告於催告後經相當期限仍未履行,亦應認被告已酌留相當之履行期限,仍得行使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而被告以系爭螺桿與約定 不符為由之解約意思表示,係於110年5月4日到達原告 ,距其為催告之109年7月2日已有10個月,可認已經過 相當時期,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為由解除契約(關於被告得解約之範圍,詳下述),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行使之解約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 月除斥期間云云,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並非買賣,自無上開買賣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3.另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是以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除之關鍵。而給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而不損其債之目的者,為可分給付,否則為不可分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Ø180押出料管組中除系爭螺桿以外之零件為從物,於主物系爭螺桿解約後均無法使用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就6組Ø180押 出料管6組所訂立之承攬契約;然從本院補字卷第25頁之 被告解約函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66頁),可知被告係因有第三人向其訂購石頭紙押出機,方委託原告製作之Ø180押出料管組,用以組裝該石頭紙押出機;被告雖以設計圖涉及專利祕密為由,未提出該石頭紙押出機之設計圖,然從系爭規格圖之記載,可推知用以組裝該石頭紙押出機之各項零件,應均有特定之規格,此自兩造間就Ø180押出料管組之報價單中(見本院卷第45頁),將此料管組區分「料管⑶ 」、「料管⑵」、「前段入料 管」、「料管內襯套」、「押出機螺桿」等不同項目,且均載明各自之規格、單價,亦可得證。是如其中一零件缺失,只需另有相同規格之零件,仍可與其他零件一併用以組裝石頭紙押出機,是被告主張如無系爭螺桿,Ø180押出料管組中之其他零件亦無法使用云云,尚難採信。而系爭螺桿雖不符契約所定規格,然原告所製作之其他零件,仍可供被告組裝石頭紙押出機之用,並未損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目的,則原告依兩造間就Ø180押出料管組所締結之承攬契約製作各項工作物(零件)之給付義務間,應認為可分。此外,系爭螺桿與Ø180押出料管組中之其他零件,均僅為用以組裝石頭紙押出機之零件,系爭螺桿並無獨立之效用,其他零件更無輔助系爭螺桿效用之可能,自無主物、從物之分,被告主張其他零件為系爭螺桿之從物,應一併解約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既僅就系爭螺桿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此給付義務與兩造承攬契約中Ø180押出料管組其他零件之給付義務,係屬可分,則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解除契約之範圍,自僅限於兩造間就系爭螺桿之承攬契約。 (三)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於下單完成後支付採購總額百分之30之訂金,另百分之70之餘款則於交貨完成後,開立6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依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就Ø180押出料管組之報價為7,059,000元,就Ø65押出料管組之報價為24萬元(均未稅),並分別載明各料管組中單項零件之單價、數量及總價;至於兩造最後約定之總價728萬元,乃Ø180押出料管組、Ø60押出料管組合併承攬之優惠價,故此時各料管組及其中零件之價格,已不能單以上開報價單所載優惠前之價格計算,而應以原價與優惠價間之折數比例折讓換算。是以,Ø180押出料管組之承攬報酬(未稅價),應以7,040,625元【7,059,000元×7,280,000/(7,059,000+240,000元)=7,040,6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計之,Ø60押出料管組之承攬報酬( 未稅價)則為239,375元【240,000元×7,280,000/(7,059,000+240,000元)=239,375元】。 2.兩造間就系爭螺桿之承攬契約因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業經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螺桿之承攬契約既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2,172,330元【系爭螺 桿之總價原為2,178,000元,以原價與優惠價間之折數比 例折讓換算後,為2,178,000元×7,280,000/(7,059,000+ 240,000元)=2,172,330元】。至於Ø180押出料管組之其餘零件,原告已製作完成並分別於109年5月4日、109年6 月4日交付被告,Ø65押出料管組亦已完成並於109年3月2 日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75頁上方出貨單),原告就上 開已完成並交付之工作,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於加計營業稅後,為5,363,054元【(7,280,000元-2,1 72,330元)×1.05(營業稅5%)=5,363,054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4,968,600元,尚得請求394,454元(5,363,054元-4,968,600元=394,45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見本院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雖以兩造間就Ø180押出料管組部分之承攬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全部解除為由,認反訴被告所受領之4,968,600元 中之4,716,600元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上述4,716,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者,僅有兩造間就系爭螺桿部分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仍應給付Ø180押出料管組中除系爭螺桿外其餘零件之承攬報酬,合計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為5,363,054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反訴原告現僅給付反訴被告4,968,600元,尚未逾 此數,是反訴被告所受領之4,968,600元,乃其應得之承攬 報酬,自有法律上之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716,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訴中兩造紛爭之起因及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謝明達